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一品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上訴人 東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振聲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3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長期提供餐具碗盤組予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大中華國際美食館」使用,並負責清潔、汰換餐具,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計5年,被上訴人每月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均依約履行,詎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以上訴人所提供之餐具碗盤組清潔度不佳,無法改善為由,以書面傳真通知上訴人自103年4月起終止系爭契約,然上訴人所提供之碗盤,透過機器大量清洗數次後,因邊緣磨損必然產生痕跡,此為常態可見之情事,並非污漬,故與清潔度無關,且於簽約前兩造已就此提出討論後,未於系爭契約第12條特別加註,故碗盤邊緣磨損痕跡,非屬清潔度不好;再者,上訴人每日提供260桌餐具碗盤組,被上訴人可隨時更換,或要求上訴 人提供新餐具解決,自無系爭契約第12條「無法改善」之問題。故被上訴人惡意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之餐具碗盤組,無視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為專屬供應商,及未經雙方議定不得任意變動替代契約內容,被上訴人行為已屬違約,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終止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除應依約給付終止前已屆給付期限之金額60萬元(即103年4月至7月 之費用)外,又因系爭契約之終止係被上訴人違約所致,故就上訴人每月應得15萬元之利益,併依民法第260條、第263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賠償 上訴人每月預期可得之利益15萬元,計算至系爭契約結束為止,共計765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終止契約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提供餐具碗盤組之清潔品質,影響被上訴人經營餐廳聲譽至鉅,故於簽訂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即表示上訴人提供之碗盤邊緣不得有黑色痕跡,經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榮輝答應將供應邊緣無黑色痕跡之碗盤予被上訴人使用,兩造始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特別加註第12條:「如果乙方(即上訴人)清潔度不好,無法改善,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解除本契約」之內容。故上訴人依約自應提供潔淨完整之餐具碗盤組,以維護餐廳之服務品質。惟自餐廳營運開始上訴人所提供之餐具碗盤組,即具有肉眼可見之不潔缺失,如碗盤邊緣有黑色痕跡,高腳杯有水漬痕跡,有時還留有灰塵、菜渣,致必需由餐廳服務人員逐一檢查擦拭始能使用。此不但嚴重影響被上訴人餐廳之營運,且餐具碗盤組清潔品質不佳之現象,更遭消費者在網路上公開批評,嚴重損害被上訴人餐廳之聲譽,雖經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反應並要求改善,然上訴人僅表示機器清洗後之碗盤均如此,伊會盡量挑選等語,事後仍未見改善,被上訴人為免商譽受到影響,始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於103 年3月間先由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尤振聲以電話向黃榮輝表示 若無法改善就終止契約,再於103年3月20日以傳真方式,通知上訴人自同年4月起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要求 被上訴人繼續給付103年4月以後之契約費用,自無根據。又被上訴人投入鉅額資金經營餐廳,為維護消費者之衛生權益及自身商譽,當然不容使用清潔不佳之餐具碗盤組,此當為上訴人自始所明知,上訴人既然無法供應清潔品質良好之餐具碗盤組,自不能罔顧消費者之權益及被上訴人之商譽,而強求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其供應餐具碗盤組,否則即有失商業道德,故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其請求被上訴人繼續給付服務費60萬元,並無理由。又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事後再終止系爭契約,自非合法,則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另應賠償其預期利益765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依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餐具碗盤組套件(每組含瓷碗一個、六寸瓷盤一個、七寸瓷盤一個、湯匙一支、兩用筷架一個、高腳杯一個)給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大中華國際美食館」使用,上訴人並應常態性備置餐具碗盤組以10組為1 桌,計260桌於被上訴人上開營業處所,且負責餐具碗盤組 之清潔、汰換。 ㈡系爭契約自102年11月1日生效,至107年10月31日止,為期 5年,且自系爭契約生效日起,被上訴人每月應支付上訴人 15萬元。 ㈢系爭契約第12點約定,如上訴人清潔度不好,無法改善,被上訴人得隨時解除系爭契約。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以上訴人所提供之餐具碗盤組清潔度不佳,無法改善為由,以書面傳真通知上訴人自103年4月起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當日已收受,此有被上訴人傳真給上訴人之信函(見原審卷第13頁)可證。 ㈤被上訴人已付訖上訴人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3月共5個月之費用,自103年4月起即拒絕受領上訴人所提供之餐具碗盤組,並未再給付相關費用等情。 ㈥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雙方確認乙方(即上訴人,下同) 提供餐具碗組套件如右:瓷碗一個、六寸盤一個、七寸盤一個、湯匙一支、兩用筷架一個、高腳杯一個等物件為一組。乙方應確保提供之餐具碗組符合常規性之清潔衛生暨完整無破損瑕疵。」、第12條並以手寫加註「如果乙方清潔度不好,無法改善,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解除本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1-1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提供之餐具碗盤組清潔度不佳,無法改善,已於103年3月20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通知上訴人自103年4月起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供之餐具碗盤組,具有肉眼可見之不潔缺失,如碗盤邊緣有黑色痕跡,高腳杯有水漬痕跡,有時還留有灰塵、菜渣,致必須由餐廳服務人員逐一檢查擦拭始能使用,經被上訴人人員多次要求改善仍未改善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外場主任謝麗芳於原審證稱:伊負責監督用餐環境打掃,包含客人用餐之器皿碗盤,伊於103年3月1日正式任職後,餐具碗盤組感覺 都不是很乾淨,曾遇客人投訴三、四次,表示為何餐廳是新設的,碗盤卻很髒,邊緣有黑色痕跡,高腳杯也都霧霧的,故在客人用餐前,餐具碗盤組都需要逐一檢查、擦拭,因碗盤邊緣之黑色痕跡無法清除,只能汰換,並請上訴人更換新碗盤,餐廳服務生因此增加工作量及工作時間,多次向伊反應及抱怨,開會時也曾提出檢討,伊有向公司副總經理、老闆反應,他們表示會與廠商協商,要求改進,但反應之後廠商並未改善,3月份都是如此,如遇大型喜宴,甚至會因來 不及擺設餐具,而臨時雇請工讀生專門擦拭碗盤、杯子應急,因上訴人提供餐具碗盤組造成伊餐廳很大困擾,故於4月 份始更換餐具供應商,之後碗盤邊緣即無黑色痕跡,高腳杯亦不需再擦拭等語(見原審卷第52-54頁),證人即被上訴 人公司已離職之外場服務人員曾方怡於原審證稱:伊從大中華國際美食館102年10月1日開幕時即開始任職,是擔任外場工作,工作內容為設餐、整理環境及桌邊服務,任職期間,伊檢查上訴人供應之餐具,時常發現碗盤有灰塵、菜渣,碗盤邊緣有無法清除之黑色痕跡,高腳杯有水痕,需另外用紙巾擦過,伊曾向主任、副總經理反應,如果上訴人送10箱餐具過來,經檢查挑選結果,大約只有一箱是及格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9-60頁)。上開證人所證述有關碗盤邊緣有黑色 痕跡現象,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消費者在網路「愛評網」上傳之照片相符(見原審卷第35-37頁);另經原審當庭勘驗 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洪淨秋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碗盤組結果,該碗盤組內有骨盤、碗、湯匙、玻璃果汁杯各一個,以塑膠膜包住,塑膠膜上有標示一品川公司商號,當庭拆開包膜,骨盤部分,邊緣確有一圈黑色痕跡,碗上緣邊緣也有黑色痕跡,湯匙部分,前端邊緣也有少許黑色痕跡,上訴人對於勘驗結果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62頁正反面),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所提供之碗盤,經機器清理數次後,因磨損會於邊緣處留有黑色痕跡,堪認上訴人所提供之碗盤,其邊緣確有如被上訴人所述之黑色磨損痕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提供碗盤邊緣之黑色磨損痕跡,是因機器清洗大量碗盤,磨損必然產生之現象,該磨損痕跡並非污漬,亦非附著物,與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清潔度無關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前後洽談協商5次,其中多次提及碗盤邊緣黑色磨損痕跡問題,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證人洪淨秋、黃榮輝、尤振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74頁),雖證人黃榮輝另證述:簽約之前,伊已向尤振聲、洪淨秋解釋,碗盤邊緣黑色痕跡係因機器洗滌過程磨損必然造成之現象,伊曾向尤振聲表示如要於契約加註碗盤邊緣有黑色磨損痕跡即可解約之條件,伊即不願簽約,故之後兩造簽約時,僅於第12條加註清潔度不好時,始可解約,而清潔度不好是指有菜渣、油漬而已,不包含碗盤邊緣黑色磨損痕跡,與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常規性之清潔衛生已重複等語(見本院卷第61 