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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饒鴻鵬楊國精陳毓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44號

上訴人
楊哲儒

      楊佳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富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8日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張崇哲律師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遲至105年7月1日始行到院,按上訴人及張崇哲律師(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均居住於彰化縣員林市,縱扣除在途期間5日,上訴人提起上訴亦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另關於上訴人楊茂昌部分,其前於105年6月6日已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本院將另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4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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