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饒鴻鵬、陳毓秀、李平勳
- 當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供電事業部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江武照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上訴人 英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本息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已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名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嗣因組織變更,於民國105年1月1日起,變更為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輸供電事業部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供電事業部105年1月22日輸供部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頁),其人 格同一,爰予以更名。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顏德忠,於104年12月1日變更為江武照,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30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 承受訴訟。上訴人追加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因系爭工程停工130日,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29萬3477元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其追加。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6月12日標得上訴人之「通宵(乙 )至苗栗一進一出銅中161KV線電纜管路設計及施工統包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同年月19日簽訂電纜線路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0年8月4日驗收完畢,扣罰伊逾期違約金285萬元。惟系爭工程因上訴人遲延完成細部設計圖之審查及交付、颱風、工法變更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影響工期部分,不應扣罰,上訴人就此部分扣罰逾期違約金207萬9500元,自屬不當得利。又伊 於訂約後始發現施工現場隱有鋼筋混凝土造之箱涵,經上訴人核定變更「明挖管路」方式改採「框架式擋土工法」施工,增加工程費用208萬9445元;另系爭工程因配合「銅中P/S土建設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下稱銅中P/S新建工程)施 工時程,停工130日,伊增加支出管理費用229萬3477元,均屬不可歸責於伊之情事變更所增加之給付,亦有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補償約定之適用等情,依民法第179條、第 227條之2,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46萬2422元,及自 10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46萬2422元,及自102年9 月24日起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將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580萬8958元本息部分之訴;一部予以 維持,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及前開其未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均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1日細部設計圖審查合格 當天,即已收受該圖,並開始進場施工,其非於97年10月3 日始可施工,自不應展延工期。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依系爭工程特訂規定第4條4.4所定,被上訴人採用何種工法施 工,應於投標前自行評估確認,於決標後其不得再以工法變更要求展延工期或增加給付工程款。系爭契約補充規定第壹.一條約定,系爭工程如因配合其他工程經伊核准展延工期,不得要求給付停工期間之費用;系爭工程於契約規劃圖說附註三並已載明「銜接銅中P/S出口涵洞之管路須配合銅中 P/S新建工程之電纜涵洞施工時程」,被上訴人自不得要求 補償此部分停工期間所增加之管理費用。縱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此部分管理費用,其按停工日期與原工期比例計算數額,亦屬無據。伊得以依約可扣罰之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及工安罰款,與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結餘工程款為抵銷,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伊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2日標得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於97 年6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含稅為3106萬元。 ⑵系爭工程於97年6月20日開工,99年11月22日全部竣工,並 於100年3月24日開始驗收,於100年8月4日驗收完畢並合格 ,結算工程總價含稅為2846萬9736元。 ⑶被上訴人依據合約規定,共已領取5次工程部分款,包括: 第1次800萬元、第2次1140萬元、第3次185萬元、第4次500 萬元、第5次177萬元,合計已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802萬元,結餘未領之工程款餘額為44萬9736元,及履約保證金與差額保證金152萬元,合計未領金額為196萬9736元,其中85萬元轉為保固金,保固期限為103年4月。 ⑷系爭工程之施工分期情形如下:得標廠商必須於決標日之次日起10日內開工,本工程總工期為280日曆天,分期期限及 相關規定如下:⒈第一期:自開工日起70日曆天內完成細部設計成果(含審查)、用地路權同意使用(主管機關最後核准發函日)及提出本期竣工報告表。⒉第二期:自開工日起280日曆天內完成本工程所有工作及提出本工程竣工報告表 。⒊細部設計成果得分批提送甲方審核,必要時得依部分審核核可之成果,經甲方同意後先行施作;乙方如有依承攬契約第十三條辦理變更時,需於前述指定期限內完成,其變更資料送達甲方之日起,甲方審查期間不計工期外,其餘甲方審查期間均列入工期;有關甲方審查相關規定詳附件伍地下電纜統包工程設計說明書第壹篇第2條規定。 ⑸有關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約定如下:本工程如不能在各期規定期限內竣工,應依下列規定計罰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其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金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㈠如乙方未能於第一期規定期限內竣工,則每逾壹天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5000元。㈡如乙方未能於第二期規定期限內竣工,則每逾壹天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契約總價之千分之一」,即3萬1000元。㈢如乙方第一期工作逾期,已受逾期違約 金之處分,但第二期完成或竣工日期仍依指定期限完成者,可免繳納該路段第一期工作逾期之逾期違約金,已繳納或已受扣繳者,乙方得申請無息返還已繳納或已受扣繳之逾期違約金。 ⑹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伍地下電纜工程設計說明書第壹篇一般說明2.2約定「每批送審之圖甲方初審時間原則上不超過20日 曆天,退審後之複審則為15日曆天……惟如有超出前述審查時間,且確因而影響乙方工程進度之情形者,乙方得要求展延該超出之天數」。 ⑺上訴人係以第1期部分,被上訴人逾期17日,以每日5000元 計,共扣款8萬5000元,第2期逾期83日,以每日3萬1000元 計,共扣款257萬3000元。上訴人又以管路竣工圖測繪期9日,以每日2000元計,共扣款1萬8000元;另以工程結算資料 整理作業逾期58日,以每日3000元計,共扣款17萬4000元,合計285萬元。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就第一階段逾期日數之計 算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不符,並於97年11月6日以97英捷字 第1095號函提出展延工期之要求。 ⑻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計有97年7月18日半日、97年7月28日、97年9月13日、98年9月14日、97年9月28日、97年9月29日、98年8月7日、98年8月8日、98年8月9日、98年9月19日,全 部合計9.5日,苗栗縣政府因颱風公告停止上班。 ⑼系爭工程穿越苗栗客屬大橋部分,原以明挖管路方式設計,經上訴人核定後,於施工時發現現場隱有箱涵,而無法以明挖管路方式施工,變更為「框架式擋土」工法施工,經被上訴人提出「鋼管覆加鋼板隧道式框架擋土施工計畫」,經上訴人核定後據以施工。 ⑽系爭工程銜接銅中P/S出口涵管,因需配合「銅中P/S土建設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而因該工程延誤致使系爭工程自98年4月8日至98年7月14日停工98日,及自98年8月15日至98年9月15日因苗栗區處既設人孔與管線牴觸,配合遷移時程停 工32日,合計停工130日,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130日。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⑴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處以逾期違約金部分: ㈠第一期逾期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審圖逾期16日等語,依系爭工程契約設計說明書第壹篇一般說明2.2之約定:「甲方(即上 訴人,下同)審查所需時間包含在工期內。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自行估算圖資製作、繪製及甲方審查所需時間,於預定期間內提送甲方審查。每批次送審之圖資甲方初審時間原則上不超過20日曆天,退審後之複審則為15日曆天。甲方之審查時間係自甲方收文日(含相關資料收訖)或依送達戳記起計,至完成審查後之發文日止。惟如有超出前述審查時間,且確實因而影響乙方工程進度之情形者,乙方得要求展延該超出之天數」(見原審卷第47頁),是應以上訴人收文日至審查完畢發文通知被上訴人之日計算審查天數。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其發文予上訴人之日起算至上訴人審查完畢之日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顯與上開約定不符。查,被上訴人送審之細部設計圖及其相關計算表雖係於97年7月22日發文,但上訴人係於97 年7月24日始收受,並於97年8月19日發文通知審查結果。則被上訴人自收文日至發文通知審查結果共計審查27日,逾越前開約定之審查天數20日曆天7日。被上訴人修正後 再於97年8月21日發文送審,上訴人則於97年8月22日收文,並於97年9月11日發文通知審查結果,自收文日至發文 通知審查結果合計審查21日,逾越前開約定退審後複審15日曆天共6日,應堪認定。 2.是上訴人確有逾越前開約定之審查日合計13日之情事,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展延13日。而上訴人就第一期部分,雖認定被上訴人逾期17日,扣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展延13日,僅得認定被上訴人於第一期逾期4日。