頁反面、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惟證人尤振聲到庭證述並未聽聞黃榮輝向伊表示如要於契約加註碗盤邊緣有黑色磨損痕跡即可解約之條件,即不願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且證人尤振聲並證述:簽約時,黃榮輝表示一定提供好的碗盤給被上訴人餐廳使用,碗盤邊緣之黑色痕跡會改善,但伊不放心,故於系爭契約增訂第12條,而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清潔度不佳,是指白色碗盤有黑邊、灰塵、菜渣等語(見本院卷第74-76頁),核與證人洪淨秋於原審及本院證稱: 簽約前,伊即向黃榮輝表達碗盤邊緣有黑色痕跡,被上訴人公司是不會接受,而且消費者也不會接受,簽約後,尤振聲亦向伊表示,黃榮輝已答應要提供挑過、好的碗盤給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頁、本院卷第62頁)相 符,證人黃榮輝更於本院證述:簽約時尤振聲問伊提供之碗盤是否是新的,伊回答說是的,且係為了被上訴人公司製作的,絕對是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則兩造既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就碗盤邊緣黑色磨損痕跡之問題提出討論,而於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本即就常規性清潔衛生有所約定 (並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終止契約)之外,復於簽約時 另手寫加註第12條之內容,足見系爭契約第12條,並非針對常規性清潔衛生約定,而係就碗盤邊緣之黑色磨損痕跡加以約定,否則,何需再於第12條就常規性清潔為重複性之約定,故上訴人主張碗盤邊緣之黑色磨損痕跡非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清潔度問題云云,尚難採信,況參以碗盤邊緣因磨損留有之痕跡,因凹溝及色澤緣故,與原本白色碗盤對比,視覺上即呈類黑色,其固然非屬外在附著物,然畢竟碗盤是盛裝食品,與口腔直接接觸,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主觀印象仍會認為係碗盤清潔不佳、不夠乾淨所致,進而影響對於該餐廳之評價,此觀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其客戶在網路「愛評網」上傳之圖文,於餐具組照片加註「我的餐具組…看起來不錯吧…但…」(見原審卷第37頁),再於近拍之餐盤、湯匙照片加註「近看變這樣…不是新開幕的嗎??小小扣分了一下冏」(見原審卷第35、37頁),即可窺知碗盤邊緣之黑色磨損痕跡,已使消費者留有對於該餐廳碗盤清潔度不佳之負面印象,則以餐廳經營者之被上訴人而言,碗盤邊緣之黑色磨損痕跡現象,應認屬清潔度不佳,始符經驗法則。 ㈣再者,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使用之碗盤,其邊緣黑色痕跡,乃係機器洗滌大量碗盤過程,因磨損必然造成之現象,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因上訴人基於成本考量,不可能屢屢提供全新碗盤給被上訴人使用,則對上訴人而言,僅能重複提供邊緣有黑色磨損痕跡之碗盤予被上訴人使用,就此自屬無法改善之問題;又根據證人謝麗芳、曾方怡前開於原審證述內容,被上訴人已多次要求上訴人改善,均未有結果,則對餐廳經營者之被上訴人而言,為維護消費者之衛生權益與自身商譽,亦應認已達無法改善程度,始符公平,雖上訴人另主張依約伊常態提供260桌餐具碗盤組給被上訴人使用,因被 上訴人每日開桌數不至於均達260桌,故每日均可透過其他 備份餐具碗盤組之使用來改善,尚不構成系爭契約第12條所約定無法改善之情形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每日開桌數固然不至於均達260桌,惟如上訴人所提供之餐具碗盤組無清潔 度不佳問題,被上訴人僅須於設餐時直接將餐具擺放於餐桌即足,如依上訴人前開主張,竟須使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自行從上訴人所供應之餐具碗盤組中,汰換清潔度較佳之餐具碗盤組使用,無異將上訴人依約應負責提供清潔餐具碗盤組之義務,轉嫁予被上訴人,而加重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之工作負擔,甚而增加被上訴人營運成本,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認有理由。 ㈤本件上訴人所提供之餐具,既存有清潔度不好,而無法改善之情形,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於103年3月20日以上訴人所提供之餐具碗盤組清潔度不佳,無法改善為由,以書面傳真通知上訴人自103年4月起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當日並已收受(見原審卷第80頁),堪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上訴人,而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則系爭契約應於103年4月起已經被上訴人終止而失其效力,堪以認定。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起終止,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起即受領遲延,再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60條、第263 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共825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60條、第263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