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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34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蔡秉宸陳繼先張恩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34號

上訴人
廖宥淇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余建國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啟全
訴訟代理人
方善政 同上
被上訴人
曾棃雲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選字第1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余建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第一審原告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余建國」〔見原審 103年度選字第46號卷(下稱原審46號卷)第 4頁背面起訴狀原告名稱及簽章、第44頁委任狀簽章、本院卷第58頁委任狀簽章、第90頁言詞辯論意旨狀當事人名稱〕,原判決當事人欄漏載檢察官姓名,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爰予更正原判決當事人欄原告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余建國」。

(二)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 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為臺灣省彰化縣線西鄉第20屆第3選舉區鄉民代表,被上訴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余建國於103年12月30日;被上訴人曾棃雲為同一選舉區候選人於103年12月26日分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均未逾上開法定30日之期間,當屬合法。

(三)被上訴人曾棃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曾棃雲、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余建國之主張:上訴人為 103年11月29日所舉行彰化縣線西鄉第20屆鄉○○○○○○○○○○○○○○0○○區○○○0號之候選人,被上訴人曾棃雲亦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經開票結果,上訴人之得票數為894票,於 103年12月5日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彰化縣線西鄉第20屆第 3選舉區鄉民代表。上訴人之配偶謝水盛為使上訴人得以順利當選,與卓文章、楊秀枝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為下列投票行賄之行為:⑴謝水盛於 103年11月上旬之某日,至卓文章位於彰化縣線西鄉○○路 000號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予卓文章,委請卓文章以每票 1,000元,代為交付予熟識之有投票權人並囑其於投票時支持上訴人。卓文章隨即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人之人數計算之賄款,交給該表所示具有投票權之人(其中編號1所示陳德良誤以為其戶籍內具投票權者有13人,乃收受13,000元),並約定於系爭選舉時,應投票予上訴人,且運用渠等對同戶內具有投票權家屬之合法影響力,使同戶內不知情之具投票權家屬亦投票予上訴人,陳德良等人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同意並收受。⑵卓文章知悉楊秀枝在彰化縣線西鄉○○路 000號「陳慶源農牧場」工作,與同在農場內工作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謝富月、高慧萍、黃碧粧等人具有親戚關係,且均有投票權,卓文章即於 103年11月上旬之某日,在楊秀枝位於彰化縣線西鄉○○路000號住處前,交付7,000元予楊秀枝,並要求在系爭選舉時,應投票給上訴人,楊秀枝隨即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交付賄款給謝富月等人,且約定謝富月等投票權人於系爭選舉時,投票給上訴人,並運用渠等對同戶內具有投票權家屬之合法影響力,使同戶內不知情之具投票權家屬亦投票予上訴人,謝富月等人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同意並收受。謝水盛為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對謝水盛前開賄選行為情節,應有授權或容許,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訴請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三、上訴人之答辯: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賄選之行為主體係當選人,而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競選團隊助選員等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而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故除非有堅強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有選任監督關係之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知情或容許等不當舉措,解釋上可認即同生該條項規範之立法目的者,才有擴張解釋此當選人係含其親友或有選任監督關係之競選團隊成員之餘地。上訴人與謝水盛雖為夫妻關係,但感情不睦,經濟、事業各自獨立,亦不干預彼此之事。謝水盛於偵訊時已證述上訴人對其賄選買票事宜並未知悉,係由其自行出資買票等語,則謝水盛既非為上訴人之輔選幹部、樁腳或助選人員,賄選買票復為其擅作主張之行為,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謝水盛之賄選買票行為,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所涉刑事投票行賄罪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事前知悉並參與謝水盛之賄選行為,乃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不能認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當選無效之原因。況上訴人計得894票,為同選舉區第1高票,遠超過被上訴人曾棃雲300票,並無需進行任何賄選行為。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余建國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曾棃雲則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選舉於 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曾棃雲均為該選舉第 3選舉區之候選人,經開票結果,登記第5號之上訴人得票數為894票,於103年12月5日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彰化縣線西鄉第20屆第 3選舉區鄉民代表。

(二)上訴人為謝水盛之配偶。

(三)謝水盛為使上訴人得以順利當選,與卓文章、楊秀枝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為下列投票行賄之行為:⑴謝水盛於103年11月上旬之某日,至卓文章位於彰化縣線西鄉○○路000號的住處,交付現金50,000元予卓文章,委請卓文章以每票1,000 元計算,代為交付予熟識之有投票權人並囑其於投票時支持上訴人。卓文章隨即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人之人數計算之賄款,交給該表所示具有投票權之人(其中編號1所示陳德良誤以為其戶籍內具投票權者有13人,乃收受13,000元),並約定於系爭選舉時,應投票予上訴人,且運用渠等對同戶內具有投票權家屬之合法影響力,使同戶內不知情之具投票權家屬亦投票予上訴人,陳德良等人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同意並收受。⑵卓文章知悉楊秀枝在彰化縣線西鄉○○路 000號「陳慶源農牧場」工作,與同在農場內工作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謝富月、高慧萍、黃碧粧等人具有親戚關係,且均有投票權,卓文章即於103年 11月上旬之某日,在楊秀枝位於彰化縣線西鄉○○路000號住處前,交付7,000元予楊秀枝,並要求在系爭選舉時,應投票給上訴人,楊秀枝隨即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交付賄款給謝富月等人,且約定謝富月等投票權人於系爭選舉時,投票給上訴人,並運用渠等對同戶內具有投票權家屬之合法影響力,使同戶內不知情之具投票權家屬亦投票予上訴人,謝富月等人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同意並收受。

