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已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阮剛猛變更為郭俊銘,此有經濟部民國105年7月4日經人字第1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由其承受本件之訴訟,先此敍明。 貳、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固不得為之,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則無庸他造之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主張其代墊原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系爭重劃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費用,被上訴人應歸還該費用1/2並加計利息 ,而先位依系爭88年12月8日會議決議及92年10月15日增訂 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系爭施行細則)第82條之1 第1項第8款規定、第一備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第二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10,581,152元,及其中82,935,864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發回前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裡,上訴人復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辦理系爭工程,且依下述行政院第40367號函示, 系爭工程費用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2/3等情,而主張其依兩 造間委任關係、該第40367號函示,亦得為上開同一請求, 乃只就其原已主張被上訴人參與系爭重劃工程應負擔工程費用之性質、依據,就事實上及法律上為完整明確之補充及陳述,自非訴之追加或變更,乃無庸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一)伊於84年10月起辦理「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因開發期間自來水管線分擔標準尚未立法,為使重劃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伊於88年12月 8日邀集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按已於103年1月間改制為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內政部、被上訴人等單位開會研議,結論:「㈢自來水新設管線工程費用,內政部未修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前,應依行政院87年8月14台87內字第40367 號函【下稱第40367號函】示之標準辦理,惟自來水公司堅持無法依上開函示辦理,為求周延,建請先由本府墊付全部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俟內政部修訂上開施行細則明定分攤標準後,自來水公司再將應負擔金額併計利息歸還本府」(原證10),易言之,兩造已協議由伊代墊系爭工程費用,俟內政部修訂系爭施行細則明訂分攤標準後,被上訴人再將應負擔之金額併計利息歸還伊。嗣內政部於92年10月15日增訂系爭施行細則第82條之1,其第8款明定「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則依系爭88年12月 8日會議協議及該規定,被上訴人應歸還伊代墊之系爭工程費用之 1/2即82,935,864元,並加計利息27,645,288元【按係自96年 1月31日起迄102年9月30日,共6年8個月,依年利率5%計,即:82,935,864元×5%×(6+8/12)=27,64 5,288元,參見原審卷第 139頁】,合計110,581,152元(下合稱系爭費用)。次者,系爭重劃區之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被上訴人依法有施作之義務,伊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而辦理系爭工程,是伊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系爭工程費用墊款,共計 110,581,152元。再者,若認兩造未達成上開協議,依當時確定之管線負擔標準即系爭行政院第 40367號函示,就系爭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管線單位即被上訴人本應負擔 2/3,則伊體恤被上訴人財務困難、並參酌上開系爭施行細則於92年增訂之內容,而僅請求被上訴人負擔 1/2,亦屬有據。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未達成上開協議,亦無委任關係,則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費用,屬無因管理之行為,伊亦得依民法第 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再退步言之,縱認伊所為不構成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支付工程款之利益,致伊受損害,而有不當得利,伊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另者,系爭工程費用之支付,伊係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以為支應,而該貸款利息為7.3%、6.95%,高於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 %,是伊以年利率5%計算被上訴人應付之利息,於理並無不合。(二)又被上訴人雖辯稱依95年修訂之系爭施行細則規定,系爭工程費用應由伊支付云云,惟,該95年修訂部分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自無從以此認為修法前已完成、但伊公司未給付之工程費用部分應予適用。