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破抗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抗字第5號
- 抗告人
- 拓達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惠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破產財團僅有動產機器「內輪珠軌專用機」2 台、「油壓精密轉造機」1 台,其價值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鑑價結果,「內輪珠軌專用機」每台價值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油壓精密轉造機」價值8萬5,000元;又上開機器3台業已設定17,137,742元高額動產抵押予台灣紐科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且抗告人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自承「而尚未拍賣之3台機器前業已設定動產抵押予紐科公司,目前原告拓達公司尚積欠該公司近千萬元,即便被告(即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再將前開3項動產拍賣,亦完全無法獲得清償,顯為拍賣無實益。」等語,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可稽,是足認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確實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以相對人認本件破產程序已無繼續進行之實益及必要,尚屬有據。原審因而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拓達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終止,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人前雖提出抗告狀,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惟迄未補具任何不服原裁定之抗告理由,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