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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蘇宗陳瑞水施慶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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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柏羿
相對人
楊儒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為敗訴判決後(即原審法院民國104年3月5日103年度訴字第3189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以104年3月31日103年度訴字第3189號裁定(下稱104年3月31日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該裁定於104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下稱民權派出所),惟抗告人未按期如數繳納,原審法院乃於104年4月28日以103年訴字第3189號裁定(下稱104年4月28日駁回上訴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據規定,法律訴訟案件郵政單位於二次投遞不成後,即需依規定轉送訴訟當事人就近之警察機關寄存,而警察機關受理後,必須主動通知受文當事人前往警察機關領取。惟本件抗告人於104年5月8日接獲警察機關領取104年4月28日駁回上訴裁定後,去電民權派出所了解狀況,該所員警稱104年3月31日補費裁定目前仍在民權派出所。因抗告人始終未接獲警察機關之書面或電話通知領取104年3月31日補費裁定,警察機關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故104年3月31日補費裁定未合法送達,導致抗告人未能於法院裁定限期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實難甘服等語。

三、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①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04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民權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04年4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故抗告人應於104年4月27日之前應補繳上訴裁判費(104年4月25日是星期六,期日末日延至104年4月27日)。但抗告人遲至104年4月28日仍未繳納,有104年3月31日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68、269頁、第272至279頁)。故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於104年4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

②抗告人主張「依據規定」警察機關受理郵政單位寄存之郵件後,必須主動通知當事人前往警察機關領取,惟其均未接擭警察機關之任何書面或電話通知領取104年3月31日補費裁定云云。但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未規定寄存送達需以警察機關書面或電話通知受送達人為生效要件。且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亦未規定警察機關於受理郵政單位寄存之訴訟文書後,必須主動以書面或電話通知受送達人前往領取。抗告人所稱「依據規定」「警察機關受理後,必需主動通知受文當事人前往警察機關領取」,顯係有所誤解。縱然有警察機關主動通知受送達人前往派出所領取寄存郵件,亦是警察個人之善意行為,並非警察之法定應履行義務,更非寄存送達之生效要件。

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104年3月31日補費裁定未經合法送達,容有誤會。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104年4月28日駁回上訴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施慶鴻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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