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臺灣胚胎基因生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若鴻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上訴人 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啟賢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為胚胎蛋供應之長期合作夥伴,於民國96年至 102年,簽訂胚胎蛋供應契約,為使103年以後繼續合作,於101年起陸續展開協商,擬訂103年至107年之胚胎蛋供應契約(下稱系爭 103年供應契約)。上訴人先於101年6月提出意向書,要約由上訴人供應之胚胎蛋須占被上訴人所需供應量之百分之67,被上訴人就此表示同意。上訴人於101年6月起展開擴廠計畫,並曾向台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銀公司)辦理融資借貸,以投入大量資本。上訴人為使雙方合作更為長遠,於102年1月13日同意被上訴人要求供應量之比例降為百分之50之條件,兩造就此已意思表示一致,被上訴人自應受此拘束。故上訴人即在供應之胚胎蛋須占被上訴人所需供應量百分之50之基礎上,持續進行擴廠計畫。 ㈡惟被上訴人於 102年5月3日再度修改條件要求將由上訴人供應之胚胎蛋占被上訴人所需供應量之百分比減為 0,僅同意最低採購量 2,500,000顆(約占被上訴人胚胎蛋所需供應量之百分之33),而上訴人為配合被上訴 人103年起供應量之擴廠建設已完成。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擔心投入之大量資本恐化為烏有之心理壓力,逼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條件,終致系爭 103年供應契約無法訂立,被上訴人所為顯然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已構成締約上過失,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查被上訴人於系爭 103年供應契約之締約磋商過程,使上訴人相信將來被上訴人所需之供應量會顯著上升,並故意誘使上訴人相信有擴廠之必要,致上訴人投入大量資本進行擴廠計畫,顯然背於善良風俗,致上訴人受有擴廠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善意信賴兩造將簽立系爭 103年供應契約所受損害之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41,320,083元。 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 1項之規定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320,083元本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於本院補稱略以: 1.兩造於100年10月27日所定協議書中,被上訴人義務第4條約定,實係指上訴人有優先締約權規定。另工銀公司的電話照會報告中,可知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續約的計畫,且會計部門人員皆已知悉。再依工銀公司所陳報之照會記錄,被上訴人確曾要求上訴人增設雞場,以供應被上訴人於次年度增加之銷貨數量。上訴人確係因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增設雞場,以供應被上訴人自 102年起之需求。其未阻止擴廠,係以不作為之方式造成上訴人之錯誤認知,進而使上訴人於議定續約條件時居於不利之地位,顯已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2.被上訴人既無明確續約真意,放任上訴人基於資訊誤導前提上不斷投入資本,被上訴人重大交易資訊疏未揭露之疏失行為,應負起信賴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 103年供應契約之締約過程,並無任何不誠信、惡意隱匿或其他構成締約上過失之事由存在,上訴人之擴廠計畫僅係為依約提供被上訴人於 102年度所需之胚胎蛋數量所為,與本件續約事宜無關,亦即不論兩造是否就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達成續約之合意,皆不影響上訴人擴增廠房、承租農場以提供被上訴人 102年度所需胚胎蛋之決定。其指稱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人續約之締約上過失所致,實屬無稽;且上訴人於準備擴廠過程中,亦明確表示該等行為係其「內部商業計畫與管理範疇」,而僅以簡單之聲明書提供部分資訊予被上訴人,更未提到任何與系爭 103年供應契約續約相關之事宜。 ㈡上訴人提出之擴廠建設費用及機器設備費用明細,皆僅為自行製作之列表,無法認定該等費用是否為上訴人於本件所受之損害;其中之發票及單據,支出品項皆僅以「土石」、「鋼筋」、「水電材料」等概括項目記載,無法證明該等支出單據確與上訴人主張為其損害之「擴廠建設費用」有關;上訴人以進口報單及發票,主張為購買機器設備費用,惟該等機器設備,僅為其經常性之添購,與上訴人所稱為系爭 103年供應契約所為之「擴廠計畫」,毫無關係。