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映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柄源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啟寶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上 訴 人 唐啟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映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映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上訴人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唐啟寶應於對造上訴人映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五萬二千七百零二個燈泡內置式電源模組之同時,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映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三百十萬九千四百十八元㈡上訴人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唐啟寶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映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四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唐啟寶另應連帶給付映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二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唐啟寶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惟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唐啟寶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映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興公司)於本院追加請求對造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營業稅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本息,係本於映興公司及上訴人堂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堂華公司,與映興公司合稱映興公司等)間買賣契約及兩造間票據法律關係而來,與映興公司原主張買賣、票據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屬請求之基礎事同一。至映興公司原上訴請求對造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四百三十六萬二千八百十八元本息,嗣減縮為三百五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卷第二二、一三四頁),依前揭說明,自無須經對造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映興公司主張: ㈠堂華公司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伊洽購LEDE27燈泡內置式電源模組(下稱系爭模組),數量二十五萬個,單價各五十九元,總價一千四百七十五萬元,交貨地點為伊所屬臺中廠(下稱系爭契約),堂華公司及上訴人唐啟寶(下稱唐啟寶等人)共同簽立發票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到期日同年月三十一日,面額一千五百萬元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以為付款擔保,伊即按交貨時程分三次先出貨八萬三千個,貨款未含稅共四百八十九萬七千元,經堂華公司確認「通過CNS14115認證」清點簽收,乃依堂華公司要求暫置於伊臺中廠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詎堂華公司拒不給付該貨款,伊自得請求堂華公司如數給付。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檢公司)檢驗之燈泡結構設計,須符合CNS15436規格部分,與伊無關。 ㈡伊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日,通知堂華公司領取其餘已製作完成之系爭模組六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個,金額三百九十四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然堂華公司亦未置理,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伊已將該系爭模組交付,自得請求該部分貨款。惟伊於一0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已就上開模組中之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個行使留置權,並出售取償,故尚得請求系爭模組五萬二千七百零二個之價款三百十萬九千四百十八元。 ㈢因堂華公司遲未給付貨款,就尚未完成製作之系爭模組十萬零五十八個,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因解除契約受有貨款七%所失利益之損害四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十元。㈣堂華公司應給付之貨款,合計八百四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伊交付請款之三紙發票均已辦理完稅,系爭契約無解除條件成就之情事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就堂華公司另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唐啟寶等人應連帶給付八百四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及其中四百八十九萬七千元加計自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餘款加計自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㈤伊開立銷售發票,向唐啟寶等人請求貨款四百八十九萬七千元,尚須加計營業稅五%,爰追加唐啟寶等人另應連帶給付二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本息。 二、唐啟寶等人則以: ㈠堂華公司因參與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公司)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告之「一般照明安定器內藏式LED 燈泡」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開標時間為一0二年一月十四日,乃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具訂購單予映興公司,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各自簽章用印成立系爭契約。