(三)又伊曾邀集被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等單位,於94年 8月25日召開系爭工程管線費用分攤事宜會議,會議結論為:「㈠……按先前協商結論,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 ……明訂之分攤標準,由本府與自來水公司各負擔 1/2,請自來水公司儘速併計利息辦理歸還」(原證15),而被上訴人嗣固以94年 9月12日、14日函文,不承認先前共同分攤費用之共識,並以伊分攤區外管線費用為其分攤區內管線費用之條件,然依被上訴人隨函檢附之經濟部94年6月7日經綬營字第0942 0358360號函(原證16、被證14),足見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經濟部亦已明確表示管線費用負擔標準。(四)又台中市政府前因代墊區段徵收案之自來水管線鋪設費用,而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經本院以 100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為給付,並經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該另案判決中明確指出:依自來水法第43條、第59條、第61條、第65條等規定,可知埋設配水管線設備,屬公營自來水事業之法定義務,並應自費舖設配水管線設備,僅於自來水法第65條之情形,得向自來水用戶收取埋設管線成本 1/2以下之補償費用而已。準此,埋設自來水管線既屬被上訴人之法定義務,伊為此代被上訴人墊付工程費用,自已構成無因管理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既本即負有給付系爭工程費用之義務,則其因伊代位支付,自受有未支付工程款之利益,而受有不當得利。(五)又依 101年10月18日修正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可知公共設施一經接管,公共設施所有權即歸屬該公共設施管理機關(構),且依規定負有後續保管養護該公共設施之義務,故本件自來水管線設備經被上訴人接管後,自來水管線設備所有權即歸屬被上訴人所有。至被上訴人固引用伊改制前97年9月8日函文(被證7) ,辯稱伊同意自來水管線設施由其無償使用,則自來水管線設施非其所有,自無支付工程費用之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截取之上開函文內容乃針對「部分自來水事業未接水而無自來水可使用之地區」,為依用戶申請辦理自來水延管工程所為之補助,因相關經費既係由申請人及政府負擔,則設備之產權自不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僅係受有於該地區營業收取費用之利益,該函文所稱自來水延管無償提供被上訴人使用等情,與本件並無關聯;況該函文意旨為「……實質維護管理仍由管線機關(構)負起接管及養護之責,至於產權疑義留待內政部修法時解決」,則現今既然已有上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9條之規定,產權疑義自應依此規定解決。況且,政府機關委外興建並經營管理之設施,雖由他人管理維護,然產權仍屬原委託之政府機關之情形,所在多有,因此,本件自來水管線設備之產權歸屬疑義,實與負擔工程費用與否,係屬二事,自不因此影響被上訴人應負擔工程費用義務之事實。(六)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之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應係由獨立之台北縣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所支付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此無任何舉證及說明其主張之依據,僅泛指應由獨立之臺北縣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支付,自無足採。(七)又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不當得利受領人應附加利息一併返還時,該利息亦屬不當得利之性質,該利息之請求權時效仍應依民法第 125條為計算,是被上訴人主張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核與上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合,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付之工程費用併計付利息,自屬有據。此外,系爭工程費用82,935,864元自97年1月29日至102年11月28日止5年之利息為20,733,966元(82,935,864元×5%×5=20,733,966元)。(八)又被上 訴人援引自來水法第65條之規定,主張其所支付系爭重劃區區外管線工程費用應由伊負擔 1/2,故而以此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蓋:⒈自來水法第65條之規定,係自來水事業得向「個別用戶」收取 1/2以下之補助費,所指係一般需水之用戶,類似於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者」,乃指實際、終端使用、消耗商品之大眾,而伊並不符合該「個別用戶」之定義;且系爭重劃「區外」並非兩造合意或有默示合意共同開發之範圍,於歷次會議中兩造亦未就區外部分為討論,實與系爭工程即重劃區內所設置之自來水設備無涉,是被上訴人以此為憑並主張抵銷,殊無足採。⒉又被上訴人就其所稱區外管線工程所提出之管線圖,並非僅供系爭重劃區專用,縱觀各該圖說、計畫、公文,至多僅能證明有某部分之供水係與系爭重劃區有關,然實際執行及依據均無正確之數字計算;被上訴人所提之台灣省政府規劃報告(被上證2) ,與伊無涉,被上訴人與台灣省政府間縱因該規劃成本負擔而有債權債務關係,債務人既不同,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之於本件主張抵銷;況且,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應提出明確數字計算之依據,然該報告中僅係預估之數值,被上訴人所稱抵銷數額,並無計算依據等情,爰於原審先位依系爭88年12 月8日會議決議及92年10月15日增訂之系爭施行細則第82條第1第1項第 8款規定、第一備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第二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追加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系爭行政院第 