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官陳蘇宗、陳瑞水、曾謀貴
- 法定代理人許秀燕
- 上訴人張瑩瑩、許銘全、富毅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張瑩瑩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全 上 訴 人 富毅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秀燕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富毅鋁業有限公司給付及命許秀燕或許銘全給付超過新台幣305萬元及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瑩瑩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許秀燕、許銘全其餘上訴駁回。 張瑩瑩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瑩瑩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許秀燕、許銘全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瑩瑩於原審主張: ㈠許銘全所經營並由許秀燕擔任負責人之富毅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毅公司),因有資金需求,由許秀燕於民國(下同)96年4月3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1000萬元借款),並由許銘全及富毅公司擔任保證人,惟迄今仍未清償。 ㈡許銘全另於96年9月20日起至98年9月23日止,陸續向伊要求借貸金錢予其所經營之富毅公司周轉,許銘全並表示願與富毅公司連帶負返還借款之責任,伊因此陸續借貸資金匯予富毅公司、許銘全或其所指定之帳戶。伊交付借款之時間、金額、方式如附表一所列合計2084萬1535元(下稱附表一編號①至㉒),且除上開款項外,伊尚陸續借貸予富毅公司、許銘全其他借款,計富毅公司、許銘全迄今仍有積欠542萬1535元尚未清償(下稱系爭542萬1535元欠款)。 ㈢伊對富毅公司、許銘全寄發103年2月10日臺中民權路郵局278號存證信函催告其等清償系爭1000萬元借款及系爭542萬1535元欠款,是項存證信函於103年2月11日送達富毅公司及許銘全收受,惟其等均拒絕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許秀燕或許銘全或富毅公司返還系爭1000萬元借款;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許銘全、富毅公司連帶返還系爭542萬1535元欠款。 ㈣系爭1000萬元借款,有許秀燕開立之支票、借據、張瑩瑩中國信託帳戶提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內部交易憑證、張瑩瑩「鄉林帝堡」房地買賣契約、繳款明細表、建物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稽。許銘全與伊係情侶關係,許銘全知道伊素有投資房地產,要求伊以其房產向銀行增貸資金以出借予其所經營的富毅公司周轉,伊為幫助許銘全因而陸續將伊之美金定存解約所得268萬8912元、以房子向安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增貸所得733萬8461元、 以房子向陽信銀行貸款所得330萬元、賣屋所得3085萬3165 元中之部分資金,陸續匯付借貸予許銘全及富毅公司。亦即於96年6月30日以房屋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000萬元後,於 96年4月3日自中國信託銀行銀行提款1000萬元交由許銘全轉帳匯款;於96年9月20日將美金定期存款解約所得268萬8912元,於96年9月20日自伊日盛銀行帳戶轉帳至富毅公司合作 金庫帳戶100萬0009元、於96年9月28日自伊中國信託帳戶轉帳匯款至許銘全指示之秀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166 萬1526元;於97年8月20日以伊房產向安泰人壽增貸所得款 項733萬8461元後,於97年8月20日自伊日盛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將其中180萬元匯入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於97年8月20日自伊日盛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170萬元至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於97年8月22日自伊日盛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 200萬元至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於97年8月22日自伊日盛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200萬元交由許銘全轉帳匯至富毅公司 合作金庫帳戶;於98年4月15日以伊房產向陽信銀行貸款所 得款項330萬元後,分別於98年4月27日、98年4月28日、98 年4月30日、98年5月4日、98年5月12日、98年6月2日、98年6月4日,均自伊日盛銀行帳戶,依序以網路轉帳3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80萬元、10萬元、30萬元,至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於98年7月28日伊賣出房屋所得款項30 85萬3165元,分別於98年8月10日、98年8月13日、98年8月 18日、98年8月19日、98年8月19日、98年9月2日、98年9月9日、98年9月21日、98年9月23日,均自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依序跨行轉帳5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38萬元、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80萬元、50萬元,至富毅公司合作金 庫帳戶。可見除許秀燕向張瑩瑩所借貸之系爭1000萬元借款外,許銘全確實有向伊借貸,並請伊以其房子向銀行貸款以出借予富毅公司周轉,伊因想幫助許銘全,故陸續將美金定存解約、以房子向銀行貸款、將賣房子所得款項陸續借貸匯付給富毅公司及許銘全。故伊除將系爭1000萬元借款予許秀燕,並由富毅公司、許銘全為保證人之外,並另借貸2084萬1535元予許銘全及富毅公司,則許銘全與伊分手後所開立交付富毅公司支票計351萬元及仁山鋁業有限公司支票計720萬元,以上共計1071萬元之票款,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擔保較少之借款,故應先抵充清償許銘全與富毅公司所借2084萬1535元借款債務,清償後尚餘1013萬1535元未清償,伊於本件僅請求其中542萬1535元,應屬適當; 至於系爭1000萬借款部分,則全數尚未清償。 ㈤伊於93年8、9月間向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鄉林帝堡」A1棟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7建號建物(下稱「鄉林帝堡」房地) ,伊於96年3月30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200萬元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得1000萬元,撥入伊中國信託帳戶,隨即於96年4月3日由伊會同許銘全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由許銘全以一對多轉帳方式提領此筆1000萬元,分別轉帳500萬元至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轉帳300萬元至富毅公司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及由許銘全以領取2000元鈔票200張 、1000元鈔票1600張之方式,提領200萬元現金。可知系爭1000萬元借款,係伊以其「鄉林帝堡」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增貸所得資金,與許銘全於其後請張瑩瑩再以「另外的房子」(指伊名下另間「理性與感性」之房地)向銀行貸款所得資金所為借貸,顯有不同。 ㈥依許銘全自承其寫給伊之信函內容所載:「昨天中午大陸那邊的貨都已談好‧‧‧但資金又有缺口‧‧‧缺口還需6、7、 8佰萬,從中午我就一直想開口向妳說,是否能幫忙‧‧‧我想到我竟需要向女友借錢‧‧‧『我想從妳另外的房子借貸出來』,利息我付,錢放妳帳戶,為什麼是從另外的房子,因為帝寶(「堡」之誤寫,下同)賣了,現金妳要用的‧‧‧」等語,足見除系爭1000萬元借款外,許銘全確曾再委請伊自其「鄉林帝堡」以外之房子辦理貸款作為借予許銘全及富毅公司資金之情形。