又上訴人承租額外農場之目的,係為提供被上訴人於 102年度之胚胎蛋供應需求所為,是以,上訴人依該等租賃合約應支付租金予地主,該等費用係為履行其依胚胎蛋採購契約所負之契約義務所必須支出之款項,自非屬本件之「損害」。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320,083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定期存單或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於原審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前於96年10月16日簽訂胚胎蛋供應契約( SUPPLY ANDPRICE AGREEMENT,原審卷㈠第80頁),約定由上訴人供應胚胎蛋予被上訴人至102年產季完全結束,至遲到102年12月31日為止。 ㈡兩造自101年起,就上訴人是否自103年繼續供應被上訴人胚胎蛋事宜,進行協商,兩造因而有多次電子郵件之往來。 ㈢上訴人有於101年7月1日承租永發牧場,租賃期間為 101年7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每年租金為4,100,000元。 ㈣上訴人有於102年1月1日承租進發畜牧場,租賃期間為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 62,000元,嗣於102年8月31日終止租約。 ㈤上訴人曾提出如原審卷㈠第10至13頁之意向書給被上訴人,但尚未簽署意向書。 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達續約意願。 ㈦兩造嗣並未就103年起之胚胎蛋供應事宜訂立契約。 ㈧對上訴人提出除原證六、七、八以外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96年10月16日簽訂胚胎蛋供應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供應胚胎蛋予被上訴人至 102年產季完全結束,至遲到102年12月31日為止,嗣兩造自101年起,就上訴人是否自 103年繼續供應被上訴人胚胎蛋事宜,進行協商,兩造因而有多次電子郵件之往來,惟兩造終未就 103年起之胚胎蛋供應事宜訂立契約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胚胎蛋供應契約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商議訂立系爭 103年供應契約之締約過程,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而應依民法第 245條之1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契約自由乃民事法律關係之基本原則,在契約未經意思表示合致前,當事人均得考量是否受契約拘束,亦即締約自由應受保障,僅於特殊情事下方得加以認定具有締約上過失。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前,本存有締約未成的不安,不能確保契約一定成立,其為締約目的而交涉準備階段,相關費用之支出,乃對交易行為之投資,應以自己危險承擔之,若擴張締約過失責任,於契約未能成立時,令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啻將該危險轉嫁於相對人,亦非公平。因此,惟有於商議契約之際,相對人有致表意人信契約確有締結之可能,使其產生有締結契約之預期,或信賴相對人不至於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侵害自己之利益,或誘導自己陷於錯誤而未及時指正(負告知義務時),始承認相對人之締約過失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1年間即就系爭103年供應契約展開協商,上訴人並於101年6月間提出意向書,向被上訴人要約自103 年起由上訴人供應之胚胎蛋須占被上訴人所需供應量之百分之67等情,業據提出意向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7至158頁背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兩造迄未簽立上開意向書等情,均為兩造所是認,足見被上訴人始終未曾表示同意上開意向書之內容甚明。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多次表達有意願簽署系爭 103年供應契約,故始終相信兩造仍會簽立該契約,故持續不斷進行擴廠計畫等情。然查,上開意向書已載明:此意向書將在101年6月15日前簽署,以使上訴人能夠即時作準備以增加其產能,完整的供應合約(103至107年)須在101年6月30日前簽署等語,而上開意向書既由上訴人所擬定,則所定上開簽立意向書、供應契約之期限,自係經衡量、評估若依意向書所載供應量訂立 103年供應契約時,上訴人預為履約之準備所需之時間,此亦據證人即上訴人亞洲區總裁蔡耀輝於原審證述:101年6月15日之期限是上訴人決定的,是考慮到如果續約時所需之準備時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8頁背面)。