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9號上訴人 臺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通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 複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建儀 被上訴人 上發行即吳德宗 被上訴人 盧韻如 上2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忠明,訴訟中變更為許文通,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函、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㈠第51頁、第5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德宗獨資經營商號上發行(下稱上發行),分別於民國(下同)96、97、98,及100年之10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代銷合約書,約定:上訴人為推銷麵粉產品,委託上發行為代銷商在彰化及雲林縣進行代銷,代銷價格依委託代銷時之統一發票價格,上發行應依發票所載之數量及價格,給付貨款給上訴人。上訴人自96年間起至101年11 月間,即依代銷合約出貨予上發行,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19,103,082元,扣除上發行已付之655,866,755元,及上訴人應給付之佣金、獎勵金等44,397,705元後,餘額18,818,622元未獲給付,經催不理。而被上訴人盧韻如為上開代銷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上發行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爰依代銷合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8,818,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仙知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參、被上訴人則以:上發行與上訴人間之關係為買賣,而非代銷,買賣價金向由上發行與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口頭議定。又上發行從78年開始與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交易,向來均由福懋公司之業務員攜出貨單據,定期與上發行對帳結清應收帳款。96年10月11日起,福懋公司改以上訴人公司(福懋公司之子公司)與上發行繼續往來後,亦循同一模式,由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洪豐照攜「客戶銷貨明細表」,與上發行定期結清應收款項,洪豐照自有代表上訴人議價、決定佣金或變動佣金之權限,如無權限,亦有表現代理規定之適用。上發行並未積欠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8,818,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吳德宗獨資經營之上發行,分別於96、97、98,及100年簽訂代銷合約,約定由上發行代銷上訴 人公司生產之麵粉產品,並由盧韻如為連帶保證人等各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商業登記抄本(原審卷㈠第45頁)、代銷合約書(原審卷㈠第60-75頁)在卷可稽 ,自屬真實可信。 二、本件上訴人與上發行間之契約書面,名稱為「台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銷合約書」(原審卷㈠第60、64、68、72頁),契約前言言明:「臺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為推銷產品麵粉,茲委託上發行(以下稱乙方)為代銷商,雙方遵照…等規定,議下列條款以資雙方遵守」;隨後之契約條款,就代銷貨品名稱規格、代銷價格、代銷區域、代銷佣金等各項,遂一約定(原審卷㈠第61、65、69、73頁);其中就往來交易之統一發票開立,約明為「甲方應於出價時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依甲方規定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乙方做為進項憑證,乙方應於代銷產品時交付買受人」(原審卷㈠第62、66、70、74頁),對照代銷契約明定之代銷價格為:「依委託代銷時之統一發票價格銷售」,再參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第17條第2項),足見上訴人與上發行 間之交易,有意依代銷而非買賣之關係,進行租稅規劃(惟應再說明者有二:㈠代銷契約前言所稱「…遵照財政部72 .9.29(73)台財稅字第35275號令等規定」,經查並無 該號函令,應屬誤載,見本院卷㈠第78頁財政部函。㈡代銷契約所稱:「乙方應於代銷產品時交付(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之甲方發票)買受人」一節,亦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2項所定:「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 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並不相符);再參照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確註明委託代銷(原審卷㈠第14頁),而上發行所開立給上訴人之銷項發票(對上訴人則為進項),品名則為佣金(原審卷㈠第36頁),應認上訴人與上發行間之法律關係,確屬代銷之性質。至於:①代銷契約約定:「甲方產品於出廠後,不得要求退貨或折讓」(原審卷㈠第61、65、70、73頁),則係上發行承諾所進之貨品悉數代銷,並不足以即認兩造間之關係為買賣、又②本件交易由上訴人直接向上發行收取貸款、上發行於銷售後向下游廠商收取貨款,上發行之下游廠商對上並不支付貨款,交易當事人間貨款給付方式之安排,亦不足認上訴人與上發行間之交易為買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上發行間為買賣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至101年11月間累計之應 付貨款,係以在該段期間內,上訴人開立給上發行之委託代銷發票金額合計為719,103,082元,扣除上發行已付之655,866,755元,及上發行開立給上訴人佣金發票44,397,705元後,尚有餘額18,818,622元;被上訴人則主張往來期間,上發行均與洪豐照就貨品議價,並定期由洪豐照攜客戶銷貨明細表前行結清帳款。