40367號函示,均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110,581,152元,及其中82,935,8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另就「台北商港第一期工程聯外道路區段徵收」之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所為請求,經原審就該部分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903,629元,及其中729,903元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雖提起附帶上訴,然業經發回前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亦已告確定,是該部分相關主張及答辯,酌予省略)。貳、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依所謂「協議」(契約),請求伊公司返還系爭工程費用代墊款,並無理由。蓋:⒈於系爭88年12月 8日會議,伊公司與會人員已明確表示:「貴府市地重劃開發工程若迫切辦理,仍請先行負責籌措並負擔全部管線工程費用,本公司自當予配合埋設施工,否則,應俟內政部研訂明確規定後再遵循辦理」等語;而系爭會議結論㈢,亦僅係上訴人提出建議案,伊公司並未同意該建議內容,亦即系爭會議並未「決議」由上訴人先行代墊費用、俟明定分擔標準後再由伊公司將應分攤金額併計利息歸還。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並無認該會議結論為可採、或兩造已達成共同負擔之會議結論。⒉上訴人於94年9月6日函送之94年 8月25日費用分攤事宜會議紀錄,結論㈠固記載:應按先前協商結論,依系爭細則第82條之1,由上訴人與伊公司各負擔1/2云云(原證15),惟,兩造間實未有所謂協商結論,且伊公司與會人員當場已表示該規定不溯及既往,伊公司無法源依據應分攤工程經費,兩造於該次會議亦無達成費用負擔之協議,是上訴人函送之該會議紀錄除未完整紀錄伊公司與會人員之發言內容外,更記載與事實不符之結論內容,此有伊公司第二區管理處94年9月12日函及伊公司94年9月14日函可稽(被證14、15)。(二)又系爭工程係在92年系爭施行細則第82條之1增訂發布前即已全部完工,而上訴人雖先後於89年2月2日、3月20日函請內政部於增訂系爭施行細則時增列追溯條款,然92年增訂發布之系爭施行細則並未有溯及既往之規定,是上訴人自不得據該事後增訂發布之規定要求伊公司分攤系爭工程經費。至上訴人所引經濟部94年6月7日經授營字第09420358360號函,乃係回復內政部所詢台中市政府辦理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區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分攤執行疑義,而該重劃係93年11月起開始辦理,當時內政部已於92年增訂發布系爭施行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 8款規定,可見該函文說明內容與系爭施行細則增訂前之本件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無關,上訴人據此主張,實有誤認。(三)又就上訴人於本件發回後所為追加,伊公司不同意。再者:⒈就系爭重劃區內之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伊公司並無依法應施作之義務,亦無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⒉上訴人固主張伊公司依系爭第 40367號函示有負擔管線工程費用之義務云云,惟,該函所指87年5月4日協商,參與者均為行政部門,並不包括伊公司,該函應僅屬「行政指導」或僅係具有行政監督規範之內容,對本件所涉兩造間私經濟行為並不具有拘束力,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系爭第40 367號函未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難認有拘束非行政機關之伊公司之效力;縱若認該函為解釋性行政規則,其就應以法律規定之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逕為函釋,亦已違反法律保留規定,難謂適法。又經建會於89年 3月27日邀集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行政機關再次研商,獲致結論:「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建議採個案協商,雙方研擬確實可行方式辦理」,並經行政院以89年4月25日台89內字第11855號函核示依該研商結論辦理,亦可知於系爭88年12月 8日會議後,行政院旋即重新作出核示應採個案協商,益見系爭工程費用,並無系爭第 40367號函之適用。(四)又上訴人以其代伊公司墊付系爭工程款為由,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公司返還代墊款及其利息,並無理由。蓋:⒈市地重劃區內鋪設配水管線設備,並非自來水事業之法定義務,市地重劃為自償性土地開發案,區內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應列入開發成本,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全部負擔,始符受益者付費之原則,此揆諸95年12月25日修正發布之系爭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5款、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是系爭工程費用,自應由開發單位即上訴人代為收繳並支付,並非由伊公司負擔。⒉又於系爭市地重劃區內埋設新設自來水管線時,對於該管線工程費用之負擔,並未有規定,應適用行政院89年4月25日台內字第11855號函,照經建會於89年 3月27日召集相關單位研商所得結論「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建議採個案協商」辦理(原證12、11,被證8),是可知於完 成協商、同意負擔工程費用前,伊公司並無負擔之義務。