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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更㈠字第553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蔡秉宸林慧貞陳繼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㈠字第553號

抗告人
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祥
抗告人
林秦葦
抗告人
蔡明恭
抗告人
古彩蓉
抗告人
洪千惠
抗告人
林庭安
抗告人
林清榮
抗告人
陳國耀
抗告人
曾耀田
抗告人
甲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灑卿
抗告人
盧守誠
抗告人
臺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伯翰
抗告人
曾士祈
抗告人
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清福
抗告人
單良
抗告人
李成
抗告人
黃淑宜
抗告人
林清福
抗告人
蕭子誼
相對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准相對人得對附表五-1、五-2、五-4其中編號16臺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部分;

㈡附表五-1准予假扣押抗告人財產超過新台幣陸仟貳佰伍拾陸萬零叁拾柒元部分,及命抗告人供擔保超過新台幣陸仟貳佰伍拾陸萬零叁拾柒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部分;㈢附表五-2准予假扣押抗告人財產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及命抗告人供擔保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部分,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部分;㈣附表五-3准予假扣押抗告人財產新台幣伍萬貳仟壹佰叁拾元及命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伍萬貳仟壹佰叁拾元部分,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部分;㈤附表五-4准予假扣押抗告人財產超過新台幣伍仟肆佰伍拾萬零柒佰伍拾元部分,及命抗告人供擔保超過新台幣伍仟肆佰伍拾萬零柒佰伍拾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部分;暨聲請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聲請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抗告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林秦葦、蔡明恭、古彩蓉、洪千惠依序為抗告人康富生技中心有限公司(下稱康富公司)之前董事長、前後任財務長及會計人員,彼等為虛增該公司營收,故為虛偽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之財務報告,使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簡台中地院或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受有損害;抗告人林清榮、曾耀田、曾士祈、盧守誠、單良、李成(下稱林清榮等六人)、林庭安、陳國耀為康富公司之董事,抗告人林清福、黃淑宜(下稱林清福等二人)及蕭子誼為該公司之監察人,未詳審查、查核財務報告;康富公司、抗告人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甲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創投公司,與其餘三公司合稱康富等四公司)之代表人於康富公司執行董事職務違反法令,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林秦葦、古彩蓉、林庭安於康富公司民國(下同)一○一年三月間第一次現金增資之公開說明書中,引用明知不實之九十九年度第二季至一○○年度第二季財務報告,使第一審裁定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受有損害,董事林清榮等六人及監察人林清福等二人、蕭子誼未盡查核義務,暨其所代表之康富等四公司,應對該等投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林秦葦、林庭安於康富公司一○一年十一月第二次現金增資之公開說明書中,引用明知不實之九十九年度第二季至一○一年度第二季財務報告,致第一審裁定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所示投資人受有損害,董事林清榮等六人及監察人林清福等二人,暨其代表之康富等四公司均應對該等投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聲請台中地院裁定准其就第一審裁定附表五之一至五之四之抗告人財產依序於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三十一萬七千零七元、一百十六萬二千元、五萬二千一百三十元、五千九百萬零七百五十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查第一審裁定附表五-1至五-4債務人《下稱附表五-1至五-4》,其中編號6林耿宏、編號12蔡國洲、編號13黃巧如、編號14寄生有限公司、編號24黃祥穎、編號25曹永仁、編號26成德潤、編號27曾棟鋆、編號28葉冠妏、編號29許文冠等,經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判令准予假扣押及命提供反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後,並未提起抗告或再抗告,而告確定,且未繫屬本院,不再贅敍)。

二、抗告人則以:查抗告人之財務狀況健全,復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更無任何處分、隱匿或不利於財產執行之情形。次查,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臺中地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號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現已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自難憑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認抗告人確有相對人指摘之虛偽交易及財報不實等情事;且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訴訟實施授權人,並非全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示之善意相對人,是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予釋明。另抗告人臺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創投公司)之資本高於本案所有債權人起訴請求之金額2倍有餘,縱將來相對人勝訴,顯不生無法取償之情形等詞置辯,並求為廢棄第一審裁定。

三、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規定:「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又同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本件相對人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為訴訟實施授權人(下稱授權人)蔡政成等計157人(姓名及求償金額新台幣《下同》各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對於抗告人康富公司等(姓名各詳附表五-1至附表五-4所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乙節,有第一審卷宗可稽。惟依本院前審卷第一七九至二一一頁卷附之和解書、撤回起訴狀、撤回訴訟及仲裁實施權同意書、第一審103年度金字第31號民事裁定所示,其中附表一、二及四,其中授權人陳建元(編號62,求償金額30,500元)、陳美雲(編號15,求償金額56,000元)、謝錟雄(編號30,求償金額1,195,170元)、林瑞惠(編號31,求償金額225,600元)、洪彩玲(編號121,求償金額22,000元)、連慶堂(編號70,求償金額47,000元)、連謝桂蘭(編號37,求償金額46,500元)、謝明杰(編號53,求償金額600,000元)、張永鎝(編號127,求償金額900,000元)、黃添印(編號42,求償金額55,700元)、魏妙琪(編號61,求償金額1,050,000元)、魏英傑(編號90,求償金額750,000元)、魏黃月津(編號91,求償金額1,200,000元)及陳麗芬(編號85,求償金額70,000元)等人,既各與抗告人康富公司和解,並撤回損害賠償訴訟,或撤回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則第一審准相對人為保全包括彼等請求在內之附表一、二及四所示請求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尚有未當,自應自附表一、二及四其中姓名欄及求償金額欄中刪除之;即附表五-1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超過62,560,037元部分(計算式64,617,007-1,756,970《即附表一編號15、30、31、37、42、62、70、85、91》=62,560,037),應廢棄。附表五-2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超過1,140,000元部分(計算式1,162,000-22,000《即附表二編號121》=1,140,000),應廢棄。附表五-4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超過54,500,750元部分(計算式59,000,750-4,500,000《即附表四編號53、61、90、91、127》=54,500,750),應廢棄。

