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世祿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南投縣名間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9年3月22日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南投縣名間鄉公所給付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其餘上訴駁回。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南投縣名間鄉公所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投縣名間鄉公所(以下僅略稱名間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文德,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承受訴訟狀暨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網站資料庫紙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2、31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僅略稱名間電力公司)主張: 前名間鄉鄉長謝朝輝、名間鄉公所機要秘書黃中元,為名間鄉公所所屬公務員,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名間電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世祿及訴外人順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國璋表示,名間電力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稱中水局)標得而發包予順達公司及瑞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晟公司)施作之集集攔河堰水力發電廠BOT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如欲施工順利,須無償施作名間鄉公所工程款約新臺幣(下同)900萬餘元之某工程、「好好回饋地方」,恫嚇勒 索名間電力公司900萬元未果後,於94年2月17日指示不知情之名間鄉濁水村第一公園公墓某管理員,在當時系爭工程現場唯一之鄉有聯外道路(通往省道台十六線)上公墓管理所辦公室前方置放水泥護欄,阻擋系爭工程之施工車輛進入工地至94年4月5日止(下稱「名間鄉公所放置路障事件」);繼與訴外人許槐青、受委託經營管理名間鄉立殯儀館之訴外人冠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遠公司)董事葉新化、承作冠遠公司所發包殯儀館聯外道路拓寬工程之廠商彰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昭堡等人,由葉新化於同年4月中旬某日,指示張昭堡在鐵路集集線涵 洞前方設置「殯儀館六米聯外道路拓寬及排水系統改善工程」之告示牌,並由張昭堡命令不知情之工人,先後於94年4 月23日、27日駕駛破碎機與挖土機破壞、開挖涵洞下方之聯外道路,使中斷無法通行車輛(下稱「冠遠公司第一次斷路事件」);續又於同年7月29日、30日指示不知情之工人, 在該涵洞下方之道路灌入混凝土墊高路面,致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車無法進出工地;再於同年8月2日指示工人將順達公司已回填之路段挖斷(下稱「冠遠公司第二次斷路事件」),持續脅迫名間電力公司派人出面與葉新化、張昭堡等人協調付款事宜,假藉拓寬該聯外道路而向名間電力公司勒索財物。謝朝輝、黃中元之不法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935號判決罪刑確定。名間電力公司因謝朝輝、黃中元之上開不法行為,共影響自94年2月17日至94年4月5日 、94年4月22日至5月28日、94年7月29日至9月19日施工之進行,致名間電力公司商轉營運延後138日(惟願依另案即本 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鑑定報告所認定工 程延宕126日計算所受損害),中水局准予延誤工期,然仍 罰款1120萬元,共受有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3,024,077元、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829,500元、保險費1,440,054元 、融資利息460,152元、人事費用支出2,166,531.8元(元以下捨棄,並以受阻擋該月之實際人事費用支出計算)、電廠商轉所失利益之損害:即包括延誤工期應得而未得利益、水利局罰款、遭謝朝輝等人勒索之類似損失,惟僅以2,273,959元為請求,總計共10,194,273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就名間電力公司增加興建延宕工期所受損害,請 求名間鄉公所如數給付(本院前審就名間電力公司所為請求,准予判賠3,194,2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名間電力公司就 敗訴部分僅於700萬元本息內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未 聲明不服,故名間電力公司之請求,於超過10,194,273元(即3,194,273元+7,000,000元)及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業已確定。案經最高法院發回後,前開確定部分,已非本院之審理範圍)。本件並無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適用,蓋本件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為請求,與名間鄉公所主張之另案,並非同一案件同時請求。退步言之,名間電力公司對謝朝輝等人之請求案件,縱或有對某些個人和解,亦已明確表示不拋棄對其他債務人之請求,故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更無所謂債務人應分擔之問題。至於民法第280條係規 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如何分擔問題,與債權人無關係。是以名間鄉公所之抗辯,並無理由。 貳、名間鄉公所抗辯: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諸多疑義,且屬個人犯罪行為,與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無關。 聯外道路截水排水系統工程與拓寬工程,並不相同,名間鄉公所乃本於權責在審視冠遠公司之施工計畫後准予施工,嗣施工後因名間電力公司與冠遠公司發生工程界面衝突,名間鄉公所發函請冠遠公司暫時停工,亦指示冠遠公司與名間電力公司協調後再行施工,均見名間鄉公所確實依法行政,無不法侵害名間電力公司之權利。 關於94年2月17日至94年4月5日間「名間鄉公所放置路障事 件」,原審認定施工並未受到阻擋,此亦經刑事判決認定葉新化、張昭堡等人僅在94年4月23日、27日破碎聯外道路路 面,惟與其他人間之犯意連絡均未形成,無所謂阻擋道路通行之情,並與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所製94年2月17日至2月25日之監造日報表記載名間電力公司仍正常施工一節相符,即聯外道路於94年4月5日前既無任何遭阻擋之情形,無論名間電力公司是否施工,均與名間鄉公所無關。至於中水局為何在道路未受阻之情形下同意名間電力公司以此展延工期29日,名間鄉公所未便置評。上開期間聯外道路既未受阻擋,名間電力公司即無損害可言。 關於「冠遠公司斷路事件」,係冠遠公司拓寬鐵路局九二一地震遺跡之鐵道涵洞下道路拓寬工程,原須由冠遠公司、名間電力公司、台灣鐵路管理局三方協調,南投縣政府及中水局全程參與。名間鄉公所因希望冠遠公司及名間電力公司雙方協調,故至94年8月3日方同意冠遠公司施工,名間鄉公所之承辦人均係依法任事。至於前鄉長謝朝輝、秘書黃中元之行為僅係個人意圖,與職務行為無關。又冠遠公司兩次斷路事件經原審判決認定均非名間鄉公所所為,則名間電力公司所受之損害是否可歸責於名間鄉公所,尚非無疑。況且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所載可知,冠遠公 司既屬合法興建系爭聯外道路拓寬工程,施工期間本須封閉道路而造成工程車無法進出,縱使名間電力公司之工程受有延宕,亦非可歸責於名間鄉公所。 名間電力公司固曾於另案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請求訴 外人謝朝輝、葉新化等人損害賠償之訴訟中,對系爭工程工期延宕日數若干送請鑑定,然該份鑑定報告不具公正客觀性,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認為不可採 用,且該鑑定依據為中水局延展工期資料,難認與公務員不法行為有關。況且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陳文泓技師已違反擔任鑑定人之規定,得否以該鑑定報告作為本件認定損害賠償之依據,尚非無疑。再者,無論該鑑定報告或本院前審判決,甚至證人邱華榮104年10月15日於本院之證詞,均認為名 間電力公司未因工程延宕致商轉利益受有任何損害,則名間電力公司未提出其他證據,仍執前詞請求損害賠償,殊嫌無據。 縱認名間電力公司所受之損害確實可歸責於名間鄉公所,則就延宕工期及金額之認定說明如下: ㈠延宕工程日數:應以中興顧問公司所製作之監工日誌為據。而依監工日誌所載,可見名間電力公司之工程進度,於94年2月間並未因聯外道路放置護欄而受影響;4月底至5 月初因聯外道路因素而未施工之天數為3天;5月至7月, 系爭聯外道路均可通行,工程未受影響;8月2日至9至13 日期間,聯外道路無法通行而無法施工之天數充其量僅有40.5天,合計之影響天數為43.5天。而除聯外道路封閉致無法施工之期日外,名間電力公司未說明就增加請求所謂「施工準備期間」日數之依據為何,其請求顯無理由。 ㈡金額計算: ⒈設計及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依名間電力公司工程實際受阻日期僅43.5日計算,受損金額僅580,000元(計算 式:400,000×43.5/30=580,000)。