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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蔡秉宸張恩賜林慧貞

  • 上訴人
    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欣欣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欣欣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楚 上 訴 人 葉明輝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上訴人  特麗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棋梓 被上訴人  劉淑芳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特麗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麗帆公司)前對上訴人劉楚、葉明輝及訴外人林霈茹(即林玉飛)聲請強制執行,經劉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解決上開爭議,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共同協商簽立和解協 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負責塗銷臺中市烏日區北里段20、23、25、25、107、109、111、112、112-1、 112-2、113地號及其上同段40建號與同段8、9、11、110地 號及其上同段40、43、76、89建號上,抵押權人為特麗帆公司、威達公司、大葉公司、宇興公司、東一公司、岦達公司、達聲公司、蔡木龍及裕臺公司等人之抵押權,並負擔塗銷所需費用。上訴人均誠信遵照系爭契約第1、2、4、6、7條 等約定履約,並無延宕履約之情事,被上訴人則不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塗銷抵押權之義務:就蔡木 龍及裕臺公司(下稱蔡木龍等2人)部分,上訴人在103年4 月1日即委託律師發函催告應30日內負責塗銷,同年4月8日 被上訴人回函拒絕履行,縱同年5月5日完成塗銷仍陷於遲延;大葉公司、宇興公司、東一公司(下稱大葉等3公司)部 分,被上訴人遲不提起訴訟,又委由上訴人不信任之施瑞章律師辦理,待上訴人另委任吳○貴律師對抵押權人起訴,案件開庭後,被上訴人來函表示委由陳慧芬律師處理,自無實益。而兩造並無合意特麗帆與威達公司(下稱特麗帆等2公 司)之抵押權得以最後辦理塗銷,被上訴人係本件訴訟中始塗銷,顯然未盡契約義務,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第17條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萬本息,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 執行之判決。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第一審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5條之抵押權塗銷事宜甚為繁複 ,需時1年半以上、於104年5月16日以後始能完成,上訴人 於103年4月1日發函要求塗銷所有抵押權登記,與兩造所預 期作業期間顯不相當,被上訴人不因此陷於給付遲延。關於蔡木龍部分業於103年3月5日塗銷抵押權登記,裕臺公司因 部分文件錯誤,經重新用印後於同年5月5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大葉及宇興公司部分,被上訴人廖棋梓於103年1月間多次請吳○貴律師、陳○鑾代書轉告請劉楚提出抵押債權之相關憑證未果,因涉及債權金額,被上訴人無法代為清償,並非拒不塗銷。關於達聲公司、東一公司、岦達公司,劉楚未提出借款資料,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4日發函要求該3家公司 提出債權憑證,未獲置理,擬以訴訟為之,但上訴人劉楚(兼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帆公司】、欣欣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法定代理人)不出具授權文件。為確保系爭契約書充分履行,被上訴人乃通知陳○鑾代書暫緩特麗帆等2公司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該部分 抵押權登記若先於其他抵押權塗銷,後順位抵押權將晉升為先順位,有礙於被上訴人等與後順位之抵押權人洽談抵押權塗銷事宜,因此被上訴人並無違約,縱認有之,亦應酌減違約金至相當金額。又上訴人中帆公司、欣欣公司及劉楚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給付電費,被上訴人亦以懲罰性違約金 4,000萬元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上訴人劉楚(兼中帆公司、欣欣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劉淑芳為父女,與被上訴人廖棋梓(兼特麗帆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岳婿,然雙方衍生強制執行、債務人異議等爭訟,嗣以和解方式杜絕紛爭,進而作成系爭契約書等情,並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兩造爭執者僅為:被上訴人未將抵押權全部辦理塗銷,就特麗帆等2公司部分係最後辦理,於 