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5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9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陳蘇宗張恩賜陳瑞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請人
太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 明 村
聲請人
賴 俊 瑋
相對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沈 釗 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非謂祇須聲請人陳明願供確實擔保,法院即應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再審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於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案號: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39號)為理由,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兩造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1426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再審原告所提前開再審之訴,因顯無再審理由,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5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必要之情形,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陳瑞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