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9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8號
- 聲請人
- 太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 明 村
- 聲請人
- 賴 俊 瑋
- 相對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沈 釗 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非謂祇須聲請人陳明願供確實擔保,法院即應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再審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於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案號: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39號)為理由,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兩造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1426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再審原告所提前開再審之訴,因顯無再審理由,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5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必要之情形,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