然被上訴人既未在上訴人所擬意向書所定之101年6月15日前簽署該意向書,更未於同年月30日前簽立系爭 103年供應契約,上訴人自當足以預期系爭 103年供應契約最終能否成立仍有不確定之因素。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將上訴人供應之胚胎蛋比例降為被上訴人所需供應量之百分之50,兩造就此已意思表示一致,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惟被上訴人再於 102年5月3日再度修改條件將上訴人供應胚胎蛋所佔被上訴人所需供應量之比例減為0,僅同意最低採購量2,500,000顆。經查: 1.上訴人於101年6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中譯文略以:我老闆同意簽署意向書以得到更多的時間來草擬103供應合約,但應該在6月底以前簽署,…)。嗣被上訴人於翌(12)日即以電子郵件回覆:「…對於此份LOI(按指意 向書),我們有一部分修改請知悉!…。」等語;上訴人於101年10月23日又傳送內容為:(中譯文:我們的提議: 1.比例:百分之50,我們認為每年供應百分之50以及無最低數量是較佳的安排,因為上訴人仍是被上訴人的主要供蛋商,另一方面若每年都有相同的供應比率,上訴人也不會浪費原始投資。…)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復於102年1月13日發送內容為:(中譯文:經過詳細審查以及和我們的管理階層內部討論我們所見之後,GEEP LLC和GEEP臺灣只同意以下條件:1/GEEP臺灣維持要求占被上訴人全部供應量的百分之50…2/ 最低每季節供應520萬雞蛋,並清楚理解此供應量是以20週平均分配…3/…因此我們維持最少百分之 7的不良率是公平的,以此作為GEEP臺灣的罰款應是公平,而此不良率是以溫蛋照蛋決定的,此也已經包括百分之 5的抽樣不良率及注射不良率了。此外罰款的扣除將是1比1。以2比1的比例扣款並無道理。…)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即於102年2月22日傳送內容為:(中譯文:…,合約主要條款尚未達成一致,為了達成雙方的合意並簽訂契約,仍需要時間協商,以下是兩造在討論中的條款:1.比例、2.定金、3.價格、4.不良率、5.最低量。…)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再於 102年3月3日傳送電子郵件給上訴人,其內容為:(中譯文:…我們無法接受您的提議。在雙方的互利跟合作的基礎上,我們希望GEEP能重新考慮我們的條件:1.最低供應量:250萬、 2.供應量比例:無、3.價格:頭400萬顆14元。接下來400萬顆,每顆10元。飼料補償費以102年度為基準、4.產量:OK、 5.不良率:大於百分之 5,不良率罰款為2比1,以照蛋決定;大於百分之9,不良率罰款為1比1,以實際採收決定。」等情,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至16頁、第77頁、第159 頁、第161至163頁、第164頁背面、第174頁)。是由上開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上訴人於 101年10月23日之電子郵件,將供應量由百分之67降至百分之50,此顯為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意向書所載供應量之結果;另就102年1月13日電子郵件之內容記載,亦足見上訴人並不同意被上訴人先前所提出之不良率、扣款方式等條件,被上訴人更於102年2月22日之電子郵件中,明白表示兩造就契約條款中之供應量比例、定金、價格、不良率、最低量仍須再行協商。是縱被上訴人曾一度同意供應量為百分之50,然因價格、不良率、扣款方式等條件,仍與供應量比例之多寡密不可分,是在兩造就供應量比例以外之相關條件仍無法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前,自無從僅執兩造曾於供應量比例為百分之50之基礎上,商議其他條件,即謂此後兩造於磋商契約內容之過程,均應受此供應量比例之拘束,而不得隨其他條件之變更,而更改供應量之比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2.又審之兩造前所訂立之胚胎蛋供應契約,乃屬繼續性供給契約,除胚胎蛋供應之數量及價格外,舉凡品質、價金之支付方式等,俱為契約重要之點,是以於締約過程中,兩造就上開足以影響締約與否之因素,費時磋商,審慎決定,乃屬一般交易之常態。而依證人即上訴人亞洲區總裁蔡耀輝於原審證述:「只有供應的比例達成共識,是50%,其他部分還在討論中尚未達成共識。」、「(問:被上訴人最後提出胚胎蛋供應量之數量為何?)年度250萬及零供應比例。」、「 (問:被上訴人提出0%供應量之條件是指不向上訴人訂購任何胚胎蛋?)不是。」、「(問:上訴人不同意此條件?)是。」、「(問:此後兩造即確定不再訂立新約?)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頁正反面),足證兩造就預付款、價格、不良率等均未達成共識。是兩造於交涉過程中,就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之重要內容,幾無共識,歧異甚大,應不足以有令上訴人誤信契約終將成立之事實存在。