(四)謝水盛、卓文章、楊秀枝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 5月21日103年度選訴字第28號判決共同投票行賄罪,謝水盛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卓文章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楊秀枝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

(五)被上訴人曾棃雲、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余建國分別於103年12月26日、10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均未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期間。

六、本件之爭點:

(一)謝水盛、卓文章、楊秀枝上開投票行賄之行為,上訴人是否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等情事?

(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於 103年11月29日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黎雲均為系爭選舉第 3選舉區之候選人,經開票結果,登記第 5號之上訴人得票數894票,於103年12月 5日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彰化縣線西鄉第20屆第 3選舉區鄉民代表。上訴人之配偶謝水盛在系爭選舉期間,因犯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之投票行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 2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選舉之選舉公報、彰化縣選舉委員會 103年12月5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可證(見原審103年度選字第13號卷第7至9頁、原審46號卷第7至17、64至67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謝水盛上開投票行賄之行為,係經由上訴人事先之授意或容許後,再推由謝水盛實行:

1、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 1項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又該條所稱「當選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亦非以實行賄選者是否為當選人直接、間接可監督掌握之人為辨別之依據,如當選人與該他人間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即應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樁腳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許、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或具意思共同之情事,而推由該等人員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即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屬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對象,尚難以當選人未親自為賄選之行為,即謂無此項規定之適用。

2、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參照)。又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立法目的係為徹底杜絕國內賄選不法風氣,民事當選無效訴訟與刑事賄選案件應由法院獨立認定,判決結果亦不互相影響,因之候選人縱經刑事判決無罪;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上訴人抗辯其所涉刑事投票行賄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可證(見原審46號卷第38至41頁),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獨立認定上訴人有無共同為上開賄選行為。再者,選風至關政治之良窳,選罷法第 120條規定之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性質核屬公益糾舉之代表,亦不以當選人是否業經檢察官以投票行賄罪提起公訴;或經刑事判決有罪為要件,是本件上訴人所涉刑事投票行賄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上訴人有無共同參與、或有授意、容許,或同意謝水盛交付現金予系爭選區內有投票權人之賄選行為,以及其等所為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要無以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即逕認上訴人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是上訴人抗辯其刑事投票行賄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即無理由云云,自非可採。

3、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本件謝水盛交付50,000元賄款予卓文章,請託卓文章將賄款轉交予上開選區內之不特定選民行賄,約定其等在本件選舉投票中支持上訴人。卓文章將上開賄款於原審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同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則依上開事證,足以認定謝水盛在主觀上具有為上訴人投票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所交付之賄賂,亦足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自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構成要件。

4、訴外人卓文章於警詢陳稱:「我收受謝水盛50,000元現金,幫他向選民賄選,要求代表選舉圈選 5號(空水盛)」「謝水盛親自來我住處拿50,000元給我,要我幫忙以1票1,000元向選民賄選」「我都跟選民說這是代表的錢,要投給空水盛,他們就知道意思了」「代表就是因為我跟謝水盛(空水盛)是國小同學,他早在半年多前就來拜託支持他,所以代表我支持 5號候選人廖宥淇」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90號偵查卷一第37、38頁);在偵訊中亦證稱:謝水盛拿50,000元給我,說1票1,000元,看能不能開20張票出來,我跟陳德良、黃麗卿、賴東榮都說選給謝水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02至205頁103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訴外人楊秀枝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綽號黑人之卓文章拿 7,000元給我,要我幫5號的廖宥淇買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42頁背面、182、183頁)。選民陳榮崇於警詢陳稱:卓文章拿3,000元給我,要我投票給謝水盛的老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65頁);偵查中證稱:卓文章於103年11月21日約8點左右,騎乘機車到我住處,拿3,000元給我,他簡單的說,這是謝水盛麻煩的,我不知道是幾號,但當然知道要支持那一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97至199頁)。選民陳竹茂於警詢時陳稱:我有接受卓文章賄選買票,他拿5,000元給我,手指比5號的手勢,要我投給空水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3、14頁);在偵訊中亦證稱:卓文章說要支持謝水盛,用手勢比 5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21頁背面)。則上訴人之配偶謝水盛早於法定競選活動期間半年前即開始為上訴人之參選請託選民支持,足證其確係積極參與上訴人之競選活動。參諸謝水盛業於 103年11月28日警詢自承其有擔任上訴人參選彰化縣線西鄉鄉民代表候選人的競選團隊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286號偵查卷第8頁),則上訴人辯稱謝水盛非其輔選幹部或助選人員云云,即非可採。況訴外人卓文章交付賄款時,只需言明是謝水盛給的或投給謝水盛,選民即可知悉要將選票投給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和其配偶謝水盛在選區內對選舉事務之經營,客觀上核屬一體而無法切割,益證謝水盛確係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核心成員,上訴人辯稱謝水盛因為身體不好,沒有參與選舉,都是隔壁朋友幫忙云云,顯無可採。