再依伊前於91年3、4月間向由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購「理性與感性」編號丁棟12樓房地一戶(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431建號房地,下稱「理性與感性」房地),確於97年8月12日向安泰人 壽辦理抵押借款,並由安泰人壽於97年8月20日將貸款733萬8461元撥入伊日盛銀行帳戶,該款項撥入後伊旋即於同日提領200萬元,並將其中180萬元匯至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同日再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70萬元至富毅公司帳戶,並於97年8月22日再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00萬元至富毅公司帳戶 ,同日再提領200萬元交許銘全匯至富毅公司帳戶,可知伊 確有依前述許銘全信函所載自其「鄉林帝堡」以外房地(即「理性與感性」房地)貸得資金方式,將資金借予許銘全及富毅公司之情形,許銘全及富毅公司否認與伊之借貸關係,洵無足取。 ㈦許銘全雖辯稱伊只負責收取帳款,不會幫富毅公司調度資金云云。惟查,富毅公司實係由許銘全負責公司經營及資金調度,且許銘全既曾於96年4月3日擔任借款保證人,出面向伊借款系爭1000萬元,以供富毅公司支用;又有前述央請伊以「鄉林帝堡」以外房地辦理貸款所得資金,出借予其填補富毅公司資金缺口;另於96年9月28日向伊借款,由伊中國信 託帳戶轉帳166萬1526元至富毅公司之往來廠商秀和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支付富毅公司之貨款等情。足見許銘全確實經常向伊借款,以供富毅公司支用,許銘全辯稱不會幫富毅公司調度資金,明顯不實。許銘全復辯稱向伊借款時,有承諾與富毅公司都要負連帶還款責任等語,足證許銘全向伊所借貸,以供富毅公司使用之款項,均應由許銘全及富毅公司負連帶債務人之責任。 ㈧許銘全另辯稱伊為富毅公司之財務管理者,於受託收受並保管款項後,於富毅公司需支付款項時,再由伊匯款云云。惟查,許銘全於95年11月間與伊交往之初,即要求伊日後不要再去上班,並保證每個月會支付伊20至30萬元生活費。故許銘全乃自95年12月12日先給付伊30萬元,並陸續按月於96年1月10日、96年2月12日、96年3月12日、96年4月10日、96年5月10日各給付20萬元。後因許銘全未按月正常支付生活費 ,為使伊安心,改由許銘全將所收取之客票,存入伊日盛銀行帳戶,由伊從中自行扣取生活費,餘款則「依許銘全指示」以現金交付,或以匯款、網路轉帳等方式,給付予富毅公司或許銘全指定之對象。伊就該部份款項之支付,僅單純依許銘全之指示所為,並無擔任「財務管理」之工作。況該部份款項與伊本件借貸之資金亦屬不同。銘全雖辯稱其於95年12月至96年5月按月所支付款項係伊向其借款等語云云,惟 許銘全對張瑩瑩究竟向其借多少錢?還多少錢?均無法具體說明,所述已無足採。再參照伊於96年4月3日尚出借許銘全等系爭1000萬元借款,顯見並無為了每月20至30萬元向許銘全借款之可能,更無可能於96年4月3日先借予1000萬元,再於96年4月10日及96年5月10日向許銘全各借款20萬元之必要。可知許銘全所述確有不實。且其辯稱其所存入伊帳戶之資金係指存至伊日盛銀行帳戶之款項云云。然伊主張自其日盛銀行帳戶所出借之款項(其餘借款係自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資金出借),除96年9月20日該筆100萬0009元借款須另行說明外,伊日盛銀行帳戶於97年8月20日經安泰人壽撥入733萬8461元貸款前,帳戶餘額僅3萬9434元,該帳戶自無可能 以許銘全所存入之資金,再予支付伊97年8月20日匯予富毅 公司180萬元、以網路轉帳170萬元,及於97年8月22日以網 路轉帳200萬元、交付許銘全200萬元。另伊日盛銀行帳戶,於98年4月17日將其自陽信銀行貸得款項轉入295萬元前,該帳戶餘額僅有6萬6081元,亦無可能得於98年4月27日至98年6月4日間再陸續以網路轉帳方式匯付3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80萬元、10萬元、30萬元(合計300萬元)予 富毅公司。可知伊本件主張之借款,確係來自伊自有資金,與許銘全所稱其存入伊該日盛銀行帳戶之資金無關。 ㈨承上,許銘全或富毅公司並無交付現金予伊代為管理託收之情形,伊出借予許銘全或富毅公司之款項均為其自有資金,與許銘全所交付存入伊日盛銀行帳戶之票款無關。且依伊自其日盛銀行帳戶出帳予許銘全及富毅公司合計正確金額為1 億2652萬0037元,許銘全及富毅公司入帳至伊日盛銀行帳戶之正確金額應為1億2145萬0605元,可知伊所匯予許銘全及 富毅公司之款項其金額已明顯大於許銘全所存入伊日盛銀行帳戶之款項(計算式:126,520,037-121,450,605=5,069,432)。更何況,張瑩瑩並另有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金匯 付借款予許銘全之情形,足見伊確有以自有資金出借予許銘全或富毅公司之事實。 ㈩許銘全或富毅公司所提出原審卷第108頁至111頁之「至張瑩瑩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出帳明細」所列合計金額雖為1億1661萬0028元云云,然參照日盛銀行所函覆提供伊該帳戶之歷 史交易表所示,該帳戶除許銘全或富毅公司所列上開出帳明細及金額外,另有由許銘全辦理,或伊依其指示分別於96年5月28日轉帳105萬元至許銘全友人翁藝華設於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證券活期儲蓄帳戶(原審卷第211頁取款憑 條);96年8月1日轉匯95萬元予許銘全親戚張清戊三信商銀南屯分行帳戶(原審卷第212頁至214頁日盛銀行取款憑條、內部憑證、匯款申請書);96年8月20日轉匯105萬元至富毅公司合作金庫神岡分行帳戶(原審卷第215頁至217頁號盛銀行取款憑條、內部憑證、匯款申請書);98年12月7日提領 50萬元由許銘全匯款30萬元予其友人劉正裕設於台中商銀鹿港分行、匯款5萬元予其經營之仁山鋁業有限公司,餘15萬 元由許銘全領取現金(原審卷第218至221頁日盛銀行取款憑條、內部憑證、匯款申請書);及伊分別於96年12月20日網路轉帳100萬元、97年2月29日網路轉帳118萬元、97年5月12日網路轉帳50萬元、97年6月11日網路轉帳95萬元、97年8月22日網路轉帳200萬元、99年6月24日網路轉帳73萬0009元至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之情形,許銘全、富毅公司就此出帳金額總計應有短列991萬0009元之情形(原審卷第209、210 頁之明細表)。同時就原審卷第121至107頁許銘全所列「入帳至張瑩瑩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款項明細」,其中97年6月 20日所列3188元應屬伊之收息收入、97年7月21日70萬元為 伊之現金存款,均非許銘全或富毅公司轉入之款項,不應予以列計。另98年7月14日應有一筆由富毅公司轉入之10萬元 ,亦遭許銘全漏未記載(原審卷第227頁:更正後之入帳明 細表),故許銘全、富毅公司原列合計入帳金額1億2205萬 3793元,應予更正為1億2145萬0605元(計算式:122,053,000-0000-000,00 0+100,000=121,450,605),始屬正確。又伊之日盛銀行帳戶雖於96年9月17日有一筆屬於許銘全、富 毅公司之100萬元票款入帳(原審卷第121頁),惟該筆入帳,伊已於96年9月20日自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美金定存解約所 得268萬8912元,於96年9月20日當日提領100萬元現金交付 予許銘全(原審卷第86、87頁存摺現金提領紀錄),嗣於96年9月28日再依許銘全之指示匯款166萬1526元予富毅公司之往來廠商秀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第13頁、86、87頁),則伊就該筆96年9月17日之票款既已以現金支付,再於96年9月20日自其日盛銀行帳戶轉帳予富毅公司之100萬元款 項,當亦屬伊以其自有資金所為之借貸法律關係,伊將其列為借貸款項,自屬有據。 許銘全及富毅公司應就系爭542萬1535元借款同負連帶債務 之清償責任。蓋富毅公司雖由許秀燕擔任登記負責人,但富毅公司實際業務經營及財務調度均由許銘全全權負責,可由富毅公司多次向伊借款均由許銘全出面商借,且許銘全得將其對外收取富毅公司之客票,任意存入伊日盛銀行帳戶或交由伊託收,再俟富毅公司營運上需使用金錢時,由伊依其指示轉匯富毅公司使用乙節,即可得知許銘全確為富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有權代理富毅公司共同向張瑩瑩借款,承諾其個人及富毅公司同負連帶債務人之責任。再觀之許銘全多次出面向伊借款,由伊將借貸款項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供富毅公司支用,富毅公司對該等借款均無反對表示,許銘全代理富毅公司共同向伊借款,至少應有構成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富毅公司亦應負借款人之清償責任。