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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2號
- 上訴人
- 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慶隆
- 訴訟代理人
- 林泰田
- 訴訟代理人
- 羅豐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靜怡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仙宜律師
- 被上訴人
-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銀海
- 訴訟代理人
- 吳紹貴律師
周念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99年度重訴字第27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定除確定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捌拾捌萬柒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佰捌拾捌萬柒仟零壹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共同原告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隆公司,與上訴人合稱上訴人等)、被上訴人、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下稱彰銀沙鹿分行)於民國94年9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四方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與行政院交通部台中港務局(下稱台中港務局)租賃關係暨所經營之裝卸、倉儲業務存續期間內,協助上訴人等償還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共新台幣(下同)8億4千萬元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由兩造各提撥1千萬元存入彰銀沙鹿分行指定之帳戶,作為償還貸款不足時之預備償還金,另於彰銀沙鹿分行各設立一專款帳戶,每月依各自之營運量,按每噸8.95元逐月提撥款項至該專款帳戶內,若被上訴人違反約定,由上訴人等就其未提撥部分對彰銀沙鹿分行負連帶賠償責任。詎被上訴人自98年7月起未再依約提撥,彰銀沙鹿分行即依四方協議書約定,逕自上訴人、德隆公司之還款專戶內分別取償388萬7011元、370萬6218元。上訴人等、被上訴人與彰銀沙鹿分行依四方協議書之約定,係由被上訴人依其營運量以每噸8.95元計算,逐月提撥款項至還款帳戶清償彰銀沙鹿分行,攤還系爭貸款債務,被上訴人應有按比例承擔系爭貸款債務,被上訴人對彰銀沙鹿分行即有還款債務,應對彰銀沙鹿分行負「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責任,就被上訴人依四方協議書所應提撥之款項,上訴人為其保證人,且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向彰銀沙鹿分行清償後,即承受該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為進入台中港區加入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以增加公司總營收,曾多次主動參加及召開會議,邀請相關業者共同協商碼頭工人問題,且碼頭工人訴求行動並未影響被上訴人簽約意思,台中港務局或上訴人等亦未對被上訴人有何脅迫行為,況被上訴人於簽立四方協議書前,即已與上訴人等簽訂權利擔保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書),並依約定發函報請台中港務局同意設定質權,甚而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起至98年6月期間,以履行四方協議書之約定提撥義務之意思,已向彰銀沙鹿分行清償1億0804萬9466元。又四方協議書係兩造與德隆公司共同協商而約定貸款金額為8億4千萬元,並與彰銀沙鹿分行多次溝通而告確定,且依台中港務局辦理棧埠業務開放案協助處理碼頭工人問題公開說明會資料,可知年資結算金之發放,係以上訴人等之總經理以下為範圍,並為被上訴人於上開貸款前早已知悉並同意之事項,並無詐欺情形可言。而一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九公司)係台中港第30家裝卸業者,只能於專用碼頭裝卸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自有貨物,故為第27家專用碼頭業者,與兩造性質不同,亦非台中港開放公用碼頭一般散雜貨裝卸業之開放政策適用對象,自非四方協議書所稱之「第四家或新加入業者」。又縱認被上訴人並未依四方協議書之約定承擔系爭貸款債務,但被上訴人仍與上訴人等有履行承擔之契約存在,則依四方協議書約定,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範圍,被上訴人應負最終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未依四方協議書履行提撥責任,致彰銀沙鹿分行自上訴人還款專戶取償388萬7011元,使得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749條、第312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232條之規定,及四方協議書之約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88萬7011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德隆公司部分經本院前審102年度重上更㈠第20