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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44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李寶堂鄭金龍宋國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44號
抗 告 人
名泰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彬
抗 告 人
多曜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茗森
相 對 人
蔡采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3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緣起相對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 00號;下稱系爭房屋)業經相對人拍定取得,抗告人多曜興業有限公司之租約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除去,抗告人名泰鞋業有限公司之租約亦已屆滿,均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經原審法院判決命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審法院乃於民國104年9月3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22,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225元,而命抗告人如數補繳,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請求遷讓之房屋係於89年間興建,迄今已逾15年,並非全新建物,且屋況也有損壞尚未修復,其價額應未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高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容有錯誤,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定合理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及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查相對人在原審法院起訴,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4,822,700元,此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於本案卷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3號卷第13頁),原審法院依該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822,700元,相對人依此價額計算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對此亦無爭執。嗣原審法院判命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抗告人就其不利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依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價額4,822,700元,據以核定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22,70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3,225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稱系爭房屋無原審法院認定之高額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不足採取,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抗告人得再抗告。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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