而被上訴人於兩造協商系爭 103年供應契約之過程中確實不斷與上訴人就相關契約內容、條件進行磋商,與其所表達有與上訴人繼續締結 103年起之胚胎蛋供給契約之意願,並無相悖之處;且其上開表示,並無礙於其就契約之內容、條件,與上訴人進行磋商,及決定是否締約之權利,此乃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尚不得以兩造終因就契約內容無法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結果,即反推被上訴人於契約磋商過程表示有締約意願之舉措,即屬以違反誠實信用方法,故意使上訴人誤信契約將成立之行為。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義務部分協議書第 4條已明文約定上訴人享有 102年度以後胚胎蛋供應之優先締約權,然被上訴人從未履行通知義務即與其他公司締約,除違反上開約定外,亦已違反誠信原則等情,提出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5至17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違反協議書之約定及誠信原則之情事,並以其已優先與上訴人洽談系爭 103年供應契約,並於上訴人確定不與被上訴人繼續協商後,才與其他供應商交涉。查上訴人美國母公司(GEEP LLC,USA)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7日所訂協議書關於被上訴人義務之第4條約定:(中譯文:被上訴人應保證GEEP LLC在2013年後的供應合約有優先簽約權),其意並非指被上訴人必須與上訴人訂立系爭 103年供應契約,或給予上訴人依他廠商同一條件與被上訴人訂約之權利,故就系爭 103年供應契約之內容,仍須經兩造協商,待達成合意後再訂立契約,此參諸證人蔡耀輝證述:「(問: 100年10月27日的書面有無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應以相同於96年主合約之條件與上訴人訂約?)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頁背面)灼然至明。而本件兩造至遲自101年6月間起,即就系爭 103年供應契約之內容進行磋商,已如前述。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4日傳送內容為:(中譯文:對於雙方未能於6月8日的會議中達成2014年供應合約的共識,被上訴人感到遺憾。…並希望能在不久的將來再次與上訴人合作)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美國總公司,嗣證人蔡耀輝於同年月 28日回覆內容為:(中譯文:感謝你的回覆,祝你們兩家胚胎蛋供應商好運,它們現在可以各取得你們百分之50的需求量了!…祝你們好運。」,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9頁),可見兩造於102年6月8日會議時已確定無法簽立系爭 103年供應契約。而被上訴人係分別於 102年8月16日、同年9月3日始與另2家供應商訂立契約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胚胎蛋採購合約節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0、11、14、15頁)。則被上訴人係在兩造協商系爭103年供應契約破裂,已確定兩造無可能就103年起胚胎蛋供應事宜訂立契約後,始與其他供應商訂約,自無再於訂約前詢問上訴人是否願以他廠商同一條件訂約之必要或義務。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遵守兩造前揭約定,有違反誠信原則等情,自無可採。 ㈤上訴人再主張其始終相信兩造仍會簽約,故持續不斷進行擴廠計畫等情,並提出設備或生財器具明細、承租牧場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至41頁、第181至241頁、第262至276頁)。惟查: 1.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之時間,係自100年間起102年 5月31日止,而此段期間,乃在96年10月16日所訂之胚胎蛋供應契約存續期間,是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是否為履行當時有效之胚胎蛋供應契約所為,抑或擬為系爭 103年供應契約之訂立而預作準備,尚屬不明;尤以依上開商業火災保險單所載保險期間為102年1月28日起至103年1月28日止,絕大部分時間均在96年10月16日所訂立之胚胎蛋供應契約存續期間,此自難認係預期兩造將訂立系爭103年供應契約而支出之費用。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因其既有設備不足以供給被上訴人102 年度所須胚胎蛋之數量,始決定進行擴廠等情,並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暨上訴人之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5至61頁)。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係於 101年10月12日向上訴人表示:「請提供2013年雞胚胎蛋排程(國光胚胎蛋)如進小雞、日齡、數量…等」;嗣於同年月25日又向上訴人表示:「如果雞舍…等相關條件有和2012年不同請提出申明,讓國光QA進行相關驗證流程。」