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李金安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上訴人 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洲 被上訴人 王松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 被上訴人 坤展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傅宗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前,擔任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理事長;被上訴人王松山為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坤詮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林芳洲),亦為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重劃區自救會代表人;被上訴人傅宗道為坤展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展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王松山、傅宗道明知伊於100年10月6日前為重劃會理事長,亦為安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居公司)之負責人。對於重劃業務進行並無欺騙等行為,竟以散發不實傳單及假藉「依法連署召開會員大會,共同來監督推動重劃順利進行」之方式,於101年9月、10月7日,陸續以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重劃區 地主服務中心(下稱地主服務中心)之名義;或以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主權益自救會(下稱地主權益自救會)及得坤詮公司共同之名義,或以地主服務中心、得坤詮公司及坤展公司共同之名義,散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侵害伊之名義。惟伊負責之重劃會業務中四大管線施工之優先順序為:①電信管線,不分深淺一律納入共同管道,由重劃會先施作。②電力分一般電力及高壓電力,一般電力如交通號誌、寬頻、弱電、第4台等由重 劃會先做。③汙水也由重劃會先做。④其他如高壓電、瓦斯、自來水等工程之施工,係屆時排入施工工程時,依施工單位之通知適時付款,非未付款,並無如附表一㈠傳單所示之情事。伊於101年1月20日即與訴外人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成公司)簽妥工程承攬意向書,附表一㈡傳單所載未與訴外人欽成公司簽約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所指「僅製造施工假象,意圖蒙混大眾。」等文字,足以貶損伊之名譽。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於100年9月21日停止施工後,即未再施工,而重劃會除於101年1月間與欽成公司簽定合作意向書外,繼之於101年8月23日與瑞助公司以新台幣(下同)739萬餘元達成和解,並同意將和解書告知 重劃會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等。又重劃會於擬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時,召集所有參與重劃地主針對細部計畫問題召開說明會,闡明土地分配與街廓深淺、大小無關,已獲地主之認同,並無附表一㈢傳單所載之情事。重劃會於97年12月召開會員大會,並於98年1月17日將「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會」及依法選出理、監事報奉台中市政府核定成立及核備後,按既定程序運作,絕無一家人攬權操弄之情事。又抵費地單元五重劃區配有500坪,視情況需要可再增配 500坪,日前尚未售出,並無款項不明之情形,自無如附表 一㈣傳單所載之情事。被上訴人又於101年10月7日,在台中市南屯區萬和宮召開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連署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籌備說明會(下稱籌備說明會)時,由被上訴人傅宗道及王松山,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損害伊之名譽。其中被上訴人王松山所述之言論,影射上訴人欠缺信用及故意以顯然不利於重劃會會員之方式開立拆遷補償費支票。實際上,伊並無蓄意欺瞞或以違背誠信原則之方式侵害重劃會會員之權利,其言論自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已使伊名譽受到嚴重貶損,精神非常痛苦,請求賠償名譽損害及慰撫金各500萬元(合計1000萬元)。又被上 訴人得坤詮公司、王松山、坤展公司、傅宗道等人背後乃顏清標、顏寬恆父子共同策劃圍剿伊,以組織犯罪方式,意圖抹黑、中傷、分裂、欺騙、謠言…等手段,欲迫害伊之名譽,藉以強奪伊大量挹注資金及辛苦經營10年的重劃區。