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出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盧江陽、楊熾光、許石慶
- 法定代理人鍾啟芳
- 上訴人鍾啟芳、宏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鍾啟芳 變 更 之訴 原 告 宏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啟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秋峰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變更之訴 被 告 許智欽 變 更 之訴 被 告 許瑞山 李汶芳 林盈君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出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宏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鍾啟芳之上訴駁回。 變更之訴原告宏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鍾啟芳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及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鍾啟芳、變更之訴原告宏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宏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對原被上訴人許智欽、許瑞山、李汶芳、林盈君等四人於原審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見原審卷第7頁),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後於上訴後變更改依同條項後及同法第185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34頁反面),請求渠四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核其訴訟標的雖有變更,然前後訴訟標的之主要爭點仍有共同性,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無須對造同意,自應准許。而變更之訴之原訴應視為撤回,本院即無庸予以審究,僅就變更之訴而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鍾啟芳及變更之訴原告宏信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許智欽(下稱許智欽)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11月16日止為宏信公司之職員,上訴人鍾啟芳(下稱鍾啟芳)為宏信公司之負責人,於101年4月2日與許智欽簽定「宏信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合夥契約書」(下稱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許智欽及其3名親友即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林盈 君、許瑞山(以下分別簡稱林盈君、許瑞山)、訴外人○○○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429萬元、200萬元、200萬元、 200萬元,共計1029萬元。然許智欽僅出資629萬元,尚有 400萬元未給付,故依據鍾啟芳與許智欽所簽立之合夥契約 之約定給付400萬元。另許智欽持有宏信公司49%股份,負責線材OEM執行及通路品牌參與等重要職務,為業務經理。林 盈君為許智欽之配偶,於宏信公司擔任會計主管負責人,並協助許智欽處理前開業務。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李汶芳(下稱李汶芳)於宏信公司擔任會計及業務助理。上三人於101年11月陸續自宏信公司離職,許智欽旋於101年12月4日 登記設立億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以其父許瑞山為登記負責人,許智欽則擔任實際負責人,林盈君、李汶芳亦任職於億豐公司。