;而上訴人則於同日回覆:(中譯文:在兩造的採購契約中,並無於上訴人開展或需要額外農場時,必須經過被上訴人的QA同意之約定,上訴人要如何運作供給,及是否須增設孵化場,都是上訴人內部商業計畫與管理之範疇,絕無在上訴人實際運作前,尚須交由被上訴人的QA審核之餘地);嗣於同年11月 4日表示:(中譯文:附件請見被上訴人所請求,就上訴人為供給被上訴人 102年需求準備之第二座農場所出具之簡易聲明書,本聲明書並非為取得被上訴人同意而出具,蓋依據 102之供給契約,被上訴人已知悉為提供 102年之供給量,上訴人有準備第二座額外農場之必要)等情,足認上訴人於 101年11月間即著手準備增加第二座農場,俾能依約履行 102年度之胚胎蛋供給契約。是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統一發票等所示費用,於101年11月之後者,顯有可能係因為因應102年度胚胎蛋之供應量而擴建廠房之支出,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無據。則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出之關於廠房設備等單據,屬其因信賴兩造將締結系爭 103年供應契約,而擴建廠房之費用等情,尚難遽信。 3.再查 100年10月27日之協議書約定:(中譯文:若GEEP臺灣或BMPT未拒絕於2012年後繼續履行供應合約,GEEP臺灣將確保並進一步承諾GEEP能生產及處理交付給國光之胚胎蛋。 GEEP LLC及被上訴人雙方同意如下條件:GEEP LLC應負之義務:1.GEEP LLC會在2012年1月底前自其本土合作夥伴LinJH先生取回GE EP臺灣公司之全部及單獨的控制權。2.GEEPLLC為供應2012及2013年被上訴人所為之生產,將自BMPT取回租賃農場之全部及單獨的控制權。3.GEEP LLC在2102及2013年僅負責供應國光之需求。4.一旦附屬合約由雙方簽署用印,GEEP LLC會繼續執行2007年10月16日主供應合約以及附錄。5.GEEP LLC將找尋新農場或續租農場以便於在2013年後繼續供應被上訴人)。然就其意旨觀之,該協議書之主要目的係要規範兩造於101年、102年胚胎蛋供應事宜,雖同時約定上訴人負有就兩造 102年後之胚胎蛋供應事宜而找尋新農場或續租農場之義務,然既允許可以續租原有農場之方式因應,顯非要求上訴人須在原有廠房設備外,另行擴建,是證人蔡耀輝證述依上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需擴建廠房以供應被上訴人103年之後之需求云云,尚無可採。 4.徵諸證人蔡耀輝於原審已證述: 103年起供應被上訴人之胚胎蛋數量有無增加,並無法預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頁);另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於意向書所擬之百分之67供應量比例,已如前述;再觀諸上訴人於 101年10月23日發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已載明若將供應量降為百分之50及無最低數量之限制,將可使上訴人不致於浪費原始投資等情,足證在上訴人供應被上訴人所須胚胎蛋數量百分之50之情形下,上訴人應可利用原有設備以完成約定供應量比例,實無再行擴廠之必要,至為明確。是在兩造協商之初期,應可預期倘系爭 103年供應契約訂立,則上訴人之原有設備已足敷完成約定供應量時,上訴人仍將資金投注於擴充廠房設備上,則其因而支出之費用,顯無從歸責於被上訴人,此風險當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 5.又供應商稽核報告所載稽查地點為雲林縣土庫鎮果圍42之15地號土地,而非上訴人主張為系爭 103年供應契約預作準備而承租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永發牧場,或位於雲林縣土庫鎮○○段 000地號土地之進發畜牧場,則尚難由該稽核報告推論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為供應被上訴人 103年所須之胚胎蛋,而進行擴廠計畫。另其稽核報告之稽核主旨概述記載針對2013年供蛋前雞隻飼養狀況、環境清潔消毒等是否合宜,足見被上訴人前往稽核之目的,與系爭 103年供應契約之訂立,並無關聯。上訴人自難主張被上訴人有締約上過失。 ㈥上訴人另主張其因信賴兩造將會締約,為擴充廠房設備,而向工銀公司借貸等情,然經被上訴人否認之。查上訴人係於101 年12月19日與工銀公司訂立往來融資性租賃契約,而工銀公司於訂立該契約前,曾對上訴人之營運狀況進行評估,評估項目包括上訴人近 3年之財務報表、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因上訴人並未提出融資計畫,工銀公司亦無從於評估階段與被上訴人確認,僅於 101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之會計單位有過1 次電話照會,照會內容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合作配合往來之歷程及上訴人當時交貨之狀況等情,有工銀公司103年7月15日陳報狀暨所附融資性租賃契約書、電話照會紀錄附卷可稽(見本審卷㈡第40至43頁)。