至於「施工監造技 術服務費」部分:依名間電力公司工程實際受阻日期僅43.5日計算,受損金額僅286,375元(計算式:829,500×43.5/30=286,375)。 ⒉保險費:名間電力公司所提之該保單顯係名間電力公司於承作該工程之初所投保之工程保險,與系爭工程是否延誤無涉。換言之,縱使名間電力公司於系爭工程確有因名間鄉公所所屬公務員之行為而致工程遲延,若名間電力公司未再投保保險,亦無保險費之損失可言。退步言之,縱認名間電力公司確實受有損害,則依其工程實際受阻日期43.5日計算,受損之金額為497,162元(計 算式:11,429×43.5=497,162】。 ⒊融資利息:名間電力公司係向銀行辦理長期貸款,則其貸款期間如何,是否會因營造速度而影響還款時程,均未明確。名間電力公司之融資利息,係94年7月間開始 支出,故4月底至5月間所延遲之期日3日自不能加入計 算,則依其實際受阻日期僅40.5日計算,受損金額僅147,906元(計算式:3,652×40.5=147,906)。 ⒋人事費用:行政人員薪資屬公司營運固定支出,非因工程進行而增加。縱認名間電力公司確實受有損害,則名間電力公司員工薪資之支出與系爭工程是否延誤有無因果關係,均未見名間電力公司說明;且自94年3月起, 名間電力公司尚未進入營運階段而有收益,部分員工之薪資卻大幅提升,此部分亦未見名間電力公司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顯無理由。 ⒌所失利益:中水局業已同意名間電力公司展延工期,並不會減少名間電力公司日後經營發電之時間。且依本件工程興建暨營運合約第2條規定:「本契約之期間自本 契約簽訂日(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日期)開始起算,包括『興建期間』及『營運期間』,合計25年」。而中水局就與聯外道路有關事件所影響電廠施工日數,已計算延展「興建期間」126日,顯遠逾43.5日,則合約第2條「營運期間」,自不因上開聯外道路無法通行而受有影響,其請求顯無理由。 若認名間鄉公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及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意旨,若債務人其中一人已為清償, 則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向國家機關請求清償。另依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不真正連帶部分如債務人已清償 超過債務人應分擔額,則該差額部分可適用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而名間電力公司於另案已與許槐青、張昭堡、葉新化等人達成和解,並抛棄對安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權,則應認名間電力公司就此部分對名間鄉公所有免除債務之意思,應依法扣除。 參、名間電力公司於原審聲明求為命名間鄉公所給付48,171,746元,及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審審理後,判決名間鄉公所應給付名間電力公司6,263,469元(含設計及專案管理服務費3,024,077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費443,884元、保險費增加支出837,824元、營業利益損失1,957,684元),及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名間電力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原判決,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名間電力公司減縮其請求為46,440,876元,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審命名間鄉公所給付名間電力公司超過3,194,273本息部分,並駁回名間鄉公所其餘上訴及名間電 力公司之上訴。兩造均不服上開判決,名間電力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其中700萬元本息部分;名間鄉公所就其敗訴部分, 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名間電力公司請求名間鄉公所給付700萬元本息之訴及上訴 ,與駁回名間鄉公所其餘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名間電力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名間鄉公所應再給付名間電力公司3,930,804元,及自96年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請准以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名間鄉公所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名間鄉公所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名間鄉公所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名間電力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名間電力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肆、本件經兩造確認之爭點整理結果如下(參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2~26頁、本院卷㈠第73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謝朝輝自91年3月1日起任職南投縣名間鄉第14屆鄉長,負責綜理全鄉行政事務,黃中元自93年7月16日起任職名間 鄉公所機要秘書,負責協助謝朝輝處理政務,兩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為名間鄉公所所屬公務員。並有南投縣政府91年2月21日府民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銓敘部93年8月3日部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於刑案偵 卷㈣第64頁、第29頁可稽。 ㈡謝朝輝、黃中元二人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06刑事判決,論處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及藉端勒索財物未遂之犯行,經最高法院100年9月8日100年度台上字第49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前審卷㈠第210頁、236頁)。 ㈢中水局於92年12月間辨理集集攔河堰水力發電廢BOT案招 標,由名間電力公司得標,雙方於93年3月11日簽訂集集 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名間電力公司並將本件工程發包予順達公司、瑞晟公司,自93年10月間開始施工興建,施工地點在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內。名間電力公司於93年10月間與順達公司、瑞晟公司訂立土木建築工程之工程合約,載明發電商業運轉日為95年7月10 日。而中水局於94年1月11日曾發布名間水力電廠回饋金 執行要點,其中第4點規定:電廠興建期間「建廠回饋金 」之分配額度為南投縣政府及名間鄉公所分別為600萬元 ,其中94年度各為350萬元、95年度各為250萬元,前項名間鄉公所所得回饋金,用於濁水村不得少於百分之二十;第5點規定:營運期每年之「發電回饋金」為名間電廠上 一年度發電收入(扣除營業稅)之百分一,其年度分配額如下:南投縣政府為年度「發電回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名間鄉公所為年度「發電回饋金」總額之百分之八十,前項名間鄉公所每年所得回饋金用於濁水村不得少於百分之二十;第7點規定:接受名間電廠撥付之各期回饋金之 機關,應依行政院頒佈之「各級地方政府回饋金收支預算處理要點」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辨理,有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利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名間電力公司96年7月27日(96)名電字第070096號函檢附之「名間水 力電廠第I-A標土木建築工程」工程合約、中區水資源 局94年1月12日水中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經濟部水利署名間水利電廠回饋金執行要點等在卷可稽(偵卷㈣第269~296頁、調查卷第161~163頁)。 ㈣關於94年2月間道路中斷部分: ⒈謝朝輝於94年2月17日指示公墓管理員於聯外道路即位 於鐵路集集線涵洞下方道路設置路障(日數是否僅為當日有爭執),有94年2月17日名間鄉公所以護欄封阻道 路之照片1張附於偵查卷㈢第199頁可憑。證人陳豪鈞(順達公司專案經理)、李國璋(順達公司負責人)證述此情,證人李萬浩於刑案證稱:其曾經因為名間電力公司在名間鄉之工地聯外道路被擋住,工地車輛無法出入,伊透過簡景賢議員請謝朝輝吃飯等語(刑案偵查卷㈣第23頁、一審卷㈥第265頁);並有94年2月17日名間鄉公所以護欄封阻道路之照片1張附卷可稽(偵查卷㈢第 199頁)。 ⒉名間電力公司於94年2月22日以名電字第050016號函知 中水局,副本函知名間鄉公所,內容為:「一、本電廠之聯外道路於94年2月17日上午遭名間鄉公所封閉,致 使施工車輛無法出入而影響整體施工期程。二、經本公司初步瞭解,似因名間鄉公所對於本案之回饋金額及分配方式不滿所致,而回饋金部分於貴我雙方合約中已有明確規定,故請貴局儘速解決以免嚴重影響本案工進。」名間鄉公所承辨人李忠信簽辦內容為「擬:一、依據該回饋金執行要點第8條所示,該公司於施工中遭受阻 礙時可停止撥付回饋金,本所是否持續道路封閉,請鈞長核示。」黃中元批示:「持續封閉,待該公司有一友善回應再作處置」,並蓋謝朝輝職章(函文附於刑案偵卷㈣第85頁)。 ㈤關於冠遠公司得標後道路中斷部分: ⒈名間鄉公所與冠遠公司於94年3月簽訂殯儀館之委託經 營管理契約書,冠遠公司依約須將聯外道路位於鐵路集集線涵洞下方路段拓寬為6米,同年4月間將該拓寬工程發包予彰興公司施作。 ⒉張昭堡在上開鐵路集集線涵洞前方設置「殯儀館六米聯外道路拓寬及排水系統改善工程」之告示牌,命工人先後於94年4月23日、27日駕駛破碎機與挖土機破壞、開 挖系爭聯外道路位於該涵洞下方及兩側之路面;又於同年7月29日、30日指示工人在該涵洞下方之道路灌混凝 土墊高路面;再於同年8月2日指示工人在鐵路集集線涵洞兩側路面施工;又於8月8日、11日、26日命令工人在聯外道路上施工,有名間鄉立殯儀館委託經營契約書、開標紀錄表、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公開招標甄選廠商承租經營管理名間鄉立殯儀館業務開標審查委員會議紀錄、決標公告、冠遠建設公司承租經營管理名間鄉立殯儀館業務服務建議書第141頁之名間鄉立殯儀館空間調整及 設施增置經費概算表、順達公司施工蒐證照片及施工日報表所附聯外道路受損照片、瑞晟公司施工日報表15張及葉新化94年9月22日刑事聲請調查及答辯狀所附現場 照片18張可稽(附於調查卷第241~248頁、偵卷㈢第197~230頁、第57~69頁、偵卷㈣第83頁、第297頁)。 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5日至現場履勘結果:一、名間電力公司電廠座落於名間鄉第一公園公墓西側山坡,地形封閉,唯一出入口係經由產業道路通過鐵路涵洞,再經過名間鄉第一公園公墓管理所辦公室旁,通往台十六線省道;名間鄉第一公園公墓及納骨塔亦僅有唯一產業道路聯外,並與名間電廠聯外產業道路在鐵路涵洞西北側約15公尺處交會後,經過鐵路涵洞,通往台十六線省道。二、名間鄉第一公園公墓及納骨塔聯外產業道路於鐵路涵洞兩端範圍內,寬度未達6公尺,該範圍內編號A、B間之距離僅為9.7公尺(亦即該聯外道路未達6米寬之長 度僅為9.7公尺),其中最窄處為4.51公尺。三、鐵路涵 洞淨高為3.6公尺,涵洞頂端有似車輛出入之刮痕。四、 名間電廠承包商自陳鐵路涵洞地面遭名間鄉第一公園公墓納骨塔承包商以混凝土填高後,大型施工機具無法進入,目前另覓之替代道路(尚未開通,且路面狹小),須協調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向農田水利會申請將灌溉溝渠加蓋,連同隔鄰之農路合併加寬,始能作為替代聯外道路。五、名間鄉第一公園公墓管理所辦公室前埕停車場入口,設有混凝土護欄之路障七座。」有勘驗筆錄及所附之現場平面圖與現場照片17張可稽(偵卷㈡第80~92頁)。 ㈦刑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94年8月10日至31日) ⒈8月10日8時36分、張子源與李金環:「張:不再講或要再講,照他(指許槐青)昨天那個表現是說那個條件咱們都沒誠意,他跟我說寫這個的人很沒誠意就是。…李:這樣他是去跟鄉長講完,鄉長不肯的樣子啦,否則應該他和你是好朋友。張:啊昨天就是看到咱分期…。李:鄉長踩很緊哦。…。張:鄉長哦?李:是鄉長。張:鄉長我看跟他們都是湊在一起的。李:湊在同一路的哦?張:嗯,湊在同一路的。李:我看許先生和你的友情應該不止那麼緊,這可能是鄉長的意思拉。…」等語(調查卷第20頁)。 ⒉8月10日10時22分許、張子源與李金環:「李:開支票 給他啊但是最好是鄉長出來說,他都不講話也好,他點個頭或是電話中說OK也好。張:嗯。李:就是說咱給他喔,我現在是在怕什麼,是怕許槐青他這條錢到時候和鄉長分,若是就分得不合適,鄉長回頭又再來…,這種情形咱會是一個無底洞,實在就這個謝朝輝已經跟我們拿了300多了,他就是不承認。…李:我的意思是這樣 ,表示一個誠意,最重要是要謝朝輝親自出來OK。張:嗯。…李:主要就是這個謝朝輝哦,啊許槐青也算很厲害啦,再和謝朝輝二個攪在一起,不得了的厲害。張:嗯。」等語(調查卷第16~17頁)。 ⒊8月10日20時5分許、張昭堡與葉新化:「張:就不要理他就是了,不要緊啦看誰拖得較久,咱們怕他哦?葉:就難聽點,『恐嚇』的錢我們也沒得拿啊。張:對嘛,管他的,反正我們又沒差。葉:他們實在很傻耶,他們以為我缺這條錢」等語(調查卷第19頁)。 ⒋8月13日10時34分及8月14日12時21分許、李金環與張子源:「李:那天說完,你有無和許槐青及鄉長講?張:現在他們知道啦,知道我們的意思改變,也接受咱的誠意…」、「李:啊若這樣你現在跟許槐青答應好啦,拜託他去跟謝先生講你拜託他說這樣好啦。張:嗯。…李:咱沒辨法兩邊都給他滿意嘛,現在鄉長這邊若堅持要這樣,他有他的立場,咱只有滿意他的立場嘛。張:對啊就先解決這個事情啊…」等語(調查卷第26、28頁)。 ⒌8月15日17時23分許、許槐青與黃中元:「許:喂,我 這禮拜應該最慢下禮拜應該會把那個回饋敲定吧。黃:哦,不是很難纏嗎?許:我就不理他啊。」等語(調查卷第41頁)。 ⒍8月16日17時4分許、李金環與張子源:「李:喂親家,我剛剛有跟親家母(指許幸惠)通過電話,現在鄉長他兩條都要…現在就是說那個鄉長他若是信任這個前市長張某某先生…這個鄉長是無底洞…。張:沒有,舅媽我跟你講,正經若會成,我是會叫許先生安排鄉長跟我見個面,最好是安排一個飯局我來做東…」等語(調查卷第45~46頁)。 ⒎94年8月19日18時1分許及18時58分許、許槐青與葉新化:「葉:啊那個阿元就照處理喔?許:嗯,不能平等吧。葉:不是啦,我不是說阿元的處理,就是說,這件事情先這樣給他,剩下來的給他留起來好嗎?許:好啊好啊。」「葉:還有一項,我是感覺到說,阿元剛才,他講的那樣,…,那阿元如果這樣說,他大慨有想要take、take吧。許:嗯,所以我覺得應該全部攤開來比較好,你知道吧?葉:我的意思是說先拿三,啊剩下的,我跟他說留著最後。許:對…,我覺得全部OPEN比較好啦。葉:比較好對啦。」等語(調查卷第55~56頁)。 ⒏94年8月22日13時53分許、許槐青與葉新化:「許:阿 堡那個工地喔,我看還是要動作動作吧,假動作也好,他們一直挖,講到現在已經二個禮拜超過了。葉:好,我瞭解。」等語;而葉新化於接獲許槐青之上開指示後,乃於翌日8時1分許與張昭堡通話內容略以:「葉:我跟你講后,因為那條錢到現在還不拿來,你聽得懂嗎?張:嘿。葉:你繼續挖,同樣后,不管怎樣都給他擋好。葉:因為那條錢到現在都還沒有拿來,人家差不多要翻臉了,你現在也去巡看看,他們也不可能出土啦」等語(調查卷第66~67頁)。上開電話譯文,葉新化於94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許槐青指示伊聯外道 路的拓寬工程,就算是假動作也要施工,以方便他與李金環談判分攤工程款的事情,有時就算是假日,他也要我派人去現場施工等語(偵卷㈢第136頁)。 ⒐8月31日17時26分許、李金環與與謝朝輝:「李:現在 是那個,剛才我那個親家有打電話來,禮拜二后你有派你的那個黃秘書要跟我們一起吃飯嘛后,有嗎?謝:我比較沒有插手這個。李:你沒有插手這個?謝:給他們處理就好。李:給他們處理就好喔。謝:嘿。李:那個900要託他們,不要嗎?就直接託黃秘書他們拿回去給 你?謝:我可能較…,撥時間。李:不要緊,我託給他們拿回去啦后。謝:不然,我跟你說,大嫂,改天再說好嗎?」等語(調查卷第70~71頁)。上開通話之錄音光碟,檢察官於94年10月24日當庭勘驗結果:「一、錄音內容與譯文相符。二、謝朝輝確實有說就『給他們處理就好』,而謝朝輝對此亦不否認。」有勘驗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卷㈣第48頁)。 ⒑8月31日18時47分許、葉新化與張子源:「葉:我沒辦 法找到『頭家許』呢。張:這樣喔。葉:那個,我們『頭家』呢?張:你們『頭家』?葉:『許』的呢!張:喔!『許』的!…現在是這樣咯,是你們南投那個『頭家』,和我們那個親戚蔡太太,是蔡太太直接打給他的就對了啦。葉:嘿。張:所以說南投你們那個「頭家」 就有說,啊你就找我們那個「黃的」就好,這樣啦。啊我們那個親威就很高興就對了。葉:喔!張:找到許的嗎?葉:對啊因為沒有他,我跟你講包括黃先生也…,因為跟我們『頭家』講嘛,也是講這樣而已啦。張:啊你不是黃先生喔?葉:我「葉的」啦。張:喔、喔、喔,「阿新」(意指葉新化)喔?葉:對啊。」等語(調查卷第85~87頁〉。而對於上開電話譯文,葉新化於94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張子源剛開始誤以為我 是黃中元,我是表達我都是依照許槐青的指示處理,我也向張子源說這些事情,許槐青說都找黃中元處理,黃先生是指黃中元(偵卷㈢第137頁)。 ㈧謝朝輝、黃中元於同年8月23日發函名間電力公司,更改 原先「同意」水力電廠之69KV電纜線路沿第一公墓停車場外側採地下方式布設之意見,並暫緩電纜線路之施設。 ㈨李金環於94年9月3日15時依約攜帶100萬元現款及合計800萬元支票,偕李國璋等人至南投大飯店,與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張子源等人商談付款事宜,同日18時30分許再至臺中市陳國華律師事務所商談付款事宜,並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4年7月21日接獲檢舉,即 於李金環準備交款時當場查獲。 ㈩關於遲延天數: ⒈名間電力公司於原審主張共138日(48+37+53),於本 院主張共147日(48+37+53+9,見102年2月6日準備書狀)。名間鄉公所主張僅監工日報表形式上記載57日(1 +10+46+0,見102年2月6日答辯續狀,惟抗辯上開57日 不影響施工)。 ⒉另案第一審(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0號)係逐日參酌監工日報表,認定遲延天數43.5日(0+3+40.5),發回前二審則依前揭鑑定報告,認定遲延天數126日(29+36+52+9)。 兩造對於另案鑑定報告附件資料(含兆豐銀行回函、中區水資源局101年10月18日中水養字第00000000000號函、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監工日報表、土木建築工程合約、技術顧問服務合約及歷次契約變更合約書、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聯合貸款契約書、薪資明細表等,包含附件編號一至二十四),兩造對於附件資料形式上不爭執。 