上訴 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H.7第2項約定,於延遲事故發生後之7日內或28日內向上訴人提出, 上訴人自無從於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或結算時加以審核而有失權效云云。然依系爭工程契約H.7第2項雖約定應於發生延遲事故後之7日內或28日內向上訴人提出說明,然並 未有相關失權之效果,自不得僅以該約定認為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說明即有失權效果,上訴人此一抗辯,並無理由。準此,被上訴人於第一期僅逾期4日;而逾期違約金應 以每日500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第一期被上訴人應受之逾期違約金為2萬元(計算式:5000×4=20 000)。 ㈡第二期逾期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期已有逾期遭處違約金,第二期自然會有遲延,而不應重複計算逾期天數部分云云。查系爭工程之工期計算,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第一期為自開工日起70日,第二期則為自開工日起280日,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系爭工程既為統包工程,由被上訴人承包第一期之設計及第二期之施作,是被上訴人本得自行掌握各期工程之進行,從而系爭契約就工期之計算,均以開工日為起算點。是被上訴人於投標系爭工程時,已可得知第二期工期係自開工日起算,若第一期工程有所遲延,必然會影響第二期工期,其主張第一期逾期部分,於第二期應予扣除云云,即無足採。自應以第一、二期工期分別計算逾期天數,較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本意。且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約定:「如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第一期工作逾期,已受逾期違約金之處分,但第二期完成或竣工日期仍依指定期限完成者,可免繳納該路段第一期工作逾期之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第50頁),更可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期,重在第二期準時完工,方會約定第二期無逾期時,連同第一期逾期違約金亦可免予繳納。故被上訴人於第一期工程雖有逾期,然於第二期工程若能準時完工,不僅無第二期工程逾期違約金問題,連同第一期工程逾期違約金亦可免予繳納,亦即縱使第一期工程有所遲延,仍可於第二期工程趕工完成而避免逾期違約金之發生,顯見二者並非必處於連動關係,更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期逾期天數應自第二期扣除,應屬無據。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已於97年9月11日核可細部設計 圖,然遲至97年10月3日始將細部設計圖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此時始得據以施工,此一期間,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應扣除部分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為統包商,其負責設計之土木技師事務所為其使用人,伊已於97年9月11日將細部設計圖交付被上訴人之使用 人合益土木技師事務所等語。查上訴人於97年9月11日以D中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還系爭工程第一次修正細部設計圖,送予被上訴人之正本固無附件,但送予合益土木技師事務所之副本已附附件,此有該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9頁)。而該函要求被上訴人依設計圖上紅筆註記處 修正原圖後認可,被上訴人隨即於當天即97年9月11日進 行放樣,並於97月9月17日進行人孔試挖,此有施工日誌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0、131頁),則被上訴人倘未收受上訴人上開函文所附經核可之細部設計圖,如何進行放樣及試挖。而放樣及試挖屬工程施作範圍內之事項,尤其人孔試挖更屬管路工程之要徑作業,此有工程預定進度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3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係於97年10月3日始收受上訴人交付細部設計圖,之後始能開 始施工云云,不足採信。是自97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3日合計22日之期間亦應計入被上訴人遲延天數。 3.工期應扣除颱風天之5.5日: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計有97年7月18日半日 、97年7月28日、97年9月13日、98年9月14日、97年9月28日、97年9月29日、98年8月7日、98年8月8日、98年8月9 日、98年9月19日,全部合計9.5日,苗栗縣政府因颱風公告停止上班,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其中97年9月28日為週 日,原即屬假日,依系爭工程契約H.9之規定,本即屬不 出工之日,縱被上訴人經申請核准出工,亦不得要求展延工期,自不因該日為颱風日而應予扣除。另98年8月8日、98年8月9日、98年9月19日等3日,亦為逾期後免計逾期天數之例假日,依前開規定本已不計入逾期天數,同難因其為颱風停止上班而扣除,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至上訴人另抗辯97年7月18日、97年7月28日、97年9月14日等3日,均仍在設計階段,不影響設計之進行而不應扣除云云。然查,颱風日經主管機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實際上並不區分於室內或室外工作之人員,縱使設計工作得於室內進行,該等設計人員亦仍因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而停工,於計算上自應加以扣除該天數,上訴人此一抗辯並不足採。準此,本件除原即為例假日之天數不應扣除外,其餘5.5日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之天數,均應予以扣除。 4.