又觀諸上開電話照會紀錄內容,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係向工銀公司表示因為預估 102年整體銷貨金額會大幅增加,而要求上訴人增設雞場,若上訴人未擴廠,應該是無資金需求等語,益證當時上訴人與工銀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應是為了履行兩造間 102年度契約之需求,而與系爭 103年供應契約無涉。是上開工銀公司所陳報之內容暨電話照會紀錄,均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工銀公司復函覆本院稱:其公司與台胚公司於 101年12月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來判斷將來國光公司與台胚公司是否續約,較無實益;經辦人與國光公司電聯口譯僅止於禮貌上交談,無法判斷是否有意願續約,且經辦人已離職等情,有該公司所提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11頁),是上訴人請求再傳訊經辦人何麗茗,核無必要。 ㈦上訴人復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既無明確續約真意,放任上訴人基於資訊誤導前提上不斷投入資本。被上訴人即時重大交易資訊疏未揭露之疏失行為,應負起信賴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之。查被上訴人並未在上訴人所擬意向書所定之101年6月15日前簽署該意向書,亦未於同年月30日前簽立系爭103年供應契約,則上訴人當足以預期系爭103年供應契約最終能否成立仍有不確定之因素;而兩造於交涉過程中,就系爭 103年供應契約之預付款、價格、不良率等重要內容均未達成共識,歧異甚大,亦應不足以有令上訴人誤信契約終將成立之事實存在;又上訴人前曾以 101年10月25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明確表示其如何運作供給胚胎蛋、增設孵化場等,被上訴人均無從置喙等情,均如前述。其質疑倘被上訴人無續約之意,何須於兩造協商系爭 103年供應契約之過程中不斷與上訴人就相關契約內容、條件進行磋商?惟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拒絕締約,而係上訴人在成本考量下,拒絕接受被上訴人提出之胚胎蛋供應量比例等條件,致磋商破局,被上訴人僅係被動地接受契約無法訂立之結果,亦如前述。按當事人於磋商契約之際,並不互負必然簽訂契約之義務,契約是否成立,尚賴雙方衡量利害得失、自由選擇是否簽訂契約,乃契約自由精神表現(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之訂定應依平等、自由原則為之,一方不須屈從他方意思,故契約無效、或不成立,並不當然有締約上過失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被上訴人未揭露未必續約之重大交易資訊)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於兩造交涉系爭 103年供應契約過程中,無明確續約之意,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處,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難憑採。 ㈧綜上各節,被上訴人於兩造磋商系爭 103年供應契約之締約過程,就契約重要內容之胚胎蛋供應量比例、價格、不良率等與上訴人進行協商、交涉之過程,並無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處,兩造終雖因上訴人不願接受被上訴人提出之供應量比例,而選擇終止磋商,此乃其衡量己方利害得失之結果,自難認被上訴人有締約上過失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245條之1第1項第1、3款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六、兩造交易金額甚鉅,已如前述,則兩造為維護自身利益,於締約磋商之過程,就契約重要之點,均可提出有利於己之條件與他方交涉,此乃交易之常態,自不能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提條件,即認被上訴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於締約過程並無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處,如前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締約上過失,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締約過程,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或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245之1條第1項第1、3款、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320,08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之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