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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55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翁芳靜劉長宜宋富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胡革(即陳舜經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人
江妢嫣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為被上訴人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江妢嫣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確定前,為被上訴人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沂榮雖非不能行使代理權,惟其明確表示不願行使代理權,為維護吉農公司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吉農公司民國(下同)93年2月25日改選董事陳有福、陳麗英、陳貞尹及監察人陳穎慧之股東臨時會,93年7月27日決議解散吉農公司,及選任陳有福為清算人之股東臨時會,均實際並未召開,各該會議記錄係屬偽造,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陳有福亦因前述等行為,經本院於103年10月1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以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檢察官及陳有福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吉農公司既未經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亦未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及選任清算人,故其董事長仍為黃沂榮;董事長黃沂榮及董事黃增福雖於92年11月14日起至93年2月25日間,將其等所有股份均移轉予陳有福,惟查吉農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當時之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黃沂榮及黃增福均非當然解任董事長或董事。但黃沂榮於104年2月26日具狀表示其已卸任吉農公司董事長,十餘年間未再視事或參與該公司事務;且未依本院通知於104年3月4日到庭代理吉農公司。足見被上訴人吉農公司於本件訴訟將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為訴訟久延而致受損害,上訴人胡革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吉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經審酌被上訴人吉農公司自82年1月4日起即由被上訴人江妢嫣擔任監察人,陳舜經(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告訴江妢嫣偽造文書案件,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43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江妢嫣亦為本件之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對於本件訴訟甚為了解,本件訴訟自以選任江妢嫣,為被上訴人吉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宜。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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