李汶芳任職於宏信公司期間,未經同意,將宏信公司所有重要客戶資料下載至其私人信箱,於離職前夕101年11月5日、同年11月12日,將宏信公司同年10月份損益表及成本表、下游協力加工廠商之匯款單據,寄給無權審閱過目之許智欽,更於離職後,於同年11月21日將宏信公司同年4月至10月份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寄給已離 職之許智欽。另宏信公司為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剛公司)及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正公司)之供應商,宏信公司歷時1年半審核期間,方取得上開兩家公 司合格供應商資格;東莞市衡越塑膠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衡越公司)為宏信公司長期合作之主要供應商。許智欽所經營之億豐公司竟能於101年12月甫成立時,即得向衡越公司訂 貨,並取得威剛公司及宏正公司之訂單。億豐公司所營內容及供貨出貨協力廠商,與宏信公司幾乎完全吻合。李汶芳於宏信公司離職前即有億豐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並隱匿宏正公司於101年11月21日下給宏信公司之訂單,於同年12月12 日由億豐公司接收。綜上,足證被許智欽、李汶芳違背職務盜取宏信公司之客戶資料,離職後將宏信公司之訂單移轉至許智欽經營之億豐公司。其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宏信公司之利益,故宏信公司自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至林盈君、許瑞山對於許智欽、李汶芳之侵權行為,應知之甚詳,並提供幫助,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四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變更之訴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許智欽應給付鍾啟芳4,000,000元,及自10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許智欽、李 汶芳、林盈君、許瑞山應連帶給付宏信公司3,989,8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變更之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 擔;5.宏信公司及鍾啟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被告則以: ㈠宏信公司原為鍾啟芳家族企業,許智欽於100年10月1日起在宏信公司擔任業務經理。101年3月間鍾啟芳邀許智欽投資宏信公司,許智欽思慮未詳,不諳法律,簽署宏信公司合夥契約書及宏信公司章程,實則合夥與公司乃兩種不同的企業組織型態,其組成員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不可能併存,惟依雙方真意及事後運作發展,許智欽、林盈君、許瑞山均以投資宏信公司為本意,而非成立合夥,鍾啟芳以合夥契約書請求許智欽給付合夥出資,顯無理由。縱依該合夥契約書約定由許智欽與鍾啟芳合夥出資,但該契約書第14條約定「各合夥人應將出資額一次繳清或可以隨時匯入,陸續匯入,亦或是在未來盈餘分紅轉資本匯入」,已特別約定保留後續分批匯入或以盈餘分紅轉入之權利,且鍾啟芳違約未履行該契約之其他約定,兩造對簿公堂多年,已無依約繼續履行之意思。另許智欽、林盈君、許瑞山等人與鍾啟芳等人以股東身分,於101年4月1日訂立宏信公司章程,改組宏信公司,惟其 後鍾啟芳與許智欽對宏信公司營運、薪資結構、費用支出等意見相左,齟齬不斷。101年11月9日鍾啟芳在宏信公司開會時要求許智欽、林盈君離職,但退股問題未解決,許智欽離職後,雙方對退股展開協商,惟鍾啟芳拒絕讓許智欽家族退股,拒不召開股東會,並刁難被許智欽行使股東之監察權。據此,許智欽等根本無繼續投資宏信公司之意思,上訴人要求許智欽再出資為無理由。 ㈡關於私自傳遞資料部分:李汶芳於101年11月13日下午1時57分26秒傳送電子郵件到其手機的奇摩信箱,係鍾啟芳要求李汶芳轉任業務,因李汶芳不會用手機收發公司電子郵件,故將宏信公司客戶及廠商的電子郵件信箱資料傳到其奇摩信箱裡,方便下班時聯絡客戶及廠商,又鍾啟芳向李汶芳要宏信公司客戶及廠商資料,李汶芳本欲將資料寄給鍾啟芳及李汶芳本人,不料誤發給所有客戶及廠商。李汶芳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28分39秒再發送電子郵件給鍾啟芳及許智欽、林盈君 說明其誤觸聯絡人按鍵,麻煩協助刪除信件。