本件伊 既因與許銘全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同意借款,並於借貸時經許銘全承諾伊與富毅公司均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伊請求就系爭542萬1535元欠款部分(即原來合計借款金額應為2084萬1535元,扣抵以富毅公司、仁山鋁業有限公司票據清償之1017 萬元後,張瑩瑩僅請求其中542萬1535元)許銘全與富毅公 司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合法有據。 爰求為命許秀燕或許銘全或富毅公司應返還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前揭任一人如為清償,其他人在其清償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許銘全及富毅公司應連帶給付伊542萬15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後,張瑩瑩於本院主張: ㈠許銘全就許秀燕該1000萬元之保證債務,未主張先訴抗辯權,伊自得請求命其給付。又伊就許銘全及富毅公司共同借貸之系爭2084萬1535元,前於103年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及於本件訴訟中僅請求給付542萬1535元乙節,係因伊於99年7月左右與許銘全分手後,許銘全原承諾應按月清償30萬元,至100年10月其又同意除上開每月30萬元之還款外,每月再多 還20萬元,因此伊本次提出前開還款請求時,係以自99年7 月至102年7月共37個月每月還款30萬元,及自100年10月至 102年7月共22個月,每月除上開30萬元外,再增加償還20萬元之計算方式(其101年10月該月份是僅增加償還12萬元) ,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許銘全及富毅公司應償還之金額為542 萬1535元【計算式:2084萬1535元-(30萬x37月)-(20萬 x21月+12萬x1月=542萬1535元】,惟伊上開計算,實有多列被上訴人還款金額之情形,就此可從許銘全原審所列還款明細所示,其99年7月份尚未開始償還30萬元,99年8月則僅償還21萬元(原審卷第41頁),此部份伊已有多算39萬元;另許銘全自100年10月份起每月應再多還20萬元部份,因許銘 全101年5、6月份實際上未有清償(本院卷第100頁許銘全提出之日盛銀行交易明細表),伊漏未將該二個月份金額扣除,此部份亦有多算40萬元還款之情形,就此伊於計算許銘全人還款金額時,實已多計79萬元。 ㈡就系爭2084萬1535元借款部份,許銘全於借款時均表明是其與富毅公司共同向伊借款,且願負連帶還款責任,已經許銘全於原審所承認(原審卷第161頁),因此就系爭借款,許 銘全除以個人身份向伊借款外,應係同時以富毅公司代理人身份向伊借款,此從富毅公司嗣後曾以富毅公司支票清償欠款(原審卷第41頁)及於100年9月9日匯款25000元至伊陽信銀行帳戶以墊付貸款利息(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張瑩瑩陽信銀行存摺明細),以及本院卷第97頁許銘全民事準備書狀第3頁第9行以下稱「富毅公司‧‧‧‧則『其』以自己及訴外人仁山鋁業有限公司票據『支付』予張瑩瑩之1071萬元」等語,亦稱該1071萬元票款為其所支付予伊等情,足資證明其已承認對伊之借款債務,就此若非富毅公司已承認其為債務人身份,豈有可能以公司資金代許銘全償還個人借款之理。㈢就本院卷第100頁許銘全民事準備書狀日盛銀行交易明細表 所列之款項,確有入帳至伊日盛銀行帳戶之情形,其中除前三筆99年7、8、11月間之票款入帳,應為許銘全與伊分手前借用伊日盛銀行帳戶所存入之期票於嗣後入帳,非屬許銘全還款金額外,其餘之一筆跨行匯款及19筆語音轉帳(許銘全載為ATM轉帳),合計392萬元部份,則為許銘全及富毅公司之還款金額(伊於起訴時已予扣減計算)。此部份還款金額,參照許銘全本院卷第42至50頁之仁山鋁業有限公司存摺明細,與上開日盛銀行交易明細表還款紀錄相互比對,可知許銘全以該仁山鋁業有限公司銀行帳戶語音轉帳方式償還對伊之借款時,其實際資金來源亦為富毅公司,就此可從該仁山鋁業有限公司之存摺明細內容獲得證實。 ㈣本院卷第101頁許銘全準備書狀所提出之陽信銀行交易明細 表所列存入伊陽信銀行之匯款及金轉金額,存入後均係用於繳納伊前於98年4月15日向陽信銀行貸得330萬元(308萬+22萬=330萬)之放款利息(帳號11162-5),就此有伊之陽信 銀行存摺明細可證(原審卷第90頁、及伊所提本院卷第115 至118頁)。另本院卷第68頁許銘全所提民事調查證據聲請 狀第2頁倒數五、六行亦載稱伊於「99年至102年」間請許銘全「墊付銀行存款」,許銘全因而轉帳至伊陽信銀行帳戶內等語,足見伊前於98年4月15日向陽信銀行所為貸款,於99 年7月左右其與許銘全分手後,至102年6月間,確有由許銘 全支付對陽信銀行貸款利息之情形,倘若伊向陽信銀行所貸得款項未轉借予許銘全使用,以99年7月伊與許銘全分手時 ,許銘全及富毅公司均尚欠伊諸多款項未能清償之情況下(例如原判決所認定許秀燕部份1000萬元借款債務,及許銘全與富毅公司應共同負擔之768萬元借款債務,以及其他基於 借款或不當得利等債務均未清償),渠等清償原欠伊之債務,猶恐不及,豈有可能會同意再按月轉帳墊付伊對陽信銀行之放款利息,由此可知,伊前向陽信銀行貸款而轉帳予富毅公司之系爭300萬元(即原判決不爭執事項編號7至13之款項),確屬許銘全及富毅公司基於借貸關係向伊借得之款項,其始願意代付對陽信銀行之放款利息,許銘全及富毅公司自應依借貸關係對伊負償還借款之責任,故對前揭所墊付予陽信銀行之款項,係屬許銘全承諾應負擔之借款利息,並非對伊清償欠款之款項,依法不應扣抵計算。再退萬步言之,倘若鈞院認此部份金額有扣抵計算必要,因伊已有前述於計算時溢扣79萬元還款金額之情形,得由該部份金額優先抵扣計算,即已足夠,應毋須再抵扣伊本件請求之金額。 ㈤許秀燕所開立系爭100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為96年8月18日, 原載到期日同為96年8月18日,但因當時該筆借款未約定期 清償,所以原填載之到期日許銘全於交付本票前已予塗銷並蓋上發票人指印(本院卷第175頁),故該紙本票並未記載 到期日,許銘全指稱該本票到期日為99年8月之前等語,並 不正確。另查,該紙本票係許秀燕交付予伊以做為系爭1000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及證明之用,並非做為該100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工具使用,更無約定「以該本票之屆期或有效期間」為清償期之情形,就此可從該本票之到期日尚遭刻意塗銷乙節足證,至於該本票背面雖載有「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如沒有如期歸還」乙語,此係許秀燕所自行書立之文字,當時伊並沒有與許秀燕具體約定還款期限,所以並未記載還款日期,上述「沒有如期歸還」之意思應指該債務俟伊請求歸還時許秀燕應即歸還,否則應將其名下房屋及富毅公司汽車等資產湊足做還款金額之意思,並非雙方已就清償期有何約定。許銘全辯稱系爭1000萬元借款債務有約定清償期及該債務屬先到期債務等語,俱非事實,應無可採。 ㈥富毅公司與許銘全、許秀燕各屬不同權利主體,公司與個人之財產亦各自獨立,不可能以公司資金代償個人之債務,本件許銘全等既主張富毅公司就該1000萬元保證債務應屬無效,因此富毅公司以其公司及仁山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或另以匯款轉帳方式對伊所為清償部分,自係清償富毅公司本身對伊基於借款或不當得利等關係之債務,許銘全等辯稱該1071萬元還款金額富毅公司係代許秀燕支付云云,洵屬無據。 ㈦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及第322條定有明文。本件許銘全及富毅公司應對伊負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2計2084萬1535元借 款債務,承前所述,富毅公司所清償1071萬元部份,以及清償本院卷第100頁許銘全準備書狀所提出之日盛銀行交易明 細表(前三筆以外)所列款項,應係用以抵充富毅公司自己對伊之債務,而與許秀燕向伊所借貸之1000萬元債務無涉,同時就該2084萬1535元債務部份,法院若有不認其為借貸款項部份,則因該款項係入富毅公司帳戶或供富毅公司支付帳款使用(指編號2部份),應屬被上訴人富毅公司不當得利 應予返還之款項,此時富毅公司應負不當得利償還責任,且自其於96年9月20日至98年9月23日間陸續受領該等款項後,其即負有不當得利償還責任,故其債務之清償期應比其他債務部份先行屆至,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應儘先抵充,於其抵充後如有餘額,始得再予抵充其他富毅公司其他借款債務,於富毅司之債務全部清償後,始得予抵充許秀燕、許銘全之個人債務,且應以其債務之擔保較少者優先抵充之。 三、許秀燕、許銘全、富毅公司則求為判決駁回張瑩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㈠就系爭1000萬元借款部分: ⑴許秀燕曾向張瑩瑩借款1000萬元,簽立本票及借據,並由富毅公司及許銘全擔任保證人。