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陳卿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上訴人 陳國隆 陳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關於 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後述系爭00號房地部分,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民國(下同)101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以新台幣(下同)30,855元計算;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以其已取回對系爭00號房地之占有,撤回遷讓返還系爭00號房屋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3,3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49頁),依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於99年1月4日簽署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00號房地)分歸上訴人單獨所 有;上訴人同意將系爭00號房地及原本即為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同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路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00號房地)出租與被上訴 人,再由渠二人交由所共同經營之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瀅公司)使用,惟於101年12月30日約定之租期屆滿 後,被上訴人未依約返還系爭00號房地,並遲延返還系爭00號房地,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00號房屋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00號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交還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 以30,855元計算;並給付無權占有系爭00號房地自101年12 月31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止,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 定之每坪租金200元,按系爭00地號土地面積1148平方公尺 (等同347.27坪)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632,009元。又被上訴人擅自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申請系爭00號房地暫停用電,嗣並拒絕辦理復電,致上訴人於申請復電時需繳納接電費及供電設備維持費共計 11,244元,受有損害,依民法第456條、第172條、第176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另系爭00號房地之電力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4款約定,係由被上訴人陳國隆所 有之門牌號碼○○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00號房地) 供應,且系爭00、00號房地間原設有地下電纜線,惟現況該電纜線已無法供應電力,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回復之方式為「鋪設自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配 電箱沿地下管線鋪設連接至同巷00號建物1樓圍牆處開關箱 (如原審勘驗筆錄附圖五所示)之3相3線式220伏特、材質 為銅、線徑為60平方之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線)」。又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約定,契約當事人若有違約造成他方損害,每次應賠償他方500萬元,被上訴人二人違反定期返 還租賃物之約定,應分別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另被上訴人 陳國隆違反共同使用電力設備之約定,應給付上訴人500萬 元,即被上訴人陳國隆共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被上訴人陳井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等情。 ㈡上訴人已於105年4月取回對系爭00號房地之占有,故撤回對請求遷讓返還系爭00號房屋之上訴,並就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變更為請求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共39月,按每坪200元及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510平方公尺(等同154.275坪)計算,共1,203,345元。參 被上訴人陳國隆所有系爭00號房地,鄰近系爭00、00號房地,面積1059平方公尺(約320.9坪),以每月9萬元租金租予他人,換算每坪租金近300元,上訴人僅以每坪200元計算,已為低行情之數。 ㈢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協議書為兩造三兄弟所簽署,其中「六、使用他人土地之特約」有關租期、租金、減免計租等皆由三人約定,並約定若有違反協議應給付違約金之數額,而綜觀系爭協議書全無世瀅公司之名義,顯然依當事人之真意,上訴人係將系爭00、00號房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二人。系爭00號建物之房屋稅由世瀅公司繳納,僅能說明世瀅公司為該建物之實際使用者,與兩造間房地之租賃關係無關。再由被上訴人陳國隆就系爭00、00號房地返還事宜之書信皆以其本人名義寄發,顯見其亦承認租賃關係存在兩造之間。 ⑵被上訴人陳國隆於102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世瀅公司材料零件甚多,整理至今仍未完成…預計在102年3月31日前點交」,足見截至102年3月31日止,系爭00號房地仍在被上訴人繼續占用中。被上訴人陳國隆並於102年3月間以世瀅公司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停用電力。