⒊另參諸上訴人97年9月8日北府水資字第0970635059號函(被證7) ,就市地重劃開發工程施作之自來水管線設施,上訴人僅同意以無償方式提供伊公司使用,可見該自來水管線設施並非伊公司所有,伊公司自無支付系爭工程費用之義務,上訴人即顯非為伊公司代墊工程費用,伊公司亦無因上訴人之支付而受有管線工程費用之利益,自不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又依該97年9月8日函文主旨:「貴公司以受本府委託辦理無自來水地區延管工程及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開發工程之自來水設施乙案,本府原則同意以無償提供方式辦理,餘如說明,請查照見復」等語,上訴人辯稱其該函文乃針對「部分自來水事業未接水而無自來水可用之地區」,顯與事實不符。另本件為市地重劃,上訴人主張已有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9條之規定,產權疑義應依該規定解決,並非可採。⒋此外,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費用,係由獨立之台北縣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所支付,並非上訴人代為支付,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殊無理由。另伊公司並非惡意受領人,自無民法第 182條規定之適用。(五)又上訴人固援引另案台中市政府與伊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0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以為主張,惟:⒈該另案判決係認為該案區段徵收之自來水管線工程係由伊公司委託台中市政府辦理發包,雙方成立委任契約,進而認為台中市政府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代墊款;然本件並無任何委任或協議、且該另案二審判決稱管線產權移由自來水事業機構接管使用;然本件管線,上訴人僅同意以無償方式提供伊公司使用,該管線設施並非歸伊公司所有,是該判決事實與本案迥然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⒉伊公司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該另案二審判決誤認為內政部而援引內政部不當闡述非其主管之自來水法之規定所為 101年4月5日函復一審之函示,已有違誤;且依自來水法第43條、第58條、第59條、第61條及第65條等規定以觀,自來水事業若無正當理由,固不得拒絕供水,惟並未明確規定自來水事業為配合市地重劃而提供自來水服務時,應自費舖設配水管線設備,且自費舖設配水管線設備為自來水事業之法定義務,是該另案二審判決引用上開內政部函旨所為認定,並非允當。且對照95年12月 8日修正發布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全數負擔」,可知上開判決理由,並非允當。況自來水法第43條為自來水事業應具設備規定、第58條為訂定營業章程規定、第59條則為水價訂定規定,均無涉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即使第65條規定亦僅係適用於區外,足見伊公司並無負擔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費用之法定義務。(六)退萬步而言,縱認上訴人係為伊公司墊付系爭市地重劃區內之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惟: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係於 102年11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97年11月28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 5年消滅時效,伊公司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⒉又新開發區域之用水,並非在該區內埋設管線即可,尚須在區外配合辦理相關設施或預先投資辦理始得以供水,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水源來自原桃園縣大湳給水廠,距離供水區甚遠,區外管線由大湳給水廠引至龜山一、二站,復引接至龜山三站系統,再接續至系爭林口新市鎮三、四期市地重劃區內,而由桃園大湳給水廠經龜山第一、第二、第三加壓站,至林口配水池之管線工程費用合計為359,559,320元。準此:⑴伊公司配合系爭市地重劃區辦理之區外管線工程費用高達 359,559,320元,亦得依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該區外管線工程費用1/2即179,779,660元,並以上訴人應負擔之工程費用本息,就上訴人得以請求伊公司給付部分,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並無餘額可供上訴人請求。⑵至上訴人雖辯稱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得向個別用戶收取二分之一以下之補助費,係指一般需水之用戶而言,與其無涉云云,惟,伊公司就重劃區外之管線工程費用,事實上無法於重劃完成後,再一一要求一般需水之用戶負擔,是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有關工程費用由參加 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規定,該重劃區外應分擔之管線及設備費用,自應列入開發成本,由開發單位即上訴人負擔;易言之,自來水法第65條所稱「個別自來水用戶」供水需要或向「個別用戶」收取二分之一以下之補助費,該個別自來水用戶或個別用戶於辦理市地重劃時,應係指整個重劃區(全體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而言,而應由開發單位即上訴人(市地重劃基金)支應應負擔之重劃區外管線工程費用,故伊公司以重劃區外費用主張抵銷,誠屬有據。⑶又退步言之,為配合系爭市地重劃之供水,因而於重劃區域外增加之設施,核其性質亦可認係屬開發系爭市地重劃所施作之工程,依92年10月15日內政部增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 8款規定,其工程費用亦應由上訴人分擔其中之 1/2。