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扣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饒鴻鵬、陳毓秀、李平勳
- 法定代理人詹若鴻、詹啟賢
- 上訴人台灣胚胎基因生產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台灣胚胎基因生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若鴻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 上訴人 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啟賢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扣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台灣胚胎基因生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胚胎公司)主張: 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6日就胚胎蛋採購事宜簽定SUPPLY ANDPRICE AGREEMENT主合約(下稱主合約),102年度之採購另行簽定「胚胎蛋採購合約」作為附約,於主合約第2.7.1條 兩造約定就胚胎蛋之不良率(actual rejection rate)超 過容許之不良率標準(normal target rejection rate)時,被上訴人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得扣款,且兩造於99年9月8日簽訂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100年10月3日簽訂之101年度胚胎蛋採購合約及101年8月21日簽訂之102年度胚胎蛋採購合約皆約定胚胎蛋不良率之定義為「雙方同意,蛋不良率之唯一定義為:蛋於注射後,於冷卻/犧牲收成程序前,以光照蛋活胚胎篩選而得之 數據。」而依系爭101、102年度胚胎蛋採購合約第3條第2款約定,國光公司本應於每月交蛋第一批前一月底前,支付 20%預付款,並於驗收後、每月結算一次,於隔月底前付款 。每月尾款80%部分,其中50%直接於訂金50%中扣除,直到 扣完為止,剩餘30%於隔月底前付清。惟國光公司於每月底 支付30%尾款時,依其單方認定之不良率,直接扣款。國光 公司所寄發之折讓單雖經伊收受,惟伊多次表示不同意國光公司所認定之不良率,伊因恐違約而未停止供應胚胎蛋,並非對國光公司認定之不良率無意見。再者,國光公司之選蛋程序對於問號蛋未為人工判讀程序導致不良率偏高,並非伊所供應之胚胎蛋品質不佳所造成。伊所供應之胚胎蛋不良率並未達扣款程度,國光公司依約仍應給付全部貨款。爰依主合約之買賣關係請求國光公司給付貨款101年度384萬7682元、102年2月至6月877萬9663元,合計1262萬7345元等語。並聲明:國光公司應給付伊1262萬7345元本息(逾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國光公司辯以: 伊就101年度及102年度2月至6月之胚胎蛋不良率及扣款金額部分,除於每月結算不良率及扣款金額時,以電子郵件寄發不良率數據及扣款金額予胚胎公司外,均另有寄發該等數據之折讓單,供胚胎公司向國稅局抵扣營業稅,胚胎公司並未表示反對之意見。再者,胚胎公司於每月召開之品質月會,及於101年度之年底召開之年度結算會議中,皆未對101年度及102年度2、3月之胚胎蛋不良率及扣款表示反對,顯然伊 因胚胎公司101年度及102年度2月至6月之胚胎蛋不良率超過約定而扣款,並無不當,且兩造間亦已就該等金額達成合意。伊縱於102年之前曾對於問號蛋採用人工檢蛋流程,但依 系爭主合約、和解契約書及各年度「胚胎蛋採購合約」之約定,對於問號蛋可否採用,伊並無人工檢蛋之義務。且依系爭光照檢蛋機使用手冊及其操作流程,是否進行「人工檢蛋」係以伊之需求為準,並非伊之義務;伊為確保胚胎蛋之品質,於102年起停止對問號蛋進行人工檢蛋,而全面剔除問 號蛋後,「採收程序」之平均不良率即顯著降低,已確實提升疫苗品質之成效。否認胚胎公司主張胚胎蛋不良率自102 年4月起未超過5%之事實。系爭貨款遭伊扣款部分,胚胎公 司自不得請求給付。胚胎公司係依契約請求給付貨款,並非損害賠償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三、原審判決駁回胚胎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胚胎公司就101年及102年之不良率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駁回伊請求國光公司給付1262萬7345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廢棄。