原審於103年12月15日履 勘系爭00、00號房地,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履勘時是由其持鑰匙開啟系爭00、00號房屋之小門,但其迄未歸還上開鑰匙。105年4月間上訴人偶然發現系爭00號房屋房門未閉,而為被上訴人所拋棄占有,未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方於進入系爭00號房屋後撤回關於返還該房地之上訴。被上訴人拋棄系爭00號房地之占有時未通知使出租人及時取得租賃物之占有,自仍應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證人陳○○雖證稱於101年12月29日即已通知上訴人並於系爭00號房屋內等待 點交云云,然其為被上訴人陳國隆之女,對時隔4年多之事 竟能陳述所有細節,其證詞之真實性已有疑慮;加以其內容亦不合常理,且與被上訴人陳國隆102年間數封存證信函之 內容全然不符,顯係虛偽證詞。 ⑶兩造既約定系爭00號房屋所設置之電力設備提供予系爭00號房屋使用,且未限制使用期限,更無電纜線損壞至無法連接時此約定失效之特約,足見系爭00號房地分歸被上訴人陳國隆所有後,其需持續供電予系爭00號房屋使用,被上訴人陳國隆並有維護電力設備之義務,故被上訴人陳國隆應以原電線管路之規格,回復其電力連接之設備。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關於占用系爭00、00號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⑴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將系爭00、00號房地出租予世瀅公司,租賃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與世瀅公司間。觀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及同條項第5款約定可知,系爭 協議書雖以將財產分配兩造為原則,然亦有涉及他人(如訴外人陳王修)之權利事項,自不得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所簽訂,即解為上訴人係將系爭00、00號房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二人。而世瀅公司早於101年12月30日即清空上開房地,此有 現場相片可證,世瀅公司並多次通知上訴人出面點交,詎上訴人避不見面,反誣指世瀅公司遲延返還,此有世瀅公司監察人谷忠齡與上訴人之女兒陳美燕於102年1月11日之電話錄音及其譯文可證。 ⑵嗣於102年3月29日,被上訴人陳國隆代表世瀅公司與上訴人共同至系爭00、00號房地廠房,上訴人至現場後,見世瀅公司確實已搬空廠房,知如受領系爭00、00號房地,將無藉口再繼續占用被上訴人陳國隆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000號房地),遂故意編造被上訴人陳國隆及世瀅公司以「斷電方式」繼續占用等藉口,拒絕點交後隨即離去,此有拍攝日期102年3月29日光碟可證。然由錄影光碟中可明顯看出,有無供電並不影響出入廠房,且被上訴人陳國隆辦理停電是因不知上訴人何時才會來點交房屋,而廠房無人使用,若電線走火產生火災將又生紛爭,故辦理停電,並非只為節省電費。 ⑶原審法官到現場履勘後,見現場確實有非電動鐵捲門之一般鐵門,無須電力即可進出,上訴人竟又然改稱係因被上訴人未將鑰匙交還,致其無法進入云云,其前後陳述反覆矛盾;且上訴人早有該鐵門鑰匙,其女兒陳美燕、陳瓊如曾擔任世瀅公司之會計,均有該鐵門之鑰匙,又縱上訴人遺失鑰匙,只需僱請鎖匠處理,足見其所辯無理由。 ⑷況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所載「3年6個月後租金重新議定」,即係約定上訴人須將系爭00、00號房地出租予世瀅公 司3年6個月,而自99年1月4日起算3年6個月,應是102年6月26日期滿,故被上訴人或世瀅公司並無遲延責任。退步言之,系爭00號房地並無遲延返還,而系爭00號房地如鈞院認 102年2月28日始搬遷,遲延日數甚短,請求酌減違約金至2 萬元以內。 ⑸再按「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民法第2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姑不論被上訴人陳國隆有無交付系爭00、00號房地之義務,然被上訴人陳國隆已於:102年1月30日、102年4月3日及同年月30日先後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點交或表明早已點交之事實,且被上訴人陳國隆已拋棄占有,上訴人無權再主張被上訴人遲延點交。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國隆仍占用系爭00、00號房地停放機車及貨物云云,並非事實,該等機車及貨物均非被上訴人陳國隆所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國隆應點交系爭00、00號房地,及應賠償500萬元部分,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接電費及供電設備維持費11,244元,並無理由: ⑴世瀅公司自102年3月29日起已無占有系爭00號房地,惟上訴人不願辦理點交,又不願辦理系爭00、00號房屋電力名義之戶名為上訴人或「和益鐵工廠」,而系爭00號房屋係工業用電,基本費率遠較一般用戶為高,被上訴人陳國隆只好申請停止供電,以免每月產生電費一千多元,且無人管理廠房,萬一發生電力短路恐生火災損害,故被上訴人申請暫停用電合法且有必要。況世瀅公司於辦理暫停供電時,已依電業法第10條之1規定繳清電費。上訴人為系爭00號房地之所有權 人,本可自行申請復電,其繳納此部分費用,係為自己或「和益鐵工廠」之利益,並非為被上訴人或世瀅公司管理,不構成無因管理,亦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 ⑵依上所述,被上訴人陳國隆就此並無違約,上訴人請求給付500萬元違約金,並無理由。退步言之,係因上訴人不配合 點交系爭00、00號房地,致世瀅公司受有電費損失,不得已始申請停電,倘有違約,因情節輕微,請依民法第251條、 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1萬元。 ㈢上訴人請求鋪設系爭電纜線部分,亦無理由: ⑴上訴人就請求鋪設系爭電纜線之聲明不明確,將來無從執行。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4款僅約定系爭00號房地之土 地,於分產後分歸陳國隆單獨所有,而分產協議時,系爭00、00號房地係共同使用設於系爭00號房地之電力公司所設電力契約馬力,分產後仍繼續維持共同使用狀態之意。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系爭00、00號房地共同使用系爭00號房地之電力契約馬力,因其他原因發生中斷而無法繼續共同使用時,應由何人負擔維持共同使用狀態之義務。