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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9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91號
- 抗告人
- 汪 雨 森
- 訴訟代理人
- 王 素 玲 律師
- 相對人
- 謝 建 國
謝 鴻 源
謝 慧 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略以:相對人謝建國、謝鴻源、謝慧君均原為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德村公司)之董事,謝建國並為董事長,訴外人李阮蘋則為該公司之監察人。因相對人拒絕李阮蘋調閱、查核崇德村公司之相關收支、帳冊、憑證等資料,致李阮蘋無法行使監察職務。且向崇德村公司租用攤位之訴外人詳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詳霆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張慧瑩為謝建國之配偶),並非崇德村公司之股東,竟將原用途為百貨區之攤位,擅自改營黃昏市場,致影響崇德村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即攤位出租之收入,但詳霆公司占用50個攤位,每月卻僅繳新台幣(下同)l、2千元費用,顯然損及崇德村公司之權益。故李阮蘋為崇德村公司之利益,乃於民國104 年8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4%之股東出席及出席股東98.64 %之同意,決議解任謝建國、謝鴻源、謝慧君之董事職務,並同時補選伊與訴外人楊寶國、李允模為新任董事,暨推選伊為董事長。詎伊請求於104年8月17日辦理董事會及公司相關業務、董事長交接,竟遭謝建國拒絕,且藉稱李阮蘋已於104年7月25日遭崇德村公司解除監察人職務,不得召開股東臨時會,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而繼續行使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復擅自以崇德村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於104年8月20日行文經濟部,謊稱李阮蘋偽造股東會議事錄,藉以妨害伊行使董事長之職權,伊依法自得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伊與崇德村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相對人崇德村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在確認相對人董事職務不存在及交付相關帳冊印鑑等資料之本案判決確定前,任由相對人繼續行使董事職務,將造成伊與崇德村公司、其他新任董事楊寶國、李允模無法行使董事職務,及絕大多數股東之重大損害,且其損害恐將無法回復。另崇德村公司現持有台中市政府押金200 萬元、攤位押金約150萬元及500張公司增資之空白股票,相對人亦有動用之虞,而有急迫之危險。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發生,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崇德村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職權,並命謝建國不得妨害伊行使董事長職權之必要。相對人為阻止前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偽稱詳霆公司持有50萬股股份,若不迅對其為禁止處分,恐對於崇德村公司及多數股東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失。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法院認釋明不足,並願供擔保以補之。原審以伊所提各項書證,僅為主觀之臆測,不足以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除無法行使董事職務受有薪資損害外,其餘則屬第三人即其他新任董事楊寶國、李允模或崇德村公司之損害,不能認為抗告人個人之權利將受重大損害,至崇德村公司與詳霆公司之租約僅為市場用地,並未約定專供百貨區使用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李阮蘋已於104年7月25日遭崇德村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監察人職務,其於同年8月9日根本無法擔任召集人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且李阮蘋雖於103年2月26日當選監察人,但其實際持股僅1萬5000股,占總股份數2.5%,違反崇德村公司章程第4章第12條監察人須由股東持股比例6%以上之人選任之規定。況李阮蘋召開股東臨時會當天,持有崇德村公司50萬股之最大股東詳霆公司並未出席,該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出席股數乃為捏造。再者,崇德村公司目前營運正常,業於104年6月21日召開股東大會,復於104年8月25日舉行股東臨時會就重要事項予以決議,並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該公司亦曾配合李阮蘋以監察人身分查閱相關帳冊資料,李阮蘋僅依其主觀認定,在非必要之情形下,假藉「公司利益」為名隨意召集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亦不符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故李阮蘋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有程序上之違法,伊等依法自未喪失崇德村公司之董事身分。謝鴻源、謝慧君並已於104年8月3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該股東臨時會議之決議不成立及請求撤銷該決議,復同時於同年9月l日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與楊寶國、李允模行使崇德村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職權。