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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2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邱森樟謝說容游文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告人
紀美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太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志
相對人
即併案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即應買人
張秀茹

       詹美華

       徐千惠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略以:債權人於公告期間得表示債權承受,且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就債權人承受之表示並無限制之規定,是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准其應買承受,有違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又本件拍賣標的價格於公告期間已有上漲,倘依公告條件准予應買人之應買,明顯損及債權人之權益,為此對司法事務官之原裁定聲明異議。

二、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認本件特別拍賣程序准許先為表示之相對人應買,依法並無不合;又認抗告人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價格於公告期間已有上漲並不可信,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故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位於巷弄內,環境安靜舒適、社區管理完善,屋齡縱有30年,然因社區素質優良、社區物件鮮少出售,社區房價長期穩定維持,不因此減損其價值,故原裁定以屋齡長達30年,認抗告人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無從引用,尚有誤會;又系爭不動產坐落地段近年地價持續上漲,倘以該地段每坪最低新臺幣(下同)12萬元計算,系爭不動產至少有960萬元之價值。本件特別拍賣以8,706,000元為應買底價,已損及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權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暨准許相對人應買之裁定。

三、經查:

(一)原債權人杜○仁(嗣將債權讓與抗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503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太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3年7月7日收受鑑價報告,系爭不動產總價為13,519,716元,並定於同年7月24日行詢價程序,債權人、債務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意見,司法事務官定於同年8月19日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13,600,000元,期間經過二次減價拍賣均無人投標,債權人亦未到場表示承受,債權人杜○仁曾具狀聲請閱覽卷宗,於同年9月19日閱覽完畢,而該最後一次減價拍賣即第三次拍賣程序定於同年9月30日進行,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8,706,000元,因仍無人投標,債權人亦未到場表示承受,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0月1日揭示公告行特別變賣程序,相對人張秀茹、詹美華、徐千惠則於同年11月11日具狀並繳納保證金聲請應買,經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1月12日批示停止拍賣,同時轉知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債權人杜○仁於同年11月12日收受送達,嗣於同年11月18日抗告人始具狀聲明受讓債權暨承受拍賣標的等情,有原法院強制執行進行單附原裁定可憑,並經本院查明屬實。

(二)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或承受之表示時,如不動產之價格已上漲,且債權人或債務人表示反對,執行法院應不准應買或承受。」而抗告人雖然主張本件拍賣標的之價格於公告期間已有上漲,並提出正○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價格日期:104年3月6日)為據。惟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7月7日收受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其總價為13,519,716元,而司法事務官定於同年8月19日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所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13,600,000元,已如前述。依抗告人提出之前開鑑價報告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6日之價格為10,832,000元,尚低於103年7月間之鑑定價格13,519,716元,自難認為系爭不動產客觀上有「價格已上漲」之情事。又系爭不動產最後一次減價拍賣之最低價額8,706,000元,係經二次減價拍賣所致,該價格低於系爭不動產應有之市場價格,乃事理所當然。抗告人既然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於強制執行法第95條所定特別拍賣程序之公告期間有價格已上漲之客觀情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應買人張秀茹等3人應買,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系爭不動產於特別拍賣之公告期間價格已上漲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游 文 科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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