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春蘭
- 選任辯護人
- 鄭秀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279 、283 、284 、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春蘭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春蘭係民國103 年第20屆彰化縣二水鄉○○村村○○○○○○0 號候選人陳春仁之妹,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為求使陳春仁順利當選,竟基於投票賄賂之犯意,於103 年10月底某日下午,前往彰化縣二水鄉○○村○○路0 段000 號孫楊霧【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予孫楊霧,請孫楊霧於選舉日將選票投給登記第2 號候選人陳春仁,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陳春蘭又接續於同年月底某日,前往彰化縣二水鄉○○村○○路0 段000 號鄭碧桃【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住處,交付現金2,000 元予鄭碧桃,請鄭碧桃於選舉日投票時將選票投給登記第2 號候選人陳春仁,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經警方接獲檢舉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陳春蘭已交付予孫楊霧、鄭碧桃之選舉賄款現金共4,500 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蘭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別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279 號卷《下稱偵卷》第22、23、25-27 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第31-34 頁),核與證人即受賄者孫楊霧、鄭碧桃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17、23、28頁),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8 月28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彰化縣第20屆各村里長候選人登記公告、103 年11月23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彰化縣第20屆村里長候選人名單公告、孫楊霧與鄭碧桃設籍在彰化縣二水鄉聖化村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此外,復有孫楊霧與鄭碧桃所繳交之賄賂現金共4,500 元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則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即在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行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故行賄時縱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參照)。查彰化縣第20屆各村里長候選人登記期間為103 年9 月1 日至5 日,且被告之兄陳春仁於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1月23日公告之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彰化縣第20屆村里長候選人名單中,已登記為二水鄉○○村○0 號村長候選人,有上揭公告可佐,則被告於103年10月底某兩日接續交付賄賂予孫楊霧、鄭碧桃之行為,自應構成投票行賄罪。
㈡次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是核被告陳春蘭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係屬階段行為,倘已完成最後階段之交付行為,其前階段之行求、期約行為即為交付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為限;其犯罪態樣亦不衹一端,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投票賄選罪,尚非集合犯之罪。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本案被告就同一選舉,固先後有2 次交付賄賂之行為,然衡以上開行為,均在使被告之兄陳春仁能當選第20屆彰化縣二水鄉聖化村之村長,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均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對有投票權人實行之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依接續犯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是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將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其所造成之損害既廣且深,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投票係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嚴重玷損選舉之公平性及廉潔性,對民主法治之基礎蝕害匪淺,所侵害之國家、社會法益甚鉅,被告僅因家人情誼,即以身試法,行賄買票影響選舉之公平性,破壞選舉制度之正常運作,亦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之危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已64歲,交付賄賂對象僅2 人、金額非鉅,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為使自己兄長當選,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其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以啟自新。
㈦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既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宣告褫奪公權,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併宣告被告褫奪公權2 年。
㈧沒收: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交付予孫楊霧、鄭碧桃之賄款共計4,500 元,雖已分別交由孫楊霧、鄭碧桃所示受賄者收受,然孫楊霧、鄭碧桃所涉收賄犯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為緩起訴處分,而為各該緩起訴處分後,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渠等上開收受之賄款宣告沒收。是依上述說明,前開賄款合計4,500 元,既已扣案,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