上開系爭重劃區域外之管線工程費用359,559,320元,其管線規劃供應林口新市鎮第三期開 發區、第四期開發區、林口舊市區、林口工一工業區及工二工業區,有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區「林口新鎮第三、四期社區開發計畫自來水系統工程規劃報告」可稽(被上證2);依該報告所載平均日需水量,系爭市地重劃之第三期 、第四期開發區平均日需水量佔61.84%,是系爭市地重劃應負擔上開管線工程費用222,351,483元(359,559,320元×61 .84%=222,351,483元),上訴人應負擔其中之1/2即111,175,741 元,伊公司據以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仍無餘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按被上訴人原主張本件所涉屬公法關係,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並非適法云云,然於本件發回本院審理後,已改為主張本件所涉為私經濟行為,參見本院卷第53頁)。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兩造尚難認就系爭自來水工程部分有何已達成分攤比例協議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88年12月8日會議協議暨依92年10月15日增訂發布之系爭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代墊費用82,935,864元及利息27,645,288元,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尚難逕認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時,要求被上訴人配合施作區內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而由上訴人先為支付工程費用一事,確非上訴人之義務,而全為被上訴人之事務,故上訴人次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償還系爭工程代墊費用及利息,亦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在被上訴人究竟是否應負擔系爭工程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暨其應負擔之比例及金額究竟若何等情尚未確定之情形下,上訴人斷然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應支付管線工程費用之義務或債務,卻受有免為支付費用之利益一節,即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工程代墊費用及利息,亦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就系爭工程部分,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88年12月 8日會議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第一備位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代墊工程費用暨第二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免付工程費用而受利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部分之請求敗訴之判決。並敘明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所為抵銷之抗辯,即無庸審酌(上訴人就台北商港區段徵收自來水工程部分之請求,業已確定,酌予省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10,581,152元,及其中82,935,8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勝訴判決,上訴人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台北商港區段徵收部分酌予省略) 一、上訴人前於84至90年間實施辦理「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工程」時,為完善整體開發區之公共管線,並利重劃後之開發使用,要求被上訴人配合施作重劃區段之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上訴人就「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案,計已支付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165,871,728元。 二、上訴人於辦理上開市地重劃之時,關於市地重劃區內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應如何分擔一節,尚無法令明文規範。歷年來關於此類管線費用分擔標準之相關行政函示及法規沿革如下: (一)87年8月14日至89年4月25日: ⒈經建會於87年7月2日以都字第3140號函建議:「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部分,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用由重劃區或區段徵收區負擔1/3,管線單位負擔2/3;未來管線工程費用分擔標準之適法性,請內政部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有關管線工程等費用分擔標準加以明確規定」等語;經行政院採納後,於87年8月14日以台內字第40367號函示:「自來水部分,管線土木工程費用由重劃或區段徵收區負擔1/3,管線單位負 擔2/3,其餘費用如水管等工程,由管線工程單位全額負擔 」。 ⒉內政部於88年11月25日以台內中地字第8886735號函暨所 附88年11月4日會議紀錄結論:「㈡……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修正之前,各管線工程費用負擔標準仍依行政院87年8月14日台內字第40367號函示辦理……㈣有關自來水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界定及分擔比例,因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堅持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區內及區外工程費用一併計入分擔,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無法達成共識,請內政部另案函請上級單位協商確定」。 (二)89年4月25日至91年4月17日: 經建會於89年4月11日以都字第01575號函建議:「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時,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建議採個案協商方式辦理」;經行政院採納後,於89年4 月25日以台內字第 11855號函示:「基於平均地權條例及相關法律並未規定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應負擔公共設施比例,各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地形亦各異,所需整地工程費用亦不相同,致開發所需負擔財務不一,加以自來水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時,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建議採個案協商,雙方研擬確實可行方式辦理」。 (三)91年4月17日至95年12月8日: ⒈91年4月17日至95年12月8日關於土地徵收部分:(從略) ⒉92年10月15日至95年10月25日關於土地重劃部分: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範圍內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八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 1/2。但因地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者,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此經行政院於92年10月15日以院臺內字第0920047576號令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 (四)95年10月25日起迄今;95年12月8日起迄今: ⒈95年12月8日起迄今關於土地徵收部分:(從略) ⒉95年10月25日起迄今關於土地重劃部分: 修正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區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五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全部負擔」、同條第 3項規定:「重劃區外新設管線之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但自來水管線因重劃區位置或地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此經行政院95年10月25日以院臺建字第0950046684號令修正發布。 三、兩造就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費用分擔之交涉歷程: (一)上訴人邀集被上訴人、經建會、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於88年12月 8日召開「研商本縣各市地重劃、區段徵收開發案內有關自來水工程經費負擔事宜」會議,被上訴人於會議中表明意見為:「……有關『辦理市地重劃區或區段徵收時,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分擔標準』之適法性疑義,案經本公司提報,業經經建會召開會商獲致結論略以:『建請內政部通盤考量不同管線事業特性,於上開施行細則明確規定管線工程費用之分攤標準,俾供管線事業單位遵循辦理,以杜爭議』,貴府市地重劃開發工程若迫切辦理,仍請先行負責籌措負擔全部管線工程經費,本公司自當予配合埋設施工,否則,應俟內政部研訂明確規定後再遵循辦理」等語,會議紀錄六會商結論㈢記載:「自來水新設管線工程費用,內政部未修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前,應依行政院87年 8月14日台內字第40367號函示之標準辦理,惟自來水公司堅持無法依上開 函示辦理,為求周延,建請先由本府墊付全部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俟內政部修訂上開施行細則明訂分攤標準後,自來水公司再將應負擔金額併計利息歸還本府……」。 (二)上訴人邀集被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等單位,於94年 8月25日召開「研商臺北商港第一期工程聯外道路區段徵收暨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蘆洲南港子及泰山東側市地重劃開發工程自來水管線與共同管道費用分攤事宜」會議,會議紀錄記載被上訴人第二區管理處(即辦理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之分處)表達意見為:「依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區外部分開發單位亦需負擔自來水管線費用1/2 ……」等語,會議結論記載為:「㈠……按先前協商結論,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 明訂之分攤標準,由本府與自來水公司各負擔1/2,請自來 水公司儘速併計利息辦理歸還,如該公司無法歸墊費用請於文到二週內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報府,本府將再擇期召會研商」。 (三)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2日以台水二工字第09400108500號函覆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函送上開94年 8月25日會議紀錄關於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部分嚴重漏載被上訴人與會人員發言內容;被上訴人另於94年9月14日以台水工字第09400261040號函覆上訴人稱:「旨揭經費分攤原則,區外設備經費分攤若蒙貴府同意依據經濟部94年6月7日經綬營字第09420358360 號函原則指示辦理,則區內管線經費自當依貴府提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 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辦理」等語;被上訴人並隨函檢附經濟部94年6月7日經綬營字第09420358360號函示說明:「二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為達成區 