上訴人起訴後始塗銷,有無違反系爭契約書第5條,而應依 系爭契約書第17條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二、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而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何在,應衡酌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查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一)戊己庚方(即被上訴人3人)應負責塗銷第1條所示土地及其上同段40建號之廠房,及同段第8、9、11、110地號 土地及上揭土地上建號即同段40、43、76(原3211)、89號建物(包括但不限於)以戊方(即特麗帆公司)及威達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大葉汽車有限公司、宇興纖維公司、東一塑膠公司、岦達塑膠公司、達聲企業有限公司、裕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木龍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二)戊方應塗銷之抵押權包括戊方基於前述受讓自華南銀行、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債權而對甲乙丙丁方(即上訴人4人)其他土地及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 。(三)甲乙丙丁方應協力配合戊己庚方辦理前開抵押權塗銷登記,塗銷所需費用及辦理程序由戊己庚方負擔。」就履約方式、流程、所需時間之約定未臻明確,而綜觀證人賈○益律師證稱:有些可能透過訴訟,有些透過協商就可以解決,那時並沒有討論那麼細說那家公司要用哪些程序進行,這個草約改過好幾個版本,一開始要提存3900萬元給這些公司,後來變成有些要訴訟,所以時限有2年到1年半不等,後來全部和在一起,伊印象中如果要訴訟沒有辦法確定時間,所以就沒有約定完成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146頁背面至147頁);證人林○榮律師證稱:這個契約並沒有約定何 時辦理塗銷,所以這應該是請求權人催告的問題;和解是 102年11月16日晚上六點半到我事務所談到第二天的凌晨; 簽定的時候雙方爭執很大,所以好幾次幾乎破局,最後五個律師共同勸,才有這個和解契約書的成立、簽字;(先前在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5號)法官當然有勸諭,但那只是初步,而非結論,在雙方沒有簽訂和解契約書之前,兩造在法官面前的陳述還不具有拘束力等語(同上卷一第147頁背面 至148頁);證人吳○貴律師證稱:伊認知這部分是需要時 間處理的,所以沒有特別期限的約定;當時基於兩造父女的糾紛能夠停在這個時點,雙方依照誠信處理;伊認為兩造應該很清楚大葉公司、宇興公司、達聲公司、東一公司、岦達公司這幾家公司都須要透過訴訟解決等語(同上卷一第149 頁、卷二第105頁、106頁)。準此,可見雙方經多位律師力勸達成和解,以避免父女、翁婿間一再纏訟,既在消弭彼此間金錢紛爭產生之裂痕,而系爭契約雖約明被上訴人負責塗銷抵押權,惟亦約定上訴人應協力配合辦理前開抵押權塗銷登記,又就塗銷所需費用及辦理程序既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應保留彈性空間由被上訴人以清償、協商、訴訟等方式進行,應非一蹴可就,兩造就前述大葉公司等各該抵押權之塗銷既決定以協商或訴訟為之,而雙方對於被上訴人日後促成抵押權人塗銷時,抵押權人將要求如何之代價,顯然未能全盤掌握,否則以系爭契約經五位律師在場見證,自晚間六點半起至翌日凌晨才完成,當無不就相關程序進行事宜予以明定,以杜爭議之理。則觀諸所涉抵押權甚多,悉由被上訴人自負相關費用,被上訴人履約流程及衍生權益並非輕簡,被上訴人辯稱非隨時可完成等情,自屬有據。準此,上訴人固於103年4月1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催告於函到30日內依 系爭和解契約書內容履行塗銷抵押權(見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本院仍應綜合兩造履約之一切情況,綜合判斷被上訴人有無系爭契約第17條故意不履約而應付違約金情事。 三、關於被上訴人所應塗銷之抵押權具體履約情形: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倘 債權人不完成協力行為,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固於103年4月1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函 到30日內依系爭和解契約書內容履行塗銷抵押權(見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進而謂被上訴人陷於遲延,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千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履約事宜並非輕簡,非可 隨時可完成,已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之塗銷非隨時可完成,於上訴人發函以前,被上訴人早已完成後述蔡木龍部分,就裕臺公司部分亦已著手進行,另就大葉公司、宇興公司、達聲公司、東一公司、笠達公司部分,亦早已藉由陳○鑾代書、吳○貴律師等人聯繫上開抵押權相關資料(詳後述),並非忒置不問,是以尚難因上訴人之發函,而謂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 ㈡就蔡木龍部分,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塗銷抵押權,有臺 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同上卷二第33頁)可憑,再就裕臺公司部分,被上訴人稱文件錯誤而補正,故於103年5月5日塗 銷抵押權登記,有裕臺公司前後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地籍異動索引可證(原審卷二第34至39頁),核與吳○貴律師證稱:伊將清償證明書經過兩造同意交給陳○鑾代書辦理後續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伊記得好像是還須要新的營業事業登記,因當時裕臺公司負責人已經變更,就這部分另外跟裕臺公司聯絡換發新的清償證明書,換下來之後伊也是交給陳○鑾代書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頁),證人陳○鑾 結證稱:吳○貴律師於102年12月2日拿給伊,不過沒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以沒有辦法送件,伊在103年3月4日送件 的時候,因為清償證明書是錯誤的,文件不完整退件,裕臺在103年4月18日補發債務清償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背面、104頁)相符,綜據上情,難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何故意延滯致生不合理之遲延情事。 ㈡再就大葉公司、宇興公司、達聲公司、東一公司、笠達公司部分,證人陳○鑾代書證稱:被上訴人廖棋梓有叫伊跟上訴人劉楚聯繫提供相關的債務資料,但劉楚沒有提供,劉楚說被上訴人劉淑芳資料都有,要伊找劉淑芳要,劉淑芳說早期辦理這些事情她都不知道,伊在公司都沒有接觸這部分,後來被上訴人廖棋梓拜託伊去找劉楚問大葉、宇興公司要找那些人聯絡,劉楚沒有跟伊講,劉楚都說劉淑芳都知道,伊就將這個問題跟吳○貴律師講,後來被上訴人廖棋梓有請律師辦理公司要解散或清算這些事情;過戶後被上訴人廖棋梓就拜託伊開始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證人吳○貴 律師證稱:伊只記得兩造就這個問題處理上溝通的不是很順暢;印象中記得施律師希望伊轉達劉楚可否協助,伊跟施律師說主要還是施律師要自己找劉楚;之前(的案件)被上訴人委託的律師就是施瑞章律師,所以當時談和解的時候也是施瑞章律師代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委託施瑞章律師處理塗銷事件,照和解契約這是由被上訴人特麗帆公司處理,但是上訴人劉楚對於施瑞章律師不太信任等語(同上卷二第105 頁、106頁);證人劉○婷(劉楚之女、劉淑芳之妹)證稱 :伊於103年1月、2月間打電話給胡幸枝,胡幸枝回答伊說 她只認識大葉的人,宇興部分她不清楚,胡幸枝說大葉的董事長說他的債權憑證都找不到了,所以不了了之,伊打電話給吳律師、陳代書請他們轉達父親提供當時借貸金額、聯絡方式資料等,聯絡幾次之後,父親一直不願意提供,吳律師說已經和解就不要再用存證信函的方式,伊請吳律師轉達,請父親提供這五家公司聯絡方式,最後因為都沒有資料才決定請施律師發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委任施瑞章律師對大葉公司、宇興公司、達聲公司、東一公司、岦達公司進行塗銷抵押權訴訟,須上訴人中帆、欣欣公司用印,但上訴人劉楚沒有配合用印,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才知道劉楚不喜歡施律師,所以被上訴人後來找了陳律師,訴訟期間將委託書寄送給上訴人劉楚,上訴人劉楚也是不用印等語(見同上卷二第107頁)。而施瑞章律師證稱:比較有爭議的達聲、大葉、 宇興、東一公司,其中達聲、大葉、宇興是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東一公司是公司登記資料已經廢止登記,上面沒有法定代理人名字,特麗帆公司委託伊發函請上訴人提供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實際債權金額、現存金額、債權憑證,中帆公司回覆表示這些資料在10年前就已經交給林玉飛轉交特麗帆,因特麗帆公司表示沒有收到資料,所以伊函請中帆公司、劉楚提供,不然只好以判決方式塗銷,後來劉楚請羅豐胤律師發函希望以清償提存方式辦理,但是伊考量清償提存會被沒有債權的(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人領走,所以回覆沒有辦法這樣辦理;被上訴人委任伊對還沒有塗銷的抵押權人提起訴訟,裁判費、律師費用也有支付,狀紙也撰狀完成,伊代特麗帆發律師函,請土地所有權人中帆公司提供委任授權書,但是沒有下文,隔了些日子,伊打電話請吳○貴律師代為轉達,吳律師說他有轉達,但是上訴人劉楚沒有回應等語(見同上卷一第144頁背面至146頁)。再查,被上訴人亦另於103年2月11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8日分別以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請渠等提供相關扺押權之債權證明資料(原審卷一第113至117頁、138至140頁、第64至69頁)。