上開誤發之郵件亦傳送至鍾啟芳信箱,鍾啟芳收件時即會發現,足見李汶芳並無洩露客戶及廠商資料之故意,況相關客戶絕大多數都是許智欽之客戶,許智欽早就知悉或擁有這些電子郵件信箱,並無教唆人李汶芳傳送之必要。且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證李汶芳、許智欽並無洩漏客戶名單之侵權行為。另李汶芳於101年11月5日、12日、21日傳送宏信公司損益表及成本表、協力加工廠商匯款單據、資產負債表等給許智欽部分,因許智欽為宏信公司股東,也是李汶芳的老板之一,李汶芳傳送上開資料予許智欽,並無違法不當。另林盈君、許瑞山亦均否認對宏信公司有侵權行為。 ㈢關於隱匿移轉客戶訂單部分:任何公司向另家公司下訂單,都會載明賣方及買方公司名稱,下訂單後買賣雙方還會有很多聯繫,若賣方突然變成另家公司,買方公司必會起疑,宏信公司之指述,與事實不符且違情悖理。伊等均並未向其他公司表示億豐公司係宏信公司之子公司,其他公司也不會相信這種說法,宏信公司早在101年11月16日已發函給所有上 游廠商及下游客戶,宣布許智欽已從宏信公司離職,不再是宏信公司之業務代表,是伊等不可能以宏信公司之訂單接生意。而101年11月下旬,億豐公司雖尚未成立,但許智欽先 向客戶爭取訂單,並表示等億豐公司成立後,才可向廠商進貨及交貨給客戶,故許智欽於同年12月12日才指示李汶芳向衡越公司及亞菲納公司採購。上開部分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證伊等並無對造所指隱匿或移轉訂單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變更之訴及上訴均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依據合夥契約請求部分: 1.查鍾啟芳主張許智欽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11月16日止為宏信公司之職員,其為宏信公司之負責人,於101年4月2日與 許智欽簽定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許智欽及其3名親友即 林盈君、許瑞山及訴外人○○○分別出資429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及200萬元,共計1029萬元。許智欽實際上僅出資629萬元,尚有400萬元未給付等情,提出合夥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對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2.第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合夥契 約第14條明訂:「本合約簽訂同時應將出資額一次繳清,或可隨時匯入、陸續匯入,抑或未來分配盈餘、分紅時轉入」(見原院卷第11頁反面),顯然兩造已就清償期特別約定,並提供出資者一次繳清,或不定期後續分批匯入,甚至於提供以將來公司獲利後,再以所分配之紅利轉入之選項,鍾啟芳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是許智欽依約既得一次繳納應投資之金額,亦得分批匯入投資金額,甚至可以選擇以未來所分配之盈餘、分紅再轉入,足見兩造所約定之清償期既保留許智欽出資之彈性,是許智欽對於出資之時間及方式自保有其選擇權,此自應屬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自難認為鍾啟芳得隨時請求許智欽履行出資之義務。為此,鍾啟芳以許智欽未履行400萬元餘額之出資義務,率而起訴請求,自難認為有 據。 3.鍾啟芳又以其既同意將所持有之宏信公司股份讓與49%與許 智欽,且宏信公司於96年即已登記成立,資本額早已全數繳納完畢,雙方已無再次出資成立公司之真意,及從許智欽亦分別於101年5月16日、18日、30日,匯款給付29萬元、100 萬元及500萬元予鍾啟芳等情觀之,推認兩造簽約時之真意 ,應於許智欽取得49%之時,即有給付相當出資額之義務云 云,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如前所述,兩造間對於出資之時間及方式,既保留予被上訴人許智欽選擇之方式,即令鍾啟芳有先將股份轉讓予許智欽之情形,雙方並無另外成立公司之意思,及許智欽事後於101年5月間有給付部分投資金額屬實,亦不足以推認許智欽有一次給付投資金額之意思,上訴人鍾啟芳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4.鍾啟芳復以縱使許智欽選擇以公司分配盈餘及紅利時始行履行出資義務,然因許智欽於101年11月16日自宏信公司離職 時,即成立與宏信公司所營事業、往來客戶、業務範圍等事項完全相同之億豐公司,導致原本營運狀況甚佳之宏信公司,業務由原本穩定成長之情形陡降至虧損狀態,足見其係以不正之方法阻止宏信公司有盈餘或紅利分配,應可視為其給付投資金額之清償期業已屆至。