廢棄部分,國光公司應給付伊1262萬7345元及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其餘未提起上訴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主合約第2.7.1條約定雙方同意就胚胎蛋不良率超過容 許之不良率標準時,國光公司得進行扣款。 ⑵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書立本和解書前,乙方(即胚胎公 司,下同)要求賠償之金額已降至1800萬元,嗣因乙方理解日後長期合作之需要,同意接受900萬元之賠償,甲方(即 國光公司,下同)深切體會乙方之誠意,因此承諾日後乙方如因違約須附賠償責任時,同意在900萬元之額度內退讓」 。 ⑶系爭和解契約書第壹、二項約定「雙方合意98年度蛋應進行扣款之不良率為6.87%,總計應扣款金額為550萬元」;第貳、一項約定「由於乙方之工廠於97年時之延誤,導致雙方於該年度無法進行蛋之交貨,雙方前已協議乙方應以1800萬元之金額償付甲方,其中900萬元部分已獲現金清償;另外之 900萬元部分,雙方同意在與甲方應支付給乙方之99年度蛋 的不良率扣款及乙方向其他廠商額外調用採購胚胎蛋的費用相互抵銷後,餘額為零,雙方就抵銷項目不再互為請求」。⑷兩造於101年12月14日簽訂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甲方得扣除之不良率扣除額為961萬9939元」,該金額即胚胎 公司起訴所主張之100年度不當扣款金額。 ⑸系爭和解契約書記載「雙方同意,蛋不良率之唯一定義為:蛋於注射後,於冷卻/犧牲收成程序前,以光照蛋活胚胎篩選而得之數據」;於101年度胚胎蛋採購合約記載「雙方同 意,蛋不良率之唯一定義為:蛋於注射後至100%以光照蛋 活胚胎篩選而得知數據」;102年胚胎蛋採購合約記載「雙 方同意,蛋不良率之唯一定義為:蛋於注射後至100%以光 照蛋活胚胎篩選而得知數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胚胎公司主張:國光公司就101年度、102年度2月至6月份之胚胎蛋不良率過高係因選蛋程序未為人工判讀程序所致,並非伊所供應之胚胎蛋品質不佳所造成,國光公司不得扣款,仍應給付尚未給付之101年度384萬7682元、102年2月至6月 877萬9663元,合計1262萬7345元之貨款云云;為國光公司 所否認,辯稱:伊對於問號蛋並無進行人工檢蛋之義務;依系爭光照檢蛋機使用手冊及其操作流程,是否進行人工檢蛋係以伊之需求為準,並非伊之義務;伊為確保胚胎蛋之品質,於102年起停止對問號蛋進行人工檢蛋,而全面剔除問號 蛋後,採收之平均不良率即顯著降低,已確實提升疫苗品質之成效。否認胚胎公司主張胚胎蛋不良率自102年4月起未超過5%之事實等語。 ⑵經查兩造間訂有系爭主合約、和解書及101、102年度胚胎蛋採購合約,均係有關胚胎公司供應國光公司胚胎蛋之契約。而系爭主合約第2.7.2條約定「超一罰二」之扣款規定(即 每年估計的「實際不良率」與定義的「正常目標不良率」相比,超過每1%將扣款2%)。而就「不良率」(rejection rate)之定義,僅約定「The estimated "actual rejection rate" shall be the rejection rate before harvesting corrected from any elements not clearly related to egg quality that may occur from the time fertile incubated eggs are delivered to ADIMMUNE facilities to the time eggs are ready for harvesting process.」(所謂估計的「實際不良率」,應為採收之前校正過尚未與蛋之品質明確有關之任何要件,而可能自受精孵育卵送達國光廠房直到蛋可供收成過程使用之間,所產生之不良率。),是系爭主合約約定計算「不良率」,係指至採收程序前之不良率。但對於不良率,並無明文約定應以何方式判讀。國光公司於98年開始採用ECAT公司提供之光照檢蛋機,係以系爭光照檢蛋機判斷胚胎蛋為良、不良或尚有疑問之胚胎蛋,兩造並未就尚有疑問之胚胎蛋應如何認定有所約定。 ⑶兩造於99年9月8日簽訂之系爭和解契約書就胚胎蛋之不良率約定「雙方同意,蛋不良率之唯一定義為:蛋於注射後,於冷卻/犧牲收成程序前,以光照蛋活胚胎篩選而得之數據」;於101年度胚胎蛋採購合約約定「雙方同意,蛋不良率之 唯一定義為:蛋於注射後至100%以光照蛋活胚胎篩選而得 知數據」;於102年胚胎蛋採購合約約定「雙方同意,蛋不 良率之唯一定義為:蛋於注射後至100%以光照蛋活胚胎篩 選而得知數據」,此有系爭和解契約書及101、102年度胚胎蛋採購合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51-56、163-168、43-50頁),是兩造間之契約僅明訂「100%以光照蛋活胚胎篩選」,但仍未就於光照檢蛋時,如遇選蛋機器出現問號蛋(即機器無法判讀為良、不良蛋時),國光公司應進行人工判讀之程序。 ⑷證人即胚胎公司亞洲區總裁蔡○○證稱:光照檢蛋機之操作係將活的胚胎蛋送入照影系統裡,電腦就會將每顆蛋做前後左右的影像,一顆蛋有700到800不等的數據參數,這些參數經過ECAT公司具有專利的檢算方式,會得到一個總參數,之後設定參數切割點,例如參數大於200就會歸類為活胚胎, 小於150就會是死胚,介於兩者間就是問號蛋,問號蛋就由 操作者觸控螢幕決定是活胚胎或死胎蛋。光照檢蛋機的目的就係作為檢查胚胎蛋是否可以採收,好的可以採收,不良的蛋就剔除,以取代傳統的人工檢查方式。國光公司向ECAT公司購買光照檢蛋機後,兩造雖未約定以光照檢蛋機作為判斷瑕疵蛋之檢查方式,但ECAT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胚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所以胚胎公司認為國光公司以光照檢蛋機作為判斷瑕疵蛋之檢查方式並無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 宗第80頁)。證人即國光公司培養組組長徐○○證稱:購蛋合約存續期間,胚胎公司並未要求一定要對問號蛋進行人工檢蛋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72頁)。依上述證人證詞 ,兩造並未約定以光照檢蛋機作為判斷瑕疵蛋之檢查,出現問號蛋時,需以人工觸控螢幕決定是活胚胎或死胎蛋。 ⑸系爭光照檢蛋機之使用手冊對「Questioned egg」之說明:「If the algorithm fails to generate sufficient datato categorically attribute a classification to the egg it is placed into the "Questioned" category… where trained operator can choose to agree with the software's decision to reject the egg, as sufficientdata was not available meet the acceptance criteria or to override the software decision and leave thoseeggs in the tray」(中譯文:若系統無法產生足夠之資料來認定該蛋之分類,該蛋即會被分類為問號蛋…經訓練之操作者得選擇同意軟體之認定而認定該蛋為不良,因為並無足夠之資料顯示該蛋足以達到可接受之品質標準,或該操作者得推翻軟體之決定,將該蛋留在生產盤中)(見原審卷第1 宗第343頁),可知「問號蛋」係指「無足夠之資料顯示該 蛋足以達到可接受之品質標準」之蛋,而賦予檢蛋機操作者選擇將該蛋認定為不良或將該蛋留在生產盤中(即認定為良蛋)之權限。是系爭光照檢蛋機之原始設定,問號蛋之胚胎蛋,若未經人工點選留在生產盤中,本即無法被認為係良蛋,系爭操作手冊並未指明對於問號蛋必須經人工判讀,才可將該等問號蛋認定為不良。且證人即國光公司營運長張○○證稱:檢蛋機有人工判讀步驟,但是否有必要要看使用者的需求而定、機器沒有經過人工判讀流程仍可以進行下一個步驟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10-112頁),是系爭光照檢蛋機檢蛋、發現問號蛋時,並非必然需經人工判讀以決定將該蛋認定為不良或將該蛋留在生產盤中。另國光公司就系爭光照檢蛋機之胚胎蛋為良蛋、不良蛋及問號蛋之所有參數、系統及操作方式皆無從為任何調整,僅能依據ECAT公司所為既有設定操作系爭光照檢蛋機,再由光照檢蛋機之操作者將光照檢蛋機檢測出之問號蛋認定為良蛋或不良蛋。 ⑹系爭主合約第2.7.2條係約定「If GEEP Taiwan(即胚胎公 司)dispute the rejection rate level as not being due to egg quality, then the highest authority of Ad immune(即國光公司)and the Chief Technical officer would be personally responsible to insure that a fairconclusion based on appropriate and conclusive evidence be made and that such evidence be provided to GEEP Taiwan.」,即胚胎公司若爭執國光公司對胚胎蛋不良率之認定並非導因於胚胎蛋之品質,則國光公司之最高權責者及技術長應以個人名義擔保,國光公司將依據正確且確實之證據作成公證結論,且會將該等證據提供予胚胎公司。