號為其敗訴之判決,德隆公司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因與被上訴達成和解,撤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主管機關台中港務局即將開放台中港裝卸業務之際,唆使其所屬之碼頭工人進行包圍、抗議、罷工,並於被上訴人取得許可證後一日即94年9月2日,煽動工人以包圍台中港務局之方式進行抗議,並以毆傷相關人員等暴力方式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怖,迫於無奈於是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嗣即依據該承諾書,於同月28日簽訂四方協議書,被上訴人已於95年9月8日撤銷受脅迫所為訂立四方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所稱之結算金不實,被上訴人亦得以100年9月29日書狀送達,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另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不足部分僅為3億0216萬5967元,而自94年10月1日被上訴人加入經營之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兩造提撥之金額已逾該不足額,被上訴人已無付款義務。再自98年間起有第四家業者一九公司加入台中港裝卸業務之經營,上訴人未依四方協議書之約定,促成該業者比照被上訴人償還債務,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履行,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上訴人並應自第四家業者加入經營之日起,返還被上訴人所代償之金額,截至98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已代償1億0804萬9466元,得以之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係協助上訴人還款,未有任何保證契約之訂立,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屬無據。且上訴人迄今仍為系爭貸款債務之主債務人,可見本件並無債務承擔之適用;且彰銀沙鹿分行向上訴人取償,上訴人係基於系爭貸款債務之債務人身分而為給付,並非以系爭貸款債務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分為清償,故本件亦無民法第312條第三人清償之適用。另上訴人並未因四方協議書之簽立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任何債權存在,且彰銀沙鹿分行向上訴人取償,同時使上訴人所負系爭貸款債務減少,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及第23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在台中港公用碼頭經營一般散雜貨裝卸倉儲業務之民營業者原僅有2家即上訴人等,台中港務局為遵循政府港埠業務民營化、自由化之政策,欲增加開放民營業者參與公用碼頭一般散雜貨裝卸倉儲業務。然港埠業務開放民營化、自由化將會影響上訴人等所屬碼頭工人之權益,經台中縣(改制前)碼頭倉儲裝卸工會向交通部陳情要求發給補償金,台中港務局承諾應以不影響現有碼頭工人工作權益之原則下,研擬完善配套措施才宜進一步開放,並積極協調新舊業者共同解決上訴人等所屬碼頭工人結算年資結算金。
(二)交通部於92年1月14日在交通部會議室由次長游芳來主持召開台中港棧埠業務開放案座談會,會中達成結論,於93年12月31日台中港務局與上訴人等原簽訂之契約到期以前,其管理費計收標準暫時以上訴人等契約之管理費計收標準,按營收總額百分比記收,但每噸並再加計8.95元供為舊業者碼頭工人年資結算;於台中港務局與上訴人等契約到期以後,新舊業者管理費均改為按噸計收,計收標準為每噸收取17.9元,每噸並再加計8.95元供作舊業者碼頭工人年資結算;有關結算碼頭工人年資所需經費來源,對於先由上訴人等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支應部分,請台中港務局委託會計師針對該兩家公司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先予精算,經精算結果,若有提撥金額不合理之處,應由上訴人等先予補足差額後,再由收取之管理費支應(會議紀錄附原審卷㈡第72頁)。
(三)92年7月3日在台中港務局會議室由立法委員林豐喜主持,召開台中港碼頭裝卸從業人員年資結算金籌措執行檢討會,達成該從業人員資格認定依勞動基準法規範解釋之結論(會議紀錄附本院重上更㈡卷㈠第167頁)。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陳銀海於92年11月10日以台灣區造紙公會會員之身分出席台中港務局辦理台中港棧埠開放案協助處理碼頭工人問題之公開說明會,台中港務局就未來將如何協助解決碼頭工人問題,表示依91年11月28日會議結論「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發放標準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年資之採計」,另就預估發放之年資結算金之總金額表示已函請上訴人等核算,上訴人自總經理以下280人之退休金年資結算給予計5億2117萬7989元,德隆公司自總經理以下199人之退休金年資結算給予計4億8839萬4630元(說明會資料附原審卷㈡第61至65頁)。