惟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公司法第32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應針對現任之經理人所為之規定,關於解任後之經理,除有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依其約定外,尚難認為解任後之經理尚有該條之適用。查許智欽雖不否認在宏信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然抗辯於101年11月16 日自宏信公司離職,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然其離職既已不具備宏信公司之經理人之身分,即令其另成立新公司從事相同業務,本諸市場自由競爭之原則,尚無不法,許智欽另成立新公司經營相同業務,除有其他不正之事由(詳後述),亦不當然構成以不正之方法阻止宏信為正常營業,是鍾啟芳據此主張許智欽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宏信公司盈餘或紅利分配事由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云云,即非可採。 ㈡關於私自傳遞客戶資料部分: 1.查宏信公司主張許智欽持有宏信公司49%股份,負責線材OEM執行及通路品牌參與等重要職務,為業務經理。林盈君為許智欽之配偶,於宏信公司擔任會計主管負責人,並協助許智欽處理前開業務。李汶芳於宏信公司擔任會計及業務助理。上三人於101年11月陸續自宏信公司離職,許智欽旋於101年12月4日登記設立億豐公司,以其父許瑞山為登記負責人, 許智欽則擔任實際負責人,林盈君、李汶芳亦任職於億豐公司等情,提出勞動契約為證,且為許智欽等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2.次查,宏信公司又主張李汶芳任職於期間,未經同意,將宏信公司所有重要客戶資料下載至其私人信箱,於離職前夕101年11月5日、同年11月12日,將宏信公司同年10月份損益表及成本表、下游協力加工廠商之匯款單據,寄給無權審閱過目之許智欽,更於離職後,於同年11月21日將宏信公司同年4月至10月份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寄給已離職之許智欽等 情,提出101年11月5日下午3:22之電子郵件網路畫面資料 (含損益表、客戶交易資料,見原審卷第99-101頁)及同年月12日下午2:25之電子郵件網路畫面資料(含華南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三紙,見原審卷第102頁-105頁),及年月21 日上午11:43之電子郵件網路畫面資料(見原審卷第106-107頁)等影本資料為證,然查,李汶芳於101年11月5日、同 年11月12日郵寄資料時,許智欽尚屬宏信公司之業務經理身分,且所寄電子郵件係李汶芳由公司內之電子郵件帳戶寄送至許智欽之公司電子郵件內,此可參照傳遞之電子郵件信箱均為「< @0000000000.000.00>」可知,李汶芳在未告知宏 信公司之負責人,而將該等資料傳遞予尚於宏信公司任職業務經理之許智欽,且傳遞資料均透過公司提供之電子郵件帳戶為傳遞,非透過私人帳戶傳遞,參酌許智欽當時身為業務經理,亦非無其他管道取得客戶之資料等情觀之,尚難認為李汶芳上開所為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宏信公司。又參考前揭卷附資料,關於4月至10份之損益表及資 產負債表,係先由李汶芳傳遞至鍾啟芳及宏信公司之電子郵件帳戶,李汶芳再由其於宏信公司之帳戶,轉到其設由其個人帳戶(即[email protected]),再由該私人帳戶轉至許智欽在宏信公司之帳戶內,其固有利用私人帳戶傳送宏信公司之財務報表予已經離職之許智欽無誤。然該等資料乃屬宏信公司之101年4月至10月之會計報表,其中資產負債表乃利用會計平衡原則,將合乎會計原則的資產、負債、股東權益交易科目分為「資產」和「負債及股東權益」兩大區塊,在經過分錄、轉帳、分類帳、試算、調整等等會計程序後,以特定日期的靜態企業情況為基準,濃縮成一張報表,其報表功用除了企業內部除錯、經營方向、防止弊端外,也可讓所有閱讀者於最短時間了解企業經營狀況;另損益表主要功能為計算及顯示公司一定期間內之盈利狀況,兩者之功用,均非顯示客戶基本資料,是李汶芳於許智欽離職後,傳送將二種報表予許智欽,充其量使其瞭解於該時段之宏信公司之經營及營利狀況,況參照宏信公司所檢附之損益表(見原審卷第100頁),亦雖在會計科目顯示部分廠商名稱 代號及數據,尚難憑該資料即可直接與客戶為交易。更何況,其許智欽離職時尚具有股東身分,且為高達49%大股東, 亦非無權瞭解公司經營及營收狀況。