原審103年12月15 日至現場勘驗,原電纜線已老舊無法使用,故非被上訴人或世瀅公司故意毀損,而被上訴人亦無回復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鋪設系爭電纜線維持系爭00、00號房地繼續共同使用電力狀態,自屬無據。 ⑵系爭協議書手寫之「依現狀」,係指3年6個月後「依交還房屋」當時之房屋使用電力狀況。蓋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因交屋期限尚有3年6個月,被上訴人陳國隆考慮將來電量負荷問題,及地下線路老化,與三兄弟已完全獨立後為免將來分擔計算不便等因素,故要求以「3年6個月後交還房屋當時」之「房屋使用電力狀況」為交接,故加寫「依現狀」三個字,此為兩造所明知,並由三人按捺指印確認。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違反定期返還租賃物之約定,應分別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另被上訴人陳國隆違反共同使 用電力設備之約定,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均無理由。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為一部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除已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如下: ①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203,3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632,00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44元,及自103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被上訴人應自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配電箱 沿地下管線鋪設連接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 物1樓圍牆處開關箱(如原審勘驗筆錄附圖五所示)之3相3線式220伏特、材質為銅、線徑為60平方之電纜線。 ⑤被上訴人陳國隆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⑥被上訴人陳井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國隆、陳井於99年1月4日就家族企業即和益鐵工廠、世瀅公司之分配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世瀅公司股份分歸被上訴人二人所有,被上訴人陳井當時為世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⑵系爭00、00號房地於102年1月31日前尚未經兩造完成點交手續,而系爭00號房地原用電戶世瀅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曾向台電公司辦理停電,上訴人於申請復電時繳納11,244元始復電。 ⑶系爭00、00號房地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係共用系爭00號房地之電力,兩戶間並設有地下電纜,惟電纜現已無法供應電力。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34、00-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國隆、陳井請求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而應付賠償金,上訴人為申請回復系爭00號房地之電力所支付之復電費用,應向何人請求? 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國隆、陳井鋪設連接系爭00、00號房地間之電纜,有無理由? 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分別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何?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國隆、陳井於99年1月4日就家族企業即和益鐵工廠、世瀅公司及相關不動產之分配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世瀅公司股份分歸被上訴人二人所有,被上訴人陳井當時為世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世瀅公司股份為被上訴人陳國隆占3/4、陳井占1/4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ㄧ第260至270頁),自應堪採信。 ㈡系爭00、00號房屋之承租人應為被上訴人二人而非世瀅公司: ⑴查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後,就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兩造三人,世瀅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ㄧ節,已無爭執,故世瀅公司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協議書拘束,應堪認定。 ⑵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00、00號房地分歸陳卿所有,當時供世瀅公司使用,陳卿應同意出租予世瀅公司繼續使用,每月租金依所有權狀所載坪數,每坪200元,三年六 個月後租金重新議定等語;同條第2項約定:系爭000號房地為陳國隆所有,實際由陳卿居住,每月租金1萬元,三年六 個月後租金重新議定等語;同條第3項約定:前述1至2項之 租約,為考慮三人分產後公司之經營正逢景氣低迷之際,故三人同意,租約期限三年六個月租金免計,日期98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30日終止租約等語;第6項約定:三人均同意,第1至2項之租約應本於本協議書之內容,另定書面租約(以一年為一週期)。若有遺漏或抵觸,除有特別約定外,應以本協議書之約定為據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稽。又兩造三人除簽訂系爭協議書外,並未依前揭第6項約定另行簽 訂書面租賃契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故本院綜審上情,認系爭00、00、000號房地之租賃關係,自應以系爭協議書 之意思表示內容為準。 ⑶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故租賃法律關係之出租人,若能履行提供租賃物予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未必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又承租人若經出租人同意,亦得將租賃物提供第三人使用,故租賃物之使用人亦未必為承租人。本件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兩造三人,世瀅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已如前述,揆之前揭房地相關租賃法律關係之文義,均已明載「兩造三人同意」顯見系爭00、00號房地之租賃契約係由兩造三人之意思表示所成立,故兩造三人就系爭00、00號房地成立租賃關系之意思表示合致內容應為:陳國隆、陳井二人向陳卿承租系爭00、00號房地,並提供渠二人共有之世瀅公司使用,每月租金以每坪200元計算,租期自98年7月1日起至 101年12月30日止等情,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前揭租期 應於102年7月才屆滿云云,與上開契約文義不符,顯不足採信。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前揭租約之承租人應為世瀅公司云云,惟查:世瀅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已如前述,且前揭租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均為兩造三人所為,陳國隆、陳井均無以世瀅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承租之意思表示,且兩造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6項約定另簽訂書面租約,故世瀅公司自無承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認為前揭租約之當事人。至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系爭00、18房地供予世瀅公司使用,乃屬出租人陳卿同意被上訴人二人承租後,供予第三人世瀅公司使用之約定,尚難據此認定未有承租意思表示之世瀅公司為前揭租約之承租人,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僅屬拖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另被上訴人陳井雖稱前揭租約與其無關云云,惟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世瀅公司為陳井與陳國隆所共有,股份比例分別為1/4、3/4,系爭00、18房地斯時供世瀅公司使用,陳井基於世瀅公司股東身分,為使世瀅公司繼續使用前揭房地,即有與陳國隆共同與陳卿成立系爭00、18房地租賃契約之必要,且系爭協議書均已明確載明前揭租約意思表示為兩造三人所同意,故被上訴人陳井顯有共同承租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陳井於上訴人起訴時縱然已無世瀅公司股份,然仍無礙於前揭租賃法律關係之成立,其抗辯前揭租約與其無關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確有遲延返還系爭00號房地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契約9條第1項,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計9萬元: 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國隆、訴外人世瀅公司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陳國隆對上訴人先後寄發存信函之內容如下:①上訴人曾於102年1月7日對被上訴人陳國隆及訴外人世瀅 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系爭00、00、000號建物,均 於101年12月30日租期屆滿,催告陳國隆、世瀅公司函到 五日內返還租賃物,並表明要返還系爭000號房屋,請陳 國隆函至五日內與其聯繫點交事宜等語,而被上訴人陳國隆則於102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表明:其原應於期限前清空點交前揭房屋,然因系爭00號房地內材料零件甚多,雖經其指派多人整理迄未完成,已加派人力積極作業中,預計於102年3月31日日前將系爭00號房地清空點交予上訴人,另系爭00號房地早已清空,請上訴人於106年1月31日前撥冗點交;另催告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000號房地,請上訴人於102年3月31日前清空點交等語 ,此有前揭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2至26頁)。 ②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再以存證信函表明:不同意被上訴 人陳國隆延至102年3月31日返還租賃物,並同意於102年3月31日點交系爭000號房屋等語;被上訴人陳國隆則於102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表明:系爭00號房地早已清空,而 系爭00號房地上訴人既不同意延至102年3月31日點交,故再定102年2月28日就系爭00號房地及系爭000號房地同時 辦理點交等語;嗣被上訴人陳國隆於102年3月22日再以存證信函表明:系爭00號房地已於102年2月28日前搬空,惟當日上訴人未出面點交且未將系爭000號房地點交被上訴 人陳國隆等語;上訴人於102年3月30日再以存證信函表明: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與被上訴人陳國隆及訴外人世瀅公司會同現場點交時,發現並無水電,特定位置無法開啟開關試驗或開起鐵門進入點交,且其他現況並不符合分產協議時之狀態,催告完成復水復電完成點交等語,此有前揭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42頁、第252至256頁、第257至259頁、第185至187頁)。 ③本院審酌前揭存證信函往返內容,認被上訴人陳國隆曾於102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表明希望系爭00號房地延至102年3月31日返還,因上訴人不同意,而再度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2年2月28日同時點交系爭00號房地及系爭000房地,該日上訴人並未出面點交,嗣上訴人才於 102年3月29日會同被上訴人陳國隆點交等情,應堪認定。