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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陳蘇宗陳瑞水施慶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告人
黃瓊桃即弘友幼教用品社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相對人
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松易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翁健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103年度訴字第1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營運已逾30年,規模雖小,但一向知法守份,是有生以來第一次被告。相對人對抗告人提告之原因,係相對人旗下加盟店透過經銷業者要求抗告人代為產製書包所引起。抗告人不知相對人與其加盟店之間的授權約定如何,相對人的加盟店透過經銷商授意及授權,要求抗告人代為製作書包,而且提供了包括住址、電話、園所名稱及圖案Logo,抗告人依其授權代為加工製作,並無錯誤。抗告人不知情,亦無故意,而相對人從未有告知或警示不可私自代工其加盟店之書包、手提袋,就對抗告人提起訴訟。抗告人並無侵犯相對人商標權之意圖及事實,原法院以此為由移送,抗告人不能認同,故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見參見)。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於民國103年7月間於網路上發現,在抗告人所設置之網頁上,公然製作、販售仿冒相對人註冊商標之字樣及圖案之背包及手提袋,侵害相對人之商標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之規定起訴,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相對人所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係商標權被侵害所生之事件,為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又兩造就本件訴訟,抗告人並無未證明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亦無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依前段說明,原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智慧財產法院,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僅抗辯無侵害商標權行為云云,自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審法院僅就程序事項為形式審查,並未就抗告人有無「侵害商標權之意圖及事實」為實體認定;原審裁定第二段僅係摘要引用相對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以敘明本案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並未認定抗告人有侵害相對人之商標權,抗告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施慶鴻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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