綜合觀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辦理不動產過戶後,被上訴人即聯繫陳○鑾代書辦理此部分抵押權塗銷事宜,因相關債權資料欠缺,請陳○鑾代書、吳○貴律師轉告劉楚提供資料,並由劉○婷聯繫胡幸枝詢問相關事宜,惟劉楚無意提供資料,經一再聯繫,均無完足資料可供洽詢抵押權人進行塗銷事宜,嗣後被上訴人退而求其次,擬由施瑞章律師以訴訟方式處理,而上訴人劉楚因主觀好惡拒絕用印,佐以被上訴人既負擔一切費用,自需避免抵押權人因被上訴人未全盤掌握文件,伺機為不合理要求,且決定藉由訴訟塗銷抵押權,固由上訴人提供授權文件以上訴人名義為之,然被上訴人始為實際負擔全部費用之人,則劉楚委由律師稱應辦理清償提存,是否妥當,被上訴人本非不得再予評估其風險,又參酌上訴人中帆公司嗣後對大葉公司、宇興公司、東一公司確以設定義務人身分,委任吳○貴律師、張巧旻律師(未委任施瑞章律師),訴請塗銷抵押權,而分別於104年11月19日、104年7 月30日獲和解筆錄及勝訴判決(本院卷第62至65頁),益證確有協商、訴訟,及上訴人之協力始得塗銷抵押權之情形。殊難認係被上訴人3人無故不履行塗銷抵押權之義務。 ㈢上訴人主張特麗帆等2公司之抵押權無待訴訟,本應立即塗 銷云云。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2年11月14兩造初步 和解方案第6點所載:「被上訴人應於前5項履約後同意拋棄系爭執行債權並塗銷抵押權。」(見805號卷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經證人林○榮律師證稱:好幾次幾 乎破局,經由五位律師力勸始促成,先前案件法官之勸諭只是初步,並非結論,尚不具拘束力等節,固非無憑。然以特麗帆等2公司之抵押權,相較於大葉公司、宇興公司、東一 公司、岦達公司、達聲公司、裕臺公司及蔡木龍等人抵押權為先順位,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至60頁),兩造既深知系爭各該抵押權之塗銷應以協商 或訴訟為之,所需費用、程序由被上訴人負責,而被上訴人以清償、協商、訴訟等方式進行,則仰賴上訴人之協力配合,則被上訴人倘就後順位抵押權塗銷事宜未進行至相當程度,即驟然先塗銷特麗帆2公司先順位抵押權,實不利於與後 順位抵押權人之協商、訴訟等程序,蓋後順位抵押權人原先因先順位抵押權存在,評估若不塗銷抵押權,或許亦無實行抵押權之實益,於今因特麗帆2公司先順位抵押權已自行塗 銷,決定逕行實行抵押權,自有可能,此時兩造間反而因已躍升先順位之大葉公司等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衍生爭端;反觀兩造既經由多位律師之協調、勸諭,若就特麗帆等2公 司抵押權應立即塗銷已有共識,自可予以明定,因此系爭契約縱未比照兩造前揭初步和解方案第6點,載明被上訴人自 己之抵押權與其餘抵押權之塗銷順序,仍應解為特麗帆等2 公司之抵押權須待其餘後順位債權塗銷後,再行塗銷,而非上訴人隨時可請求履行,較為合理。惟被上訴人就大葉公司、宇興公司、達聲公司、東一公司、岦達公司之抵押權塗銷事宜,因上訴人無意提供資料或用印,以致未能為後續協商、訴訟事宜,被上訴人因慮及805號案件之和解初步方案, 及恐衍生後順位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之後果,自無從驟予塗銷其先順位抵押權,故難認被上訴人故意不履約。雖上訴人又謂其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即於103年8月8日塗銷特麗 帆2公司之抵押權,足認被上訴人塗銷特麗帆2公司之抵押權,確可立即、迅速為之云云。然查因上訴人已於103年4月1 日存證信函中表明欲追究被上訴人遲未塗銷抵押權之違約賠償責任(原審卷一第63、64頁),是被上訴人為示誠意,始甘冒後順位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之風險,即先行塗銷特麗帆2公司之抵押權,尚難據此反推被上訴人故意不履約。是上 訴人認被上訴人違約,有無故不履行情事,即非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之記載,兩造負有對待給付之義務,應同時為之,上訴人既已履行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第5條之塗銷抵押權義務自應同時為之云云,惟查系爭契約 第4條雖有同時履行之用語,然只針對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 依第3條支付4千萬元款項之同時,上訴人應提供土地、廠房等過戶文件而為約定,並未提及任何第5條塗銷抵押權之事 宜(見原審卷一第4頁背面),實難認被上訴人之塗銷抵押 權義務應與上訴人之提供過戶文件義務需同時為之,故被上訴人並無遲延履行情形。 五、綜上,被上訴人就蔡木龍、裕臺公司抵押權之塗銷,難認有何不合理之遲延,就大葉公司、宇興公司、達聲公司、東一公司、岦達公司,請上訴人提供相關債權資料、配合用印,乃在確認後續協商、訴訟等事項之進行,因上訴人自身個人無意提供資料或用印,以致被上訴人未能進行後續塗銷抵押權之協商、訴訟事宜,再因被上訴人難以掌握後順位抵押權人不行使抵押權,始未塗銷應屬系爭契約履約後階段之特麗帆2公司抵押權,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契約書義務並無 違約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連帶給付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7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即無從准許,關於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須酌減、抵銷債權之存否,亦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0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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