兩造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謝朝輝及黃中元之上開行為,是否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㈡訴外人謝朝輝及黃中元之上開行為是否為不法行為? ㈢系爭工程之進行,是否因謝朝輝及黃中元上開行為,致有延宕情事發生? ㈣假設訴外人謝朝輝及黃中元行為屬不法行為,且與渠等職務上行為有關,則名間電力公司因此不法行為所導致系爭工程之延宕時間,究竟有幾日? ㈤若名間電力公司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其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伍、得心證之理由: 名間電力公司主張前名間鄉鄉長謝朝輝、公所機要秘書黃中元於93年10月間向蔡世祿及李國璋表示,如欲水力電廠施工順利,則須無償施作名間鄉公所工程款約900萬餘元之某工 程、「好好回饋地方」,以此名目掩飾之方式恫嚇勒索900 萬元未果後,先於94年2月17日指示不知情之名間鄉濁水村 第一公園公墓某管理員,在當時系爭工程現場唯一之鄉有聯外道路(通往省道台十六線)上置放水泥護欄(置放地點在上開公墓管理所辦公室前方),以阻擋系爭工程之施工車輛進入工地;繼再與訴外人許槐青及名間鄉立殯儀館經營管理得標廠商冠遠公司負責人葉新化及殯儀館聯外道路拓寬工程施作廠商張昭堡等人,以假藉拓寬該聯外道路之端由而勒索財物,由葉新化於同年4月中旬某日,指示張昭堡在上開鐵 路集集線涵洞前方擅自設置「殯儀館六米聯外道路拓寬及排水系統改善工程」之告示牌,並由張昭堡命令不知情之工人,先後於94年4月23、27日駕駛破碎機與挖土機破壞、開挖 系爭涵洞下方聯外道路,致使中斷無法通行任何車輛;續又於同年7月29、30日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在該涵洞下方之道路 灌混凝土墊高路面,致使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車無法進出工地;再於同年8月2日指示工人將順達公司已自行回填之路段予以挖斷,以上開方式,持續脅迫名間電力公司派人出面與葉新化、張昭堡等人協調付款事宜,並因此使系爭工程延宕工期等事實,業據名間電力公司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2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935號刑事判決為證(參見原審卷㈠第117~131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10~241頁),並有本院調取之 該案刑事卷宗可供參憑。而前開刑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認定謝朝輝、黃中元、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等五人之犯罪事實為:「一、謝朝輝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任職南投縣名間鄉第14屆鄉長,負責綜理全鄉行政事務;黃中元自93年7月16日起任職名間鄉公所機要秘書,負責協助謝朝輝 處理政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葉新化為設於南投縣名間鄉○○街000號冠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葉佳蓉,下簡稱冠遠建設公司)董事;張昭堡為設於臺中市○○○路0段00號1樓彰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邱錦玉,下簡稱彰興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槐青為設於臺北市○○路00號10樓公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公益國際公司)董事長;張子源(業於99年3月23日 死亡,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為前臺中市長。緣92年12月間,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簡稱中水局)集集攔河堰水力發電廠BOT案辦理招標,由設於臺北市○○○路 00號14樓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原為李金環,於94年7月變更登記為其子蔡世祿,下簡稱名間電力公司) 得標,並於93年3月11日與中水局簽訂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 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名間電力公司並將該工程發包予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街0號1樓之順達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國璋,下簡稱順達營造公司)施作,施工地點在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內,且自93年10間開始施工。謝朝輝得知其所管轄之名間鄉內有上開水力電廠工程後,即先後單獨嗣與黃中元,再與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蔡世祿、李金環及名間電力公司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並透過無犯意聯絡之張子源居中協調,接續為如下之犯行:㈠謝朝輝於93年10月間,即對外放話表示有意阻擾名間水力電廠工程之訊息,蔡世祿聞訊後,乃與李國璋於同年10月間前往拜訪謝朝輝,謝朝輝於會談中,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鄉長權勢而勒索財物之犯意,向蔡世祿表示名間鄉公所轄內有一工程款約新臺幣(下同)900萬餘元之某工程,名間電力公司如欲水 力電廠施工順利,則須無償施作該工程,且名間電力公司必須「好好回饋地方」之意,即以上開間接、迂迴名目掩飾之方式,向名間電力公司恫嚇勒索900萬餘元,惟蔡世祿並未 同意其請求。嗣中水局於94年1月11日發布名間水力電廠回 饋金執行要點(自94年1月1日起實施),其中第4點規定名 間鄉公所就電廠興建期間『建廠回饋金』之分配額度為600 萬元,分為94年度350萬元、95年度250萬元。謝朝輝因不滿上開回饋金之金額及蔡世祿並未依其前揭表示處理,竟承續上開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於94年2月17日指示不知情之名 間鄉濁水村第一公園公墓某成年管理員,在當時水力電廠工程現場通往省道台十六線之唯一鄉有聯外道路上置放水泥製護欄(置放地點在上開公墓管理所辦公室前方),以阻擋該工程之施工車輛進入工地;並於名間電力公司以94年2月22 日名電字第050016號函副知名間鄉公所聯外道路遭阻擋之事時,謝朝輝乃指示與其具有藉勢勒索財物犯意聯絡之黃中元,在該函文上批示『持續封閉,待該公司有一友善回應再作處置』等語,即欲以上開封閉道路之方式,向名間電力公司脅迫勒索900萬餘元,迫使名間電力公司派人出面協商。㈡ 又名間水力電廠工程現場附近設有名間鄉立殯儀館,名間鄉公所於94年2月22日召開『公開招標甄選廠商承租經營管理 該殯儀館業務之開標審查會議』,以最有利標評選方式,由冠遠建設公司於同年月25日以70萬元之金額得標,名間鄉公所並於同年3月間與冠遠建設公司簽訂該殯儀館之委託經營 管理契約書。冠遠建設公司因依約須自行出資興建殯儀館聯外道路拓寬工程,即須將聯外道路位於鐵路集集線涵洞下方寬度未達6米之路段拓寬為6米(下簡稱系爭聯外道路拓寬工程),乃於同年4月間將該拓寬工程發包予彰興營造公司施 作。詎謝朝輝見有機可乘,竟與黃中元承續原來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而與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拓寬該聯外道路之端由而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名間鄉公所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下簡稱嘉義工務段)等機關尚未行文同意冠遠建設公司進行系爭聯外道路拓寬工程之情形下,即由許槐青於94年2、3月間某日,代表謝朝輝出面指示葉新化,假藉名間電力公司願意分擔道路拓寬工程款之虛偽名目,向名間電力公司勒索財物。葉新化乃進而於同年4月中旬某日,指示張昭堡在上 開鐵路集集線涵洞前方擅自設置『殯儀館六米聯外道路拓寬及排水系統改善工程』之告示牌(施工文號:名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並由張昭堡命令不知情之工人,先後於94年4月23日、27日,駕駛破碎機與挖土機,破壞、開挖系爭聯 外道路位於該涵洞下方及兩側之路面,致使上開路段中斷,無法通行任何車輛;又於同年7月29日、30日指示不知情之 工人,在該涵洞下方之道路灌混凝土墊高路面,致使名間水力電廠工程之預拌混凝土車無法進出工地(因該涵洞標示限制高度為3.8米);再於同年8月2日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將 順達營造公司已自行回填之路段予以挖斷,亦即欲以上開方式,持續脅迫名間電力公司派人出面與葉新化、張昭堡等人協調付款事宜。㈢李金環於94年7月間,因恐系爭聯外道路 中斷,影響名間電力公司工程進行,無法如期施作而受損害,乃拜託當時之南投縣議員鐘信雄與陳月英,前往南投市某民宅拜訪謝朝輝,並與謝朝輝協調上開聯外道路遭破壞致影響電廠施工一事時,謝朝輝即意指本件工程糾紛可找許槐青與張子源協調。李金環得知訊息後,乃請託張子源代為出面居中協調,張子源因其家族為名間電力公司之大股東,持有該公司百分之三十九(於93年間增資後)之股權,且與李金環有親誼關係(張子源之女婿為李金環之夫蔡仲伯之外甥),遂應允為之協調。張子源與許槐青聯繫後,得知名間鄉公所前於94年7月29日協商會議中,同意名間電力公司施設名 間水力電廠之69KV電纜線路之事可能生變,乃於同年8月上 旬某日,以電話轉告蔡世祿『名間鄉公所有意發文暫緩同意名間電力公司施設69KV電纜線路,你們要趕快妥協付款,我可以幫忙壓住該公文不發出來』等語,並向李金環表示『如果不配合支付900萬元,鄉公所還會刁難許多有關電廠的工 程』等語。張子源另依與許槐青約定,請李金環與其夫蔡仲伯於同年8月6日前往南投縣名間鄉皇穹陵紀念花園,與黃中元、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等人見面協商,會中,黃中元即先向李金環訓斥『來地方不會做人』等語,再由葉新化徵得許槐青同意後,以兇惡之態度向李金環恫嚇稱『這條路如果要修理,就要付2400萬元』等語,李金環雖深感脅迫之意,然仍未同意彼等要求,隨即離開現場。嗣同日15時許,許槐青即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張子源(門號0000000000號),請張子源轉告李金環『有關本件協調金額之事,應於同年8月8日處理完畢,否則將繼續在系爭聯外道路施工之意』,以增加李金環之壓力;同年8月7日,張子源向李金環轉達該協調之金額已降為1500萬元,且需以分擔工程款之虛偽名目達成謝朝輝、黃中元、許槐青等人藉端勒索財物之不法目的。