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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92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邱森樟曾謀貴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2號

抗告人
張清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鄭清妙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月8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耕地爭議事件,並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所移送,依前開條文規定,不生免繳裁判費之問題,故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25,488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提出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雖業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8日向台中市大里區公所申請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並經台中市○里區○○於000○00○00○○里區○○○○0000000000號函覆:該里鷺字第000號私有耕地租約書業經調解、調處不成立,故不宜再受理本案之調解在案。然本件抗告人於本案係因同一私有耕地所產生異於前次調解之不同爭議,係因大里區公所不受理而無法進行調解,致無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法院,非抗告人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故該等不利益不應由抗告人負擔,且本件依法理應視為已於102年1月21日台中市大里區公所辦理之調解而同樣免徵裁判費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按行政院45年1月6日台(45)內字第0048號令明文規定:「租佃爭議之調處不成立者,不許重加調處,若於調解調處不成立後仍許反覆調解或調處,將使人民之訴訟權於無形中妨害其行使」,本件耕地租佃委員會即台中市大里區公所因以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系爭耕地租約書里鷺字第000號於另案起訴前即已辦理調解,並調解不成立,嗣經移送台中市政府調處亦不成立,依行政院前開命令所示,即不宜再受理抗告人調解之申請,而未受理抗告人本次調解之申請,核係屬耕地租佃委員會基於法令所為之職權行為,故本件訴訟件既非由租佃委員會所移送,依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即不在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原法院因之命抗告人應補繳訴訟裁判費並以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255,000元(公告現值24,500元/平方公尺x990平方公尺=24,25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5,48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判核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謝說容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9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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