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饒鴻鵬、李平勳、楊國精
- 法定代理人游維旭
- 上訴人邁思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誠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法人董事英屬維京群島商 Jet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邁思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維旭 訴訟代理人 游鎮隆 廖學能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被上訴人 誠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萬順或楊柏榮(即被上訴人法人董事一詮精密工林自強(即被上訴人法人董事英屬維京群島商 Jet黃登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峪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零伍佰柒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下:1.了結現務。2.收取債權、清償債務。3.分派盈餘或虧損。4.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84條、第85條第1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有新北市政府函及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27-3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見本院 卷第88、150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即 應行清算,雖未進行清算(見本院卷第151頁),惟依上開 說明,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且應由其公司全體董事黃登凱、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捷能科技有限公司(Jet Link Technology Limited)任清 算人,因其清算人有3人,且未推定代表公司之人,故該3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並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是雖僅清算人黃登凱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到庭參與言詞辯論,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同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429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代購代付生技產品六批,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8萬575元部分,先位之訴係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而備位之訴則係依民法第546條、第548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254頁反面),因其先、備位之訴, 聲明均為單一,且就上開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法院裁判之順序,即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即屬前揭「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是本院於審理時,自應受被上訴人所列訴訟標的先後順序之拘束,倘其先位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倘其先訴訟標的無理由者,即應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起陸續向伊採購生技產品共六批(下稱系爭生技產品),伊已依約出貨,詎上訴人拒不付款,積欠貨款628萬575元,伊得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又兩造交易模式係採代購代付方式,即上訴人委由伊向訴外人斯瑪特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斯瑪特公司)及科喬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喬公司,連同斯瑪特公司合稱供應商)訂購貨物,伊於上訴人通知貨物送達後,即先支付貨款予供應商,再向上訴人請款,且每筆交易均加計百分之5左右利潤予伊,則依民法第546條及第548條規定,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上開金額之已支出 必要費用及約定報酬等語,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28萬5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至於關於被上訴人另請求命上訴人給付LED晶片1批即紅光12mil大圓片之貨款36萬元本息部分,業經最高法 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已告確定,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先位買賣關係訴訟標的,因其對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後,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其於發回更審時再為主張,於法自屬不合。兩造間並無買賣或委任關係。系爭交易模式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無交貨之事實,實係伊介紹供應商負責人王照量向被上訴人持續性借款,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等單據,乃伊配合其等間借款所須會計流程而製作,伊並未獲得任何利潤,亦無債務承擔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64萬575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102年度重上字 第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2442號判決:㈠廢棄本院前審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代購代付系爭生技產品628 萬575元本息之上訴部分,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及駁回上 訴人其他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628萬57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於100年7月25日、8月25 日、9月2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生技產品之採購單各2張,及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8月29日、9月26日出具出貨單6張 、100年7月29日、8月29日、9月27日出具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各6張,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審101年度司促字第13910號支付命令卷聲證1、2、4、5、6、7)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5日、9月27日、10月25日 分別匯款斯瑪特公司123萬元、130萬5970元、140萬2470元 ;科喬公司75萬4000元、71萬3470元、57萬5470元之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42頁之交易明細及匯出匯款申請書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訴訟標的即買賣法律關係部分: 本件就系爭生技產品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買賣關係為先位訴訟標的,以委任關係為備位訴訟標的(見原審卷第114頁),因先備位之訴乃裁判之順序,並非審理之順序,法 院應就各訴訟標的併為審理,經原審認先位訴訟標的無理由,備位訴訟標的有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11頁,理由二、㈡),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即就委任關係訴訟標的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改以買賣、委任關係合併請求,並表明為訴之重疊合併(見本院前審卷第95頁反面),經本院前審就各訴訟標的併為審理後,認兩造間關於系爭生技產品部分係委任關係而非買賣關係(見本院前審判決書第8-13頁,理由四),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嗣因僅上訴人對於委任關係訴訟標的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被上訴人並未就買賣關係訴訟標的提起第三審上訴,故買賣關係訴訟標的部分,即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且本件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亦僅關於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代購代付系爭生技產品之上訴部分(即委任關係訴訟標的部分),是兩造間買賣關係訴訟標的部分,被上訴人既已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於發回更審時復再為主張,於法自屬不合。 ㈡備位訴訟標的即民法第546條、第548條規定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本件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是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證明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生技產品之代購代付交易,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向供應商訂購系爭生技產品,於該產品送達後,即先支付貨款予供應商,再向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允為辦理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7月25日起以代購代付方式,委由被上訴人向供應商訂購系爭生技產品,採購單備註欄第一點載明:「付款方式為T/T(電匯),月結120天,但付款為當月25號」,於上訴人通知貨物送達後,被上訴人即先行支付款項予供應商,再依約定付款條件向上訴人請款,且每筆交易均加計百分之5左右利潤,被上訴人已代 上訴人給付系爭生技產品貨款628萬575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積欠貨款明細表、採購單、出貨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匯款記錄及匯出匯款申請書、請購單、兩造員工往來電子郵件等為證,然被上訴人復自承其與供應商從無任何交易往來,本件交易係由上訴人安排,系爭生技產品之訂購單、送貨單等相關文件均係上訴人製作、提供,再由被上訴人向供應商下單,並按訂單所載付款期限給付貨款給供應商等情,及證人即當時任上訴人公司業務及董事林思成到庭證稱:「(問:誠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所知道的交易模式為何?)誠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所知的部分,只有從邁思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其訂單,再由誠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訂單送到供應商。當時誠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該不知道送貨地點是修伯特(即修伯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修伯特公司>)」「(問:誠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有跟供應商直接聯繫過?)沒有。跟供應商聯繫均透過邁思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問:有無實際交貨?)我不確定。」「(問:你不確定那誠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為何要付款?)基本誠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要付款應該是邁思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他。當初這部分已經跟誠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老闆確認過,只要邁思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誠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誠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就會付款。」「(問:你剛才不是說誠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都不知道本件模式?)是的,所以基本上他(按指誠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都是經過邁思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這邊。」「(問:為何你剛才說是誠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老闆有確認過,所以誠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老闆知道這件事?)我剛剛回答誠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老闆有確認過是指匯款部分,至於是否知悉修伯特(公司)部分我不清楚。」「(問:邁思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誠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單,這部分都是屬於幫修伯特公司代購?)是的。」「(問:為何需要透過誠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來下單?)當初是因為誠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開立信用狀(LC),可以有120或150日付款期,這段時間資金就可以週轉。」等語(見原審卷95頁反面至98頁),則由被上訴人始終未與供應商直接聯繫,而係透過上訴人與斯瑪特公司及科喬公司兩供應商聯繫,又下單後無論供應商有無依單出貨,被上訴人均依單付款,此與一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常情已然有違,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生技產品存有代購代付交易模式,即非無疑。另證人即修伯特公司負責人王照量到庭證稱:「(問:為什麼會有這樣的模式,其真正目的為何?)原意是我這邊資金上的需求,透過邁思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游鎮隆幫忙,希望向誠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資金上的借貸往來,為要符合商業會計流程,所以才用這樣的架構模式。」「(問:<提示原證六>原告<即被上訴人>為何會支付給斯瑪特及科喬公司這兩筆款項?)這是之前已討論好的架構,斯瑪特及科喬是我的關係公司,所以他們也沒有出貨,但會向誠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來請款,應該是屬於借貸關係。原意是修伯特公司要向誠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為符合商業會計流程,所以才有這樣模式。」「(問:你提到這樣模式經過確認跟討論,你所謂確認、討論對象為何人?)我是跟游鎮隆討論、確認後,至於後面的架構是有跟林思成討論。」「(問:有無接觸過誠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任何承辦人或主管?)沒有。」「(問:斯瑪特、科喬等供應商是否開立發票跟誠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有開立發票,但應該不是請款,應該是借貸,我們開發票去,誠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就把錢給我們。」「(問:斯瑪特跟科喬有無出貨給修伯特?)沒有。」「(問:沒有出貨給修伯特,誠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知情?)我不清楚。當初原意就沒有要交貨。」等語(見原審卷98頁反面至99頁),則由證人王照量係修伯特公司負責人,且兩供應商又是修伯特公司之關係公司,修伯特公司如需向供應商訂購系爭生技產品,衡情應無透過兩造間接下單之理,故證人王照量前開證述,應可採信,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供應商有依前開採購單、出貨單、請購單出貨,是供應商確未出貨予修伯特公司,堪以認定。則由供應商實際未出貨予修伯特公司,而修伯特公司亦無訂購系爭生技產品之真意,上訴人即無委託被上訴人向供應商訂購系爭生技產品之必要,是並無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之買賣事務存在,故對於前開兩造間之採購單、出貨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資料,上訴人抗辯該等資料僅係為符合商業會計流程而製作等語,尚屬可信,自無從憑此遽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雖被上訴人另提出匯款記錄及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41頁)為證,但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款項予供應商之事實,仍無法依此即謂該等款項係基於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合意而為交付。至於被上訴人又提出兩造員工往來電子郵件為證,然由其內容觀之,僅係兩造之員工事後就款項之協商處理,至於款項之原因事實是否為兩造間就系爭生技產品代購代付之委任關係,均未論及,則因兩造先前已存有為符合商業會計流程所製作之統一發票,事後兩造間對於會計帳簿後續之處理,自無法免除,且證人王照量亦證稱:「(問:當時是否認為證人林思成為誠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是的。」「(問:證人林思成在後續借款沒有還時,向你催款過?)事後有碰過兩次,就是討論還款計畫。」「(問:證人林思成怎麼跟你討論還款計畫?)我提出60、100期的還款方式,但他說誠佑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表示太長了,希望說(縮之誤寫)短時問。」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故據此亦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本件供應商並未出貨予修伯特公司,但被上訴人則有交付款項予供應商等情,均如前述,又根據證人即修伯特公司負責人王照量之證述,原意是修伯特公司要向被上訴人借款,為符合商業會計流程,才約定代購代付交易模式等語,則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代購代付交易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屬可採。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代購代付之委任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即有未盡,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及第5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上開金額之已支出必要費用及約定報酬,即非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購代付系爭生技產品之委任費用及報酬628萬5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之 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628萬575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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