5、政府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在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責任之追訴及民事宣告當選無效之風險,此事攸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甚鉅,顯為候選人及其親友、樁腳、競選團隊成員所得普遍認知之常識,是候選人之親友、樁腳或競選團隊成員若非經候選人之授意或容許,斷無自作主張而進行買票賄選,使其自己及耗費心力所支持之候選人,需面臨刑事責任之訴追或民事當選無效之宣告。況候選人賄選買票之對象與賄選之成效性息息相關,倘該有投票權之人,本為候選人之鐵票,亦即已有十足把握,該選民必定會投票支持,自無向其賄選買票,而憑白支出無益之競選經費。苟該有投票權之人,對於賄選買票之行為,甚為反感,或本無支持該候選人之可能,則一旦向此類選民賄選買票,將可能遭該選民檢舉,不但徒勞無功,反而自陷訟累。是以,候選人就賄選買票之對象,當會慎重選擇、評估,並與助選之親友、樁腳或競選團隊成員商議,斷無任由其親友、樁腳、競選團隊成員肆意對有投票權之人賄選買票。本件謝水盛係上訴人之配偶,在系爭選舉期間,擔任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核心成員,且夫妻二人在選區內對選舉事務之經營,客觀上核屬一體而無法切割,均如前述。又上訴人自承其與謝水盛一起經營檳榔攤,謝水盛還有賣茶葉,賣茶葉的錢是謝水盛收的,如果謝水盛不在,其會代收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顯見上訴人與謝水盛應為共同經營事業且同財共居之夫妻。參諸上訴人、謝水盛所有彰化縣線西鄉農會信用部存款帳戶於 103年8月8日,分別提款現金 25,000元、20,000元各1筆,有該農會信用部開戶資料查詢及往來明細可證(見 103年度選偵字第190號偵查卷二第92至94頁),上訴人復自陳該2筆款項均係由其本人提領,供繳交保險費之用,益見上訴人與謝水盛間之財務互通,其辯稱二人經濟、事業各自獨立,互不干預;且夫妻二人感情不好,時有爭執,互不商量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應屬為閃避賄選責任而臨訟編造切割關係之詞,洵非可採。上訴人與謝水盛既有如上密不可分之關係,則謝水盛就其賄選行為將害及上訴人,自有認識,當無自作主張,貿然為之之理。是綜合以上間接事證,認定本件係在上訴人自行衡量利害關係,並為投票行賄之授意或容許後,方推由謝水盛為上訴人實行前揭之賄選行為,當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健全社會觀念之認知。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授意或容許,亦不知情,純係謝水盛擅自進行賄選云云,顯非可採。至謝水盛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未擔任上訴人競選幹部或負責相關選舉事務,上訴人均不知其有賄選云云(見同上偵查卷二第42頁、81頁背面),衡情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語,自非可信。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成輝、黃火傳、張華山等人,擬證明其競選組織、行程規劃?上訴人與謝水盛之夫妻關係或財務關係?謝水盛有無參與競選工作?等事項,並提出聘書載明該三人係其競選總部顧問團之顧問(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惟謝水盛確為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核心成員,二人就競選事務為一體而無法切割,且上訴人所辯其與謝水盛感情不好,財務各自獨立云云,皆非可採,均如前所述。又上訴人自認此次為小型選舉,其未成立競選組織,亦無職務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顯見上開聘書所載競選總部、顧問團、顧問云云,應屬預為勾串該三位證人而編造,則該三位證人就上訴人之競選事務是否參與且瞭解,即有可疑。況上訴人與謝水盛間如何為買票賄選之籌畫,外人應無在場見聞之機會,且上訴人自陳該三位證人僅係左右鄰居,有時會至其住處泡茶,一次來約2、3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並非全天候見聞上訴人或謝水盛之一言一行,縱其證述未見聞上訴人有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謝水盛為賄選之行為,亦無從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無訊問調查該三位證人之必要。

6、上訴人另辯稱系爭選舉其得票數大幅領先被上訴人曾棃雲,並無賄選之必要云云。惟系爭選舉除上訴人外,既有其他候選人參選,且非同額競選,則在票數未開出之前,其勝敗尚屬難定,自難執系爭選舉之開票結果,即認上訴人早知已穩操勝券而無投票行賄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項辯詞,亦無可採。

(三)謝水盛上開投票行賄之行為,既係經由上訴人之事先授意或容許後,推由謝水盛實行,則上訴人雖非親自交付賄款於賄選對象,仍可認定上訴人與謝水盛係投票行賄之意思共同行為人,其當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投票行賄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在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投票行賄之行為,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為有理由,其據此訴請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自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34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