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5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15號
- 抗告人
- 誠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 雲 輝
- 相對人
- 英華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易 瑞 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1日所為104年度裁全字第11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1日以104年度裁全字第1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在苗栗縣後龍高鐵客家圓樓餐廳1~3樓內,經營餐廳以外之商業行為。其聲請理由無非以依兩造於103年10月1日所簽訂苗栗客家圓樓餐廳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合約)之約定,抗告人僅得為經營餐廳,不得經營商品展售。詎抗告人自103 年10月25日起,違反該合約之約定,於餐廳1~3樓販售客家特色之商品,經營與相對人相同之項目,只在1樓擺設6張小餐桌點綴云云,為其主要論據。而相對人在原法院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號)命限期於7日內起訴後,迄仍未提起禁止抗告人於上開處所經營餐廳以外之商業行為之訴訟,其於原法院所提104年度訴字第445號請求返還委託經營標的物事件,其訴訟標的與系爭假處分保全之標的並不相同,應認為未起訴。再者,依相對人103 年10月26日函及104 年1月6日函,可知其已同意抗告人得於餐廳內販賣自製商品,嗣藉故反悔,自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況如抗告人遭假處分,無法於餐廳販賣自製商品,將嚴重影響財務狀況,足認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實無理由及必要,假處分之原因亦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原裁定有誤等情。
二、相對人則以:原法院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伊於104年9月21日收受裁定後,本應於同年月28日前依限起訴。惟因該期間之末日為中秋節補假,翌日則因杜鵑颱風來襲而經苗栗縣政府宣布停班停課,伊順延至104年9月30日提起前開請求返還委託經營標的物等事件之訴訟,不生逾期起訴問題。另伊因抗告人違反系爭經營合約之約定,於客家圓樓餐廳1~3樓內,經營餐廳以外之商業行為,而聲請本件假處分。而上開請求返還委託經營標的物等事件,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抗告人應自前揭餐廳1~3樓之場屋遷出,並將該場屋返還伊,其訴訟標的與假處分所保全之法律關係一致(均為基於抗告人之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請求),且為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尚不因兩者聲明文字未盡相同而謂非屬本案訴訟。至抗告人其餘有關伊已同意抗告人得於餐廳內販賣自製商品,嗣後藉故反悔,及假處分嚴重影響抗告人財務,相對人無聲請假處分理由及必要云云,乃本案訴訟應審理之問題,不能作為撤銷假處分裁定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315 萬元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在苗栗縣後龍高鐵客家圓樓餐廳1~3樓內,經營餐廳(經廚房製造供應餐飲)以外之商業行為。抗告人聲請原法院於104年9月1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命相對人於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其後,相對人於104年9月30日對抗告人提起前開104年度訴字第445號請求返還委託經營標的物等事件之訴訟。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於該裁定所定期限內提起本案訴訟及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以相對人已對於抗告人提起104年度訴字第445號請求返還委託經營標的物等事件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與假處分之保全標的均為前開餐廳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事實,有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假處分執行卷及104年度裁全聲字第14號、104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兩造有爭執者,為前開請求返還委託經營標的物等事件,其聲明第一項是否即為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
四、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該一定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同法第532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故此所稱本案,係指債權人就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之給付訴訟而言。即債權人起訴之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須與聲請假處分時,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表明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至於假處分裁定所酌定處分方法之客體或標的物,則非判斷債權人所提訴訟,是否為該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基準。經查:
1.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其聲請時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略以:依兩造所簽訂系爭經營合約之約定,抗告人僅得為經營餐廳,不得經營商品展售,非經相對人同意,不得任意擴增販賣項目,以免影響公共安全或環境衛生,詎抗告人違反約定,自103年10月25日起,於客家圓樓餐廳1、2、3樓販售客家特色之商品,經營與相對人相同之項目,只在1樓擺設6張小餐桌點綴,並由非專業人員,任意增設電源插座,增加電線線路,致用電量過載,造成變壓器燒燬,引發火災,造成公共危險。惟迭經請求抗告人依合約規定經營,均不獲置理,伊為保全債權及客家園樓之公共安全,目前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如日後發生火災,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更造成相對人對苗栗縣政府鉅額損害賠償責任,爰聲請對抗告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在客家圓樓餐廳1~3樓經營餐廳以外之商業行為等情,有假處分聲請狀可稽(附於前開假處分執行卷)。本件假處分欲保全執行之本案請求,為基於效力仍然存續之系爭經營合約,請求禁止抗告人於上開餐廳內,經營餐廳以外商業行為之不作為請求權,甚為顯然。
2.惟相對人於前開請求返還委託經營標的物等事件,就請求返還客家圓樓餐廳部分,係主張:抗告人自103 年10月25日起,販售與客家圓樓販賣部相同及競爭之商品,逾越系爭經營合約所約定之經營管理項目,並且惡性削價競爭,違約攬客,違反公序良俗,其中非屬餐廳菜色之烤香腸、烤蕃薯、茶葉蛋及冰品,影響餐廳整體環境衛生,更易引發火災而害及公共安全,其自製茶包之標示,亦有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規,且廚房有生食、熟食混在一起之重大缺失等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迭經限期改善,均未獲置理,伊已依系爭經營合約第3條、第5條、第11條及第13條之約定,於104年5月30日函知抗告人終止契約,自得依該合約第1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6條之約定,請求抗告人騰空遷讓並返還前開餐廳(含廚房)等情,有起訴狀及準備書狀影本(本院卷第34~46頁)可參。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為系爭經營合約終止後,本於該合約第15條、第16條約定之返還建築物及設備、場地恢復原狀騰空遷讓之請求權。與系爭假處分所保全執行之本案請求,為依該經營合約之約定,請求抗告人不得違約經營餐廳以外之商業行為之不作為請求權相較,雖均係同一經營合約所衍生之糾紛,為兩者基礎之前提事實有部分相同,並均與該合約及系爭假處分裁定所酌定處分方法之標的物即客家圓樓餐廳有關。但兩者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及其原因事實,並不相符。而系爭假處分裁定之理由,關於相對人因抗告人違約所致之損害除有競業損失,未來更恐因抗告人未依約使用客家圓樓餐廳,而有發生火災之虞,相對人對於苗栗縣政府可能負擔鉅額賠償責任或返還租賃物(即上開餐廳)之困難等語之論述,則為斟酌假處分必要性之範圍,與該假處分保全之不作為請求權,要屬有別。相對人抗辯兩者均為基於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請求,不因其聲明文字未盡相同,而謂非屬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云云,委無可採。相對人未於原審法院裁定所命之期限(即104年9月30日以前)內,提起本案訴訟,洵堪認定。抗告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即屬有據。
五、原審認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請求返還委託經營標的物等事件,其訴訟標的與系爭假處分之保全標的均為客家圓樓餐廳,為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而駁回抗告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准抗告人之聲請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抗告人主張假處分之原因消滅聲請撤銷假處分部分,原審並未加以審酌,惟不影響於前開認定之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