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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賢慧陳瑞水吳美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訴人
龍毅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太郎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就本院判命其拆除地上物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判命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超過新台幣(下同)50萬2,050元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價額合計為6,763萬3,690元,故本院即據以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763萬3,690元,至有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屬附帶請求,自不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1萬0,848元,惟上訴人僅繳納4萬8,227元,尚不足86萬2,5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份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吳美蒼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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