四、承上,除上開附表一、二及四之姓名欄及求償金額欄刪除部分,及下開附表三(含附表五-3)部分,暨債務人新光創投公司外(下詳述之),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經提出授權人蔡政成等之授與訴訟實施權同意書影本、授權人蔡政成等之求償金額計算表、分戶歷史帳戶明細表、集保存摺封面之掃瞄檔光碟1份、如原裁定附表一至四所示蔡政成等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求償金額列表4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康富生技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康富生技公司發佈與本件相關之重大消息1份、行政院主計處102年2月編印之國民所得統計摘要1份等為證(見外放卷,及第一審卷),堪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前揭假扣押債權之請求已為釋明。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只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茲查,抗告人康富生技公司係一上櫃公司,其財務報告及營業成果之充分揭露,是提供有價證券集中市場中最主要之交易資訊,亦為所有市場參與者投資決策最重要之參考資料,而該公司前開財務報告記載不實之情事,致影響重大投資人權益,並已造成其公司股價大跌,而康富生技公司之前董事長林秦葦、前後任財務長蔡明恭與古彩蓉、會計人員洪千惠、關係企業負責人即林耿宏、林庭安有前開財務報告記載不實之情事,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部分,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判處罪刑;另考量現行民事訴訟制度處理證券損害賠償訴訟,多須經相當時間方能判決定讞,而本件原授權人高達157人(查其中十四人業已刪除,如上所述),損害額累計已達124,531,887元(查扣除附表三之金額52,130元後,仍達124,479,757元,下詳述之),並可預見日後尚有其他眾多之善意投資人亦會陸續提起民事訴訟向抗告人求償等情以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足認若不為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相對人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應可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就渠等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云云。惟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相對人就上開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有所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自已符合上揭假扣押之要件。且本件被害人數眾多、求償金額甚高,本案訴訟尚需時日始能終結,為恐影響保護基金之運作及抗告人縱因不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亦不至無法求償,依投保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准相對人免供擔保,得就抗告人(確定部分除外)之財產為假扣押,從而,原法院就此部分,准相對人對抗告人(確定部分除外)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五、又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就附表五-3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等情。查附表五-3之抗告人(確定部分除外)就相對人所欲保全之附表三所示請求總金額僅五萬二千一百三十元,且附表三之債權人僅編號44邵毓守、編號55林葆、編號111賴俊芳等三人,而彼等三人亦同時為附表一或附表四之債權人,原審及本院既准彼等就附表五-1或附表五-4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已足保全彼等債權,自難逕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抑有進者,附表五-3,其中編號16新光創投公司稱:伊為新光集團所屬關係企業,實收資本額達二億五千萬元,為相對人主張損害額之二倍有餘等語,並有公司簡介及登記資料為證(本院前審卷第

八一、八九至九○頁),縱將來相對人此部分勝訴,亦不生無法取償之情形。是抗告人上開抗辯,尚非無據,然原審未予詳察,逕准相對人就附表五-3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尚有未洽,自應廢棄此部分之裁定。

六、再查,附表五-1、五-2、五-4之抗告人(確定部分除外),其中編號16新光創投公司部分,其實收資本額達二億五千萬元,為相對人主張損害額之二倍有餘等情,業如前述,則自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然第一審裁定逕准相對人就新光創投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顯有未洽,自應廢棄此部分之裁定。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其中關於㈠准相對人得對附表五-1、五-2、五-4其中編號16臺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部分;㈡附表五-1准予假扣押抗告人財產超過新台幣陸仟貳佰伍拾陸萬零叁拾柒元部分,及命抗告人供擔保超過新台幣陸仟貳佰伍拾陸萬零叁拾柒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部分;㈢附表五-2准予假扣押抗告人財產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及命抗告人供擔保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部分,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部分;㈣附表五-3准予假扣押抗告人財產新台幣伍萬貳仟壹佰叁拾元及命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伍萬貳仟壹佰叁拾元部分,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部分;㈤附表五-4准予假扣押抗告人財產超過新台幣伍仟肆佰伍拾萬零柒佰伍拾元部分,及命抗告人供擔保超過新台幣伍仟肆佰伍拾萬零柒佰伍拾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部分,於法尚有未洽,均應予廢棄,原裁定遽予准許,應認抗告有理由,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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