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68號 再抗告人 春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造蓉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4年7月1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6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 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且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 二、再抗告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