是宏信公司以上情主張李汶芳私自傳遞客戶資料予許智欽等人為屬不當云云,即非可採。 ㈢關於隱匿移轉客戶訂單部分: 1.復查,宏正公司審核供應商之流程及所需檢附資料分別為:⑴書面評鑑:由供應商提出自我評鑑表及物料供應商基本資料調查暨書面評鑑表後,即進入書面評鑑,完成內部審查後,合格者將取得該公司之供應商書面審查資格;⑵實地評鑑:取得書面評鑑資格後,廠商尚須提出:供應商實地評鑑表、若具備ISO9000等國際品質認證系統授證與證書,需提出 證書影本,若具備國內製造商前500大,且為電子相關行業 之合格供應商,需提出相關驗收憑單影本,通過上開審核,即取得供應商資格。而億豐公司係提出101年11月21、26、 27日、26日、28日、29日及30日,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訂購單、同年10月8日之供應商評鑑表 、物料供應商基本資料調查表暨書面評鑑表,及同年10月18日之供應商評鑑通知單等等作為書面審查資料(見本院卷第176頁至199頁),是見億豐公司於成立前,甚至於許智欽離職前即以億豐公司名義,並以書面資料向宏正公司申請辦理評核經銷商資格無誤。然有關廠商資訊欄位僅記載名稱為:「衡越塑膠電子(Tw.億豐」或「億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等語,其中並無關宏信公司或為宏信公司分公司之相關記載,且細究實際交易日期均101年12月22日之後,足見該等交 易實際上發生之時間均於億豐公司成立之後,又從該等交易時間觀之,顯與許智欽等人在宏信公司任職之時間作區隔。而自由市場交易,廠商決定交易客戶之原因本屬多元,有重視公司品牌,亦有重視與實際負責交易個人信賴關係,不一而足。另籌備一家公司,亦非一蹴可幾,若顧及維持將來客戶關係,預先對於將來從事交易之客戶先行送件以供其審核其供應商資格,若為交易廠商所同意,基於市場自由經濟之原則,當無不可,是縱使於公司正式成立前,在已確定預計成立公司之前提下,先行送件以供交易廠商審核,待公司正式成立,即可立即從事正常交易,此亦與常情相符,是尚難以億豐公司之成立前,預先向所欲交易廠商之辦理評鑑,即謂有何不合營業常規之舉。且本件參酌鍾啟芳與許智欽簽立合夥契約書後,雙方因理念不同,齟齬不斷,終致鍾啟芳於101年11月16日對外聲明許智欽已非該公司業務代表,不再 代表宏信公司,關於宏信公司之採購及報價均由其負責(見原審卷第173頁),許智欽更因此離職原業務經理職務,雙 方合作之信賴基礎既以不存在,許智欽等人為謀生路,於不具經理分身後,依據其個人與客戶之信賴關係,另與該客戶從事交易,似無不可。而宏正公司縱使原為宏信公司之交易廠商,而面臨宏信公司之職員私下另以億豐公司公司與其另有交易,其本應知悉交易對象已有所不同,況宏信公司亦自陳該公司為正式掛牌之上市櫃公司,對於供應商之要求嚴格(見本院卷第243頁背面),此際該公司果若仍有倚重宏信 公司之交易信賴關係,自當可拒絕億豐公司之交易,且鍾啟芳既以宏信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對所有客戶發出許智欽不再代表宏信公司之聲明,此時,許智欽能否再以即將成立之億豐公司,對客戶聲稱該公司為宏信公司之分公司,使客戶相信該公司與宏信公司有關,並進而同意與之交易?即非無疑。是宏信公司主張許智欽、李汶芳私下將原屬宏信公司之訂單偷偷換成億豐公司之訂單,再與宏正公司續為交易乙節,並非可採。而宏信公司又主張許智欽等人係以謊稱億豐公司為宏信分公司乙節,除與上開資料顯示不符,宏信公司對此有利事實,既經對造否認,其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許智欽等人事後以億豐公司名義與宏正公司之交易有何不當。 2.又查,威剛公司審核供應商之流程(含審核資料清單)分別為:⑴供應商由採購單位(委外廠由生產管理單位,下稱生管)請供應商上SRM(Supplier Relateionship Management)系統填寫基本資料,確認供應商資本額,以及能提供給該公司之產能、技術服務及價格等,建立潛在供應商,之後通知品質工程部安排稽核,新供應商或委外廠之認證,需於採購下單前完成。⑵新增廠商需將基本資料及相關文件(即審核資料,下稱簽核要件資料)存放置SRM系統附件欄位中。 而簽核要件資料包含:①環安衛政策外部溝通確認單、②不使用有害物質聲明書、③採購合約、集團採購合約、照明產品採購合約、委託加工合約、照明產品組裝加工合約(依所購買之產品性質或雙方合作模式擇一即可)、④新供應商審查表、⑤匯款同意書(廠商匯款資料表)、⑥保密合約。⑶國際原廠IC、HDD、電子件、原廠外購成品、錫高類廠商、 膠類、專案性LED(由LED PM部級主管判定非標準品之供應 商)、或因市場供求關係或者其他客觀原因無法進行現場或書面稽核之廠商,經過採購單位與品管經營單位最高主管同意,並同意提供前述簽核要件資料後,即可成為合格廠商。各個合格廠商/委外廠之審查流程,自申請單位提出之日起 平約約二至三個月內完成。