惟許銘全已依約於99年8月起 ,分別以富毅公司及仁山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交付予張瑩瑩,面額共1071萬元,並經張瑩瑩兌現,故迄今早已清償完畢,還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則許秀燕向張瑩瑩所借貸之系爭1000萬元,早於期限內還款完畢,甚已逾許銘全之借款金額,張瑩瑩之消費借貸債權已告消滅,許銘全及富毅公司之保證責任亦隨同消滅,張瑩瑩仍基於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顯無理由。另否認有與張瑩瑩間成立其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故張瑩瑩主張已清償之1071萬元應優先抵充其它借款債務云云,伊否認之。 ⑵系爭1000萬元借款確為先到期之債務:本件許秀燕於向張瑩瑩借款時曾開立卷附面額為100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期為96年8月18日,未載到期日。張瑩瑩雖謂該本票僅為借款之擔 保,並非作為清償之用云云。惟查,許秀燕用以清償該筆1000萬元債務所開立之富毅公司及仁山鋁業有限公司支票,係自99年8月20日起至102年7月22日止,每月30萬元(第一筆 為21萬元),核其開始清償之時間恰與系爭1000萬元本票時效屆滿之時間(即99年8月18日)相當,足見雙方係以該紙 本票作為清償,並於本票時效屆至時改以分期支票作為清償。職故,該1000萬元借款之到期日即為系爭1000萬元本票時效之最末日,該筆債務應為先屆期之債務無疑。從而許銘全與張瑩瑩間縱有其它債務,該等富毅公司及仁山鋁業有限公司支票亦應先抵充該1000萬元借款。 ⑶系爭1000萬元借款縱未受償,張瑩瑩亦不得逕行請求以金錢清償:退萬步言,縱認系爭1000萬元之債務尚未受償或抵充順序在後而有部份未受償,然依張瑩瑩於原審起訴時所提出之借據(即系爭1000萬元本票背面)之借款條件所載,該筆借款如屆期未能清償者,其處理方式為「願把名下台中市○○○街0段00號4樓之2之房屋,和富毅公司名下資產2輛汽車,車牌為1717SC,作為抵償之用,如還不足,富毅公司的資產需湊足還款金額」,是以借貸雙方就還款方式已約定應先以資產抵償。則該筆借款縱未受償,張瑩瑩亦應先請求以資產抵償,而不得逕行請求以金錢清償,從而渠請求許明全等以金錢返還借款,即非有理。 ⑷富毅公司就許秀燕向伊借款所為保證為無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富毅公司就許秀燕之1000萬元借款所為保證,因富毅公司之章程並無得為保證之規定,且富毅公司並非以經營保證為營業,是以該等保證行為已違反禁止規定,自始即為無效,張瑩瑩請求富毅公司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即非有據。 ㈡系爭542萬1535元欠款部分: ⑴張瑩瑩主張因許銘全及富毅公司向其借貸,進而匯款至富毅公司之帳戶云云,然此部分之款項是否確實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加以借款,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張瑩瑩先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兩造間為情侶及同居人之關係,張瑩瑩實質上為許銘全之財務掌管者,自95年間起許銘全即將公司及個人所收取之現金或票據悉數交由張瑩瑩代為管理託收,當許銘全或公司需用錢時,由張瑩瑩提領款項供許銘全運用,故款項出入之頻繁非一般人可比擬。於富毅公司營運上需使用金錢時,並由張瑩瑩將款項轉匯至富毅公司以供使用,二者之間因而有相當多筆及大量之金錢往來。次觀自95年12月至99年6月,以票據入帳至張瑩瑩日盛銀 行帳戶之款項多達1億0013萬7679元,顯見與許銘全之業務 有相當之關聯性;雖張瑩瑩於原審卷第79至81頁有列述資金來源,然該等資金來源與張瑩瑩主張各次借予許銘全之款項數額並不相符,無從得知該部分款項與匯款款項之直接關連性,亦無從作為借貸之直接證明。況其中96年9月28日匯款 ,係匯款166萬1526元至秀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非 直接匯款至富毅公司帳戶,可知該筆張瑩瑩之匯款顯係作為支付公司間業務往來所需,足證張瑩瑩確實為許銘全及富毅公司之財務管理者,於受託收受並保管款項後,於富毅公司需支付相關款項時,再由張瑩瑩匯款至相關帳戶,非如張瑩瑩所述消費借貸關係或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如原審卷第16至21頁所附於97年8月18日起至97年10月6日之資料,該期間有13筆票據入帳款項,另有多筆轉帳資料,但並非均於同一天所為,可見兩造款項往來之次數相當之多,並無法確實特定為何日之何種款項,惟究非借貸之關係。況張瑩瑩除經手上述款項外,並無任何工作及收入,如何有此龐大之資金可供借貸予富毅公司?由此益見張瑩瑩之主張不實。另依原審卷第10、11頁之本票及借據,張瑩瑩與許銘全間如有獨立於上述財務管理關係以外之借貸行為,依張瑩瑩之習性,當會請求許銘全或富毅公司開立本票甚或借據,惟張瑩瑩除上開本票及借據之外,卻從未請求許銘全或富毅公司開立其餘之借款憑證,益證張瑩瑩是否確實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金錢,顯有疑義。再觀之出入帳之記錄,張瑩瑩之所以匯款至富毅公司之帳戶,其原因顯非出於消費借貸之關係,而係來自於張瑩瑩先受託收受票據後,再由張瑩瑩匯款供富毅公司業務使用,故許銘全收受該筆款項並非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張瑩瑩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尚非有據。至張瑩瑩以許銘全手寫信函之記載主張許銘全及富毅公司另有借款之事實一節,伊否認有以此信函向張瑩瑩借得款項,且查該手寫信函內未記載任何日期,無法確認為何時所書寫,後續有無借款亦無從得知,張瑩瑩以此作為許銘全借款之依據,難認有據。 ⑵就系爭542萬1535元欠款部分,張瑩瑩主張許銘全應與富毅 公司負連帶債務責任。惟許銘全於原審審理時係稱:「我在向張瑩瑩借1000萬元時,有承諾與富毅公司都要負連帶還款責任,該1000萬元,與原審卷第10、11頁所示之1000萬元本票及借據就是同一筆1000萬元。」等語,可見許銘全並未就張瑩瑩另主張之系爭542萬1535元欠款(伊否認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有何承諾連帶清償之約定。雖張瑩瑩主張許銘全與富毅公司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然張瑩瑩對於許銘全究竟於何時?以何種方式?是否有明示負擔連帶債務之意思表示?如何成立明示之連帶債務?等情,均未舉證說明,且法律亦無規定許銘全、富毅公司間必須成立連帶債務,則張瑩瑩主張許銘全、富毅公司必須負擔連帶債務關係,顯屬違誤。伊既否認與張瑩瑩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張瑩瑩亦無舉證說明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並說明有何連帶債務關係之存在,則張瑩瑩請求許銘全及富毅公司必須負擔連帶返還系爭542萬1535元欠款,顯無理由。 ㈢張瑩瑩並無證據證明富毅公司或許銘全除1000萬元外另有借貸關係存在: 原審認定張瑩瑩中國信託帳戶款項為借款之主要依據,不外為許銘全於不詳時間所寫之手稿內容。然查,該手稿係許銘全所書立,其上並無富毅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許秀燕之簽署,則縱該手稿可作為借款之憑據,亦僅為許銘全與張瑩瑩間有無借貸關係之問題,何以竟能作為富毅公司與張瑩瑩間有借貸關係之依據?張瑩瑩或謂其中國信託銀行款項均轉入富毅公司帳戶內,足證借款人為富毅公司云云。惟借貸契約之成立首需當事人間有借貸之合意,而上開由許銘全書立之手稿尚不足以證明富毅公司與張瑩瑩有何借貸之合意,縱張瑩瑩將其款項轉入富毅公司帳戶,亦可能係出於許銘全借用富毅公司帳戶或許銘全與張瑩瑩間約定對第三人富毅公司給付等各種原因,非必然即能認定富毅公司為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且張瑩瑩並未提出伊與富毅公司或許銘全間確有其它借貸契約存在之證據,是以原審認定富毅公司與許銘全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14至22部份)款項應為借款契約之連帶債務人乙節,即屬無據甚明。 ㈣張瑩瑩與許銘全間之資金往來,除確為借貸之1000萬元及其還款部份外,其餘均為互相贈與之性質: ⑴張瑩瑩並不否認伊與許銘全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有同居之事實。張瑩瑩雖謂許銘全與伊交往之初即要求伊日後不要再上班,並保證每月會支付伊二、三十萬元生活費云云,亦即由許銘全負責包養張瑩瑩。然查,男女之間交往或同居,並不一定即由男方供應女方金錢,其由女方供應甲方金錢或雙方互為供應金錢者亦所有多有,本件雙方之關係即屬後者。