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13號抗 告 人 謝明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下同)88年度執字第117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及謝榮彰、 謝吳銀花強制執行,請求實現之權利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70,000元,及自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6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及87年1月22日至104年2月12日止未清償之利息與 違約金1,325,758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5月13日 核發執行命令,就抗告人服務於第三人維昌榮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津中之1/3,在相對人上開執行債權之範圍內 ,禁止抗告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抗告人清償,並將該部分薪津債權移轉於相對人。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復聲明不服,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仍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借款債權之原貸與人寶島銀行高雄分行關閉不知去向,並未積極向謝榮彰追討,謝榮彰於85年間存放寶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乙存20,000,000元,有錢找不到寶島銀行還款,相對人應有道義上之責任。又抗告人薪資60,000元僅能勉強維持一家七口生活,倘經執行命令扣取1/3,將致抗告人一家生計無以為繼,並請求變 更扣薪比例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1787號債權憑 證聲請執行,依債權憑證所載,其執行債權為「債務人(指抗告人、謝榮彰及謝吳銀花)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指寶島銀行)連帶給付670,000元,及 自8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計算之利息,既自8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57元」。相對人之原名即為寶島 銀行,經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更名,有相對人提出財政部函為證;另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債權計算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示,相對人前曾分別於執行程序受清償347元及 139,852元,經依民法第323條所定之順序抵充後,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執行前述債權之金額,並未逾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金額。至於抗告人主張謝榮彰有錢找不到寶島銀行還款,相對人應有道義上之責任,則與執行之違法無涉,應另依異議之訴解決,非聲明異議所得主張。 ㈡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為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抗告人主張其一家7口最低生活費為87,395元,倘扣 薪1/3,將致一家生活無以維持,固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公告 、戶籍謄本影本(本院卷第5至9頁)為證,惟最低生活費為決定社會救助之標準,未必即屬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抗告人之3名子女生於96年以後,雖有待他人扶養, 惟抗告人有妻符楚蘚(1980年12月26日生),力能分擔家計;再者抗告人之父母謝榮彰、謝邵阿滿雖均年滿75歲,但另有次子謝坤麟(60年11月20日生)為扶養義務人。抗告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執行命令所執行之債權,確係維持抗告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其異議於法尚有未合。 ㈢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伙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