此時,張子源乃依李金環之建議,草擬一內容不實之協議書稿,記載『冠遠建設公司因配合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錦公司,為名間電力公司股東之一)使用系爭聯外道路,必須增加工程費之支出共1500萬元,東錦公司同意將回饋名間鄉公所之回饋金600萬元,指定用於系 爭聯外道路之開闢工程費用之一部分,另900萬元則由東錦 公司依據與中水局協調之地方回饋金內支出,且直接撥付冠遠建設公司。』等語,並於翌(8)日交予李金環。惟於同 年8月9日張子源持上開協議書稿與許槐青研商後,因許槐青不滿該協議書所載之付款方式,張子源乃於同年8月10日至 14日間,多次與李金環研商前揭600萬元與900萬元之付款方式。嗣李金環為期電廠工程順利進行,迫於無奈,乃向張子源表示,對於謝朝輝等人勒索之1500萬元,願意依其與許槐青討論之條件處理,即其中900萬元部分,先於同年8月間給付100萬元現金,其餘800萬元,則同意於給付100萬元現金 同時,簽發交付94年12月面額350萬元與95年5月450萬元之 支票各1張;而600萬元部分,則願由名間電力公司配合行文名間鄉公所,表示同意中水局將600萬元之回饋金直接撥付 冠遠建設公司,以便名間鄉公所有發文請求中水局將該筆回饋金直接撥付冠遠建設公司之依據。嗣於94年8月14日,張 子源乃草擬名間電力公司向名間鄉公所表示同意中水局將600萬元之回饋金直接撥付冠遠建設公司,作為系爭聯外道路 拓寬工程使用之函稿給李金環,並於同日將李金環願意付款之方式轉告許槐青,許槐青乃於翌(15)日17時許,以手機聯絡黃中元(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最慢下週應該會把那個回饋金敲定』等語。張子源於94年8月18日與許槐青 面議上揭函稿之內容後,因認該函內容有違法之虞,乃於同日以電話告知李金環『上揭函文無需發出,且許槐青所開出之付款條件變更為94年8月付現金100萬元,並交付妳私人簽發94年12月日期之350萬元支票及95年3月日期之450萬元支 票各1張;又上開條件履行後,冠遠建設公司即退出現場, 名間電力公司即可通行系爭聯外道路,惟仍須由名間電力公司自行恢復遭挖壞之路段』等語,並表示許槐青願意協調謝朝輝出面,俾李金環得於謝朝輝到場之情形下,當面交付上開現金與支票之意。嗣幾經協調後,許槐青於94年8月20日 以電話告知張子源,同意李金環之付款條件改為94年8月付 現金100萬元,並簽發交付同年12月日期之面額100萬元與250萬元之支票各1張及95年3月日期之面額200萬元與250萬元 之支票各1張,再由張子源將上述條件轉告李金環。而許槐 青復於94年8月22日13時許,以電話指示葉新化『拓寬聯外 道路之工地還是要動作動作,假動作也好』等語,以迫使李金環儘速付款。迄至94年8月23日為止,因李金環仍未完全 妥協付款,謝朝輝、黃中元乃續以刁難名間水力電廠相關工程之方式,迫使李金環儘速付款,而於94年8月23日以名鄉 建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名間電力公司更改原先『同意』 意見,並暫緩該公司施設前揭69 KV電纜線路;葉新化亦於 同日以電話指示張昭堡繼續挖掘系爭聯外道路,並予以擋好等語,且於上開與李金環協調之期間內,依許槐青之指示命張昭堡先後於94年8月8日、11日、26日,命令工人破壞或以土石擋住系爭聯外道路,以逼迫李金環妥協付款。㈣另葉新化為掩飾向名間電力公司勒索財物之犯行,乃以名間電力公司願意分擔拓寬工程款之虛偽名目,委請不知情之陳國華律師草擬內容為『名間電力公司因有通行殯儀館聯外道路拓寬工程路段之必要,願與彰興營造公司共同分擔工程費用,並願支付工程費用945萬元』等語之協議書,並經由張昭堡轉 交予許槐青、張子源後,張子源再傳真予李金環,並向李金環表示許槐青與謝朝輝等人為使付款事宜表面合法化,改由彰興營造公司與李金環簽立協議書較妥,並漲價為945萬元 (其中45萬元為稅金)。又許槐青偕同張子源於94年8月30 日在李金環位於臺北市○○○路00號住處樓下,告知李金環『支票重新開立,約六、七張,面額小一點,以利向地下錢莊票貼;且謝朝輝不可能出面,將由秘書黃中元出面收取,不要再要求見鄉長,否則後面麻煩還很多;付款時間可能是8月31日晚上在臺北,或9月2日晚上在臺中』等語,以迫使 李金環儘速付款。嗣於同年8月31日張子源又至李金環之上 開住處,再次向李金環強調付款時不能再要求任何事情,否則將會破局等語,李金環則表示謝朝輝如不出面,至少應以電話告知黃中元具有代表性之意,並隨即於同日17時26分許,嘗試以電話聯絡謝朝輝(門號0000000000號),而謝朝輝於通話中即表示『給他們處理就好』等語。而張子源獲悉李金環已與謝朝輝聯絡後,乃隨即於同日18時16分許,以電話聯絡當時持用葉新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中元,告知李金環與謝朝輝之上開通話內容,並表示希望黃中元能圓滿解決李金環付款之意。㈤張子源嗣告知李金環約定付款之時間為94年9月3日15時許,地點在南投市南投大飯店,李金環與蔡世祿為恐系爭聯外道路無法通行,致嚴重影響名間水力電廠工程之進度,乃依約攜帶100萬元現金與支 票,並偕同李國璋、陳豪鈞、王奎武前往該飯店,與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張子源等人商談付款事宜,且由不知情之陳國華律師擔任見證人。許槐青於面談時即向李金環表示,待其簽妥前開㈣所述之協議書並付款後,將請黃中元代表謝朝輝出面致意,惟於談判過程中,因李金環與蔡世祿不願於黃中元未到場之情形下付款,以免謝朝輝事後抵賴,且雙方就李金環擬交付之支票應如何背書等事,並未形成共識,雙方之談判因而破局,並各自離開。然李金環於談判結束後,因考量電廠工程已不堪延宕損失,迫於無奈,乃又以電話聯絡張子源,並表示願意答應許槐青所開出之付款條件,不再提出任何請求。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李金環與蔡世祿、王奎武即依張子源與許槐青之指示,前往臺中市○○路○段000號12樓之1之陳國華律師事務所,與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張子源等人再度商談付款事宜,並仍請陳國華律師擔任見證人。然因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前於94年7月21日即接獲檢舉在案,嗣依據相關線索,獲悉李金環即 將付款,而瞭解其當日交付現金、支票等情,即安排李金環於前揭時、地,將裝於紙袋內之100萬元現金交由張昭堡收 受,並在前揭內容不實之協議書上蓋印,且當場簽發支票5 張(受款人均為許槐青、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民權分行),面額分別為200萬元(票號AB000 0000、發票日94年12月31 日)、150萬元(票號AB0000000、發票日94年12月31日)、200萬元(票號AB0000000、發票日95年3月31日)、200萬元(票號AB00000 00、發票日95年3月31日)、95萬元(票號 AB0000000、發票日95年3月31日),於準備交付時,即為調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由李金環交付之現金100萬元(已 發還李金環),葉新化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附表編號八及張昭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附表編號十二、十四之物,以及其他附表所示之物品、資料。」並依據該犯罪事實,判決謝朝輝「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及藉端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黃中元「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及藉端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許槐青「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端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葉新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端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張昭堡「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端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基此,堪認名間電力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為: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為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茲查:⒈謝朝輝、黃中元於上開行為時分別為名間鄉鄉長及鄉公所機要秘書,渠等為名間鄉公所所屬公務員,誠無疑義。⒉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係指公務員之行為係為行使職務上之權利或履行職務上之義務,與所執掌之公務事項有關之行為。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謝朝輝於94年間為名間鄉鄉長,對鄉有道路之維護管理有指揮監督權限,其於94年2月17日指示不知情之名間鄉濁水村第一公園公墓 管理員在當時水力電廠工程現場通往省道台十六線之唯一鄉有聯外道路上置放水泥製護欄;及於94年4月中旬指示「承 租經營管理名間鄉立殯儀館業務」之得標廠商冠遠公司在鐵路集集線涵洞前方設置告示牌,並由張昭堡命不知情工人破壞、開挖系爭聯外道路位在該涵洞下方及兩側之路面;暨於94年7、8月間指示張昭堡命不知情之工人在該涵洞下方之道路灌混凝土墊高路面,及將順達公司已自行回填之路段予以挖斷等,核屬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黃中元為鄉公所機要秘書,係銜鄉長之命行事,自所為亦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謝朝輝、黃中元上開行為,目的在藉勢、藉端向名間電力公司勒索財物,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故屬不法之行為。⒋謝朝輝、黃 中元前開不法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故具有不法行為之故意。