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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7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蔡秉宸林慧貞陳繼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請人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呈琮
相對人
冠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連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人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84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36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鈞院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9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伊遵前開判決主文意旨,提供新臺幣(下同)1,745,941元擔保金,並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30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下簡稱系爭擔保金或提存款),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情。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全數取回系爭擔保金,有相對人出具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原本乙張在卷可稽(見台北地院卷第32頁),及上開本院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9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誤,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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