段徵收、市地重劃等土地開發案之供水需求,除需鋪設區內部分之自來水配水管線外,尚須端賴區外部分之取水、淨水、送水等設施(如水源取得、淨水處理、導送水管等設施)配合方可,不論該等區外設施屬既設或新設,若土地開發單位未分擔其費用,則相關成本勢必須轉由全體用水戶共同負擔,有失公允……三該等土地開發案區內及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分擔原則,有關區內部分,現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已明確規定,區外部分除自來水法第65條外,尚無其它相關規範,惟行政院核復有關桃園航空客運園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分擔一案,除裁定分擔原則外,並明示開發單位須將分擔費用列入開發成本,本部依據行政院核示之精神及分擔原則,乃建議市地重劃區外管線經費分擔原則比照該案例辦理……四綜上,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土地開發案件,相關開發單位均應分擔區內及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 (四)上訴人地政局於97年11月24日以北地劃字第097086235號函 知被上訴人:「二旨揭重劃區內自來水管線費用應由貴公司負擔金額部分為8293萬5864元,目前由本縣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暫墊,依內政部95年7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238號函釋略以:『往年已開辦或辦理完成之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區,各項工程費用均已列入開發成本計算負擔確定,故貴管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倘未結清者,仍請按各開發區管線工程協商決議或開發區辦理當時相關規定辦理。』,故請貴公司依當時相關規定歸還本府所代墊之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及衍生之利息。」等語;經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以台水工字第0970043338號函覆上訴人略以:「基於現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受益者付費』之原則、行政院94 年11月3日北府地劃字第0940756814號函示等,區段徵收或 市地重劃案區內自來水管線經費應由開發單位全數負擔……由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 (五)上訴人地政局於98年10月7日以北地劃字第0980847827號函 催被上訴人仍應負擔8293萬5864元,仍經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以台水工字第0980036182號函覆稱:「本案雙方迄未取得共識,若貴府堅持要求本公司負擔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182,則本公司亦將依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要求貴府 負擔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1/2,則本公司投資區外管線 工程費用3億5955萬9320元部分,請貴府負擔1億7977萬9660元。」。 四、被上訴人為供本件「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工程」之區域內自來水供水所需,另在重劃區域「外」施作並支出之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3億5955萬9320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84年10月間起辦理「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其中關於屬被上訴人依法應施作之自來水必要管線工程,伊則受被上訴人委任,代為一併發包施作,所需工程費用,並由伊先向金融機關借款代墊支應,此項費用,依88年12月8日經建會、經濟部、內政部與兩造協 商之會議結論及94年8月25日由兩造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 局關於系爭工程管線費用分攤事宜之會議結論,均認被上訴人應分擔二分之一,而伊代墊之工程費用之1/2為82,935, 864元,加計比伊向銀行貸款利息為低之法定利息5%之利息 為27,645,288元,二者合計為110,581,152元等情,業據上 訴人提出上述會議結論資料及代墊款之貸款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工程費用之總額暨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支付及因此所需之銀行貸款利息數額,亦均不爭執。按,於95年12月8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修訂 為(重劃區內)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全權負擔前,關於於重劃區內先行施作之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究應如何負擔(分擔),法固無明文。惟自來水事業,原有依自來水法第17條、第61條、第58條、第59條規定,藉營業收取水費以抵償所需成本之供水義務,而配水管及其他配水設備為其必要之設備(自來水法第43條第6款),對於尚未埋 設幹管線地區增加或新設幹管時,得按其成本向用戶收取二分之一以下之補償費(自來水法第65條),是埋設配水管線設備依自來水法第43條、第58條、第59條、第65條規定,原屬公營自來水事業之法定義務,依上述規定,自來水事業並應自費鋪設配水管線設備,僅於自來水法第65條之情形,得向自來水用戶收取埋設管線成本二分之一以下之補償費而已,而於地方自治機關所辦理之「市地重劃」,「區段徵收」區內新設自來水管,即係自來水法第43條、第52條所規定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第52條所定之必要設備工程,依當時內政部之政策規劃,即為自來水事業於該「市地重劃」,「區段徵收」作業時應配合施設之公共設施,且於該項管線工程完工後,其設備產權即移由自來事業機關接管供營業使用,故內政部乃於土地徵收條例開始施行時於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明定其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 人及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此有內政部101年4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0000000000號函可稽(附於本院100年度 重上字第90號卷第199-202頁,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並調卷 核閱屬實)。