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到庭陳稱:陳國隆寄發前揭存證信函當時,因系爭00號房屋有一間產品展示間,當時因為世瀅公司有客戶要來看產品展示,所以才會說物品比較多來不及搬遷,請求在102年3月31日交付,當時因為陳卿仍占有系爭000號房地,所以陳國隆希望在102年3月31日兩邊對系爭 00號、000號房地同時點交,因為陳卿不同意,陳國隆才於 102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卿在102年2月28日點交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3頁),則依前揭陳詞,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8日才有將系爭00號房地點交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亦堪認定。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已於101年12月30日已清空系爭00號房地, 並多次通知上訴人出面點交,然上訴人避不見面拒不點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與前揭存證信函內容不符,且被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陳國隆配偶谷忠齡與上訴人之女陳美燕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7頁),然上開對話係於102年1月7日上訴人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租 賃物後,谷忠齡於102年1月11日前往系爭000號房屋與陳美 燕之對話內容,且該譯文內容跳譯嚴重,其內容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2月30日前清空系爭00號房地並通知上 訴人點交之事實,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未依約返還系爭000號房地而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3頁),惟系爭000號房地租賃法律關係與系爭00、00號房地之租賃法律關係乃屬二個不同法律關係,兩造就該不同法律關係各負返還租賃物義務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屬無稽,自不足採信。 ⑷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返還系爭00號房地,上訴人於10 5年4月才自行取回系爭00號房地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①被上訴人曾催告其於102年2月28日點交系爭00號房地,而其並未出面點交,迄102年3月29日兩造才會同點交,然該日上訴人拒絕點交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為本院前揭所認定明確。 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陳國隆主張:因上訴人未於102年2月28日辦理點交,為免系爭00號房屋工業用電 繼續計價,遂於102年3月21日申請暫停全部用電;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之103年6月12日再申請恢復供電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台電公司103年9月4日函文在卷足參( 見原審卷一第229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02年2月28日 未出面點交,已屬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4條規定,應負 受領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受領遲延而未能返還租賃物,應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給付,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1日起,不再負給付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出面點交,而無法返還租賃物,其為免系爭00號房屋用電繼續計價徒生費用,而於102年3月21日申請暫停全部用電,乃屬用電戶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違約之情,上訴人嗣後雖於102年3月29日出面會同被上訴人陳國隆點交,然其以系爭00號房屋申請停電為由,拒絕點交,自無理由,故上訴人仍屬受領遲延,被上訴人仍屬不可歸責事由而未能返還租賃物,自無庸負給付遲延責任。 ③被上訴人陳國隆曾於102年10月間先行對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000號房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返還系爭000號房地之損害金、不當利得及 違約金等情,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認定上訴 人於104年8月5日以前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000號房地,惟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故被上訴人陳國隆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利得,並認被上訴人陳國隆請求500萬元違約金過高而減為63萬元,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國隆6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判決確定等情,業有該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52頁),本院認上訴人承租系爭000號房地租 約與被上訴人承租系爭00、00號房地租約乃屬獨立不同租賃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陳國隆於前揭訴訟主張上訴人自102年2月28日起遲延返還系爭000號房地之請求 ,乃屬其基於處分權主義之減縮請求內容,故自不影響本院認定被上訴人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遲延 返還系爭18房地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法官103年12月15日履勘系 爭00、00號房屋現場時,仍持鑰匙開門,顯見被上訴人仍保有該屋鑰匙,並未歸還上訴人,上訴人直至105年4月間偶然發現系爭00號房屋房門未閉而為被上訴人拋棄占有,始進入系爭00號房屋而撤回上訴等情,惟本院審酌本件係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8日點交返還,而系爭00號房屋被上訴人早於102年2月28日清空已如前述,故縱被上訴人未返還鑰匙予上訴人,亦屬上訴人受領遲延所致,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仍負遲延責任;況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4月間得自行進入系爭00號房屋而取得占有,顯見客觀上早無阻礙被上訴人占有系爭00號房地之情事,上訴人僅因欲遲延返還系爭000號房地而 藉詞拖延拒不受領系爭00號房地,其前揭抗辯,應屬無稽而不足採信。 ⑸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契約9條第1項,僅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共計9萬元: ①被上訴人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遲延返 還系爭00號房地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按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租金即每月每坪200元計算之不當利得即屬有據。又系爭00 號房地包含000建號(面積為287.91平方公尺)及00-0地 號土地(面積510平方公尺),故上訴人請求依00-0地號 土地面積按月以每坪200元計算之不當利得為30,588元, 從而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利得共計 61,7 10元【計算式:200×(510×0.3025)×2個月= 61,71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25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另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 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兩造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所約定之違約金,當事人並無另外約定,故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得依前揭法律規定酌減。經查: a.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亦未依約返還系爭000房地,基於世瀅 公司業務展示需求,而向上訴人表明希望延緩至102年3月31日點交,然不為上訴人所同意,被上訴人遂於102年2月22日通知上訴人於102年2月28日點交返還系爭00號房地,故被上訴人前揭違約情節顯屬輕微,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500萬元違約金過高,為有理由。 b.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通知上訴人102年2月28日點交,上訴人並未出面而負受領遲延責任,上訴人嗣於102年3月29日會同被上訴人點交惟因前揭理由而仍拒絕受領等前揭履約情節;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房地每月受有不當利得為30,588元等情,再揆之被上訴人所受不當利得未必等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故認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額最多為9萬元。 c.另被上訴人前揭應返還上訴人不當利得61,710元,亦屬彌補上訴人所受同額損害,故上訴人所受損害餘額僅為28,290元,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違約金既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本院認自應酌減為28,290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1,710元及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8,290元,共計9萬元。 ㈣上訴人遲延受領系爭00號房地,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 ⑴上訴人於102年1月7日雖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00、00號房地,然被上訴人主張其早於101年12月30日租期 屆滿後,已清空系爭00號房地等情,業於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存證信函中所表明,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中另表明系爭00號房地希望能延緩至102年3月31日點交,衡諸常情,若非系爭00號房地已確實清空,其當會模糊帶過,而不會具體表明業已清空,並單獨主張系爭00號房地延緩點交之事,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提出相關屋內清空照片,反之上訴人迄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系爭00號建物內尚未清空系爭00號房地之相關證據,再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爭執,起因於分產後模具等相關營業爭執,再衍生系爭房地之返還爭議,若被上訴人未如期清空系爭00號房屋內部,上訴人豈有未蒐證而提出屋內未清空照片之理? ⑵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00號房屋外之系爭土地上,仍堆置棧板、鐵桶及塑膠收納盒,並停放多輛機車,顯見被上訴人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地中等情,並於原審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2至248頁)。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照片並無法認定照片中之車輛為何人、何時所停放,且若被上訴人主張早已清空而拋棄系爭00號房屋之占有,則若有第三人認無人使用系爭房屋而暫借停放車輛於週遭空地上,亦屬人情所無法防免,自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地。