按: ㈠上訴人與上發行代銷契約存續期間,自96年10月1日起至 101年10月間,上訴人指派業務員洪豐照向上發行對帳收 款,洪豐照嗣並由業務員升任課長,此業據洪豐照於原審結證在卷(原審卷㈢第38、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洪豐照僅有收款之權限,關於產品價格、佣金、變動佣金及獎金,並無代表上訴人公司決定之權限,此已據上訴人提出公告及分層負責辦法(本院卷㈠第79、80頁),及客戶價格表(本院卷㈠第82頁)為證;洪豐照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沒有決定代銷價格、佣金、變動傭金、促銷獎金及運費之數額之權利(原審卷㈢41背面),被上訴人主張洪豐照有權為上訴人決定一節,惟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對洪豐照授權,自非可採。 ㈡洪豐照雖無權代理上訴人決定代銷價格、佣金、及運費數額之權限。惟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為民法169條本文所明定 。上訴人與上發行約定長期代銷麵粉產品,因供銷所產生之應收帳款,自應定期結清,殊無一次總結全部帳款之理,長期之交易一次將全部應收帳款結清,無異出貨方長期無息提供資金給受貨方使用,實際上並無可能,亦非商業交易之常態。上訴人與上發行之代銷契約約定結帳時間為:「為配合營業稅按月自動報繳,代銷結帳定為每月一次,於月底總結銷帳」(原審卷㈠第61、65、69頁),或「為配合營業稅按月自動報繳,代銷結帳定為兩週一次」(原審卷㈠第73頁);且為防範上發行不按期繳款或不繳清貨款,累積龐大之應收帳款,代銷契約定有「罰責」(則),約定:上發行不按期繳款或繳清貨款者,上訴人得限制發貨、於一定期間停止發貨,或取消代銷資格,並依法追償(原審卷㈠第62、66、70、74頁);對照100年4月間,洪豐照簽請上訴人給予上發行優惠補助,稱:「上發行在100年3月份全力推廣公司產品及品牌,長成穩定配合度高,帳款也如期支付,目標包數皆達成,呈請給予推銷獎金250,000元整,以資鼓勵」,直言上發行之帳款已如期 支付,並經層轉上訴人公司之執行長批可(原審卷㈠第39頁),足見100年4月以前,上訴人與上發行間定期結帳並未產生問題,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上發行有何應付貨款未付之情事,遑論於99年12月31日,上發行累計應付貨款已達20,696,559元。反觀依上訴人所統計、提出之「上發歷年銷售、收款狀況表」(原審卷㈠第98頁)顯示:上訴人自96年以後,各年度之應收帳款餘額,依序為9,264,817元 (96年12月31日)、9,426,240元(97年12月31日)、 16,210,710元(98年12月31日)、20,696,559元(99年12月31日)、24,368,569元(100年12月31日),及 18,818,622元(101年11月,此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除 101年度之交易日數較少外,各年度之應收帳款餘額,大 抵係呈遂年遞增之趨勢,應係上訴人事後檢討其與上發行間契約之約定,檢視會計帳冊資料,而主張上發行自96年起持續累積未付之應收帳款。 ㈢又洪豐照於原審證稱:「(問:你每星期前往吳德宗之上 發行會帳、收款時,是否都會攜帶請款當期由上訴人製作之客戶銷貨明細表?)是的,因為要有銷貨明細表才能向上發行請款」、「(問:可否以被證一所示日期2011年1 月3日到2011年1月7日之客戶銷貨明細表為例,說明代表 之意義?)被證一客戶銷貨明細表是上訴人印好,我拿該明細表去上發行請款」、「(問:是否上訴人只要一出貨給吳德宗之上發行,就會計入當期之客戶銷貨明細表,再由你直接於隔週立即向吳德宗之上發行會帳請款?)上訴人貨交付給上發行,上訴人就會印客戶交貨明細表,再於隔週向上發行請款」、「(問:被證一之文件資料你有無看過?上面每張文件所示『洪豐照』之手寫簽名是否均為你所親簽?被證一文件都是我拿到上發行,被證一中以手寫『洪豐照』的簽名都是我簽的。」、「(問:被證一所示各紙之「客戶銷貨明細表」有關以手寫記載的文字及數字,是否是在當下會帳、收款之當下,就直接寫在上面?上面是否會有扣減款之記載?寫完後,再謄寫到筆記本由你簽名確認?)是我在上發行會帳收款時,直接用手寫在上面,就我收的貨款簽名」等語(原審卷㈠第39頁、第40頁),及上訴人是每一星期結算貨款一次,隔星期上訴人跟上發行請款,上訴人公司內部,每個星期都會有召開業務會報,檢討業績及帳收之問題(原審卷㈢第39頁、第41頁洪豐照之證言),並佐以客戶銷貨明細表中,對於獎金、佣金、運費、貨款、客票、上發行積欠及溢付之金額均詳載,使每期會帳結算金額清晰,該金額亦經洪豐照簽收確認,且上訴人內部每星期召開業務會報,檢討業績及帳收,足認洪豐照確與上發行定期結算結清應付帳款。 ㈣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1年11月16日電話譯文 內容,於該次吳德宗與洪豐照之對話,洪豐照一開始即稱:「我剛有跟我們執行長跟經理聯絡,他們的意思是說我們那邊的差額大約1千5左右,他的意思是說,你們若可以先幫忙一半,剩下他們再出來處理…」,吳德宗回覆:「我就沒欠你們錢,一半是750萬,不是呢,為什麼是這樣 …」,洪豐照稱:「不是OK,是想說後面繼續做的話,關係搞這麼差…當然,這是我們這邊的問題」、「現在是有辦法處理,如你所說的用預收的,我們在扣還給你們,不過目前第一階段,我處理的部分我可以背書…」等語(原審卷㈢第60頁),依其內容,洪豐照並不否認前已結清應收帳款,但因公司會計帳上無法處理,欲請上發行先墊7,500,000元,並作預收款項處理,再從上發行與上訴人往 後之交易中慢慢扣還。 ㈤綜合前述,洪豐照雖無權代理上訴人決定代銷價格、佣金、及運費數額之權限,惟上訴人與上發行之代銷契約明定定期結帳,就未按期繳清貨款並定有罰則、上訴人指派洪豐照定期結帳並無異議、100年4月更批可洪豐照之簽,以上發行帳款如期支付為由之獎勵方案,應認上訴人已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洪豐照,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查洪豐照就上訴人與上發行之代銷契約交易,既已定期結帳完畢,上訴人並核發佣金、獎勵金與上發行,自無所謂上發行積欠之問題,是上訴人依代銷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18,818,622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發行未開立足額之銷項發票給上訴人,則屬稅務處理之另一問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贅論。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