蓋張瑩瑩並非無資力之人,依其所述,其擁有台中市七期豪宅房屋,且有自有資金可借款1000萬元予富毅公司;反觀許銘全名下並無任何資產,甚至連金融帳戶都沒有,僅賴富毅公司之薪資及盈餘分配支撐其經濟。由此足見張瑩瑩之經濟能力實優於許銘全,何以應由許銘全包養張瑩瑩?是以張瑩瑩所陳並非可採。 ⑵實則,許銘全與張瑩瑩之間係以類似於夫妻聯合財產之概念,由張瑩瑩統籌收支二人之金錢,如同許多夫妻之間,一方之收入均交由另一方管理一般,是以張瑩瑩手中之資金,雙方均有權運用,張瑩瑩自己需要用錢時固得逕行提領使用,而許銘全需用錢時則由張瑩瑩以轉帳、匯款等方式交付給許銘全或其指定之人。而許銘全於客票以外所轉入張瑩瑩之款項,則多係其來自富毅公司及仁山公司之薪資及分紅,悉數交給張瑩瑩作為二人之共同生活資金,並非用為包養張瑩瑩之費用。職故,張瑩瑩轉帳或匯款予許銘全之金錢,均非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而係二人共同生活而約定由張瑩瑩管理金錢之結果,且其交付之數額縱使超過上訴人許銘全存入之數額,其超過部份亦屬雙方間互為贈與之性質,何況張瑩瑩付出之金錢之所以大於許銘全存入之數額,乃因許銘全時常以現金交付予張瑩瑩作為二人共同生活之家用,而未存入張瑩瑩帳戶之故。從而張瑩瑩謂其轉出與許銘全存入之差額均為不當得利云云,顯非可採甚明。 ⑶許銘全與張瑩瑩間除就上述共用資金互為贈與而得各自加以使用外,就借貸關係則公事公辦,親兄弟明算帳,是以許秀燕向張瑩瑩借款1000萬元時,仍需簽發本票、借據且開立每月20日到期之富毅公司及仁山鋁業有限公司支票用以清償。由是可知,該1000多萬元之本票是清償1000萬元借款之用由是可知,張瑩瑩就其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之金錢錙銖必較,且書立明確之憑證及要求確實之還款方法,足見其餘之款項絕非基於借貸而交付,實無庸疑。 ⑷許銘全與張瑩瑩間互相匯款或轉帳之數額並無差額:退萬步而言,縱認許銘全與張瑩瑩間並非互為贈與,而係如張瑩瑩於原審起訴之主張,除該1000萬元外尚有542萬餘元之借款 債務,則以許銘全及富毅公司交付予張瑩瑩之客票、匯款及開立之支票等,除於原審所提出合計多達1億0013萬7679元 (見原審103年10月21日伊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所附證物) 外,另由鈞院向日盛銀行及陽信銀行函調之資料加以勾稽,可知許銘全另於99年7月至102年7月間,陸續以交付客票、 匯款及ATM轉帳等方式存入張瑩瑩之日盛銀行帳戶內,金額 共達540萬8710元,另於100年4月至102年6月間亦逐月以匯 款或轉帳等方式存入張瑩瑩陽信銀行帳戶內,金額共計52萬8000元,其合計數額亦已逾張瑩瑩所主張之欠款542萬餘元 ,是以許銘全及富毅公司顯未再積欠張瑩瑩任何債務。 ⑤綜上所陳,本件兩造間唯一的借貸關係僅有1000萬元,且該借款已由許秀燕於99年8月至102年7月間以富毅公司及仁山 鋁業有限公司開立每月20日到期之支票清償完畢,此外即別無其它借貸契約存在。至於許銘全與張瑩瑩間之金錢往來則係基於雙方間同財共居之意思而互為支付,其性質實為互相贈與,而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以張瑩瑩僅以其間差額即主張許銘全對伊尚有欠款云云,其主張實非可採。 四、原審判命許秀燕或許銘全或富毅公司應給付張瑩瑩697萬元 ,及自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前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張瑩瑩其餘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許秀燕、許銘全、富毅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伊等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瑩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張瑩瑩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秀燕或許銘全或富毅公司應再給付張瑩瑩303萬元,及自103年3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揭任一人如 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㈢許銘全及富毅公司應連帶給付伊542萬1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兩造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富毅公司因資金需求,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許秀燕向張瑩瑩借款1000萬元,許秀燕並簽立本票及借據為憑(原審卷第10頁本票及第11頁借據),並由富毅公司及許銘全擔任保證人,張瑩瑩乃於96年4月3日將此筆1000萬元交付予許銘全(原審卷第83至84頁張瑩瑩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第141至14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張瑩瑩中國信託帳戶於96年4月3日提款1000萬元之提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及內部交易憑證)。 ㈡張瑩瑩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合計2084萬1535元匯款至富毅公司及仁山鋁業有限公司帳戶(原審卷第123至140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4日日銀字第1032E00000000號函所檢送張瑩瑩日盛銀行帳戶自95年11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第16至17頁、第19至24頁張瑩瑩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第25至27頁、第92頁張瑩瑩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 ㈢許銘全曾於99年8月至102年7月間,交付附表二支票予張瑩 瑩,共計給付張瑩瑩1071萬元(原審卷第46至57頁富毅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第58至74頁仁山鋁業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㈣張瑩瑩於103年2月10日寄送臺中民權路郵局278號存證信函 予許秀燕、許銘全、富毅公司三人,存證信函內容記載限應於文到7日內清償系爭1000萬元借款及系爭542萬1535元欠款等文字,是項存證信函並於103年2月11日送達(原審卷第28至33頁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兩造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與否及實際借款金額之認定: ⑴系爭1000萬元借款部分: 查兩造對於張瑩瑩與許秀燕於96年4月3日就系爭1000萬元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富毅公司及許銘全並就系爭1000萬元借款與張瑩瑩成立保證契約關係等事實,均不爭執。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亦 有明文。本件富毅公司就許秀燕之1000萬元借款所為保證,因富毅公司之章程並無得為保證之規定,有富毅公司章程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9、170業),且富毅公司並非以經營保證為營業,是以該保證行為已違反禁止規定,自始即為無效,張瑩瑩請求富毅公司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即非有據。該1000萬元借款應認定係由許秀燕借款,許銘全負保證責任。至於兩造雖亦不爭執許銘全已給付張瑩瑩1071萬元一事,惟爭執此項給付是否已生清償系爭1000萬元借款之效力,此部分容後再予論述,合先敘明。 ⑵系爭542萬1535元欠款部分: 就張瑩瑩主張系爭542萬1535元欠款部分,許秀燕、富毅公 司、許銘全雖對於前開附表編號①至㉒所列各筆金額匯出匯入之紀錄不爭執,然均否認張瑩瑩所為給付係基於與富毅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更否認許銘全就此部分債務與富毅公司負連帶債務人責任,故張瑩瑩此部分主張之爭點厥為:張瑩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暨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富毅公司、許銘全連帶返還系爭542萬 1535元欠款,是否於法有據。