相關事證詳如卷附上訴人之子李柏卲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0萬元;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中彰投地區版之頭版下四分之一版面,連續三天刊登如上訴狀附件之道歉聲明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傳單非伊等製作發送。系爭傳單內容均係針對重劃會業務之公眾議題而為評論,並無任何誹謗、侮辱等不法行為;如附表一㈠之傳單內容,係有關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進行狀況及應繳納費用之情形,並號召重劃會地主集會請求重劃會提出執行狀況說明,雖載有:「騙很大」字樣,僅係針對重劃會嚴重拖延工程進度,所為善意評斷。附表一㈡傳單內容,係對重劃會業務運作情況之指述及評論;因上訴人以挖土機強行拆毀重劃區內古蹟瑞成堂,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1年度訴 字第690號(於102年10月17日判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 第31號(於103年7月24日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遭起訴時,即已為公眾共見共聞,系爭傳單僅係客觀陳述事實。附表一㈢傳單指涉對象均為重劃會,僅指摘重劃會事務執行令人生疑之處,雖記載:「不要再騙了!一騙再騙,要待何時?真是騙很大!」等語,係屬對重劃會嚴重拖延工程進度,而與土地所有權人期待依執行進度不符之事實為善意評斷。附表一㈣所示傳單內容,僅質疑重劃會理事成員結構,並就重劃區內抵費地相關款項流向提出指摘。系爭傳單對重劃會運作情況批評之言論,僅係針對重劃會,並未批評上訴人,自不因對重劃會之批評,使原擔任重劃會理事長之上訴人之名譽遭受貶損或降低,自無危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經理事會召開會議決議解任,系爭傳單製作散發之時間在101年9、10月間,上訴人已非重劃會之理事長,系爭傳單亦無使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減損。又被上訴人王松山、傳宗道於101年10月7日召開籌備會時所為之言論,均屬針對重劃會業務之公眾議題而為評論,並無誹謗、侮辱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分別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0萬元;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中彰投地區版之頭版下四分之一版面,連續三天刊登如上訴狀附件之道歉聲明。⑶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00年10月6日前為重劃會之理事長,於100年10月7日經理事會召開會議決議解任,由訴外人陳青潭擔任新任理事長。 ㈡地主服務中心曾於101年10月7日,召開籌備說明會。 ㈢重劃會係依台中市政府97年10月20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 號函核定辦理台中市第五單元之重劃業務。重劃會於98年1 月17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由上訴人、訴外人林素珍、陳青潭、朱錦怜、廖金旺、黃政斌、李柏卲、李土火、林樂怡、李亞蓉、黃榮彬、陳俊瑩、張昱輝等13人當選理事;林寬正、黃崇訓、賴勝賢當選候補理事;張國薰、蔡惠敏、徐祖印等3人當選監事。 ㈣依台中市政府核定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附件二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記載:本重劃區98年7月1日開始施作工程,於100年8月31日施作完成;於101年4月30日解散重劃會,該工程迄今仍未完成施作。 ㈤重劃會因區內古蹟瑞成堂遭受破壞,經台中市政府100年9月2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停止施工,其後於101年1月5日復工。 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樂怡、李柏卲、李亞蓉、林樂寧等人均為安居公司之股東並分別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並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從事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務(上訴人與林樂怡為夫妻關係、李柏卲與李亞蓉為其2人之子女;李土火與 上訴人係兄弟關係,李土火與徐祖印係夫妻關係;訴外人陳青潭、朱錦怜、林寬正、蔡惠敏分別為安居公司之總經理、經理及員工)。 ㈦上訴人因重劃區內古蹟瑞成堂遭受破壞涉犯毀損罪嫌,經台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90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㈧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重劃區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將工程施工作業委託瑞助公司辦理。重劃會與瑞助公司辦理重劃工程施工作業存有糾紛,致重劃會財產遭台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全七字第821號債權人瑞助公司假扣押。