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訴易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52號 原 告 魏宏泰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鎮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被 告 李慎廣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暘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本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429號),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116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十五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主張被告在LINE之手機版即時通訊軟體系統平台,發表「消滅蟑(張)螂與魏(偽)君子中」等語(下稱系爭LINE文字)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鎮麟、魏宏泰(以下各稱張鎮麟、魏宏泰)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於104年10月23日提出準備書狀,追加主張系爭LINE文字及被 告另於其所使用WhatsApp通訊軟體之「狀態」欄上,發表「消滅張進峰魏宏泰中」之文字(下稱系爭WhatsApp文字),均致原告見聞後心生畏懼,係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本息,及應於其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個性簽名」欄,公開刊登道歉啟事連續三十日(見本院卷第68頁);再於104年12月24日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70萬元本息,並應於其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個性簽名」欄,公開刊登道歉啟事連續三十日(見本院卷第68頁);復於105年1月7 日提出準備書㈡狀,補正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70萬元本息,並應於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之 LINE通訊軟體之「狀態消息」欄位,公開刊登道歉啟事連續三十日(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歷次擴張 聲明及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件通訊軟體發表文字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追加之規定,自無庸經對造同意,本得為之,合先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共同合夥經營臺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中儒林補習班)、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臺中儒林補習班)、私立小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小儒林補習班),並由張鎮麟擔任執行長,魏宏泰為物理科教學老師,被告則為數學科老師。嗣於98年10月間,被告因故與原告拆夥,由被告獨自經營中儒林補習班,原告則繼續共同經營臺中儒林補習班及小儒林補習班,然雙方因原所合夥經營之臺中儒林補習班之退股糾紛及雙方所經營補習班處於商業上競爭關係,彼此間屢以散發文宣或於報紙媒體刊登廣告方式攻訐對方,互有多件民、刑事爭訟。被告因而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於100年年底或101年年初之某日,在台大醫院新大樓5樓某處,於其所使用WhatsApp通訊軟體之「狀態」欄 上,發表系爭WhatsApp文字,經訴外人張○佑於102年5月間某日見及上開文字訊息後,告知順天儒林補習班之負責人陳志超,再由陳志超將被告前開恐嚇文字轉達於原告,致原告見聞後心生畏懼,被告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100年年底或101年年初之某日,被告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住處內,於其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個性簽名」欄上,發表系爭LINE文字,除公然以「蟑螂」、「偽君子」等足使在中部地區補教界素有名氣之原告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侮辱原告之名譽外,嗣經訴外人吳○雯於102年8月22日瀏覽LINE聯絡人之際見及上開文字訊息後,告知陳志超,再由陳志超將被告前開恐嚇及侮辱文字轉達於原告,致原告見聞後心生畏懼,被告即以此方式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因補習班拆夥及事業競爭之恩怨,利用LINE之手機版即時通訊軟體系統平台,公然發表「消滅蟑(張)螂與魏(偽)君子中」等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將使收到閱覽其言論之與被告同為LINE聯絡人好友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足以貶損在中部地區補教界素有名氣之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所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亦經本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其確有上開侵權行為,可堪認定;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並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㈢再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並審酌被告實 際經營中儒林補習班,僅因與原告間合作經營補習班拆夥及業務競爭之恩怨,即惡意貶損原告名譽,並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兩造均從事補教工作,且原告均具有一定社會地位;又被告所為貶抑原告名譽之行為,已在與兩造互有往來且均熟識之補教同業廣為週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其等名譽權受到相當之侵害,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堪認原告各請求7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就妨害名譽部分,各請求50萬元;另就恐嚇部分,各請求20萬元),核屬適當。又系爭LINE文字足使與原告往來熟識、同為補教界之人士,或經其再為口耳相傳者,對原告為相當負面之評價,影響其等名譽權,若不令公開刊登道歉啟事,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衡以被告係以其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個性簽名」欄上發表侮辱原告文字,又自其發表文字之100年底 或101年初起算,至原告於102年8月間提出刑事告訴時,其 文字訊息存在期間至少長達2年以上;基此,該如附件所示 道歉啟事內容及方法,堪認乃回復原告名譽所必要。 ㈣另原告雖可認係於102年8月22日已知有損害,惟就被告上開恐嚇之侵權行為部分,則遲至104年7月29日本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429號判決後方始知悉,徵諸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34號判例意旨,在此之前,原告既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時效尚無從進行,故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應無可採。再原告係於104年10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擴張慰撫金之請求 金額各20萬元,復於104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時,再以言詞 擴張慰撫金請求金額各20萬元,參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原告對於損害額並無認識之必要,是此等以後損害額之變更,尚無時效消滅之影響,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同無理由。至於回復名譽處分,民法第197條似未規範 到同法第195條,因此回復名譽部分應亦無罹於時效的問題 。且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在LINE的動態消息欄位的文字,目前仍然存續中,只要是被告LINE的好友,都可以從被告LINE動態消息欄看得到。 ㈤綜上,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魏宏泰7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其中20萬元自104年10月23日民事準備 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其中20萬元自104年12月25日起算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 付張鎮麟7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其中20萬元自104年10月23日民事準備 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其中20萬元自104年12月25日起算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於 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之LINE通訊軟體之「狀態消息」欄位,公開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三十日。 二、被告則辯以: ㈠關於原告稱系爭LINE文字,係以侮辱之言詞損害原告名譽部分: 原告於102年8月22日已知悉系爭LINE文字,惟其等遲至104 年10月23日準備書狀之「變更後之聲明」第二項始請求「被告應於其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個性簽名』欄,公開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三十日」,及於該書狀第3至4頁第三點主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爰主張時效抗辯。又查,系爭LINE 文字內容簡短,且非刊登於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至多僅為被告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可得而知,故原告原起訴所請求被告賠償其2人各30萬元,實屬過高。 ㈡關於原告稱系爭WhatsApp文字及系爭LINE文字,原告見聞後心生畏懼,係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 原告至遲於102年8月22日均已知悉系爭WhatsApp文字及系爭LINE文字,並稱其等見聞後心生畏懼云云,惟其等於104年 10月23日準備書狀第1至2頁之第一點始主張系爭WhatsApp文字及系爭LINE文字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20萬元云云,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 年時效,被告就此爰主張時效抗辯。 ㈢又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因一部請求 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則原告稱關於金額擴張部分無罹於時效之適用云云,自不可採。況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系爭LINE文字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賠償原告各30萬元云云;嗣原告於104年10月 23日準備書狀又稱系爭WhatsApp文字及系爭LINE文字危害其安全,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20萬元云云,此部分內容與起訴相異,顯非單純之擴張聲明。再民法第195條既屬民法侵 權行為規範之一部分,自有民法第197條有關請求權時效之 適用,原告稱民法第197條似未規範到同法第195條,因此回復名譽部分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云云,亦無可採。另有關恐嚇之部分,原告主張是在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才知悉,顯然不合理;依原告之主張,其等應是在看到系爭文字時,心生畏懼而構成恐嚇云云,自該時起即應開始進行時效之計算。至原告所提原證3判決,係將張鎮麟對於被告之請求予以駁 回,認定被告並未參與製作該案之數份廣告文宣,故原告稱被告放任該案被告侯家元撰寫文宣毀損張鎮麟之名譽云云,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共同合夥經營補習班,嗣於98年10月間,被告因故與原告拆夥,兩造因退股糾紛及雙方所經營補習班處於商業上競爭關係,彼此間屢以散發文宣或於報紙媒體刊登廣告方式攻訐對方,互有多件民、刑事爭訟;被告於100 年年底或101年年初之某日,於其所使用WhatsApp通訊軟體 之「狀態」欄上,發表系爭WhatsApp文字,經張○佑於102 年5月間某日見及上開文字訊息後,告知陳志超,再由陳志 超將被告前開恐嚇文字轉達於原告,致原告見聞後心生畏懼,被告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100年年底或101年年初之某日,被告於其所使用 LINE通訊軟體之「個性簽名」欄上,發表系爭LINE文字,除公然以「蟑螂」、「偽君子」等足使在中部地區補教界素有名氣之原告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侮辱原告之名譽外,嗣經吳○雯於102年8月22日瀏覽LINE聯絡人之際見及上開文字訊息後,告知陳志超,再由陳志超將被告前開恐嚇及侮辱文字轉達於原告,致原告見聞後心生畏懼,被告即以此方式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又被告上開所為,已經原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因屬同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告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第一、二審判決書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予認定。由此可知,原告確因被告之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而受有損害,且二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二、惟被告辯稱:原告起訴係主張系爭LINE文字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30萬元云云;嗣原告於104年10 月23日所提準備書狀又稱被告以系爭WhatsApp文字及系爭 LINE文字恐嚇危害原告安全,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20萬元,及應於被告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個性簽名」欄,公開刊登道歉啟事連續三十日,此部分內容與起訴內容相異,顯非單純之擴張聲明,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固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此之所謂明知,應以請求權人「主觀上」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為已足,與「客觀上」是否構成損害或其所指之賠償義務人實際應否負責無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3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 例意旨參照);更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均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於102年8月22日均已知悉系爭WhatsApp文字及系爭LINE文字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正 、反面),堪認原告於斯時即知有此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再者,原告於104年6月1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被告以系爭LINE文字妨害原告名譽,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30萬元(見附民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及其後歷次追加主張被告亦以系爭 WhatsApp文字及系爭LINE文字,恐嚇危害原告安全,乃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70萬元,及應於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之LINE通訊軟體之「狀態消息」欄位,公開刊登道歉啟事連續三十日(詳如首揭程序事項所載);並表示請求被告就妨害名譽部分,應賠償原告各50萬元,另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賠償原告各20萬元(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 ㈢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及其後歷次追加主張被告以系爭WhatsApp文字及系爭LINE文字恐嚇危害原告安全,爰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被告就此乃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則主張:原告雖可認係於102年8月22日已知有損害,惟就被告上開恐嚇之侵權行為部分,則遲至104年7月29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後方始知悉,徵諸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在此之前,原告既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時效尚無從進行等語。