映興公司於簽約前,即知堂華公司預為訂購系爭模組,乃以參與系爭標案得標為前提,如未得標,系爭契約即當然解除。堂華公司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日接獲臺銀公司通知,以堂華公司提送之測試報告不符招標文件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決定不決標予堂華公司,經堂華公司提出異議及申訴,均經駁回確定,則系爭契約已然失效。㈡出貨單雖簽註「商品暫置映興3F」、「清點」、「清點7 萬pcs數量」等文字,然另加註「抽走20pcs抽測」、「品質需符合臺銀標案品質」等字。堂華公司就系爭標案,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向臺銀公司提出異議,臺銀公司於同年三月十一日猶認異議無理由,於系爭標案決標尚有爭議,系爭契約能否履行未確定情況下,堂華公司不可能同意映興公司備料或出貨。且系爭模組品質未經抽檢確認,堂華公司不可能予以受領。 ㈢映興公司雖於一0二年一月底,將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交付堂華公司,然因堂華公司尚未標得系爭標案,無法確定是否得為出貨,經協調後,映興公司同意日後堂華公司如確未得標,上開單據再以退貨方式處理結案。映興公司卻於同年三月再寄達同年二月二十六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張,堂華公司不認同,乃前去映興公司溝通並退還該發票。映興公司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復以存證信函催討貨款並再附上該發票,堂華公司向映興公司提出異議,映興公司推稱係為因應興櫃之財務稽核,請堂華公司諒解,且毋庸回覆,堂華公司方未予覆函,無法以此證明系爭契約為有效。 ㈣訂購單之品名與說明欄註明「須通過CNS14115認證並符合通過2013.1.14政府LED燈泡標案電源規範,電源保固為2013.3.1起算15個月」(下稱系爭註記)。上述由映興公司抽走二十個樣品,經送臺檢公司檢驗,回報為「…絕緣耐壓在300V左右就絕緣崩潰,裡面結構一定有問題…」,足見映興公司製造完成之系爭模組,顯然欠缺約定品質,不生提出效力,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款。 ㈤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履行期間及解約權,映興公司等均無意定之單方解約權,復依映興公司存證信函內容,並無法認定其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相當期間,催告堂華公司履行領取貨物之義務,則映興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因催告後解除,伊須賠償因契約解除所失利益,自不足採。又映興公司主張行使留置權,及就尚未完成之電源模組,按七%計算所失利益,均無可取。 ㈥系爭本票確為唐啟寶親簽,惟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堂華公司乃未將映興公司一0二年一月、二月份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於當年之營業稅申報書,亦未登載於堂華公司一0二年度之帳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唐啟寶等人應連帶給付映興公司四百八十九萬七千元本息,及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將司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各聲明如下:㈠映興公司部分: ①上訴及追加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映興公司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唐啟寶等人應再連帶給付映興公司三百五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自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唐啟寶等人另應連帶給付映興公司二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及自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唐啟寶等人負擔。 ②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唐啟寶等人負擔。 ㈡唐啟寶等人方面: 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命唐啟寶等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映興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訴訟費用由映興公司負擔。 ⑷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②答辯聲明: 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映興公司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映興公司等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立系爭契約,交貨地點為臺中廠,並於訂購單之品名與說明欄註明系爭註記,唐啟寶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映興公司。 ㈡映興公司於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寄達出貨單予堂華公司,數量一萬三千個,價款七十六萬七千元;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寄達出貨單二紙予堂華公司,數量分別為六萬三千個與七千個,價款依序為三百七十一萬七千元、四十一萬三千元,未稅合計四百八十九萬七千元。唐啟寶及堂華公司員工王○萍分別在出貨單上簽名,王○萍並註記:「商品暫置映興3F」、「清點」、「抽走20PCS抽測」、「共7萬 PCS」、「清點7萬PCS數量,品質需符合台銀標案品質」等字,映興公司按上開出貨單之日期、數量及金額,開立統一發票各乙紙交付堂華公司。 ㈢映興公司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堂華公司領取六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個系爭模組,金額為三百九十四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其餘尚未完成製作之十萬零五十八個,映興公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系爭訂購單並無關於給付價金之約定,觀諸卷附訂購單即明(原審卷第十頁),依上開說明,堂華公司即應於映興公司交付系爭模組同時交付買賣價金,堪以認定。又映興公司等於簽約過程中,未以系爭標案得標與否,作為系爭契約條件,稽諸系爭訂購單所載內容自明,復據李○駿結證在卷(原審卷第三二五頁)。