是國光公司之最高權責者及技術長僅負有於胚胎公司對不良率有所爭議時,以個人名義擔保國光公司係依據確實證據所作成之結論而已,難認國光公司之最高權責者及技術長有自行出具任何文件之義務。從而,胚胎公司主張國光公司就不良率及扣款金額未出具最高權責機關及營運長之公正結論云云,應無足採。 ⑺胚胎公司雖於101年6月21日寄送電子郵件,向國光公司索取101年5月份胚胎蛋不良率之資料,惟取得國光公司提供之5 月份不良率數據後,於101年6月23日之回覆郵件中,即未再針對該年度5月份之不良率表示異議,此有電子郵件在卷足 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237-241頁)。又兩造曾於101年11 月10日進行年度結算會議,針對該101年度之胚胎蛋、飼料 補償、折讓單開立事宜等進行討論,胚胎公司並於101年11 月10日寄發統整會議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國光公司,表示100 、101年度之付款爭議以此了結(見原審卷第1宗第242、243頁)。嗣後,胚胎公司復於101年12月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中101年度部分之第5項記載「2012年GEEP(即胚胎公司)總計須還金額為NTD3,521,975元整」(見原審卷第1宗第244、245頁);再經由兩造簽訂101年12月14日協議書,其第6項約 定「以上合計收付淨額,應由乙方(即胚胎公司)退還甲方(即國光公司)新台幣$3,521,975」(見原審卷第1宗第162頁),堪認兩造就101年度國光公司所提出胚胎蛋之不良率 及扣款部分並無爭執。 ⑻另99年度至101年度胚胎公司所供應之胚胎蛋於「採收程序 」之年度不良率分別為8.44%、5.78%及5.98%,有不良率統計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176號);而國光公司自102年度起停止人工檢蛋,並統一剔除問號蛋後,該年度胚 胎公司所供應之胚胎蛋於「採收程序」之不良率為3.93%,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進行人工檢蛋之不良率較低。 ⑼胚胎公司就102年度4月至6月之胚胎蛋不良率固不同意國光 公司之認定。惟國光公司辯稱:其依各年度胚胎蛋採購合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就胚胎蛋不良率之檢驗標準作業程序分為三階段,三項檢卵程序完成後,伊即會將不良蛋數量加總,並於整月份之進蛋批次皆完成檢驗後,將所有批次之不良蛋再予加總,再以該月份不良蛋總數除以當月份所有批次之總進蛋量,即得當月份供蛋之不良率數值;另就扣款部分,則係以胚胎公司當月份提供之不良蛋總數,扣除當月份提供之胚胎蛋總量之5%,每超過一顆則以該胚胎蛋單價(訂蛋總數400萬顆以下每顆14元,400萬顆以上每顆10元)之2倍計 算扣款,即所謂之「超一罰二」。完成計算後,伊每月份均會將該等不良率及扣款數據,以表格化之電子郵件,寄送予胚胎公司之蔡○○,請其就該等數據進行確認等語,業據其提出5%檢卵、接種檢卵、100% candling檢卵之生產紀錄及 101、102年度各進蛋月份不良率及扣款計算方式檔案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277-341頁,第2宗第57-68頁),自堪信為實在。況且,國光公司就101年度及102年度2月至6月之胚胎蛋不良率及扣款金額部分,除於每月結算不良率及扣款金額時,以電子郵件寄發不良率數據及扣款金額予胚胎公司外,均另有寄發該等數據之折讓單,供胚胎公司用以向國稅局抵扣營業稅,而該等單據皆業經胚胎公司收受,此為胚胎公司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國光公司依約加總胚胎蛋於5%檢卵、接種檢卵及100%檢卵程序,以光照檢蛋機篩選活胚胎而得之數據,計算胚胎蛋不良率及扣款金額,就胚胎公司101年胚胎 蛋之金額扣款384萬7682元、102年2月至6月之金額扣款877 萬9663元,即屬有據。經國光公司扣款後,胚胎公司於上開時段供應胚胎蛋之剩餘貨款,並無尚未給付之事實,胚胎公司主張對於國光公司尚有貨款請求權云云,即無足採。 ⑽綜上所述,胚胎公司依約請求國光公司給付101年度、102年度2月至6月尚未給付之貨款1262萬7345元本息,該部分貨款業經國光公司依約扣罰,而已不存在,胚胎公司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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