瑞助公司與重劃會於101年11月8日和解,於101年11月間撤回執行。 ㈨被上訴人王松山原擔任被上訴人得坤詮公司之代表人,其後於102年11月27日改由林芳洲擔任代表人,並向經濟部辦理 公司變更登記。 ㈩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7日,在台中市南屯區萬和宮召開籌備說明會時,被上訴人傅宗道及王松山於會議中有發表意見,詳如上訴人所提光碟內容所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0月6日前,擔任重劃會理事長,亦為安居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王松山為得坤詮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林芳洲),被上訴人傅宗道為坤展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月7日製作散發系爭 傳單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傳單為其等製作散發。惟查,依被上訴人傅宗道於101年10月7日在台中市南屯區萬和宮召開之籌備說明會時,稱「…我們在這段時間來把很多重劃辦理中的情形狀況跟市政府對這個重劃他的看法,陸陸續續將文宣提供來給所有地主之後,很多地主才瞭解原來我們第五單元重劃是這樣的辦的,…。」等語,有該籌備說明會之錄影(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65、72頁),而被上訴人傅宗道、王松山於籌備說明會中之發言與系爭傳單內容大致相同(見本院卷㈠64至71頁),證人李銘國證稱收到郵寄系爭傳單之信封蓋有得坤銓公司、坤展公司名稱等語(見本院卷㈡35頁),足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傳單確係被上訴人所製作、散發等語,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作散發系爭傳單,侵害其名譽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傳單僅附表一㈡記載「重劃會原理事長李金安(即上訴人,下同)違法犯行,經起訴判刑在即,恐造成重劃工作停滯…」「系爭傳單理事長以人頭一再替換,由李金安改換陳青潭,近日又改為李柏邵(為李金安之子)…」(見原審卷13頁),其餘傳單均無記載上訴人之字句(見原審卷12、16、39頁),附表一㈡記載上訴人違法犯行,係指摘上訴人因毀損重劃區內古蹟瑞成堂遭起訴之事實(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可言。系爭傳單除上開所載關於上訴人部分外,其餘記載均係針對重劃會,自難認係針對上訴人所為,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情事。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傳單所指摘之事項,係發生於上訴人任重劃會理事長期間,可得特定系爭傳單內容指摘之對象並非以重劃會為限,兼有指摘上訴人之意。系爭傳單形式上雖係在批評重劃會之施政,但本質上係在批評上訴人,一般重劃會會員得特定系爭傳單文字所指涉者為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於100年10月6日前為重劃會之理事長,於100年10月7日經理事會召開會議決議解任,由訴外人陳青潭擔任新任理事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散發系爭傳單之時間為101年9月、同年10月7日(見本院卷㈠231頁),如上訴人所稱兼有指摘重劃會理事長之意,則散發系爭傳單時,上訴人已非重劃會理事長,收受系爭傳單之地主,應無從以系爭傳單內容認係指摘上訴人。系爭傳單既以指摘重劃會之工程費未繳納、施工等重劃業務,並未對上訴人有所指摘,自無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⑶縱認系爭傳單兼有指摘批評上訴人之意。惟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玆就被上訴人所製作、散發之系爭傳單之言論如係陳述事實,有無依據﹖如係意見表達,是否為善意發表?是否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分述如下: ①依台中市政府核定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附件二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記載:本重劃區98年7月1日開始施作工程,於100年8月31日施作完成;於101年4月30日解散重劃會,該工程迄今仍未完成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劃區工程嚴重落後,理事會亦未就工程進度提出說明及工程費用之支付狀況,亦未就籌措費用計畫公開或公告予土地所有權人了解或依重劃會章程第九條規定提交會員大會審議預算及其執行成果,與一般工程實務不相符合,自令人產生疑慮。又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七次管線協調會議記錄記載:「二、會議時間: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上午10時。…五、各單位意見:㈠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1.