針對億豐公司為該公司之原物料(Cable)之供應商,其相關審核資料(即簽核要件資料) 分別為:①環安衛政策外部溝通確認單、②不使用有害物質聲明書、③集團採購合約、④新供應商審查表(供應商基本資料表)、⑤匯款同意書(廠商匯款資料表)、⑥保密合約。以上有威剛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 頁),是見億豐公司係以自己提出之資料單獨取得威剛公司經銷商之資格,並無謊稱億豐公司為宏信公司之分公司之情形。至於宏信公司以億豐公司經核准成立之日期固為101年 12月4日,而威鋼公司所所檢具不使用有害物質聲明書之日 期為103年12月1日、集團採購合約書為104年9月8日及保密 合約書之日期為101年12月21日等情,推認101年12月21日以億豐公司尚未成為威鋼公司之合格供應商,然從威剛公司所提出之資料觀之,該公司應係提供最終認可億豐公司為供應商之資料,而市場交易對象瞬息萬變,交易過程亦有可能因應不同之情事而改變條件,是威剛公司事後要求億豐公司另外再提供新交易資料作為重新評核其交易對象,實難認與常情不符。再者,威鋼公司所提出之供應商基本資料表,關於新增供應商之說明欄位記載有:「預計導入新Cable供應商 ,取代原供應商宏信,線材價格更具有競爭力,配合度也更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背面至222頁正面),足認威剛公司同意增加億豐公司為新供應商,在於億豐公司之貨品較宏信公司更具有競爭力,且配合度比宏信公司更好,故而同意將其列為供應商,是以此觀之,威鋼公司係以億豐公司貨品及配合度之優勢而選擇與億豐公司交易,遠非億豐公司係屬宏信公司之分公司或關係企業而同意其成為供應商,益見宏信公司主張係許智欽、李汶芳私下將屬於宏信公司之訂單偷偷換成億豐公司之訂單之說,為不足採。 3.至於宏信公司再以李汶芳曾於101年12月12日以億豐公司名 義向上游加工廠衡越公司下單,及李汶芳於同日在與衡越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提及出貨外箱兩邊貼出出貨標籤,其中外箱出現「Adata」之字樣,而「Adata」即威鋼公司之英文開頭名稱,故而欲證明宏信公司遭到轉單而受有損失云云,惟查,李汶芳於101年12月12日以億豐公司名義先向衡越公司 下單之電子郵件,其上註明交貨日期102年1月3日,且採購 單日期亦為101年12月5日(見原審卷第110頁),其交易日 期均係億豐公司成立之後,參酌億豐公司成立前,威剛公司即同意受理該公司成為經理商之審核,足見威剛公司對於事後始成立億豐公司信賴度,遠高於宏信公司本身,以此觀之,實難認為威鋼公司本身有繼續與宏信公司交易之現象,而可認為許智欽等人以億豐公司所取得之訂單,係原屬於宏信公司之訂單。 4.宏信公司對於許智欽等四人於成立億豐公司前後,如何將傳遞宏信公司客戶資料、及隱匿移轉客戶訂單等情,既經對造否認,宏信公司對於許智欽等人如何傳遞該公司客戶資料,及何等客戶名單原屬預定與宏信公司交易,而因渠等人之所為而轉向與億豐公司交易等事實確實存在,而得謂渠等有故意違背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宏信公司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事實之主張,即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鍾啟芳主張其已得依據合夥契約書請求許智欽尚未給付之股金,及宏信公司主張許智欽等人有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宏信公司等情,均不足採,許智欽等人所辯尚屬可信。是則鍾啟芳依據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許智欽給付400萬元,及自10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宏信公司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許智欽、李汶芳、林盈君、許瑞 山應連帶給付其公司3,989,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變 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鍾啟芳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宏信公司變更之訴請求許智欽等人上開如數給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鍾啟芳之上訴與宏信公司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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