變更工法增加之17日應予扣除: 被上訴人主張因改採框架式擋土工法施工,致增加工期17天部分應予扣除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抗辯置辯。惟查,被上訴人於苗栗客屬大橋部分施作時,原以明挖管路方式設計,並經上訴人核定,然因施工時發現現場隱有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之箱涵,無法以明挖方式施工,因而變更改採框架式擋土工法施工,經提報上訴人核定後施工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該等情事係屬被上訴人本應自行調查之事項,自不得事後請求增加工期等語,然本件雖屬統包工程,而由被上訴人承攬包含工程設計之工作,然施工現場之地質狀況及其他道路、橋樑之設計資料,並非被上訴人所能預先取得,而應由上訴人先行向其他主管機關取得後一併提供投標者參考,方能使參與投標者準確掌握工程成本進而評估投標價格,不應未提供相關資料供參與投標者參考,致使投標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下評估成本而得標,再行要求得標者需自行負擔探勘地質及其他橋樑設計結構之成本,是上訴人抗辯此屬被上訴人應自行調查之部分,應屬無據。準此,本件既屬因上訴人提供投標參考資料不全所致需變更工法所增加之工期,自不可算入被上訴人逾期之天數,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因變更工法所增加之工期17日,應屬有據。 5.綜上,被上訴人就第二期工程之逾期天數83日,應扣除22.5日(計算式:5.5+17=22.5),實際應計算逾期違約 金之天數應僅有60.5日(計算式:83-22.5=60.5),應計收之逾期違約金以每日3萬100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第二期之逾期違約金應為187萬5500元(計算式:31000×38.5=0000000)。 ㈢上訴人就第一、二期工程,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共189萬5500元(2萬元加187萬5500元)。 ⑵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能提供相關鑽探資料及道路、橋樑設計資料,而因苗栗客屬大橋現場隱有鋼筋混凝土構造之箱涵,經上訴人同意將原明挖管路方式之工法,變更改採框架式擋土施工,上訴人應給付增加之工程費用因變更工法,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208萬9445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辯 稱:工法縱有變更,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等語。查:被上訴人改採框架式擋土工法,雖係經上訴人核定;但依系爭工程特訂規定第4條4.4中段規定:「無論乙方(被 上訴人)採用何種工法,均須於投標前與路證等相關主管機關先行協調,確認將來施工路徑之可行性、施工需求及相關復舊設施,並謹慎評估其所須費用及工期等,經決標後,不得要求增加工期及費用」(見原審卷第132頁)。且系爭工 程設計說明書第2.4條規定:「甲方(上訴人)於投標資料所提供之試挖、鑽探及套繪有關管線資料僅供參考,不得作設計施工依據」(見本院前審卷第38頁)。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投標前與路證等相關主管機關先行協調,確認將來施工路徑之可行性、施工需求及相關復舊設施,於決標後不得再以任何事由,要求增加工期或費用。是被上訴人縱因而增加費用,均不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⑶被上訴人主張:因銜接銅中P/S出口涵洞之管路尚需配合「 銅中P/S土建設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之電纜涵洞施工時程 ,因該工程延誤致系爭工程停工130日,請求上訴人給付增 加之管理費229萬3477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系爭工程因銜接銅中P/S出口涵洞之管路尚需配合「銅中P/S土建設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之電纜涵洞施工時程,因該工程延誤致系爭工程自98年4月8日至98年7月14日停工98日, 另自98年8月15日至98年9月15日,則因苗栗區處既設人孔與管線牴觸,配合遷移時程停工32日,合計停工130日,上訴 人並同意展延工期130日,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2.而系爭工程因上開原因停工130日,係因上訴人所發包之其 他工程延宕,及因人孔與管線牴觸,配合遷移所致,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見原審卷第33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工程因上開原因停工130日,係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且停工超過3個月,上訴人自應補償被上訴人因 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而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中原價目表約定之管理費用包含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83萬6227元、品管作業費48萬5033元、環保作業費24萬2516元、其他費用125萬2854元及稅雜費181萬6657元(見原審卷第96頁),合計463萬3287元(計算式:836227+485033+242516+1252854+0000000=0000000),再依停工增加與原工期比例計算,增加之管理費應為215萬1169元(計算式:0000000× 130/280≒0000000)加計營業稅5%後為225萬8727元(計算式:0000000×1.05≒0000000),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增加之管理費即屬有據。 