經查: ①附表一編號①至⑬1316萬1535元款項部分: 查許銘全等辯稱係自95年間起,委由張瑩瑩日盛銀行帳戶託收許銘全或富毅公司票款或貨款後,再由張瑩瑩依許銘全指示將富毅公司或許銘全資金調度所需款項提領現款或匯款等情,除據許銘全於原審陳述:「我會收取一些票據後,存入張瑩瑩的戶頭,因為我貪圖方便,沒有另外再去申請一個託收票據的帳戶,我本身沒有戶頭,所以我也有向富毅公司借一個帳戶,就由張瑩瑩直接轉帳或匯款至富毅公司帳戶,所以我收回來的票據,有時票據尚未到期,張瑩瑩會先將部分票款面額的資金匯到公司帳戶,張瑩瑩常常例如零頭或零款就留在她的戶頭,沒有一併匯出,所以才會造成帳面資料對不起來,有時候是票款兌現後,我請張瑩瑩匯款她才匯款。」、「張瑩瑩將託收票據之款項匯入富毅公司,該等匯入富毅公司之款項,其用途是我向富毅公司借的戶頭,我將所收款項匯入富毅公司,有部分是要公司入帳,我就是匯給我姐姐許秀燕,我必須還給我姐姐。張瑩瑩匯入的富毅公司戶頭,實際上是我個人在調度使用,所以張瑩瑩將款項匯入我指定的富毅公司戶頭後,我還要在將部分款項匯給我姐姐許秀燕。」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2頁);復經張瑩瑩自承:「‧‧‧為使伊安心,乃改由許銘全將所收取之客票存入伊日盛銀行帳戶,由伊從中自行扣取生活費,其餘款項則依許銘全指示,以現金或以匯款、網路轉帳等方式給付予富毅公司或許銘全指定之對象‧‧‧」等情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0頁)。再經核對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3年7月4日日銀字第1032E00000000號函所檢送張瑩瑩日盛銀行帳戶自95年11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第123至140頁),確見於此段期間內,張瑩瑩日盛銀行帳戶與富毅公司帳戶之往來交易甚為頻繁,每月均有數筆至十數筆不等之往來交易;而依張瑩瑩於原審所為計算:由許銘全及富毅公司入帳至張瑩瑩日盛銀行帳戶之金額總計為1億2145萬0605元,由張瑩瑩日盛銀行出帳至許銘 全及富毅公司之金額總計為1億2652萬0037元(原審卷第206至207頁、第209至210頁);若依許銘全等於原審所為計算 :由許銘全及富毅公司入帳至張瑩瑩日盛銀行帳戶之金額總計為1億2205萬3793元(原審卷第101至107頁),由張瑩瑩 日盛銀行出帳至許銘全及富毅公司之金額總計為1億1661萬0028元(原審卷第101至107頁)。兩造各自計算之金額有如 上差異,主要在於張瑩瑩主張尚有以下應予併計入張瑩瑩轉出之金額為許銘全等所漏列:①96年5月28日轉帳105萬元至許銘全友人翁藝華設於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證券活期儲蓄帳戶(原審卷第211頁取款憑條)、②96年8月1日轉 匯95萬元予許銘全親戚張清戊三信商銀南屯分行帳戶(原審卷第212至214頁日盛銀行取款憑條、內部憑證、匯款申請書)、③96年8月20日轉匯105萬元至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原審卷第215至217頁盛銀行取款憑條、內部憑證、匯款申請書)、④98年12月7日提領50萬元由許銘全匯款30萬元予其 友人劉正裕設於台中商銀鹿港分行、匯款5萬元予其經營之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餘15萬元由許銘全領取現金(原審卷第218至220頁日盛銀行取款憑條、內部憑證、匯款申請書)、⑤96年12月20日網路轉帳100萬元、97年2月29日網路轉帳118萬元、97年5月12日網路轉帳50萬元、97年6月11日網路轉 帳95萬元、97年8月22日網路轉帳200萬元、99年6月24日網 路轉帳73萬0009元至被告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以上共計短列991萬0009元(原審卷第209頁之明細表);暨張瑩瑩主張尚有以下應予剔除或併計入許銘全存入之金額應予更正:①97年6月20日所列3188元屬張瑩瑩之收息收入應予剔除、 ②97年7月21日70萬元為張瑩瑩之現金存款非許銘全轉入之 款項應予剔除、③98年7月14日由富毅公司轉入之10萬元應 予增列。惟無論依張瑩瑩所為計算或許銘全等所為計算,均足見張瑩瑩日盛銀行帳戶自95年11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內,由許銘全或富毅公司存入張瑩瑩帳戶之票款或匯款之次數、金額、頻率,與張瑩瑩自其帳戶匯出或提領予許銘全、富毅公司或指定帳戶之次數、金額、頻率,其金額規模之大(許銘全存入張瑩瑩帳戶之總金額介於1億2145萬元 餘至1億2205萬元餘,張瑩瑩匯出或提領予許銘全之總金額 介於1億1661萬元餘至1億2652萬元餘),往來交易頻率之繁,在在均足徵許銘全等辯稱有將公司及個人所收取之現金或票據委由張瑩瑩以日盛銀行帳戶代為託收,許銘全或富毅公司需用錢時,再由張瑩瑩提領款項或匯款供許銘全運用等情,並非虛妄。則經逐筆核對彙算後,若依張瑩瑩所為計算結果,張瑩瑩匯出款項較許銘全存入款項超額506萬9432元, 然若依許銘全等所為計算結果,則張瑩瑩匯出款項較許銘全存入款項短少544萬3765元,但縱令此部分確有超額給付之 事實,其金額交付(領現、匯款、網銀轉帳)之原因仍所在多有,究竟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抑或基於託收票款之委任法律關係、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或其它混和或無名契約關係,尚無得逕以彼此彙算後尚有差額一事,即率爾恣意認定必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差額部分之交付。另依原審卷第10、11頁之本票及借據,張瑩瑩與許銘全間如有此借貸行為,依張瑩瑩之習性,當會請求許銘全或富毅公司開立本票甚或借據,惟張瑩瑩除上開本票及借據之外,卻從未請求許銘全或富毅公司開立其餘之借款憑證,益證張瑩瑩是否確實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金錢,顯有疑義。雖張瑩瑩又另主張其於96年9月20日美金定存解約得款268萬8912元即為附表一編號①96年9月20日之100萬0009元、②96年9月28 日之166萬1526元之資金來源,其於97年8月20日向安泰人壽貸款733萬8461元即為附表一編號③97年8月20日180萬元、 ④97年8月20日170萬元、⑤97年8月22日200萬元、⑥97年8 月22日200萬元之資金來源,其於98年4月15日向陽信銀行貸款330萬元即為附表一編號⑦98年4月27日30萬元、⑧98年4 月28日50萬元、⑨98年4月30日50萬元、⑩98年5月4日50萬 元、⑪98年5月12日80萬元、⑫98年6月2日10萬元及⑬98年6月4日30萬元之資金來源,並提出存摺內頁往來交易紀錄為 證,欲藉以證明上開各筆款項之資金來源與許銘全等無關(原審卷第79至81頁);惟徵諸許銘全陳述兩造間往來交易模式亦包括許銘全等存入票據尚未到期,張瑩瑩會依許銘全需求先將部分票款面額資金先行匯出之情形,佐以張瑩瑩所提出許銘全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原審卷第161頁)之由許銘全 親手寫給張瑩瑩之親筆信函(原審卷第164至165頁)內容所記載:「‧‧‧如果能的話,像以往一樣,錢都存在您戶頭,我有缺再轉,票進來再存進銀行,這樣您就不會感覺錢不見了‧‧」等語;可知張瑩瑩與許銘全間之資金往來調度模式,由張瑩瑩在票據到期可供兌現前,先行挪用其它資金,待票據屆期兌現後再予以補回,亦屬合理可能,則本件亦難憑張瑩瑩前述美金定存解約、向安泰人壽貸款及向陽信銀行貸款之時間與上開各筆匯款時間及金額接近,即率爾推論附表一編號①至⑬所示款項,均係基於張瑩瑩與富毅公司間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為之款項交付,則張瑩瑩主張該等款項為消費借貸之借款,並進而主張許銘全應負連帶債務人責任云云,尚難認已盡充足之舉證。張瑩瑩固又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富毅公司、許銘全返還此部分欠款云云,然核諸前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可知,本件屬於受利益人(富毅公司、許銘全)因張瑩瑩之「給付」而得利之情形,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張瑩瑩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張瑩瑩,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惟張瑩瑩並未提出適足之舉證,則其主張富毅公司、許銘全受領附表一編號①至⑬所示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云云,亦難認足採。又兩造上訴本院後,本院又比對上開張瑩瑩入帳至許銘全之日盛銀行帳戶(原審卷第108 至111頁)及附表一張瑩瑩於原審主張其入帳至富毅公司及 秀和公司帳戶表可知,張瑩瑩及原判決少算附表一編號②匯入秀和公司之166萬1526元,及將編號③之180萬元誤算為 200萬元,此部分雙方資金之往來,張瑩瑩多付之金錢非當 然是借款關係。同理,許銘全於本院主張清償之540萬8710 元(本院卷第100頁)及代墊陽信銀行之利息52萬8000元( 似為50萬8000元,本院卷第101頁)即不能認為係清償此部 分債務。 ②附表一編號⑭至㉒768萬元部分: 查張瑩瑩主張係以98年7月28日出售位於臺中市○○○○路00號「鄉林帝堡」房地得款3085萬3165元為附表編號⑭至㉒ 各筆匯款之資金來源(原審卷第80至81頁),並提出張瑩瑩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原審卷第92頁,確有於98年7 月28日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賣屋價款2000萬元、1085萬3165元,共計3085萬3165元;隨後並自該中國信託帳戶匯出編號⑭至㉒所列各筆款項)、房地買賣契約書、繳款明細表、建物權利異動索引(於審卷第173至179頁)為證;惟憑此部分證據,雖可徵張瑩瑩售屋之時間點(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7月20日,得款日期為同年月28日)與編號⑭至 ㉒之匯款時間點(98年8月10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甚為密接,張瑩瑩售屋得款金額(3085萬元餘)多於編號⑭至㉒之匯款總額(768萬元),且張瑩瑩售屋得款匯入張瑩瑩中國 信託帳戶內之後,張瑩瑩即將其中部分款項陸續匯出至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等情確為真實,然承前所述,若徒憑此部分證據,尚不足以逕予證明張瑩瑩交付編號⑭至㉒所示各筆款項,係基於與富毅公司、許銘全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惟張瑩瑩除提出上開證據以外,尚有提出許銘全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原審卷第161頁)之由許銘全親手寫 給張瑩瑩之親筆信函(原審卷第164至165頁),該信函內容記載:「昨天中午大陸那邊的貨都已談好,準備裝櫃過來,最近一直煩著這事,想要貨來補足失去的利潤,但現金又有缺口,也一直沒有肯定是否成交,所以就懸在心裡。而中午接到消息,就開始想著資金問題,我也把另外一間房子拿去貸款,但無法達到我的預期,缺口還需6、7、8佰萬,從中 午我就一直想開口向妳說,是否能幫忙,卻不好意思不敢開口,這輩子最近是最難熬的,我想不到我竟需要向女友借錢,我希望您能考慮。不一定要幫忙,我不會怪您,如果能的話,像以往一樣,錢都存在您戶頭,我有缺再轉,票進來再存進銀行,這樣您就不會感覺錢不見了。我也想過金錢對您的安全感,但這是資金,而不是投資,錢不會不見,我想從您另外的房子借貸出來,利息我付,錢放您帳戶,為什麼是從另外的房子,因為帝寶(堡)賣了,現金您要用的,所以‧‧‧。我還有2台車子沒有貸款,但貸出來還是不夠,而 且銀行會詢問公司為何一直借款。所以您如果想幫我,我也可以把車子過戶到您名下,還可把一至兩間房子過戶給您,因為都貸的不高,都有剩餘價值。我不強迫您,也不會影響我們的感情,您不一定要答應。這張紙是我想了很久,放下尊嚴,寫出來的‧‧‧」等文字,雖該紙信函並未記載書寫時間,然從其內容「因為帝寶(堡)賣了」一語可知,書寫時間應係在張瑩瑩出售前述「鄉林帝堡」房地(98年7月28 日)之後,再從其所述需款原由及資金缺口「6、7、8佰萬 元」等語可知,許銘全係為富毅公司資金調度所需而對張瑩瑩為消費借貸600至800萬元款項之要約,則據以比對張瑩瑩嗣果於編號⑭98年8月10日匯款50萬元、⑮98年8月13日匯款150萬元、⑯98年8月18日匯款200萬元、⑰98年8月19日匯款38萬元、⑱98年8月19日匯款50萬元、⑲98年9月2日匯款50 萬元、⑳98年9月9日匯款100萬元、㉑98年9月21日匯款80萬元、㉒98年9月23日匯款50萬元,以上編號⑭至㉒之金額總 計為768萬元,確在許銘全上開信函所陳欲借款「6、7、8佰萬元」之範圍內,故綜合上開證據以觀,堪認張瑩瑩係以附表編號⑭至㉒所示各筆匯款,作為呼應並承諾許銘全前述以親筆信函作為消費借貸契約要約之意思表示,則附表編號⑭至㉒所示款項,許銘全雖未如1000萬元借款部分書立本票或借據,然綜合上開理由,次此部分768萬元借款部分,應係 許銘全為富毅公司向張瑩瑩所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無誤,故許銘全空言否認有與張瑩瑩成立此部分消費借貸契約關係,顯不可採。又就系爭768萬元欠款部分,張瑩瑩主張是富 毅公司借款,許銘全應負連帶債務責任。惟許銘全於原審審理時係稱:「我在向張瑩瑩借1000萬元時,有承諾與富毅公司都要負連帶還款責任‧‧‧,」等語,可見768萬元借款 部分係許銘全所借,與富毅公司無關。且富毅公司並未允諾與許銘全負連帶責任。自不能因為許銘全單方面向張瑩瑩承諾富毅公司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使富毅公司必須負擔連帶債務。是以本件768萬元債務既為許銘全所借,與富毅公司 無關。許銘全既非以富毅公司名義向張瑩瑩借款,自不會發生如張瑩瑩所謂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問題。另張瑩瑩依許銘全之指示,將2084萬1535元匯入富毅公司帳戶,縱張瑩瑩與許銘全間不成立借貸關係,富毅公司對張瑩瑩也不會構成不當得利。況張瑩瑩未能舉證此部分之給付目的欠缺給付目的。 ③至於許銘全雖於上開手寫信函提及希望從張瑩瑩另一筆房地產(據張瑩瑩主張為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五路之由鉅建設「理性與感性」房地,見原審卷第182至190頁買賣契約書、第191至196頁建物權利異動索引)貸款資助,張瑩瑩於本件訴訟亦據此主張因許銘全上開手寫信函而將其名下「理性與感性」房地向安泰人壽(嗣經合併及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1920萬元抵押權之後,將貸得款項借予被告富毅公司云云,然依據上開建物權利異動索引顯示,張瑩瑩係於97年8月11日將上開「理性與感性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920萬元之抵押權予安泰人壽公司,其貸款時間點(97年8月11日)顯然早於上開信函書寫時間(98年7月28日以後),至為明顯,故張瑩瑩所主張因許銘全上開手寫信函而將其名下「理性與感性」房地向安泰人壽貸款並借予富毅公司、許銘全一節,即顯與事實不符,其主張應有誤會;而無論張瑩瑩係以「鄉林帝堡」售屋得款或以其他方式籌措借款資金來源,均屬張瑩瑩個人財務規劃及資金調度運用之自由,並不影響此部分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併此敘明。 ④基上所述,張瑩瑩主張與許秀燕間就系爭10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由許銘全為保證人,許銘全又不主張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本院卷第162頁反面),暨主張與許銘全就附表一編號⑭至㉒所示768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核屬有據,堪以認定。至於張瑩瑩主張就此768萬元借 款,富毅公司應與許銘全負連帶責任,應無所據。再張瑩瑩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⑬所示款項,主張許銘全亦有與富毅公司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應屬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又許銘全應與富毅公司同負連帶債務人清償責任一節,則難認有據,尚難採認。 ⑤張瑩瑩主張借款2084萬1535元,伊原來誤認為許銘全已清償1542萬元,故請求償還未還之借款542萬1535元。所稱1542 萬元係指99年7月至102年7月共37個越每月還款30萬元(共 1110萬元),及100年10月至102年7月共22個月,除101年10月12萬元,其餘每月20萬元(共432萬元)惟前者99年7月未還,99年8月僅還21萬元,此部分實際償還之金額為1071萬 元(1110-39=1071),即為原審所扣之1071萬元;後者101年5、6月未還,此部分實際償還之金額為392萬元(432-40=392)(附表三,本院卷第100頁),此附表三之金額又 為張瑩瑩所承認。故許銘全清償之款項應加計此部分之392 萬元。至許銘全其餘匯款148萬8710元(附表三99年7月19日126萬1420元、99年8月20日9萬1371元、999年11月16日13萬5919元)仍應列入雙方資金往來之範圍,不應認為是返還借款。另許銘全代墊之52萬8000元或50萬8000元(附表四),承認有收到轉帳或匯款(本院卷第108頁),惟因張瑩瑩向 陽信銀行貸款330萬元轉給許銘全300萬元未列入借款,許銘全代墊之款項亦不能認為返還借款。 ㈢系爭本票係許秀燕之擔保責任,而非張瑩瑩應負就所載財產求償之義務,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及背書之記載,均係許秀燕之借款債務之清償期,而非許銘全保證債務之清償期,本件清償係由許銘全交付支票或以轉帳等方式給付張瑩瑩,自應認係清償許銘全自己之債務,即應先抵充系爭768萬元之 債務。故許銘全原審主張清償之1071萬元,及於本院主張另清償之392萬元,共1463萬元應優先清償抵充前述768萬元借款,抵充後所餘695萬元(計算式:1071萬元-768萬元=695萬元),再用以清償系爭1000萬元借款,故依此計算,系 爭1000萬元借款債務尚餘305萬元未獲清償(計算式:1000 萬元-695萬元=305萬元)。 