⒌謝朝輝、黃中元前開不法行為,致使系爭工程之工期有所延宕,因而造成名間電力公司受有損害(延宕日數及損害數額詳如後述),故已侵害名間電力公司之權利,且其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基上,名間鄉公所抗辯謝朝輝、黃中元縱有刑事判決認定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行為,亦屬其個人不法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關於前揭路障事件、斷路事件導致工程延宕之日數部分,說明如下: ㈠名間鄉公所就前揭路障事件、斷路事件導致工程延宕所生之損害賠償,另以謝朝輝、黃中元、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安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相關案號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0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3號,現繫 屬於最高法院中,下稱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而該訴訟於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審理時,曾就謝朝輝 等人為勒索財物而不法阻擋系爭工程施工,影響電廠施工日數及因工程延宕造成名間電力公司利益損失為若工乙事,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經該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書1份(鑑定報告書內容參見本院卷㈠第246~288 頁)。名間鄉公所以上開侵權行為訴訟與本件國家賠償事件關於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部分係屬同一,故另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於本件亦可採用,並據該鑑定報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聯外道路受阻而影響名間電力公司施工日數總計為126日。 ㈡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與本件國家賠償事件關於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部分,均係以上開謝朝輝等五人所涉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名間電力公司主張二者係屬同一,足堪採認,故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於本件尚非絕對不得採為判斷影響電廠施工日數及因工程延宕造成名間電力公司利益損失數額之依據。惟名間鄉公所就該鑑定報告,辯以鑑定人陳文泓技師未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其鑑定難期公允,不可採用等語。而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前段、第33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334條及第339條外,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 體為鑑定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340條所明定。是以上 述有關拒卻鑑定人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時,自仍在準用之列。茲查,謝朝輝等人於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拒卻土木技師公會陳文泓技師為鑑定人(參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卷㈡第170、197頁);而 陳文泓技師於中水局召開集集共同飲水計畫名間電廠協調委員會時,多次代表名間電力公司列席協調委員會,此有中水局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㈠第138~140頁),顯見陳文泓技師與名間電力公司具有利害關係;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業務承辦技師指派辦法第4條規定: 「受委任技師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如有違反者,由本會紀律委員會查處。」(參見本院卷㈠第129頁),陳文泓 技師既然就系爭工程於95年10月至96年8月間多次代表名 間電力公司列席中水局召開之協調委員會,即應認其曾為名間電力公司之代理人,故於101年間本院另案囑託土木 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之相關爭議為鑑定時,自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而不接受指派為鑑定人。惟陳文泓技師未自行迴避指派,則謝朝輝等人於本院100年度重上字44號審理時 拒卻陳文泓技師為鑑定人,於法應屬有據。從而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尚難採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㈢茲就前揭路障事件、斷路事件導致工程延宕之日數,分別敘述如下: ⒈關於「名間鄉公所放置路障事件」部分: ⑴謝朝輝於94年2月17日指示公墓管理員在聯外道路即位 於鐵路集集線涵洞下方道路設置路障,經證人陳豪鈞(順達公司專案經理)、李國璋(順達公司負責人)、李萬浩於刑案證述此情(不爭執事項㈣之⒈參照)。且名間電力公司於94年2月22日以名電字第050016號函知中 水局,副本函知名間鄉公所,質疑道路封閉致使施工車輛無法出入而影響整體施工期程,謂:「似因名間鄉公所對回饋金額及分配方式不滿所致,而回饋金部分於貴我雙方合約中已有明確規定,請貴局儘速解決以免嚴重影響本案工進。」鄉公所承辦人李忠信簽辦「擬:一、依據該回饋金執行要點第8條所示,該公司於施工中遭 受阻礙時可停止撥付回饋金,本所是否持續道路封閉,請鈞長核示。」惟黃中元批示:「持續封閉,待該公司有一友善回應再作處置」,並蓋謝朝輝職章(不爭執事項㈣之⒉參照)。名間電力公司既然慎重寄發函文向中水局揭露此事,名間鄉公所慎重簽辦、批示,名間鄉公所辯稱該事件僅1日,對施工無影響云云,顯屬無據。 名間鄉公所抗辯因水泥車壓壞路面、民眾投訴始設路障,與函文內容及簽辦要旨不符,委難採信。 ⑵惟上開函文僅就路障事件加以質疑、回應,仍無從研判水泥護欄阻擋道路實際日期。而證人陳豪鈞於刑案證述:94年2月17日發現路障,當時水泥預拌車已到場,伊 商請公墓管理員將路障移開,伊向名間電力公司及老闆李國璋反應,約一星期後,管理員將水泥護欄搬離等語(參照刑案調查局94年9月3日調查筆錄)。證人李國璋證述:名間鄉公所公墓管理員設置紐澤西護欄,讓我們的施工車輛無法通行,我們自行排除路障等語(見刑案94年9月4日調查筆錄),對照中水局人員於94年2月25 日因應名間電力公司函文前往工地巡查,當日監工日報表未記載道路遭水泥護欄阻擋,可推認路障至遲於94年2月25日已經排除。 ⑶雖名間電力公司獲中水局准予展延工期29日(參見前開鑑定報告附件五其中中水局95年9月8日水中養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名間水力電廠特許廠商申請停止計 算興建暨營運日數彙整分析表」項次三所載),惟參酌經濟部水利署總工程司人員、黎明工程顧問公司人員於94年4月4日至工地巡視,其到場前2日之同年4月2日監 工日報表記載「鐵路涵洞積水處以鋼板鋪設,鋼板兩側以碎石填平」等內容(見上開鑑定報告附件七之監工日報表),與水泥路障事件尚無關聯。名間鄉公所曾就上開涵洞下方道路拓寬案,於94年3月25日上午10時會同 台灣鐵路管理局、南投縣政府、名間鄉殯儀館之人員勘查現場,會勘記錄表載明「集集支線涵洞兩側淨寬4.5 公尺,道路積水,行人無法通行,汽車通行困難」等情(見刑案調查卷宗第125頁之會勘記錄表),則中水局 本於定作人地位,以涵洞下道路通行障礙不可歸責於名間電力公司,准予展延工期,此無從認定與謝朝輝等人之不法行為有關。基上,本件路障存在於94年2月18日 至25日;惟名間鄉公所抗辯應扣除實際施工期間計算受影響日期,亦屬有據,另案鑑定報告分析工程要徑所列受影響日期94年2月18日、20至22日、25日(共計5日),應屬可採。 ⑷名間電力公司請求酌給恢復施工準備期3日部分,雖為 名間鄉公所所否認。惟查,中水局召開之協調委員會認為系爭工程之施工道路因「名間鄉公所放置路障事件」被阻,名間電力公司於事件後恢復施工準備工作確實需要時間,但難以認定實際影響天數,因此依中水局總顧問建議,參考「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無法施工原因第(七)項:『辦理變更設計案,工務處理程序未完成影響工期』1.以機關奉准文件送達廠商之次日起第三天為工期計算日期,每一事件以三天為動員準備期。基此,名間電力公司請求酌給恢復施工準備期3日,應係符合工程慣例及常理,可為採認。 ⑸據上,「名間鄉公所放置路障事件」之工期延宕日數應以8日計算。 ⒉關於「冠遠公司第一次斷路事件」(94年4、5月)部分: ⑴名間鄉公所辯稱冠遠公司係因94年3月簽訂殯儀館之委 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依約須將系爭涵洞下方路段拓寬為6米,乃於同年4月間將該拓寬工程發包予彰興公司施作,上開期間係施作合法工程云云。惟將前揭刑案共犯之供詞互為勾稽,可知葉新化係於94年2、3月間經許槐青提議,欲使名間電力公司分擔聯外道路拓寬工程之工程款,而由許槐青、黃中元主導此事,謝朝輝亦知悉此情。 ⑵又系爭道路拓寬工程,經名間鄉公所會同台灣鐵路管理局、南投縣政府及名間鄉殯儀館等機關前往鐵路集集線涵洞下方之道路勘查,94年3月25日會勘記錄表載明: 「擬拓寬涵洞範圍,經南投縣政府列為九二一地震紀念園地,是否涉及地震紀念地原貌,應請名間鄉公所洽詢南投縣政府同意後,再將設計施工圖送鐵路局審核辦理」等語(刑案調查卷第125頁);名間鄉公所先後於94 年4月15日、16日、21日函告冠遠公司,指出「…本鄉 殯儀館六米聯外道路拓寬工程設計圖乙案,設計圖部分標示不清,請重新繪圖後再送本所審核」、「…聯外道路鐵道下方涵洞道路拓寬至六米乙案,請依94年3月現 場會勘紀錄辦理提供施工設計圖」、「有關本鄉殯儀館聯外道路下方涵洞不足六米拓寬乙案,請即提供改善設計圖及相關結構計畫書,俟臺灣鐵路管理局同意後才可動工」等語(見刑案調查卷第118-119頁、偵卷㈣第97 頁之名間鄉公所名鄉○○○0000000000號、名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名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張昭堡命工人於94年4月23日、27日駕駛破碎機與挖土機破 壞、開挖位於涵洞下方道路路面,施工現場設置「名間鄉公所工程告示牌」,載明工程範圍包括「聯外道路拓寬工程」,引用名間鄉公所名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為施工文號(見刑案偵卷㈢第198頁照片),難認屬合法 施工所必需。