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44號
- 上訴人
- 楊哲儒
楊佳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富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8日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張崇哲律師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遲至105年7月1日始行到院,按上訴人及張崇哲律師(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均居住於彰化縣員林市,縱扣除在途期間5日,上訴人提起上訴亦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另關於上訴人楊茂昌部分,其前於105年6月6日已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本院將另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