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梁元瑋 相 對 人 吳懿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 強制執行返還票據號碼000000號、面額新臺幣144萬元、發 票人吳懿芳、發票日期民國000年0月00日之本票1張,經原 法院以104年度司執竹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系爭本票乃相對人簽發交付予抗告人作為買受房地之尾款,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款項之訴訟(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60號案件) ;又向銀行貸款之人並非抗告人,抗告人非債務人,亦不知情,抗告人被富○興建設有限公司詐騙,也是受害人,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以原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7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本票,此有原法院104年4月15日中院東民執104司 執竹字第0000號執行命令附於原裁定卷宗可資佐憑。而抗告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60號事件, 依其起訴狀記載,係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訴,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之債務異議之訴 ,或其他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訴訟類型,故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有所未合,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