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鐵高停車場企業社即曾新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97號 再 抗告 人 鐵高停車場企業社即曾新倫 鉄高停車場即曾新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進財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12月1 日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同法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497 號104 年12月1 日裁定再為抗告,惟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12月25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之1條第4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雅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