六、綜上所述,張瑩瑩主張與許秀燕間就系爭1000萬元借款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由許銘全為保證人,暨主張與許銘全就附表一編號⑭至㉒所示768萬元借款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等事實,核屬有據,堪以認定,另1000萬元債務部分富毅公司不負保證責任;許銘全業已給付張瑩瑩1463萬元,先為清償抵充前述768萬元借款後,所餘695萬元再用以清償系爭1000萬元借款,故系爭1000萬元借款債務尚餘305萬元未獲 清償;是以張瑩瑩分別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許秀燕或許銘全應給付張瑩瑩305萬元,及自103年3 月12日(即張瑩瑩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一個月後,清償期始為屆至,故自期滿翌日起許秀燕、許銘全始負遲延給付之責任)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從而,前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至於張瑩瑩主張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⑬所示款項,亦有與富毅公司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應屬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又富毅公司應與許銘全同負連帶債務人清償責任一節,均屬無據,難以採信。基上所述,張瑩瑩逾上開應准許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張瑩瑩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許秀燕、許銘全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許秀燕、許銘全給付,許秀燕、許銘全任一人如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張瑩瑩上訴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富毅公司上訴有理由,許銘全、許秀燕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瑩瑩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除富毅公司外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附表一 ┌─┬────┬────────┬──────┬──────┐ │編│ 日期 │原告轉帳/網銀交 │ 匯入帳戶 │ 金額 │ │號│ │易/提款帳戶 │ │ (新台幣) │ ├─┼────┼────────┼──────┼──────┤ │①│96.09.20│原告日盛商業銀行│被告富毅公司│1,000,009元 │ │ │ │臺中分行 │合作金庫神岡│ │ │ │ │00000000000000號│分行00000000│ │ │ │ │帳戶(下稱原告日 │62號帳戶(下 │ │ │ │ │盛銀行帳戶) │稱富毅公司合│ │ │ │ │ │作金庫帳戶) │ │ ├─┼────┼────────┼──────┼──────┤ │②│96.09.28│原告中國信託銀行│秀和興業股份│1,661,526元 │ │ │ │公益分行 │有限公司華南│ │ │ │ │000000000000號帳│銀行嘉義分行│ │ │ │ │戶(下稱原告中國 │0000000000號│ │ │ │ │信託帳戶) │帳戶 │ │ ├─┼────┼────────┼──────┼──────┤ │③│97.08.20│原告日盛銀行帳戶│富毅公司合作│1,800,000元 │ │ │ │ │金庫帳戶 │ │ ├─┼────┼────────┼──────┼──────┤ │④│97.08.20│原告日盛銀行帳戶│富毅公司合作│1,700,000元 │ │ │ │ │金庫帳戶 │ │ ├─┼────┼────────┼──────┼──────┤ │⑤│97.08.22│原告日盛銀行帳戶│富毅公司合作│2,000,000元 │ │ │ │ │金庫帳戶 │ │ ├─┼────┼────────┼──────┼──────┤ │⑥│97.08.22│原告日盛銀行帳戶│富毅公司合作│2,000,000元 │ │ │ │ │金庫帳戶 │ │ ├─┼────┼────────┼──────┼──────┤ │⑦│98.04.27│原告日盛銀行帳戶│富毅公司合作│ 300,000元 │ │ │ │ │金庫帳戶 │ │ ├─┼────┼────────┼──────┼──────┤ │⑧│98.04.28│原告日盛銀行帳戶│富毅公司合作│ 500,000元 │ │ │ │ │金庫帳戶 │ │ ├─┼────┼────────┼──────┼──────┤ │⑨│98.04.30│原告日盛銀行帳戶│富毅公司合作│ 500,000元 │ │ │ │ │金庫帳戶 │ │ ├─┼────┼────────┼──────┼──────┤ │⑩│98.05.04│原告日盛銀行帳戶│富毅公司合作│ 500,000元 │ │ │ │ │金庫帳戶 │ │ ├─┼────┼────────┼──────┼──────┤ │⑪│98.05.12│原告日盛銀行帳戶│富毅公司合作│ 800,000元 │ │ │ │ │金庫帳戶 │ │ ├─┼────┼────────┼──────┼──────┤ │⑫│98.06.02│原告日盛銀行帳戶│富毅公司合作│ 100,000元 │ │ │ │ │金庫帳戶 │ │ ├─┼────┼────────┼──────┼──────┤ │⑬│98.06.04│原告日盛銀行帳戶│富毅公司合作│ 300,000元 │ │ │ │ │金庫帳戶 │ │ ├─┼────┼────────┼──────┼──────┤ │⑭│98.08.10│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富毅公司合作│ 500,000元 │ │ │ │ │金庫帳戶 │ │ ├─┼────┼────────┼──────┼──────┤ │⑮│98.08.13│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富毅公司合作│1,500,000元 │ │ │ │ │金庫帳戶 │ │ ├─┼────┼────────┼──────┼──────┤ │⑯│98.08.18│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富毅公司合作│2,000,000元 │ │ │ │ │金庫帳戶 │ │ ├─┼────┼────────┼──────┼──────┤ │⑰│98.08.19│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富毅公司合作│ 380,000元 │ │ │ │ │金庫帳戶 │ │ ├─┼────┼────────┼──────┼──────┤ │⑱│98.08.19│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富毅公司合作│ 500,000元 │ │ │ │ │金庫帳戶 │ │ ├─┼────┼────────┼──────┼──────┤ │⑲│98.09.02│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富毅公司合作│ 500,000元 │ │ │ │ │金庫帳戶 │ │ ├─┼────┼────────┼──────┼──────┤ │⑳│98.09.09│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富毅公司合作│1,000,000元 │ │ │ │ │金庫帳戶 │ │ ├─┼────┼────────┼──────┼──────┤ │㉑│98.09.21│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富毅公司合作│ 800,000元 │ │ │ │ │金庫帳戶 │ │ ├─┼────┼────────┼──────┼──────┤ │㉒│98.09.23│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富毅公司合作│ 500,000元 │ │ │ │ │金庫帳戶 │ │ ├─┴────┴────────┼──────┴──────┤ │ 總 計 │ 20,841,535元 │ └───────────────┴─────────────┘ 附表二 ┌─┬─┬─┬─┬─┐ │次│發│票│金│發│ │序│票│號│額│票│ │ │日│ │ │人│ │ │ │ │ │ │ ├─┼─┼─┼─┼─┤ │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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