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結餘未領之工程款僅餘44萬9736元,縱加計本件尚未退還之1/4履約保證金39萬2500元及1/4差額保證金112萬7500元,並先扣減轉供保固保證金使用之85萬 元,餘額亦僅111萬9736元;另被上訴人因承攬其他五項工 程,尚有因保固期滿得請求發還之其他金額總計94萬7550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發還之金額共206萬7289元;而本案逾 期違約金285萬元及公安罰款5萬1000元,合計290萬1000元 ,爰以該等違約金及公安罰款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其他金額可得請求云云。然查: 1.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款項,計有未領之工程款餘額44萬9736元、應退還之1/4履約保證金39萬2500元、1/4差額保證金112萬7500元及停工期間增加之管理費225萬8727元。此外,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工程以外之其他五項工程,尚得請求上訴人退還94萬7550元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33頁)。扣除系爭工程保固金85萬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432萬6013元( 計算式:449736+392500+0000000+0000000+947550-850000=0000000)。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滿,保固金85萬元應退還予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至103年8月3日屆滿,依約上訴人原應將保固金退還被上 訴人,但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其他工程仍未繳納保固金,上訴人內部有簽呈將系爭工程之保固金留用作為其他工程之保固金,故無法退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0頁)。經查,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至103年8月3日屆滿,依約 上訴人應將系爭工程保固金85萬元退還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2項之約定, 保固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並不包括上訴人所辯得將系爭工程之保固金留用作為其他工程之保固金之情形。且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工程之保固金留用作為其他工程之保固金之事實(見本院前審卷第70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而系爭工程之保固 期限既已於103年8月3日屆滿,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退還 系爭工程之保固金85萬元,為有理由。 3.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款項為517萬6013元(432萬6013元加85萬元)。 4.另上訴人主張:管路竣工圖測繪期9日,以每日2000元計 ,共扣款1萬8000元,及以工程結算資料整理作業逾期58 日,以每日3000元計,共扣款17萬4000元部分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本件違約金共為208萬7500元(計算 式:0000000+18000+174000=0000000),再加計被上 訴人未予爭執之公安罰款5萬1000元。上訴人得主張抵銷 之金額為213萬8500元。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 額為432萬6013元,扣除前開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213萬8500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18萬 75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⑸上訴人復抗辯: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然因被上訴人積欠多名債權人款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業經扣押,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雖因積欠訴外人款項而遭訴外人聲請強制執行,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遭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然該扣押命令之效力僅係上訴人暫時不得向被上訴人支付款項,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取得勝訴判決之執行名義權利,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債權之存在,被上訴人自仍得透過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僅係將來執行時因扣押命令之效力而不得直接向被上訴人給付而已。故上訴人此一抗辯,並無理由。 ⑹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 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管理費,經上訴人以系爭工程之違約金及公安罰款抵銷後,仍有工程款218萬 7513元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及其他五項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218萬7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上訴人係依約扣罰工程款,並非不當得利;且變更工法不得請求增加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仍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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