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饒鴻鵬李平勳陳毓秀
  •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 上訴人
    星展
  • 被上訴人
    賴大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涂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朱仙莉律師 被上訴人  賴大維 訴訟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百九十五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三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五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八八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三八0五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以新台幣二百六十三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七百八十九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得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美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與伊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並於101年3月13日及102年4月9日簽訂銀行 授信函向伊申請借款額度新台幣(未特別標明幣別者下同)1000萬元,借款之利息均約定以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13.5% 計息(嗣經伊同意改以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4.5%計息),違約金則均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3日與伊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就得美公司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得美公司陸續於102年4月11日、5月17日 、5月23日、5月27日(按申請借款日期為102年4月10日、5 月16日、5月22日、5月27日)分別借款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並於102年1月30日請求伊開立金額美金7萬3008元之編號000-00-0000000號之信用狀(經由訴外人 祥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兌領)(以下新台幣借款及美金信用狀借款,均稱系爭借款)。詎得美公司就系爭借款除於102 年5月1日償還第1筆新台幣借款利息1萬7232元,於102年6月1日償還第1至4筆借款利息各2萬1163元、5473元、2345元、2171元,於102年7月1日償還第1至4筆借款利息各1萬0414元、7810元、7810元、1萬3017元,並於102年7月10日償還第1筆借款本金154萬8603元,以及於102年7月29日償還信用狀 借款本金美金1萬3085.12元及截至102年6月28日之利息美金1769元外,其餘均未償還,而發生違約情事,得美公司尚積欠伊借款本金595萬1397元及美金5萬9922.88元,及後述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為得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係基於為得美公司實際經營者及持有得美公司股份超過15 %之股東,本於自己個人意願為連帶保證人,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95萬1397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33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美金5萬9922.88元,及自 10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380548%計算之利 息,並自10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監察人身分擔任得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伊僅就任職得美公司監察人期間得美公司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系爭借款均係發生於伊之監察人任期屆滿之後,自無需負清償責任。又得美公司之全部債權銀行於102年8月19日召開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下稱系爭債務協商會議),已同意得美公司延期清償,惟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伊不負保證責任。又上訴人與得美公司於102年4月9日簽訂 第二份銀行授信函,提高授信限額、利息與手續費用後,上訴人即於極短暫之時期內,借款750萬元予得美公司(分別 於102年4月11日、5月17日、5月23日、5月27日借款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予得美公司),已逾101年3 月13日簽訂之第一份銀行授信函原先同意之授信限額,上訴人係為賺取高額利息與手續費用(利息由年息4%增至13. 5%,手續費用由依動撥金額收取0.1%提高至依授信限額收 取1%額度設立費),要求得美公司簽立不合理之第二份銀 行授信函,顯違反誠信原則。倘伊需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其金額於可循環使用融資項之借款依101年3月13日之銀行授信函不應超過500萬元,利息亦應依該銀行授信函計算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分別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日至101年7月26日期間擔任得美公司 之監察人,得美公司於100年9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總約定書,被上訴人與得美公司董事長王叔仁於101年3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證書之契約,為得美公司積欠上訴人之一切債務(惟本金不得超過1000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得美公司與上訴人於101年3月13日簽訂銀行授信函,又於102年4月9日另簽立銀行授信函。 ㈡得美公司於102年1月30日請求上訴人開立美金7萬3008元之 信用狀,尚有美金5萬9922.88元未清償;得美公司於102年4月11日、5月17日、5月23日、5月27日(按申請借款日期為 102年4月10日、5月16日、5月22日、5月27日)各借款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除部分清償外,尚欠本 金595萬1397元 。 ㈢得美公司目前尚積欠上訴人借款本金595萬1397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33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積 欠上訴人美金5萬9922.88元,及自10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380548%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至102年9月23日期間擔任得美公 司之董事。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擔任得美公司之監察人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上訴人有無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允許得美公司延期清償之情形? ㈢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証責任,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擔任得美公司之監察人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⑴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日至101年7月26日期間擔任得美公 司之監察人,得美公司於100年9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總約定書,被上訴人與得美公司董事長王叔仁於101年3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證書之契約,為得美公司積欠上訴人之一切債務(惟本金不得超過1000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得美公司陸續於102年4月11日、5月17日、5月23日、5月27日 分別借款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並於102 年1月30日請求上訴人開立金額美金7萬3008元之信用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4137號確定支付命令,係上訴人聲請對主債務人得美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王叔仁就系爭借款核發之支付命令(見原審卷㈠62頁,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亦不爭執,而該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得美公司未清償債務,即得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95萬1397元,及自 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33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暨給付上訴人美金5萬9922.88元,及自10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380548%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申請書、撥款明細、信用狀申請書、匯票、帳戶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16至33頁、76至96頁),亦堪認屬實。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係因其為得美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及持有得美公司股份超過15%之股東, 本於自己個人意願為連帶保證人,並非因任得美公司之監察人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之適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係因擔任得美公司之監察人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均係發生於其監察人任期屆滿之後,自無需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抗辯。是本院即應審究被上訴人是否因擔任得美公司之監察人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分述如下; ①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3日簽署系爭保證書擔任得美公司連帶保證人時,得美公司董監事共計4人,即董事長王叔仁、董 事張學祥、許銀淀及監察人賴大維(即被上訴人),而實際經營者為王叔仁及被上訴人,此有得美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資料表附表2-4在卷可證(見本院卷71、62頁),被上訴人持 有得美公司股份24萬9358股,得美公司已發行股份159萬 7985股(見本院卷70、71頁),被上訴人為得美公司持有股份超過15%之股東。而系爭借款僅以王叔仁及被上訴人為連 帶保證人(見本院卷126頁),其他2名董事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又系爭保證書簽署後,得美公司改選董監事,得美公司於101年12月27日變更登記,董事長仍為王叔仁、董事為 賴大維(即被上訴人)、黃鈺祥,監察人為王建鈞,董監任期自101年12月18日至104年12月17日止,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5至11頁),該新任董事黃鈺祥,監察人 王建鈞均未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足見系爭借款非以得美公司之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自明。 ②得美公司於102年4月9日簽署之銀行授信函(見本院卷103頁),係依同日得美公司102年4月9日董事會決議辦理(見本 院卷106頁),而被上訴人於該次董事會以「董事身分」( 按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至102年9月23日擔任得美公司 董事)出席並同意簽署此銀行授信函,而該銀行授信函之授信條件明載「王叔仁、賴大維為借款人(即得美公司)合法簽署之保證書,金額為新台幣1000萬元加計利息及其他費用」(見本院卷104頁),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日至101年7月26日擔任得美公司監察人,被上訴人於卸任得美公司監察人後,被上訴人以董事身分參與之董事會既同意被上訴人仍為得美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以被上訴人於100 年8月18日簽立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等在法令許可範圍內為徵信等,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4頁),上訴人即於100年9月5日向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上訴人之信用及財務資訊(見本院卷87頁至92頁),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擔任保證人前,已對被上訴人信用及財務狀況予以徵信,並以系爭保證書並無記載被上訴人為得美公司之監察人而為連帶保證人等各情,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係因擔任得美公司之監察人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證據,足見被上訴人非以得美公司之監察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因擔任得美公司之監察人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不可採。 ③被上訴人雖辯以102年4月9日董事會決議通過102年4月9日銀行授信函,該次董事會並未召開,均為得美公司財務長梅傑森(已故)所製作,其完全不知情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開董事會由被上訴人出席,蓋有被上訴人印文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06頁),被上訴人既未舉證其印文遭無權使用之人蓋用, 且該董事會決議亦未經法院判決無效或撤銷,自應認上開董事會決議為真正,被上訴人辯稱該次董事會未召開,其不知該董事會決議云云,並不可採。 ④被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係因監察人身分而簽訂系爭保證書乙節,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並未爭執,應視同自認,足證被上訴人係因其為得美公司之監察人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僅表示關於被上訴人是否係因要求董監連保而以監察人身分簽訂系爭保證書,需向承辦人員求證才能確認(見原審卷㈠181 頁),則上訴人是否未就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而視同自認,即有可疑。況上訴人於本院已追復爭執該事實,自可撤銷擬制自認之效力,被上訴人非因擔任得美公司之監察人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該項抗辯,亦不可採。 ⑤上訴人辯稱其勞工保險投保於亞竺國際有限公司(即為大陸地區之亞美公司),未投保於得美公司,其非得美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云云,然企業經營者經營二個以上之事業並非罕見,且一般個人也不會重複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以其勞工保險未投保於得美公司,同時擔任亞美公司董事長特助為由,辯稱其非得美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云云,與上開得美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資料表附表2-4所載被上訴人為得美公司之主要 經營者不符(見本院卷71、62頁),自不可採。 ⑥由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為得美公司實際經營者及持股超過15%之股東,本於自己個人意願為連帶保證人 ,並非因任得美公司之監察人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之適用等語,應可採取。被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不負連帶保證責云云,不足採取。 ㈡上訴人有無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允許得美公司延期清償之情形? ⑴被上訴人主張得美公司之全部債權銀行於102年8月19日召開系爭債務協商會議,已同意得美公司延期清償,惟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其不負保證責任等語。惟上訴人否認其曾同意得美公司延期清償之事實。查: ①台中商業銀行曾於102年8月19日召集得美公司之債權銀行召開系爭債務協商會議,系爭債務協商會議決議「新台幣授信部分:自截息日起給予寬限期1年…外幣授信部分:…依各 到期日展延360天」,有台中商業銀行函附會議記錄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145至147頁),惟決議事項同時決議:「同意本次協商會議決議辦理變更授信條件,並由各銀行攜回呈有權人員審議後,回報台中銀行」(見本院卷146頁),台中 商業銀行函僅附三信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高雄銀行建國分行之102年9月9日、9月12日、9月4日同意函(見本院卷148至150頁),並未有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債務協商會議決議之回覆函。 ②上訴人提出訴訟及催討經過情形記錄表記載「102年9月10日債協乙事,將待保全程序完成後再議」「102年9月13日假扣押執行擬用印」「102年9月24日台中商銀來電詢問簽報情形,已回報待支命確定後再簽,支命用印」(見本院卷120頁 ),系爭支付命令經法院102年10月2日核發(見原審卷㈠62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擬進行假扣押及支付命令等程序,於102年9月24日回覆將待支付命令確定後,再決定是否同意依系爭債務協商會議結論辦理,即屬有據。 ③台中商業銀行於102年10月29日函表示系爭債務協商會議結 論經三分之二債權銀行同意等詞(見本院卷121頁),嗣台 中商業銀行於102年11月22日函告知因債務人得美公司未辦 妥債務協商對保簽約事宜,限得美公司於102年11月30日與 各債權銀行辦妥債務協商對保事宜等語(見本院卷121頁) ,又依上訴人提出訴訟及催討經過情形記錄表記載「102年 12月20日去電台中商銀林襄理(按系爭債務協商會議之台中商業銀行林顯聰襄理),其表示本案因無履約而債協不成立」(見本院卷120頁),是上訴人主張於102年12月20日聯繫台中商業銀行,確定系爭債務協商已不成立等語,應可採信。足見上訴人並未同意得美公司延期清償。 ⑵被上訴人主張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經多數債權金融機構同意後即成立云云。然被上訴人援引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經濟部移送企業債權債務協商案件自律規範第一條第三項僅訓示性的要求各債權金融機構應「一體遵循」(見本院卷144頁),並未提及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經多數債權金融機構同 意後即當然在各銀行及債務人間成立生效。蓋以各銀行及債務人間之授信條件並非完全相同,而對照前開規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債權金融機構違反協商決議,其法律效果僅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瞭解及處理並呈報主管機關(見本院卷144 -1頁),足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經多數債權金融機構同意後仍不當然在各銀行及債務人間成立生效。再者,台中商業銀行102年10月29日函文說明二:「該案因各債權銀行授信保 證人有所不同,通報信保基金同意授信條件變更部分,請貴行另行發函信保基金同意辦理」(見本院卷121頁),益徵 債權債務協商經多數債權金融機構同意不當然即在各銀行及債務人間成立生效,例如涉及信保基金同意部分者,尚須由各銀行取得信保基金同意後,始得辦理授信條件之變更。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曾簽訂授信條件變更之文件加以證明,亦未提出上訴人同意得美公司延期清償之證據,被上訴人以系爭債務協商會議之決議,主張上訴人同意得美公司延期清償系爭借款云云,即不足取。 ⑶由上所述,上訴人未同意得美公司延期清償,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101年3月13日之銀行授信函不應超過500萬 元,利息亦應依該銀行授信函計算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卷附之101年3月13日簽署之銀行授信函約定:授信種類①可循環使用融資之授信金額為500萬元、②信用狀為500萬元及③擔保提貨為500萬元,但授信種類②及③未清償餘額不 得超過500萬元;保證人之保證金額為1000萬元(見本院卷 127頁),足見該函得美公司總授信額度(可循環使用融資 之授信金額及信用狀或擔保提貨合計)上限為1000萬元,保證人之保證金額為1000萬元。 ⑵依卷附之102年4月9日簽署之銀行授信函約定:授信種類① 短期貸款-循環信用之授信金額為1000萬元、②信用狀為1000萬元、③信用狀項下融資為1000萬元及④提貨保證為1000 萬元,但授信種類①至④未清償餘額不得超過1000萬元;保證人之保證金額為1000萬元(見本院卷103、104頁)。足見該函得美公司總授信額度上限為1000萬元;保證人之保證金額為1000萬元。 ⑶依上開101年3月13日銀行授信函及102年4月9日銀行授信函 ,兩者授信金額上限均為1000萬元,並未提高借款額度,增加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高得美公司授信金額,增加其保證責任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⑷上開二授信函之保證人應負擔保金額均為1000萬元,得美公司授信金額上限均為1000萬元,並未提高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擔保金額,亦未提高得美公司之借款額度,且如上所述,102年4月9日簽署之銀行授信函並經得美公司同日召開之 董事會決議同意辦理(見本院卷106頁),被上訴人以得美 公司董事身分於上開董事會同意102年4月9日簽署之銀行授 信函,102年4月9日銀行授信函已明載取代原銀行授信函( 見本院卷103頁),被上訴人仍主張應依101年3月13日之銀 行授信函不應超過500萬元,利息應依該銀行授信函計算等 語,為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與得美公司於102年4月9日簽訂第二份 銀行授信函,提高授信限額、利息與手續費用後,即於極短暫之時期內,借款750萬元予得美公司(分別於102年4月11 日、5月17日、5月23日、5月27日借款200萬元、150萬元、 150萬元、250萬元予得美公司),已逾越101年3月13日簽訂之第一份銀行授信函原先同意之授信限額,上訴人係為賺取高額利息與手續費用(利息由年息4%增至13.5%,手續費 用由依動撥金額收取0.1%提高至依授信限額收取1%額度設立費),要求得美公司簽立第二份銀行授信函,上訴人為求高額利息與手續費而要求得美公司同意第二份不合理之銀行授信函,上訴人顯有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如前所述,上開二授信函之保證人應負擔保金額均為1000萬元,得美公司授信金額上限均為1000萬元,並未提高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擔保金額,亦未提高得美公司之借款額度,增加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雖借款之利息均約定以上訴人資金成本加碼年息13.5%計息,惟該102年4月9日簽署之銀行授信函經得美公司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同意辦理,係得美公司全體董事經衡量資金及利息負擔後所為決議,且上訴人嗣同意改以資金成本加碼年息4.5%計息(此為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要求得美公司簽署102年4月9日銀行授信函,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要求得美公司簽署102年4月9日之銀行 授信函,違反誠信原則,應不可採。 ㈤得美公司未清償債務,已如上述六㈠⑴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 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