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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52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饒鴻鵬李平勳楊國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28號

抗告人
巨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駿偉
相對人
和興碳纖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國肇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異議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和興碳纖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和興碳纖科技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叁仟玖佰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和興碳纖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叁仟玖佰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和興碳纖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5月19日將價值美金9800元之曲棍球桿模具交付相對人和興碳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委託和興公司以該模具生產產品。抗告人另於99年5月間,提供型號Zefal水壺架之產品實體與模具圖稿,委請和興公司製作熱壓模具一組,並給付製模費用美金2000元予和興公司。嗣後,相對人即和興公司之負責人沈國肇,竟利用職位之便,將上開模具侵佔入己,並逕自出售予大陸地區之達方電子公司(現改名為正方電子公司),抗告人屢次向相對人催討,請求返還前開模具及費用,惟相對人藉詞拖延,置之不理,抗告人得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美金59000元(以匯率32.1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89萬3900元。然抗告人於104年10月7日上午11時曾前往和興公司之營業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0樓,然正常營業時間該處大門深鎖,內部並無營業,且無和興公司之招牌。抗告人復於同年11月20日前往和興公司之另一通訊處所即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然該大樓1樓之標示欄並無和興公司,管理人員亦表示並無和興公司於該處營業,經抗告人前往該處00樓,該樓層均無掛設和興公司招牌。而抗告人所提出之模具驗收單上雖載有和興公司工廠地址即中國廣東東莞大鎮新馬蓮工業區,然和興公司已將大陸地區廠房出售予第三人正方電子公司。由前開所述,足見相對人有逃避債務而停止營業,並進行脫產之虞。又本件爭執之賠償金額過鉅且案情複雜,若待民事訴訟判決確定,相對人恐已脫產。且和興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雖有2000餘萬元,然依和興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及10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和興公司名下僅有1994年之中華汽車一部、金融機構利息所得僅1716元,依臺灣銀行牌告定存一年期利息百分之1.23推算,其銀行存款僅14萬元,而同年其自「臺灣土地銀行受託經管中租迪和2011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利益僅1萬6320元,顯見和興公司之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之虞。堪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准許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惟經相對人聲明異議而另行撤銷其所為之准許假扣押裁定,抗告人不服,提出聲明異議,又經原裁定將異議駁回,就原裁定有所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104年4月27日與抗告人就滅失之模具進行討論,並選擇開發新模返還抗告人,因雙方就圖說部分無法確定,相對人遂於同年7月21日寄發信函,請抗告人將模具製作圖說提出,並承諾將於30日內交付模具,故相對人並無刻意隱藏之情況,且於經濟部公司登記上,和興公司並無註銷登記或停止營業登記,和興公司營業狀況一切正常。又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相對人已瀕臨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難謂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義務,故抗告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809號、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業據其於原法院提出之模具驗收保管單、型號Zefal水壺架模具費收據、電子郵件、抗告人之催討通知書及掛號郵件回執等文件影本(見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65號卷證物一至三、證物五;本院卷證物十一),上開書證足以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亦已使本院產生兩造間可能具有抗告人所主張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⒈和興公司部分:抗告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興公司所在地現場照片、名片、電子郵件及訴外人正方公司網站資料等影本為證,並審諸該電子郵件記載:「我是星鈦的許經理,由於我們沈董在去年已把公司賣給了達方電子,因此在新股東的注入之下,我司現已改名為正方電子(深圳)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以及從前曾生產過的Zefal水壺架…」等語,此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假扣押卷查明屬實,且和興公司於104年7月21日函文僅表示其將會重新製作模具歸還抗告人,並請求抗告人提供圖稿而已,亦有和興公司函文在卷可稽,又由抗告人提出之和興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及10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和興公司之名下車輛、存款及所得,顯與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有明顯差異,此將使抗告人之債權難以滿足,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薄弱之心證,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此項釋明縱有不足,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亦非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⒉沈國肇部分: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僅泛稱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並提出抗告人之催討通知書及郵件回執影本,主張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單憑沈國肇經抗告人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僅能表示沈國肇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自難逕認沈國肇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假扣押原因,故如非就沈國肇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是本件關於沈國肇部分,抗告人所舉事證尚不足釋明沈國肇有何財產減少而有隱匿脫產行為之事實,故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先為釋明,與其已為釋明,仍有不完足之情形有間,即無從供擔保填補其釋明之欠缺。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亦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和興公司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或尚有不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即得以供擔保補足之,是抗告人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應予准許。然就沈國肇之假扣押原因部分,則全未為任何釋明,尚不得僅以其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此部分假扣押聲請,自不能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和興公司部分撤銷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出之異議,均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沈國肇部分撤銷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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