請各管線事業單位另補發繳費通知,以符實際;六、會議結論:㈦請各管線單位收到本會議記錄後儘速開立繳費通知單,以利繳費。」及其簽到簿列載單位:「㈢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㈣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㈤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㈦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118、119頁),足見系爭傳單製作之時,其記載重劃會未繳納施工費用之事,係經相當查證而後所製作,並非憑空捏造。 ②上訴人因重劃區內古蹟瑞成堂遭受破壞涉犯毀損罪嫌,經台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日期102年10月17日)、 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判決日期103年7月24日)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18日以 103年度台上字4461號判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停工 既屬上訴人造成,自難主張未繳納費用乃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主張該部分記載不符事實,應不可採。 ③台中地院101年8月8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全七字第821號執 行命令,其說明欄載有:「…債權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上開債權,在新台幣14,462,188元及本件執行費新台幣115,698元之 範圍內,予以扣押」(見原審卷132頁)。及101年8月23日 之和解書記載:「甲方瑞助營造公司同意將台中地方法院之假扣押解除撤銷,並不再對乙方(重劃會)提出任何民刑之訴訟。」(見原審卷17頁),足見附表一㈢傳單記載重劃會違約積欠瑞助公司工程款等詞,有證據資料可供憑據。 ④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重劃區重劃會第六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其上記載:「提案一、說明五、本重劃區監造作業委託中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工程施工作業委託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見原審卷99頁),理事會決議僅追認中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瑞助公司得進行重劃工程事務,並未列入欽成公司。如附表一㈡之傳單所載重劃會仍未與欽成公司簽約…附表一㈢之傳單載有重劃會委託其他營造公司違法施工,均屬有據。 ⑤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樂怡、李柏卲、李亞蓉、林樂寧等人均為安居公司之股東並分別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並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從事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務(上訴人與林樂怡為夫妻關係、李柏卲與李亞蓉為其2人之子女;李土火與 上訴人係兄弟關係,李土火與徐祖印係夫妻關係;訴外人陳青潭、朱錦怜、林寬正、蔡惠敏分別為安居公司之總經理、經理及員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重劃會係依台中市政府97年10月20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定辦理台中 市第五單元之重劃業務。重劃會於98年1月17日召開第一次 會員大會,由上訴人、訴外人林素珍、陳青潭、朱錦怜、廖金旺、黃政斌、李柏卲、李土火、林樂怡、李亞蓉、黃榮彬、陳俊瑩、張昱輝等13人當選理事;林寬正、黃崇訓、賴勝賢當選候補理事;張國薰、蔡惠敏、徐祖印等3人當選監事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理事會成員間確具有特定關係,如附表一㈣「理事會=家天下?理事會內由家人及 公司人頭一家攬權操弄,無有效監督運作」等詞,亦非憑空捏造。又上訴人委託普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安公司)對外銷售抵費地,並出售予訴外人林月英,經普安公司向上訴人提起請求居間報酬訴訟,有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56至59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先行出售抵費地之情事,如附表一㈣「抵費地是屬於全體地主的,預售抵費地資金應為本重劃專款專用」等詞,均有證據證明。 ⑥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規劃籌辦重劃事務,透過會員選舉理事會,並由理事會代為執行事務,而以多數決決議實現自治理想,故重劃會如何運作應屬該重劃區內會員共同形成之意思,而涉關重劃區內會員重大。