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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88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陳滿賢朱樑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88號

上訴人
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上訴人
庄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雀
被上訴人
林永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庄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庄柏公司)自民國103年3月至5月間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下稱系爭運送契約),海運出口「山竹」10次,運費總計美金80,354.56元(下除註明新台幣外,餘均為美金),以1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30.5元計算,即折合新台幣2,450,814元。詎上訴人依庄柏公司之董事即被上訴人林永祥指示,完成海運貨物之運送及報關事宜後,被上訴人卻未給付運費,迭經催討,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承攬運送法律關係,求為命庄柏公司或林永祥給付80,354.56元或新台幣2,450,8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經由林永祥介紹,與上訴人訂立系爭運送契約者乃訴外人張昌宏,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承攬運送契約;況上開山竹因上訴人承運貨櫃自香港至越南海防運送期間,櫃內溫度過高,肇致到越南海防港櫃內山竹有生蟲、果皮變色、枯萎、發霉、發臭及過熟等現象,全數損害。貨物總損16萬元,合新台幣4,816,160元,遠超過運費,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自無須支付運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庄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0,354.56元或新台幣2,450,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永祥應給付上訴人80,354.56元或新台幣2,450,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⒉項及第⒊項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另一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自103年3月至5月間承攬運送山竹自香港至越南航段,運費共計80,354.56元。

⒉上訴人以庄柏公司為託運人,開立載貨證券交付庄柏公司。

⒊上訴人承運山竹自香港至越南海防運送期間,因櫃內溫度過高,山竹全數毀損。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運送山竹自香港至越南航段。

⒉如兩造間確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可否主張以山竹毀損之損害賠償抵銷系爭運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庄柏公司或庄柏公司董事林永祥之委託而於103年3月至5月間承攬運送山竹自香港至越南航段,運費共計80,354.56元等情,業據提出海運費月帳單影本1紙及各次海運費請款單影本10紙為證,且該金額為庄柏公司及林永祥所不爭執(僅爭執並無給付義務),則上訴人有關請求金額部分之主張,應可認為真實。查本件涉訟涉訴地為香港、越南及臺灣,故地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且兩造復未有準據法選擇之合意;且上訴人起訴主張者乃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核本件性質屬於涉外私法案件,而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指示,託運系爭貨物自香港至越南海防,雙方就承攬運送關係未有合意適用法律之特約,則依法當事人意思不明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復本件上訴人主張係由庄柏公司董事林永祥之委託,向上訴人表示承攬運送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合意而予以運送,意思表示之合致係在我國境內,故本件關於系爭運送契約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㈡庄柏公司雖否認為上開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辯稱林永祥僅係介紹張昌宏與上訴人認識,並借用庄柏公司名義為託運人,並非訴外人張昌宏之代理人,毋庸給付上訴人運送報酬等語,然查:

⒈上訴人主張此項系爭運送契約,係由庄柏公司或其董事林永祥接洽,於103年1月間告知上訴人有多筆山竹貨物,該託運人及受貨人皆為庄柏公司,該貨物抵達香港時,由訴外人張昌宏通知上訴人並附加空運提單,上訴人再據以通知林永祥;上訴人均依照林永祥指示,由上訴人持空運提單自香港機場提領山竹貨物,並依其指示裝櫃、裝櫃完成後,上訴人將裝櫃完成之照片、及載貨證券等相關文件傳送林永祥確認,上訴人會告知當貨物運抵越南海防市之時間以利林永祥在越南提貨,該運費請款單依照林永祥指示,同時向林永祥及訴外人張昌宏請款,由張昌宏直接付款予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石建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參以證人賴秀琴於原審證稱:我是93年受僱於上訴人,我們會將請款單給張先生,提單的核對應林永祥要求給予林某,最後收錢依其指示向張昌宏收取,若是張昌宏延遲付款,會通知林永祥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

⒉庄柏公司固抗辯石建茂向林永祥詢問託運人要寫何人,林永祥回答寫庄柏公司,此乃單純借用庄柏公司為託運人名義而已云云。按稱承攬運送人,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定有明文。亦即所謂承攬運送者,係指委託人與承攬運送人約定,承攬運送人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計算而使運送人運送物品,委託人俟運送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其為不要式契約,祇要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故承攬運送人與委託人之間所訂者為承攬運送契約,而承攬運送人與運送人間所訂者為運送契約。本件庄柏公司雖抗辯上訴人與庄柏公司均受印尼商張昌宏委託,分別承攬運送香港至越南海防及越南海防至陸路航段,並分別直接向張昌宏請領運費云云。但查:本件提單係上訴人簽發,託運人係庄柏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02頁、第103頁);又依據山竹貨物運送事宜之往來電子郵件、LIN E、出貨人、收貨人、貨櫃櫃數、件數、貨名、THC(倉租)、CFS、DOC、Handling Fee、過橋費、卡車費、海運費、THC(吊櫃費)、裝櫃費、文件費、電放費、封條費、報關費(轉口)、船期、重量、檢疫證明等報價資料、海運費請款單等件,均以庄柏公司為聯繫對象,並為託運人開立載貨證券交付庄柏公司,聯繫及貨物運抵越南後亦交付予庄柏公司,該完成運送證明文件亦全部發文予庄柏公司,訴外人張昌宏並未記載上揭文件內容中,是張昌宏至多為庄柏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再者,運費乃為締結運送契約時極為重要之考量因素,本件海運運費帳單對象為CHUNG BOR ENTERPRISECO,LTD.(即庄柏公司),就運費的決定,亦由上訴人向林永祥請示決定;再由上訴人向庄柏公司報告為計算標準;而林永祥為庄柏公司董事,有庄柏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其依法對外即得代表庄柏公司,其就該貨物之系爭運送契約事宜,與上訴人所為之洽商及合意,效力及於庄柏公司,上訴人主張庄柏公司為本件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堪信為真實。庄柏公司就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林永祥非本件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甚明。準此,上訴人本於系爭運送契約關係,請求庄柏公司給付運費80,354.56元或新台幣2,450,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㈢惟庄柏公司提出抵銷抗辯,上訴人承運貨櫃自香港至越南海防運送期間,櫃內溫度過高,致山竹全數毀損,貨物總損152,555元,依103年5月美金銀行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0.101元計算,折合為新台幣4,592,058元,上訴人主張運費損失為新台幣2,450,814元,則貨損已超過系爭運費,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即無須支付系爭運費云云,並提出越南Vinacontrol公司查驗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至第182頁)以為佐證;固為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對承運山竹自香港至越南海防運送期間,因櫃內溫度過高,山竹全數毀損不爭執,然抗辯載貨證券受貨人載明「ANH QUAN INTERNATIONAL TRAFINGCOMPANY LIMITED」(英軍公司),依最高法院見解及民法第644條規定,僅受貨人可主張賠償云云置辯。惟查:

1.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而「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固應依載貨證券負其責任,但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權利,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是上訴人依託運人之身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有未合,其謂載貨證券簽發後,託運人與受貨人依運送契約之權利並存不悖,尚不可取。」,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惟揆其目的在避免載貨證券持有人及託運人各得本於載貨證券或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運送人雙重主張權利。但託運人並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60號、74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庄柏公司主張本件載貨證券已由上訴人註銷作廢,無繼續流通之可能,而本件海運採用「電放提單」,從上訴人提出之載貨證券註明"FREIGHT PREPAID"(運費預付)、"SURRENDERED"(電放)(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9頁),是英軍公司並無提單亦無法以載貨證券向上訴人主張權利,自可認得由託運人依運送契約對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查載貨證券正本加蓋「Surrendered」戳記後,再由運送人以電話或電報或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其在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准許該載貨證券上所指定之受貨人在不須提出載貨證券正本之情形下,即得請求交付貨物。可見所謂「電報放貨」程序,仍係依附於載貨證券而存在之海運實務操作方式,其目的係在於免除受貨人於領取貨物時依法應提出載貨證券正本之義務,運送人與託運人間即會約定相關之擔保機制相互配合,亦可見電報放貨之通知,僅為上述領貨需求下之權宜處理模式,非謂一經約定「電報放貨」,不問託運人是否指示放貨,受貨人即取得載貨證券所示貨物之所有權。本件審酌系爭運送契約之成立過程及相關文件等認定託運人為庄柏公司,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既主張庄柏公司為託運人而向之請求給付運費,庄柏公司自得本於託運人地位本於運送契約向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上訴人僅憑系爭載貨證券影本記載受貨人為英軍公司,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其目的在避免載貨證券持有人及託運人各得本於載貨證券或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各向運送人主張權利,而上訴人不能證明該英軍公司已經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否認庄柏公司無主張抵銷損害賠償之權利,自不足取。

⒊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海商法第5條之規定,於海商事件,亦有適用。而則所謂「目的地價格」應就是指系爭貨物自他國出口時之價格。依經驗法則與一般國際買賣慣例,商品或貨物於目的地之市價至少包含成本、保險費、運費、關稅、管理費、合理利潤等項,依常情絕對高於其中之運費;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庄柏公司主張貨物總損152,555元,依103年5月美金銀行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0.101元計算,折合為新台幣4,592,058元,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聲稱:庄柏公司應就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舉證,且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一年短期時效已過,庄柏公司並無權利可資主張,不論對造有無權利主張抵銷,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主張以每公斤2個特別提款權,即最多每公斤3美金計算標準云云。惟上訴人係基於系爭運送契約請求運費報酬,已如上訴,而庄柏公司亦因系爭運送契約受有損害賠償,於到達該日發生,系爭損害賠償債務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生其效力,因之,上訴人主張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已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則尚屬無據。

⒋有關系爭山竹損失請求賠償證據,業據庄柏公司提出2016年7月19日由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河內市公證號:第01SCT/BS冊第783號阮文秋公證處做成公證,由我國外交部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署認證(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4頁);而山竹果規格新鮮、不破、不腐爛、不熄、每公斤為4.35元,復於越南河內河東郡司法局局長於2014年6月26日茲證明簽發文件,並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署認證(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5頁)在卷可稽。上訴人雖以證據調查之對象及方式有所爭執,並否認其證據力;然查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外國機關調查證據,雖違背該國法律,如於中華民國之法律無違背者,仍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95條定有明文。本件經囑託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查詢2014年4月16日起訴時山竹每公斤價格,據覆查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8~130頁);而上開2016年7月19日由越南國阮文秋公證處做成公證,並由我國外交部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署認證;是該證明書既由當地越南以公證方式為之,詳細載明公證處理經過,經人工挑選上訴人所運送之系爭山竹,祇剩下30%可以食用,兩個山竹貨櫃總損失為152,555元。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何違反越南國或我國法律之處,自得採信;況商人將本求利,在他地購買之貨品再加計成本、保險費、運費、關稅、管理費、合理利潤等項,恆比運費高,兩個山竹貨櫃其總損失既達152,555元,遠逾上訴人主張之運費80,354.56元。是上訴人既主張庄柏公司為系爭運送契約託運人而向之請求給付運費,庄柏公司自得以上訴人須負貨物毀壞之損害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何債權可得對庄柏公司請求。

六、從而,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任一人給付運費80,354.56元或新台幣2,450,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就庄柏公司部分,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果則屬相同,應予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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