惟查,張鎮麟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指稱:系爭訊息是一個很明顯的惡害通知等語;且證人張○佑及吳○雯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均詳為證述其等於一見及被告所載前揭文字時,即心生緊張,且擔心原告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會有安全之虞,遂立即透過陳志超之轉述,將此一惡害通知原告,提醒原告小心安全等語,顯見原告於102年8月22日經陳志超轉達系爭恐嚇及侮辱之WhatsApp文字及LINE文字時,即已清楚知悉被告以前揭文字恐嚇危害原告安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遭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102年8月22日起算,尚非以原告知悉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始追加主張被告以系爭WhatsApp文字及系爭LINE文字恐嚇原告,而追加請求被告應就恐嚇 部分賠償原告各20萬元(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顯已罹 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 ㈣又原告就其等遭被告以系爭LINE文字妨害名譽部分,於104 年6月1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等各30萬元;嗣於104年10月23日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 賠償其等各50萬元,及追加請求被告應於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之LINE通訊軟體之「狀態消息」欄位,公開刊登道歉啟事連續三十日。被告則就原告此部分擴張聲明及追加請求回復名譽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乃主張:參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原告對於損害額並無認識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擴張聲明,尚無時效消滅之影響;且回復名譽處分,民法第197條似未規範到同法第195條,因此回復名譽部分應無罹於時效的問題。惟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擴張請求該20萬 元時,距其於102年8月22日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時起,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再者,原告 於104年10月23日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亦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時效之適用。至原告主張: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在LINE的動態消息欄位的文字,目前仍然存續中,只要是被告LINE的好友,都可以從被告LINE動態消息欄看得到等語。就此,被告辯稱:伊原以舊手機之LINE舊帳號輸入系爭LINE文字,然該舊手機已於101年8月間因另案被扣押迄未發還,嗣伊另申辦新手機,並建立LINE新帳號;而依LINE中文官方網站於「常見問題」說明,基於 LINE軟體之設計,因被告已無法使用舊手機,故無法刪除伊LINE舊帳號等語,經核與被告所提LINE中文官方網頁資料所載:「若舊手機已無法使用,原有帳號將無法刪除。由於無法自『好友』名單刪除帳號,因此請通知好友封鎖舊帳號。封鎖的操作步驟如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9-160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原以舊手機之LINE舊帳號輸入系爭LINE文字,而該舊手機已於101年8月間因另案被扣押迄未發還,故無法刪除其LINE舊帳號及系爭LINE文字,致其LINE舊帳號之好友,迄今仍可從其LINE舊帳號動態消息欄閱覽系爭LINE文字。準此,被告既已於101年8月間因其舊手機被扣押迄未發還,而無法刪除其LINE舊帳號及系爭LINE文字,則被告此部分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已於101年8月間終了。是以,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為此部分擴張聲明及訴之追 加,距其於102年8月22日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時起,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 ㈤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及其後歷次所為上開 擴張聲明及訴之追加既均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就此 等請求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損害,自於法有據。 三、原告於104年6月1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以系爭LINE文字妨害原告名譽,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30萬元;被告則辯稱:系爭LINE文字內容簡短,且非刊登於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至多僅為被告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可得而知,原告原起訴所請求被告賠償其2人各30萬元 ,實屬過高等語。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系爭LINE文字妨害原告名譽,前已認定,則被告上開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應認屬情節重大,並已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以其等名譽權遭受被告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張鎮麟學歷為比利時列日大學研究所碩士班(HEC-ULG EMBA)進修中,現為嘉義市私立嘉華中學及台南市私立瀛海高級中學之董事執行長,另擔任同欣文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超峰投資有限公司董事、儒園投資有限公司董事及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超峰投資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另魏宏泰學歷為國立臺灣大學畢業,現任嘉義市私立嘉華中學董事長、台南市私立瀛海高級中學董事,並為包括私立台北儒林補習班、私立台中儒林補習班、私立嘉義儒林補習班及私立臺南順天儒林補習班等補習班之物理教師等語;至被告主張:伊之最高學歷為國立臺灣大學碩士班畢業,擔任補習班教師約十餘年,現職為台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之教師,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一子及扶養七旬母親等語,互為對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再者,張鎮麟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利息所得、租賃所得各多筆及汽車等財產;另魏宏泰名下亦有房屋、土地、投資、利息所得、租賃所得各多筆、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及汽車等財產;又被告名下有投資多筆及房屋、土地、租賃所得、汽車等財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54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因彼此補習班經營競爭即以系爭LINE文字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暨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人精神慰撫金以 各15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人 各1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故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又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所為歷次擴張聲明及訴之追加,均不應准許,故此部分訴訟費用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件: ┌───────────────────────────┐ │ 道 歉 聲 明 │ │立道歉聲明人李慎廣(李卓澔),因於民國100年底或101年初│ │起在本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 │之「狀態消息」欄,發表貶損張鎮麟即張進峰、魏宏泰之言論│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確定。茲為本人言論造成張鎮麟即張進峰、魏宏泰之困擾及名│ │譽之損害,特此鄭重表達道歉。道歉人:李慎廣(李卓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