另崇德村公司早於101年8月間,即將市場之招商工作委託詳霆公司,並聘請謝建國擔任崇德村公司公關乙職。而自詳霆公司及謝建國參與崇德村公司招商工作等經營,崇德村公司之營業收入總額年年均有成長,103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甚至較102年度營業收入總額成長約一倍。李阮蘋曾於103年7月擔任崇德村公司監察人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先以電腦列印受款人空白、發票日103年7月12日、金額15萬元、付款人台灣銀行水湳分行之支票乙紙,再藉由其父親李鴻杭當時擔任崇德村公司董事長之機會,擅自於發票人欄加蓋崇德村公司之大、小章後提示付款,將款項占為己有。對此,崇德村公司亦已對李阮蘋所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提出刑事告訴。抗告人及楊寶國、李允模也曾對李鴻杭任職崇德村公司董事長期間所涉犯之背信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倘准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除伊可能蒙受喪失任職董事期間內,各自得領取之薪資損失外,如由抗告人以此假處分聲請達其爭奪經營權目的,必以未顧及崇德村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之方式經營公司,崇德村公司及股東全體利益將因此遭受擔保金亦無法填補之不可回復之損害。但如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則抗告人所受之損害,僅係其擔任崇德村公司董事長之可預期薪資。至崇德村公司於99年5月經董監事會議決議現金增資500萬元及增資股不參與原有發行股份之分紅,已由登記之原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提供增資金額,抗告人亦登記6 萬股。而因此所發行增資股之記名股票,嗣後為詳霆公司出資買受並持有,抗告人亦將其增資股票賣出,所稱詳霆公司並非崇德村公司股東,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暫時狀態之處分。此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法院依前開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自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是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以前揭事由,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崇德村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職權,並命謝建國不得妨害伊行使崇德村公司之董事長職權,固據提出崇德村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及104 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就任照片、崇德村公司104年8月14日函、證明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陳情書、崇德村公司章程、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聲明書、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之存款憑條等資料影本為證。惟上開各項書證僅能釋明抗告人於李阮蘋以第三人崇德村公司監察人名義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獲選任為新任董事,及經各新任董事推選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但相對人否認該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之效力,拒絕交接,並繼續行使崇德村公司董事、董事長之職權,兩造就各自與第三人崇德村公司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並未釋明抗告人之何種權利將受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就雙方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況法院於兩造間就此項爭執所為裁判,其既判力亦不及於為第三人之崇德村公司。至於抗告人所稱將造成伊與其他新任董事楊寶國、李允模無法行使董事職務,及絕大多數股東之重大損害;崇德村公司現持有台中市政府押金200 萬元、攤位押金約150萬元及500張公司增資之空白股票,均有遭相對人動用之虞;且相對人擅自以公司名義向承租攤位業者收取租金、清潔費、水電費達數十萬元,並以董事會名義聘請訴外人黃泰城為總經理,復違法以董事會名義委任監察人云云,除抗告人因事實上難以有效行使崇德村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可能受有暫時無法取得薪資或報酬之損失外,其餘均屬第三人即其他新任董事楊寶國、李允模或崇德村公司或其股東之損害,不能據以釋明抗告人之權利將受重大損害,或於其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有何特別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亦難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況抗告人自陳業已就任崇德村公司之董事長,並提出公告及崇德公司函、照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3~25頁)。若抗告人確為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合法選任之董事並合法推選之董事長,今既已就任,並且代表崇德村公司對外發文,外觀上已有行使崇德村公司董事長職務之行為,其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之薪資或報酬,乃屬抗告人個人對於崇德村公司之債權,也許因尚未實際管領崇德村公司之財產,暫時不能取得,但法律上卻不會因相對人拒絕辦理移交而影響其存在。