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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1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翁芳靜王銘劉長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19號

抗告人
裕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成
相對人
丁勇志
相對人
陳生業
相對人
葉騰鑫
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74號裁定聲明異議,經該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以104年度事聲字第29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主文中僅就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表示由抗告人承擔,並不包括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原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4號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逕核加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部分,自有違誤,應予扣除;另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係抗告人墊付,亦應予扣除。抗告人為此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貳、本院查: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之債務不履行事件,經原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對前揭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將原法院第一審判決廢棄,改諭知駁回相對人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將本院前揭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再以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除遲延利息外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嗣抗告人雖不服本院前揭更審判決提起上訴,但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此有本院調取之上開事件卷宗內附之歷審判決可稽,是上開事件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應堪認定。

三、上開事件發回更審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業經本院前揭更審判決諭知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以最高法院前揭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不包括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主張發回更審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不應由伊負擔,顯有誤會;另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前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雖預繳第二審裁判費,但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3號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前揭判決廢棄,且上開事件歷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已如前述,自亦無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予以扣除(抵銷)問題,抗告人該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是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認後,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用額,應為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00元、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21萬60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6萬元,合計為42萬元,並裁定命抗告人為給付,及加給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法並無違誤,乃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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