雖其後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於95年12月修正 為區段徵收範圍內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地人全權負擔,而不再要求自來水事業負擔二分之一,惟乃源起於被上訴人公司因94年初台中市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自來水管線分擔經費協調案,行政院依被上訴人公司意見略以:因其 公司在水價長期未能合理調整及以往配合政府政策等雙重因素影響,致其財務狀況持續惡化,且因自來水工程初期投資成本大,回收期長等特性,故重劃區內之管線,基於受益者付費精神,由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等語,始指示內政部修法等情,並據內政部上函說明甚詳可參(見本院 前案卷該函第2頁所載)。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既於95年始修訂為重劃區內之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悉數由需用地人負擔,且係依被上訴人公司94年之建議始為修法,而本件重劃乃於修法之前,由法之反面解釋,其自來水設施之工程費用自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而依斯時內政部關於市地重劃、區段徵收等政策之規劃,各事業單位(包括自來事 業)應配合施作之設備工程,如由主辦之需用地人(機關)逕 行發包及付費,其性質自係由事業單位依政策規劃委由主辦單位辦理,主辦單位先行支付工程款,自屬為事業單位墊付。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委任關係,為被上訴人施作本件自來水設備工程並為被上訴人墊付工程款乙節,即堪採信。而上訴人所施作本件自來水設備工程費用,係其先向金融機關借款支應乙節,已如上述,參以其於88年12月8日經建會 與兩造關於市地重劃,區段徵收開發案內有關自來水工程費用負擔事宜會議結論中亦陳明「建請先由本府墊付全部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俟內政部修訂上開施行細則明訂分攤標準後,自來水公司再將應分擔金額併計利息歸還本府」等語,而其後上開施行細則已於91年修訂如上,被上訴人自應遵循,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工程費用之一半及上訴人支付予金融機關之借款利息合計110,581,152元,固屬 依法有據。上開利息係上訴人為墊付工程款向銀行先行借取所生,均屬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應為之給付,而非遲延利息,自不因已逾五年而使請求權歸於消滅。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無可取。惟關於地方政府新開發區域之用水,並非在該區域內埋設管線即可達成,為配合重劃區之供水,自來水事業單位尚須在區外辦理相關設施或預先投資設備工程始得以供水,而本件市地重劃工程,乃源起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於80年11月間之規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立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局所編製之「林口新市鎮第三、四期社區開發計畫自來水系統工程規劃報告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宗第185-187頁),而被上訴人公司第 二區管理處84年9月13日台水二處工字第6559號函並明載「 為配合林口新市鎮第三、四期開發自來供水計劃,刻正由北工處規劃設計中之本處龜山第二加壓站擴建工程案」等意旨(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宗),是被上訴人所陳系爭林口新市 鎮自來水工程,水源來自原桃園縣大湳給水廠,距離供水區甚遠,區外管線由大湳給水廠引至龜山一、二站,復引接至龜山三站系統,再接續至系爭林口新市鎮三、四期市地重劃區內,而由桃園大湳給水廠經龜山第一、第二、第三加壓站,至林口配水池之管線工程費用合計為359,559,320元,按 其原設計供水予上開重劃區之比例計算,其用於上開劃區之工程費用為222,351,483元乙節,已據提出上述規劃報告書 及決算金額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頁),堪以採信。按自來水法第65條所定固係向個別用戶收取二分之一工程費補償,惟自來水事業為配合市地重劃之供水,先於重劃區外施作(投入)之配合工程費用,乃先於重劃之辦理而支出,而重劃後之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後,為建築時始有用水之需求,且在其後漫長之時間中零散發生,自來水事業自無從於區外施作配合工程時即向該尚未存在之各用戶請求補償,此時,需用市地重劃之執行單位即與自來水法第65條所定之用戶相當,是被上訴人主張(依類推適用之法則),上訴人即應負擔其工程費用之二分之一即111,175,741元,並主張與 上訴人上開代墊款本息110,581,152元抵銷,核屬有據。經 抵銷後,已無餘額,則上訴人猶於本件向被上訴人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雖與本院所認定之理由不同,其結果則無二致,自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上訴人依上訴後補充之委任關係請求,既有理由,則其餘所主張之請求權 (法律關係 ),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2 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