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8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89號
- 抗告人
- 即債務人
- 唐肇鐘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助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兩造訴訟期間,將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貸款,係因所經營晶發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發公司)重建廠房所需資金之調度,並非蓄意增加負擔。又抗告人之工作、收入正常,且晶發公司之營運亦正常,抗告人並無浪費財產、蓄意增加負擔、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有增加相對人日後執行困難等情事。是本件無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 232號判例參照)。再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相對人以晶發公司於101年7月10日向其承租門牌臺中市○里區○○路 000號房屋,並由抗告人擔任晶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晶發公司從事電鍍事業,未能妥善處理廢氣及廢水,造成廠房之力霸鋼架、鋼構樑柱、鐵件及混凝土等結構嚴重鏽蝕、土壤被污染;亦未於租約期滿後,將上開物品回復原狀,致相對人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及利益損失,相對人業於103年7月17日對抗告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不料,抗告人於103年9月23日兩造訴訟期間,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及其上1935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地),向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設定 31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增加負擔之情形,如不為假扣押之保全,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查相對人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民事起訴狀、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當可使法院產生兩造間有相對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且抗告人於兩造訴訟期間,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核屬就其財產增加負擔之行為,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薄弱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尚未盡完全釋明之責,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自應認已符合假扣押要件。原法院因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准其提供17萬元之擔保金,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諭知抗告人如提供足額之擔保金,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於兩造訴訟期間,增加其財產之負擔高達 315萬元,不論原因為何,在客觀評價上,當已具備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則抗告意旨以其設定抵押係重建廠房所需資金之調度,且工作、收入、晶發公司之營運均正常,並無浪費財產、蓄意增加負擔、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指假扣押查封之財產已逾假扣押債權甚多,乃屬假扣押強制執行是否超額查封之問題,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非本件抗告所得審酌。又本件係駁回債務人抗告之裁判,對債權人即相對人並無不利益,縱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妨害相對人之程序利益,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