再者,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為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所規定。由抗告人所提之崇德村公司104年6月2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原審卷第150頁告證6),可知該次股東常會已決議通過股東李鴻杭所提公司章程變更案,將董事人數由3人變更為5人。惟李阮蘋召開前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原任董事後,卻未依修正後公司章程之規定,選任5 名董事,致其選舉權數之計算(每1股份僅有3個選舉權數),與章程及前開公司法規定不無違背,益難認抗告人就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再依相對人所提出崇德村公司101年8月17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及攤位租賃合約書影本(原審卷第73頁、第90~93頁)所示,崇德村公司與詳霆公司之訂立攤位使用合約書,係101年8月17日時任之董事即抗告人、楊寶國、李允模、李鴻杭出席並決議:關於D區商城委由詳霆公司承攬合約一案,全體董事無異議通過,合約擬定後通知用印;目前市場的招商工作委託詳霆公司等情。於101年9月10日由時任董事長李鴻杭代表崇德村公司與詳霆公司訂立上開合約,約定:「使用標的物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台中市細部計劃編定第30號市場用地內之D區2、3、4、5、6-35、37、38、39、40、43、44、45、48、49、50、54、55號(D區共46格)、E區l 號」、「本區域為甲方(即崇德村公司)特許專案區押金5 萬元整,免收租金及清潔費,其合作條件如下:甲方提供D區場地賣場,乙方(即詳霆公司)需自行招攬商家及商品進駐,賣場人力及銷售亦由乙方經營管理,乙方需每月結帳後提供營業報表給予甲方,甲方根據營業報表抽取營業額之5%作為市場場地維護費,乙方需於每月結算後10日內繳交予甲方上述抽取之費用」等語(參上開合約第1、3條)。由該合約內容記載形式上觀察,可知崇德村公司將前開D區等攤位,租與詳霆公司負責經營,自行招攬商家及商品進駐,約定詳霆公司應每月結帳提供營業報表,由崇德村公司依據該營業報表抽取營業額之5%作為之市場場地維護費,契約僅記載租賃標的物為市場用地內之攤位,並未約定其攤位僅能供百貨區使用。抗告人主張詳霆公司擅自將原為百貨區之攤位,改作黃昏市場,每月僅繳納1、2千元費用,影響崇德村公司主要營業(即攤位出租)之收入,損及崇德村公司權益云云,不僅與上開合約形式上約定之內容不合,且屬崇德村公司與詳霆公司間關於該租約之履行可能發生之爭執事件,與抗告人於本件欲保全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無直接關連,不足作為有假處分原因之釋明。
六、抗告人雖又謂其為持有崇德村公司股份6%之大股東,而崇德村公司在99年8月增資(資本總額由100萬元變更為600萬元)時印製500 張(50萬股)空白股票,該50萬股係按原股份比例分配給各股東,訴外人李鴻杭於104年1月30日卸任董事長時,即曾將該等空白股票移交給謝建國,相對人為阻止伊行使董事職權,竟偽造不實之股東名簿,偽稱詳霆公司持有崇德村公司50萬股,減損及稀釋伊持有之股份數及其比例,當損及伊之身分及財產權,難謂僅生薪資之損害,若不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董事長職務,伊實際上亦難以行使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將隨時間流逝,而無法回復,其損害重大,且有急迫性,非僅為主觀之臆測云云。惟崇德村公司於99年增資,並非盈餘轉增資,依法自應向各認股人收取股款,以符公司資本維持原則,豈有僅變更章程虛列增資,而未實際向認股人收取股款,逕將增資股份按各股東原持股比例分配之理。況依抗告人所提崇德村公司章程第6 條規定(原審卷第39頁),該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可見崇德村公司依章程規定應發行記名式股票,何以增資後會違法印製500 張(50萬股)空白股票?實非無疑義。再者,股票除須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外,並應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始得發行(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未經簽證之股票欠缺要式性,依法應認為無效。股東名簿亦應編號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發行股票者,並其股票號數),此觀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即明。苟如抗告人所述,崇德村公司增資時僅印製空白股票,衡情自不可能依法簽證,股東名簿亦無從登載各股東持有增資股票之股票號數。則李鴻杭卸任董事長時移交給相對人謝建國之500 張空白股票,即使經偽填股東姓名並進而背書轉讓他人,亦難以使之有效。尤其,抗告人持有崇德村公司之股份(或股票)數,如有爭議,乃屬另案爭執之法律關係,與抗告人或相對人各自與崇德村公司間存否董事或董事長之委任關係,難謂有何直接之關連。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以採取。至所稱相對人調漲攤位租金導致攤商卻步,且遲發紅利,並提出崇德公司函影本(本院卷第7、8頁)為證。但其影響者亦為該公司營業收入之多寡及其股東分紅之發給,不足以認為對抗告人董事長職權之行使與否,將造成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主張並所舉證據,其就有「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不能認為已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該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