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97號抗 告 人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雷隆程 抗 告 人 鐵高停車場企業社即曾新倫 鉄高停車場即曾新倫 相 對 人 陳進財 林陳秀琴 陳春風 陳楊秀鑾 陳守邦 陳守吉 陳清漢 陳銀河 王翠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7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上停公司)及雷隆程方面:本件為租賃權涉訟事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金予以核定,而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已明文規定不得逾地價百分之8 。又抗告人馬上停公司係以月租新臺幣(下同)8萬元承租涉訟土地,訴訟最多打5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80萬元。原裁定卻逕以土地公告現值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實屬過高,應予廢棄。 (二)抗告人鐵高停車場企業社即曾新倫(下稱鐵高企業社)、鉄高停車場即曾新倫(下稱鉄高停車場)方面:渠等並非土地使用人,裁判費用不應由其繳納,系爭土地地價應以實價登錄之地價計算,原裁定核定金額過高,應予廢棄。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面積2246.6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9 人共有之土地,相對人林陳秀琴、陳春風、陳楊秀鑾、陳守邦、陳守吉、陳進財、陳清漢、陳銀河等8 人(除相對人王翠纓外,下稱相對人林陳秀琴等8 人)前於民國98年6 月1 日,與抗告人雷隆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抗告人雷隆程,租期自98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共計5 年,每月租金8 萬元,租賃雙方當事人並約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之書面同意,不得轉租或借予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不得變更承租人之主體組織;租賃期間除得搭設與停車場業務有關之簡易遮蓋物外,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租期屆滿時,承租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出租人,否則,除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外,每逾一日,應按日賠償出租人1 萬元之違約金。詎抗告人雷隆程違約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永久性RC結構之一樓建物,更將系爭土地違約交予抗告人馬上停公司、鐵高企業社、鉄高停車場使用。相對人林陳秀琴等8 人,乃於103 年5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雷隆程,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後,將不再續租,是系爭租約屆期消滅後,抗告人雷隆程已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另抗告人馬上停公司、鐵高企業社、鉄高停車場等並未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簽訂租約或得共有人之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竟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營收費停車場,顯然已侵害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16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等返還系爭土地,並連帶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11頁)。 三、相對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等返還系爭土地,係以系爭土地永久的占有之回復請求權為標的,非以該物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抗告人辯稱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金計算云云,洵無可取。系爭土地於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53,2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頁),故系爭土地於相對人起訴時之價額為119,523,376元 (計算式:53,200元×2,246.68平方公尺=119,523,376元 )。而系爭土地於系爭租約訂立至起訴時,並無買賣紀錄,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抗告人鐵高企業社及鉄高停車場,徒以系爭土地價值應以實價登錄之地價計算云云,亦屬無據;渠等復辯稱其非土地使用人云云,惟此屬於實體判斷事項,並不影響其程序上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是其抗辯,自無可採。 四、相對人復依民法第179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系爭約第16條約定之違約金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9,523,376 元。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9,523,376 元,並核算第二審裁判費為1,563,571 元(理由欄第4 行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13,300 元」應屬誤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雅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