又重劃事務不僅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息息相關,更因重劃程序及結果直接或間接影響週邊街道之利用、土地價格或市地用途規劃,而關乎國家社會大眾權益深遠,故重劃會事務之運作顯然涉及公共議題。復理事會之構成員,係由願任者經會員大會選舉決議產生,經選舉後若不欲執行重劃事務,亦可自行提出解職,並無強制要求參與擔任理事之情形。重劃會運作屬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且上訴人係基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其因擔任理事長所涉之事項,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而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檢視。而重劃區內工程,應於100年8月31日施作完成;於101年4月30日解散重劃會時,工程迄今仍未完成施作;身為重劃會理事長之上訴人因重劃區內古蹟瑞成堂遭受破壞涉犯毀損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瑞助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重劃會財產;上訴人委託普安公司對外銷售抵費地等情事,均如上述。而上開各項情事均足以影響地主權益甚明,系爭傳單係指摘重劃會理事會之運作有種種不妥,且有妨礙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等情事。縱系爭傳單上開用字譴詞使上訴人感到不悅,惟其既非係出於抽象的公然謾罵、嘲弄或單純貶抑上訴人之人格評價,又無主觀、情緒性、抽象的謾罵,應不足使上訴人感受其人格遭受到攻擊與侮辱。又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且其評論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難認對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7日,在台中市南屯區萬和宮召開籌備說明會時,被上訴人傅宗道及王松山,以如表二所示之言論,損害其名譽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傅宗道於上揭會議中如附表二所示,係質疑重劃會何以對重劃業務遲延時程,以及對上訴人就重劃業務之財務、債信及執行作法等,認有可議之處而為批評及評論。 ⑵如上所述,而重劃區內工程,應於100年8月31日施作完成;於101年4月30日解散重劃會時,工程迄今仍未完成施作。被上訴人傅宗道於101年10月7日,在台中市南屯區萬和宮召開籌備說明會所為上揭陳述時,已逾上揭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上所預訂完成之期程甚多,惟重劃業務尚未完成,顯見重劃會之重劃業務確實較諸預訂期程有所延宕。其中假扣押執行重劃會財產達1446萬2188元(見原審卷100頁),面對重劃 會遭瑞助公司聲請台中地院核發禁止其對第三人收取債權或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終不免令人質疑上訴人對重劃會經費之運用、財務之處理以及個人之債信,是否存有可疑及可議之處。況上訴人因重劃區內古蹟瑞成堂遭受破壞犯毀損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重劃會並因古蹟瑞成堂遭受破壞,經台中市政府100年9月2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停止施工,迄至101年1月5日始行復工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委託普安公司對外銷售抵費地等情事,顯見被上訴人傅宗道上揭對上訴人任重劃會理事長期間所為陳述之言論發表,並非所謂全然無據之惡意攻訐,而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為其主要之目的,應可認被上訴人傅宗道係對上訴人所處理涉及公眾事務之善意言論發表,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情形。權衡被上訴人傅宗道上揭會議中之言論,與上訴人名譽可能損失之結果,自應認被上訴人傅宗道係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行使,而無侵害誹謗上訴人名譽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⑶被上訴人王松山雖於會議中提及如附表二㈡之言論,惟被上訴人王松山於會議中稱:「我只是要做一個比較來說,我們的重劃拆遷補償,我現在發放的拆遷補償方式啦,因為我十二單元發生一件事情…我們的工程費用我們的發放方式是說,你今天你妨礙我施工了,你拆遷補償費要領,你自己要移動,我錢先給你,你簽一個切結書給我,你可能錢先領去蓋廠房,還是你要挪去搬家的費用,你三個月內要拆來給我,你三個月沒拆,我就自己去拆了…」等詞(見原審卷28、29頁),被上訴人王松山僅在陳述關於其施作單元十二重劃區之拆遷補償費之實際作法,及與第五單元重劃區作法比較,並無影射上訴人欠缺信用及故意以顯然不利於重劃會會員之方式開立拆遷補償費支票等情事。 ⑷被上訴人王松山及得坤詮公司均係上揭重劃區之地主,對於上揭土地自辦重劃事宜,本即為利害關係人之一,其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認為上訴人身為重劃會之理事長,未於預訂之期程內完成重劃,甚且重劃會因與瑞助公司衍生糾紛,而因此對上訴人之信用及財務有所質疑,亦符人情之常,上訴人既因選舉程序而獲選擔任理事,進而經由理事推舉為理事長,負責處理系爭自辦重劃會之公眾事務,被上訴人王松山對上訴人因執行重劃業務相關財務及信用事項等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之評論,自難認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王松山上開言論,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系爭傳單雖係被上訴人所製作散發,惟系爭傳單之內容,無從認定係指摘上訴人,而損害上訴人名譽。如認兼有指摘上訴人之意,惟系爭傳單及被上訴人傅宗道及王松山,以如表二所示之言論,就陳述事實部分,均有所本,且係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中彰投地區版之頭版下四分之一版面,連續三天刊登如上訴狀附件之道歉聲明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屬正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附表一 ㈠起訴狀所附原證5部分: 被上訴人以地主服務中心名義寄發傳單予重劃會之地主,以「騙很大!」為標題,內容以:「電力、電信、自來水、天然氣、民生四大管線公共工程費尚未繳納。」、「重劃工程施工僅是假象,重劃會應繳納之電力等四大工程管線工程款合計2億5286萬2100元均未繳納,如何施作?豈會完工」等 文字。 ㈡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原證6部分: 被上訴人以地主權益自救會及得坤詮公司之名義共同寄發傳單予重劃會地主,其內容敘述:「重劃會目前仍未與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僅製造施工假象,意圖蒙混大眾」等文字。 ㈢起訴狀所附原證7部分: 被上訴人以地主服務中心名義寄發傳單予重劃會地主,其上載有:「不要再騙了!一騙再騙,要待何時?」、「違約積欠唯一合法(報奉市府核備在案)施工廠商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擅由其他營造公司進行違法施工」、「重劃後土地不能一律分配50%,合約精神何在?違反誠信原則」 、「重劃會不設計小街廓?問題很大,無法確保小地主權益,弱勢者受害」等文字。 ㈣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原證9部分: 被上訴人以地主服務中心名義寄發傳單予重劃會之地主,略謂:「理事會=家天下?理事會內由家人及公司人頭一家攬 權操弄,無有效監督運作,更遑論重劃作業能透明化。→你我的家產,淪為少數人的籌碼?」「財庫通私庫?抵費地是屬於全體地主的,預售抵費地資金應為本重劃專款專用,卻未納入重劃專戶,款項流向不明。→你我的財產是否被偷賣?」等文字。 附表二 ㈠被上訴人傅宗道部分: ①「…他口袋說沒錢,因為沒有錢所以沒有辦法做、因為沒錢所以要拖時間…但是因為他沒本領,唯一就是賣抵費地」。②「因為所有的他的資產謄本上土地謄本調出來,看到的全部都是十幾%胎的借款,他的債信不良,之前他想要把土地去和土地銀行去借錢,土地銀行因為他的債信不良,所以他不同意來撥款,因此在這種情形之下,我們是要如何去辦重劃?」。 ③「他的五十%經過我們把他監工報表調出來發覺說有劃色的地方,總共加一加也才三十五趴…是要繳錢給這些事業單位,依重劃計畫書的預算,是兩億五千多萬,這個錢到現在還沒繳」 ④「他又說沒錢喔,奇怪了,賣這麼多土地他收都收九成喔,收訂金是收九成喔,結果是說他沒錢,賣一賣工程款繳不出來」。 ⑤「他是在怕他所有的事情被拿出來講,他的通聯謊言會被錄音戳破,他所做的欺騙的事情(…),是不是就會這樣怕去 曝光」。 ⑥「今天我們這個重劃區經過這麼久的時間,到現在看這個現場這個時間,是短短三四個月才開始去做,我們沒有來給他督促沒有來給他監督他就沒有動靜」。 ⑦「所以人說,騙很大,怎樣騙,騙多久才會完成,來讓大家了解,是為什麼他的時間,伊會延這麼久,是為什麼重劃還不順事,說句難聽的啦,嘸錢最可憐啦」。 ⑧「瑞助營造是一間大間公司伊是龍邦建設的附屬單位關係企業,伊很有營造經驗,沒有錯,但是,伊來辦我們這個第五單元,伊的進度施工,伊一直沒有辦法去領到這個工程款,所以伊,到最後李金安因為嘸錢去繳給伊,今天最後他個人才跟他解約,來改停止合約,但是尾款都嘸繳…我認為錢沒進去,現在這個假扣押,李金安跟很多地主說我們和解了,是怎麼和解,是不得已,這是瑞成營造伊是一個生意人,是還沒有好,錢拿一半(…)是怎麼拿一半,算改期解除,大家就和解掉。還有一半」。 ⑨「伊講工程明年六月要完成了,伊麥來吵啦,大家要等到那時候才要來看,就來不及了,伊的想法就是要以拖帶騙,認為大家地主要給他試」。 ⑩「瑞成堂事件發生的時候,李金安是重劃會理事長,伊理事長的身分所作的事情代表重劃會,這個章程裡面寫得很清楚,伊以代表理事長的身分破壞瑞成堂,現在,這個案件在法院已經起訴開庭了,伊的資料這是一個刑事教唆犯罪,這個罪很重,如果這個刑事判刑若確定,理由第一點,咱的重劃辦法咱的…規定,違背法令理事要辭去,竟然不是理事要怎麼辦重劃,理事要是辭去有可能要改選要補改選、補選,伊如果入獄服刑,要怎麼辦重劃」。 ⑪「在辦理這個重劃的過程中李金安,伊刁難蠻橫,在地主分配以前,蓋同意書的之前都答應50%,後面都藉理由來扣%,有人扣剩38%,若要較外角地的,把你扣到46%、45%,借各 種理由騙該地主不知道重劃,用任何理由給你扣%,拆遷補 償費,違章的就給你估違章不要補甚至要給你用凹的、要給你打折,這都不是正當的作法,甚至給你配深又深,深到大路邊都嘸分配的權益」。 ㈡被上訴人王松山部分 「他這邊不一樣,他這邊是說你先拆掉,我開2個月的票,還 是更久的票給你,等到你拆完之後,票才去換,這樣算一算來來去去差半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