而謝朝輝、黃中元顯然知悉上揭工程應待設計圖送鐵路局審核辦理,然於名間電力公司已提出質疑時,仍容任張昭堡繼續施工,施工現場並以名間鄉公所工程名義設置告示,自屬不法侵害名間電力公司權利之行為,名間鄉公所辯稱此為謝朝輝個人行為,自無可採。 ⑶依卷附94年4月23、26、27、28、29日監工日報表記載 「工區聯外道路(涵洞處)施工,恐嚴重影響工地施工進度」、「工區聯外道路協調未果,工地停工一天」、「涵洞處開始開挖,車輛無法進出,致使工地停工一天。中水局陳課長至鄉公所協調聯外道路施工事宜」,暨5月2日監工日報表載明「聯外道路(涵洞處)已回填,可通行」,可認道路自94年4月23日至5月2日共10日無 法通行,且名間電力公司請求酌給恢復施工準備期3日 ,亦屬適當(理由詳如前述)。至於中水局101年10月 18日水中養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特許廠商申 請停止計算興建暨營運日數彙整分析表」,固載「監造單位說明94年5月3日至5月28日道路雖可通行,但僅可 通行小型車,大型車(預拌混凝土車)仍無法通行,主要徑施工仍受影響計26天」等情,然無事證可認與謝朝輝等人之不法行為有關,中水局本於定作人地位展延工期26日,無從據以為名間電力公司請求賠償之依據。故此部分工期延宕日數應為13日。 ⒊關於「冠遠公司第二次斷路事件」(94年7至9月)部分: ⑴名間鄉公所固於94年8月3日以名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同意冠遠公司施作系爭聯外道路拓寬工程在案(見調查卷第90-93頁),惟張昭堡在此前即指示工人於同 年7月29日、30日在涵洞下方道路灌混凝土墊高路面; 且系爭工程之結構技師黃英哲於刑案證述:「(問:依你的結構設計,此工程是否須將涵洞下之路面加高?)依我設計圖不用,我設計的鋼骨支撐架是直接架在地面的鋼樑上,所以不用在路面加混凝土墊高」等語(見刑案偵卷㈢第84頁)。證人陳豪鈞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證述:94年7月中旬,冠遠公司透 過彰興公司之工地主任張昭堡,以電話告知順達公司工地現場主任胡永鴻,表示他們要繼續施工,94年7月底 左右,名間鄉公所召集中水局、鐵路局、南投縣政府、名間電力公司及冠遠公司等單位召開施工說明會,南投縣政府交通旅遊局代表對冠遠公司在會中提出之施工圖不適合現狀,請冠遠公司再提出適當之施工方式,散會後,葉新化向名間電力公司之王奎武表示,不管會議結論如何,冠遠公司在一個月內再度封路進行施工,如要解決此事,請王奎武之上級出面商談,冠遠公司於94年7月29日將通過集集線鐵路涵洞之路面填高約30餘公分 等語綦詳(見刑案偵卷㈠所附調查局筆錄)。 ⑵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譯文參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完整譯文見調查局卷宗),張昭堡於94年8月2日對於須使用聯外道路施作納骨塔之六合營造公司廖姓工人表示:伊「被人家釘得要死了」等語。上揭時日名間鄉公所尚未准許施工,衡情張昭堡當無趕工壓力。而通訊監察譯文顯示,94年8月間,黃中元、許槐青、葉新化對 於渠等向名間電力公司索求財物迄無結果一情,甚感不耐,已密切聯繫協調,相關通話重點僅議論蔡世祿、李金環態度強硬,張昭堡、葉新化亦未見就冠遠公司拓寬道路工程實質內容有何討論。反觀94年8月22日通訊監 察譯文,許槐青對葉新化表示:「阿堡那個工地喔,我看還是要動作動作吧,假動作也好,他們一直挖,講到現在已經二個禮拜超過了」等語;葉新化與許槐青通話後,翌日上午去電張昭堡,稱:「我跟你講后,因為那條錢到現在還不拿來,你聽得懂嗎?你繼續挖,同樣后,不管怎樣都給他擋好。因為那條錢到現在都還沒有拿來,人家差不多要翻臉了,你現在也去巡看看,他們也不可能出土啦等語」。佐以94年8月10日、11日監工日 報表顯示六合營造公司納骨塔澆置作業結束,張昭堡旋指示工人挖斷聯外道路;另張昭堡指示施工日期為7月 29日、30日、8月2日、8日、11日、26日(不爭執事項 ㈤之⒉參照),亦與上揭監聽譯文內容相符,可見其墊高路面、挖斷道路,均係針對名間電力公司,俾配合黃中元、許槐青、葉新化等人索求不法財物之行為,難認係合法工程所必要。 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9月5日現場勘驗筆錄:系爭涵洞之高度約3.6公尺,涵洞頂端有似車輛出 入之刮痕(不爭執事項㈥參照);另證人陳豪鈞於刑案審理時證述:「案發後調查告一段落,我們有請問檢察官是否可以復原,名間電力公司就請我們把道路恢復到可以通行的狀態」,而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鑑定報告附件二十(不爭執事項參照)、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工程執行管理月報,名間電力公司於94年9月14日通 知承包商進行修護,9月20日恢復通車,名間電力公司 主張受影響時間至94年9月19日,應屬有據。名間鄉公 所抗辯聯外道路於謝朝輝等人於94年9月4日受羈押後即已排除,尚非可採。此部分工期延宕日數自94年7月29 日至94年9月19日共53日。又名間電力公司既然自行通 知承包商修護路面,此部分即無再給予恢復施工準備期間之必要。 ⒋綜上,系爭工程受妨阻時間,第一階段為8日,第二階 段為13日,第三階段為53日,合計74日。又名間電力公司與順達公司、瑞晟公司另因案涉訟,主要涉及渠等95年9月25日簽訂「第二次工程變更合約」後,順達公司 、瑞晟公司就壓力鋼管等工程於96年始完工之爭議(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第15至21頁 ),與系爭道路中斷所生爭議時間並未重疊,本院認不影響前揭關於系爭工程受妨阻時間74日之認定。至於名間電力公司主張中水局以其逾期112日為由,每日罰款 10萬元,合計1120萬元等語,固提出中水局96年12月4 日水中養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憑。惟中水局就系爭 工程遲延日數與聯外道路有關部分,均從寬給予展延工期,則展延工期後所認定逾期天數112日,應涉及名間 電力公司另自承之電廠用地使用同意書取得、地上無主墳墓遷移、聯外道路地主阻礙施工車輛通行、天候因素等,此觀鑑定報告附件五即足明瞭。則名間電力公司遭中水局扣款日數,亦不影響本院上開關於系爭工程受妨阻時間之認定。 茲就名間電力公司請求賠償項目說明如下: ㈠兩造對於另案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固有爭執,惟就該鑑定報告附件資料(含兆豐銀行回函、中水局101年10月18日 中水養字第00000000000號函、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 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監工日報表、土木建築工程合約、技術顧問服務合約及歷次契約變更合約書、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聯合貸款契約書、薪資明細表等,包含附件編號一至二十四)之形式上真正不為爭執(不爭執事項參照),本院得採為認定損害數額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部分(名間電力公司於本院請求之金額分別為3,024,077元《即 原審准許之金額》、829,500元《含原審准許之443,884元》): 名間電力公司與中興顧問公司簽訂「建設計畫技術顧問服務契約」,原合約服務費總計44,748,900元(見鑑定報告之附件九,B-1頁),約定按月分為30期,每一期應支付 設計及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總額之2.7%,另於完成本合約設計及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後,結清9%尾款。亦即原合約約定之「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應為每月1,491,630元(計算式:44,748,900÷30=1,491,630)。惟系爭 工程延宕,名間電力公司於95年9月間與中興顧問公司辦 理技術顧問服務工作第一次變更服務協議,其中附件A: 服務費用與付款辦法第6條規定:「甲方得依實際工作需 要,以書面通知乙方增加或減少本協議書之技術服務工作期限(96年9月11日);每延長(或縮短)一個月技術服 務工作期限,甲方應另支付(或扣減)乙方技術服務費40萬元;不足一個月,服務費依乙方當月實際技術服務工作天數佔當月天數比例計算。」亦即於中興顧問公司服務期限延長期間,名間電力公司給付之技術服務費,僅因應實際工作需要,以每月40萬元計算。再依第一次變更服務協議書第3條規定:「因乙方服務工作時程延長,本協議書 施工監造技術服務工作估計增加12人月,增加監造技術服務費用估約237萬元」。據此可判斷,因系爭工程延宕, 名間電力公司須增加給付中興顧問公司「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每個月197,500元(2,370,000/12=197,500)。而 名間電力公司就此並未爭執,僅抗辯仍應以原合約計算損害,始與不法行為存在期間相當。惟名間電力公司依原合約所支付款項,係本於其與中興顧問公司原約定而來,難認屬系爭不法行為之損害。本件係工程延宕所致損害,自應以其事後增加之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計算損害。準此,則系爭工程延宕74日,名間電力公司應支付「設計及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986,667 元(400,000×《74÷30》= 98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487,167元(197,500× 《74÷30》=487,167)。 ㈢加保險費支出損失部分(名間電力公司請求之金額為1,440,054元《含原審准許之837,824元》): 依系爭工程興建暨營運合約第15條規定(見鑑定報告附件六),名間電力公司必須購買並維持必要之足額保險,且規定興建期如有延長,應即延長相關保險期限。