是唐啟寶等人以系爭契約,附有堂華公司參與系爭標案得標為條件,然因堂華公司未得標,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解除等語,洵無足取。 ②映興公司已按交貨時程,分三次先出貨八萬三千個,貨款未含稅合計四百八十九萬七千元,經堂華公司確認「通過CNS14115認證」清點簽收,暫置於臺中廠等事實,有出貨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佐以證人即映興公司員工李○駿證稱:當時給的訊息是交貨時間很趕,要先備料備貨…第一、二批生產完成後,都有通知堂華公司領貨,印象中是到第三批完成後,堂華公司才到映興公司領貨簽收,但沒有將貨領回等語;證人王○萍證述:有打電話回去請示堂華公司執行長即唐啟寶表示,確定有這數量就簽諸語,核與證人即原堂華公司員工李○薔所述情節尚屬相符(原審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第二七一頁、第三二三頁至第三二五頁,本院卷第五九、六十頁)。足證映興公司業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模組八萬三千個,未含稅貨款共四百八十九萬七千元予堂華公司收受,當可認定。稽諸首開說明,堂華公司即應同時交付價金四百八十九萬七千元,要屬無疑。至唐啟寶等人就此部分以同時履行抗辯權置辯而拒絕給付價款,及上開單據再以退貨方式處理結案等語為辯,尚無可取。前揭模組既經堂華公司確認「通過CNS14115認證」清點簽收,足見映興公司業依系爭契約本旨交付貨物,核與訂購單之品名與說明欄註明系爭註記相符,故唐啟寶等人以映興公司交付上述系爭模組,須符合CNS15436規格等語置辯,顯不足採。唐啟寶等人聲請再將系爭模組送驗,或函請臺檢公司敘明檢驗資料內容,即無必要。 ③映興公司復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堂華公司領取六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個系爭模組(下稱系爭第四批貨),金額為三百九十四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堂華公司迄未領取乙節,為兩造所不加爭,並經李○駿證述明確,復有樣品簽收單、進出貨排程表及照片附卷可考(原審卷第二五五、二五六頁,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故映興公司請求堂華公司給付系爭第四批貨之價款三百十萬九千四百十八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依前論,堂華公司應於映興公司交付系爭模組同時交付買賣價金,則此部分唐啟寶等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為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著有規定。系爭契約固無履行期間及解約權之約定,然映興公司既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堂華公司領取系爭第四批貨,否則即將解除後續分批交付之部分契約(原審卷第一八頁至第二八頁),但堂華公司迄未領取,業如上論,顯已歷相當期間,至為灼然。從而映興公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尚未完成製作系爭模組十萬零五十八個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及按國稅局同業利率標準請求堂華公司給付其因解除契約受有貨款七%所失利益之損害四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映興公司已交付系爭模組八萬三千個,貨款未含稅共四百八十九萬七千元,經堂華公司確認清點簽收,已如前論,從而映興公司主張其伊開立銷售發票,向唐啟寶等人請求貨款四百八十九萬七千元,尚須加計營業稅五%,爰追加唐啟寶等人另應連帶給付二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甚明。映興公司主張唐啟寶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付款之擔保,系爭本票業據映興公司為付款之提示等情,為唐啟寶等人所不加爭執,復有系爭本票、訂購單、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足佐(原審卷第十、十一頁,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五頁、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七頁),應堪信為真實。則唐啟寶等人就系爭本票,即應負連帶付款之責任,殊堪認定。然因系爭本票乃作為系爭契約之付款擔保,且映興公司等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唐啟寶等人即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未全部履行為抗辯,是唐啟寶等人就系爭本票僅於前揭堂華公司應給付合計八百六十六萬四千五百零八元範圍內,負擔連帶付款責任,要屬當然。 ㈥綜上所述,映興公司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及就堂華公司另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唐啟寶等人應連帶給付八百四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及就其中四百八十九萬七千元部分,加計自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餘款則加計自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關於四百八十九萬七千元本息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原審就前揭映興公司請求逾應准許四百八十九萬七千元本息部分,為映興公司敗訴之判決,映興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且堂華公司就系爭第四批貨(減縮部分除外)部分,唐啟寶等人以同時履行置辯,亦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命唐啟寶等人應連帶給付四百八十九萬七千元本息,及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唐啟寶等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映興公司追加請求唐啟寶等人,另應連帶給付二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及自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映興公司於本院並未為假執行之聲明,是唐啟寶等人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尚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丙、據上論結,本件映興公司上訴及追加部分均為有理由,唐啟寶等人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唐啟寶等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