另照片中所示棧板、鐵桶及塑膠盒等雜物,均屬雜物,如非上訴人拒絕點交,很容易以廢棄物清理,對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並無妨礙,故亦不得據上開雜物而主張被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 ⑶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已清空系爭00號房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點交而未能返還系爭00號房地,依前揭法律規定,自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00號房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利得1,632,009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各500萬元等情,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復電費用11,244元,應無理由: 按系爭00號房屋之電源係接系爭00號房屋電源使用,系爭00號房屋並無獨立電源等情,業經原審法官到庭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4至18頁)。又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8日欲點交系爭00號房地予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出面點交,因系爭房屋電源屬工業用電,電價較高,被上訴人既已清空系爭房屋未再使用,為避免電價繼續計費遂於102年3月21日辦理暫停全部供電,上訴人嗣於原審訴訟中之103年6月12日再申請恢復供電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1日因上訴人拒絕點交受領遲延而不負 遲延責任,其前揭申請暫停供電行為,乃屬用電戶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違約之情。又被上訴人嗣後於103年6月12日申請恢復供電乃屬為自己使用系爭建物之需求,顯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所為,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領遲延中,已繼續維持系爭建物電力或恢復系爭建物供電之義務,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56條、第172、176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恢復供電所 支出費用11,244元,為無理由,自應不准許。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國隆、陳井鋪設連接系爭00、00號房地間之電纜並請求陳國隆給付500萬元違約金,應無理由: ⑴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4點約定「○○路000巷00號,登記為陳卿所有之土地,(地號:──),分歸陳國隆單獨所有。但電力公司之電力契約馬力設於○○路000巷00號與○ ○路000巷00號是共同使用,分歸後由陳卿、陳國隆共同使 用(依現狀)」等文字。依上開文字觀之僅在約定原來系爭00號房地之土地於分產後分歸被上訴人陳國隆單獨所有,而分產協議時,系爭00號房地與系爭00號房地係共同使用設於系爭00號房地之電力公司所設電力契約馬力,分產後仍繼續維持共同使用狀態之意。然上開約定僅約定於分產後繼續維持共同使用,但並未約定系爭00號房地及系爭00號房地共同使用系爭00號房地之電力契約馬力,因其他原因發生中斷而無法繼續共同使用時,應由何人負擔維持共同使用狀態之義務。 ⑵原審向臺電公司函查結果,系爭00號房地之用電情形於分產前後,並無鉅大差異(原審卷二第118頁,系爭00號房地1樓用電度數及金額),而被上訴人亦陳稱系爭00、00號間原鋪設之電纜線不知何時已因故障而停止使用等情,亦經原審法官會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國隆、陳井及臺電公司人員前往現場實測結果,系爭00、00號間原鋪設之電纜線確實已無法將系爭00號房地所設電力輸送至系爭00號房屋,系爭00號房屋係使用系爭00號房屋電源等情,已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⑶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前揭約定內容,被上訴人陳國隆、陳井並無負責維持系爭00、00號電力應繼續共同使用之義務,再審酌系爭00號房屋與系爭00號房屋早無電纜線聯絡等情,認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00、00號間原鋪設之電纜線之損壞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陳國隆、陳井之事由,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陳國隆、陳井應鋪設電纜線維持繼續共同使用系爭00號電力並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請求陳國隆給付500萬元違 約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依系爭協議書而訂定系爭00、00、000 號房屋之租賃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為系爭00、00號房地之承租人,世瀅公司並非承租人,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30日租 約屆滿後,並未返還系爭00號房地,遲於102年2月28日始欲點交系爭00號房地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未出面點交而受領遲延,致被上訴人未能返還房屋,被上訴人自101年12月31起 至102年2月28日止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以每坪200元計算之不當利得共計61,710元及 違約金28,290元共計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請求依前述理由,均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認定世瀅公司始為系爭00、00號房地之承租人,因而駁回上訴人前揭有理由之請求,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其餘請求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前揭請求有理由部分,經本院判決後,因被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判決確定,自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另上訴人就前揭請求無理由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業因請求無理由而失所附麗,自應由本院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