另依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裝綜合保險批單(保險單號碼:0952-00000000000、批單號碼:0952-0000000 0000,見 鑑定報告附件廿二),可知名間電力公司於95年12月18日辦理保單展期,保單期限96年1月12日展期至96年12月31 日,加繳批單保費4,023,157元,經核保險期限由96年1月12日展期至96年12月31日,總計延長352天,增加保險費4,023,157元,平均每日增加安裝綜合保險費用11,429元(計算式:4,023,157÷352=11,429)。而系爭工程延宕74 日,致增加保險費支出應為845,746元(計算式:11,429 ×74=845,746)。 ㈣增加平均融資利息費用部分(名間電力公司請求之金額為460,152元): 依系爭工程貸款銀行即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101年10月25日(101)兆銀金控字第0274號函,名間電力公司借貸金額係依聯合授信合約約定,以專業機構【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及中興工程】出具工程查核報告書用款憑證與工程進度之估驗金額為撥款之準據,並依借款金額按月計算應收利息(見鑑定報告附件四)。該函提送「94年2月至96年9月名間電廠之貸款金額、利息及平均貸款利率表」(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卷㈢第75頁),顯示⑴94年2月1日至7月28日,貸款餘額0。⑵至於94年7月29日至7月 31日,8月1日至31日,9月1日至9月22日,貸款餘額均32,356,755元,利率均4.12%,上揭期間利息費用依序10,957元、113,220元、80,352元,依計息天數各3日、31日、22日計算,平均每日利息費用3,652元。而名間電力公司自 94年7月29日才開始辦理銀行貸款,自94年9月22日止貸款金額均維持為32,356,755元、年利息4.12%,貸款平均每 日利息3,652元。系爭工程延宕74日,即自94年7月29日開始辦理貸款後,名間電力公司須多支付74日之利息,故名間電力公司增加之利息費用為270,248元(計算式:74×3 ,652=270,248)。名間鄉公所就此部分所辯94年7月29日 銀行撥款前之延宕日數不能算入云云,尚非可採。 ㈤人事費用支出部分(名間電力公司請求之金額為2,166,531元): 依名間電力公司提出之94年1至12月員工薪資資料所示( 見鑑定報告附件十二),所列員工中僅特助王奎武(任職地點台北、南投,月薪56,000元)參與系爭聯外道路相關爭議協調事宜(見刑案偵卷㈣之94年7月20拓寬工程說明 會簽到表、94年7月29日電纜線路施設事宜會議簽到單) ;法務陳遠銓(任職地點台北,月薪1萬元)有出席與會 情形;另蔡世祿本於負責人地位(94年7月前之負責人為 蔡世祿之母李金環),併與其母李金環與許槐青等人週旋,名間電力公司主張工期延長而增加渠等三人之人事費用,應無不合。系爭工程受妨阻時間74日,名間電力公司增加之王奎武、陳遠銓人事費用共162,800元(計算式:56,000+10,000=66,000,66,000÷30×74= 162,800元),增 加蔡世祿人事費用共441,645元(2月薪資110,000元×8/ 28=31,429元,4月薪資150,000元×8/30=40,000元,5月 薪資150,000元×5/31 =24,194元,7月薪資200,000元× 3/31=19,355元,8月薪資200,000元,9月薪資200,000元 ×19/30=126,667元)。至於其他員工蔡真真、朱苔莉、 吳正芳、顏秀琴、林耕宇、林孝忠等人,係掌理行政、會計、庶務、資訊等事務,其工作內容與工程施工事宜未密切相關,故尚難僅憑系爭聯外道路遭不法行為阻斷,即認名間電力公司所給付此部分員工薪資係受有人事費用之損害。基上,名間電力公司之人事費用損害應為604,445元 。 ㈥電廠商轉所失利益部分(名間電力公司請求之金額為2,273,959元《含原審准許之1,957,684元》): ⒈系爭工程興建暨營運合約第2條規定:「本契約之期間 自本契約簽訂日(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日期)開始起算,包括『興建期間』及『營運期間』,合計25年」(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之合約書)。而中水局就與聯外道路有關事件所影響電廠施工日數,已計算展延「興建期間」126日,其展延期間較本院所認定系爭工程受不法行 為妨阻時間更為寬裕。則合約第2條之「營運期間」, 自不因系爭工程受不法行為妨阻時間而受影響。名間電力公司並未證明名間電廠商轉天數(營運期間總日數)將受謝朝輝等人不法行為影響(縮短),其請求電廠商轉所失利益,為無理由。 ⒉又中水局就系爭工程遲延日數與聯外道路有關部分,均從寬給予展延工期,則展延工期後所認定逾期天數112 日,應涉及名間電力公司另自承之電廠用地使用同意書取得、地上無主墳墓遷移、聯外道路地主阻礙施工車輛通行、天候因素等,此觀鑑定報告附件五即足明瞭,則名間電力公司遭中水局扣款日數,並不影響上開關於系爭工程受妨阻時間之認定,已如前述。從而名間電力公司主張因系爭聯外道路無法通行車輛,造成系爭工程無法進行,致使名間電力公司因延後發電被中水局處罰1120萬元,該項損失應計入為電廠商轉所失利益而併予請求賠償,顯無可採。 ⒊名間電力公司雖另主張其前任法定代理人李金環於94年9月3日15時許在南投市南投大飯店預備交付謝朝輝、許槐青等人100萬元現金,並當場簽發支票5紙,金額共計845萬元,可證謝朝輝等人之擋路行為至少延續至94年9月3日,且名間電力公司實際所受之損害至少大於945萬元,故請求名間鄉公所賠償類似之損失945萬元。惟查 ,李金環於94年9月3日準備交付5紙支票共845萬元予張昭堡時,即為調查人員當場查獲;另已交付予張昭堡之現金100萬元,嗣後已發還予李金環,此已據本院96年 度上訴字3106號刑事判決記載綦詳,故名間電力公司並未受有給付張昭堡945萬元之損害。至於名間電力公司 泛稱其損失至少大於945萬元部分,並未具體指明損害 之內容,故其主張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而定其損害數額云云,自非可採。 ㈦綜上,名間電力公司所受損害為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986,667元、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487,167元、保險費增加支出845,746元、利息費用270,248元、人事費用604,445元,合計3,194,273元。 末查,名間電力公司對謝朝輝、黃中元、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安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起之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3號審理時,名間 電力公司與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安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彰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參見本院102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43號民事判決之記載,本院卷㈠第235頁) ,且名間電力公司已於104年7月31日前收受調解金額50萬元(參見本院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215頁 )。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 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斯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自不得再向包括國家機關在內之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 此,名間電力公司因上開調解所受領之50萬元,即不得再向名間鄉公所請求清償。名間鄉公所此部分抗辯,足堪採認。至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判要旨所稱:「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乃係針對連帶債務之責任分擔所為之闡述。然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內部分擔問題,故上揭裁判意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從而名間鄉公所抗辯其僅須就謝朝輝、黃中元應分擔之6分之2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基上,名間電力公司所受損害3,194,273元,扣除 已受領之調解金額50萬元後,其得向名間鄉公所請求之金額為2,694,273元(計算式:3,194,273-500,000=2,694,273)。 綜上所述,名間電力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名間鄉公所給付2,694,273元,及自請求國家賠償之 翌日即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名間電力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名間鄉公所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名間鄉公所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名間鄉公所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名間鄉公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名間電力公司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聲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確定部分除外),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名間鄉公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名間電力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