(四)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9日與其他欲加入台中港經營一般散雜貨裝卸倉儲業務之民間業者,在立法委員柯建銘辦公室,由陳銀海主持召開台中港新裝卸業者協調碼頭工人問題會議,會中達成:㈠補助碼頭工人年資結算不足部分之適用範圍案:⒈原舊業者雖依勞基法提撥退休準備金,但基於本案特殊,錯綜複雜,拖延太久,對廠商造成成本增加,減少競爭力。⒉補助金範圍應以歷次協商所指之碼頭工人為對象,管理階層、行政人員及屆齡退休者不宜包含在內。㈡新舊業者自願繳交每噸8.95元作為工人年資結算基金之同意案:⒈未來繳交港務局之管理費每噸為17.90元,另加工人補助金每噸8.95元,合計為26.85元。㈢由新舊業者共同向銀行貸款事宜案:由新舊業者共同向銀行辦理貸款,貸款責任僅侷限於自願繳交之每噸8.95元,若中途退出營運者,不必負責未清之餘款責任,而中途新加入者必須至銀行簽署辦理貸款及債還事宜等結論(會議紀錄附原審卷㈡第105頁)。
(五)被上訴人代表準新業者與舊業者(即上訴人等)進行協商,於93年12月2日在被上訴人公司會議室與上訴人等舉行台中港新舊裝卸業者協調碼頭工人問題座談會,以陳銀海為主持人,會中就碼頭工人年資結算不足部分之補助金事宜案決議:⒈原舊業者雖依勞基法提撥退休準備金,但基於本案特殊,錯綜複雜,新加入之業者將共同協助,以求圓滿解決,補助金總額以6億元為限。⒉補助金係提供協助上訴人等解決碼頭工人年資結算之差額,應付之不足部分由上訴人等自行籌款補足。⒋補助金將由新舊業者共同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會議紀錄附原審卷㈡第106頁)
(六)被上訴人於94年6月3日表示因台中港裝卸業自由化之開放衍生之問題,其間本公司已協助德隆公司處理碼頭工人年資結算及銀行聯合貸款事宜,開放後,未來新業者加入,原業者承攬量勢必漸低,本公司為未來區域裝卸整合作業之需要等語,以(94)建管字第016號函請德隆公司將承租之台中港第25號碼頭後線通棧乙座轉讓給被上訴人續租使用(函附本院重上卷㈠第39頁正面)。經德隆公司於94年6月9日表示為妥善處理台中港裝卸業務進一步開放所衍生之一般散雜貨碼頭裝卸從業人員年資結算金問題,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新舊裝卸業者聯名共同向銀行貸款8億4千萬元,作為發放年資結算金之用,並待該項貸款撥入碼頭裝卸從業人員年資結算金專戶後,該通棧之轉讓手續才得辦理生效等語,以德倉業字第94032號函同意被上訴人所請(函附本院重上卷㈠第39頁背面),並報請台中港務局94年6月16日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該碼頭租賃權之轉讓(函附本院重上卷㈠第40頁正面)。
(七)上訴人與德隆公司分別於94年8月23日向彰銀沙鹿分行申請貸款4億3千萬元及4億1千萬元,於借款申請書均載明借款用途係用以發放台中港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彰銀沙鹿分行於企業授信申請書載明有條件同意,其條件有征提本行與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下列協議書存執:⒈協議被上訴人無條件同意於與台中港務局租賃關係暨所經營之裝卸、倉儲業務存續期間,協助上訴人等償還本案結算金貸款之還款事宜,參與本協議書之還款計畫。⒉上訴人等應承擔被上訴人因協議書所負之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責任,若被上訴人有違反協議書所訂之責任時,上訴人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⒊被上訴人如未履行提撥攤還時,同意將其在台中港第24、25號碼頭第一線通棧之「租賃權」及「經營權」權利讓與上訴人等作為擔保每月依其營運量以每噸8.95元計算,逐月協助攤還上訴人等向彰化銀行取得之貸款金額之「權利擔保協議書」。及征提被上訴人承諾於每月營運量依每噸8.95元計算之金額繳交本行甲存攤還上訴人4億3千萬元及德隆公司4億1千萬元之貸款承諾書存卷。並於結論與建議載明「有關工人年資結算金之發給對象,均係上訴人等所屬之碼頭工人,港務局規劃開放新設業者加入經營,新業者為被上訴人,惟協商應納入參照其他二家(上訴人與德隆公司)經營噸量每噸8.95元計算之金額提撥以償還本項貸款」。經彰化商業銀行總行於94年9月21日決議依上開條件有條件同意,以准駁通知書通知相關人員(借款申請書、企業授信申請書及准駁通知書附本院重上卷㈠第53至73頁)。
(八)台中港務局於94年8月31日核可被上訴人營運許可,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日至台中港務局領取核准函。
(九)上訴人等所屬碼頭工人於94年9月2日得知台中港務局核准被上訴人營運許可,前往包圍台中港務局進行抗爭,台中港務局緊急通知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前往台中港務局會議室進行協商,雙方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⑴被上訴人承諾於94年9月30日以前不會開始在台中港區營運碼頭裝卸業務。⑵若可提前於94年9月30日前完成貸款及發放事宜,則被上訴人始可開始在台中港區經營碼頭裝卸業務。⑶94年9月30日以後,若仍未完成碼頭工會會員年資結算貸款及發放事宜,則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三家公司承諾自94年10月1日起每噸提撥8.95元撥入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專戶,並繼續協調辦理銀行貸款事宜,同時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1日起開始營運(系爭承諾書附原審卷㈠第34頁)。
(十)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5日與德隆公司簽訂權利讓與契約書,德隆公司同意將其向台中港務局承租台中港第25號碼頭第一線通棧乙座之租賃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將碼頭及相關設施提供與被上訴人使用,本契約於被上訴人簽訂權利質權擔保協議書(即第12項之權利擔保協議書)及經銀行貸款撥入碼頭裝卸人員年資結算金專戶後生效(權利讓與契約書附原審卷㈡第197頁)。
(十一)被上訴人為因配合開放散雜貨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須向彰銀沙鹿分行貸款8億4千萬元,以協助上訴人等解決碼頭工人年資結算問題,擬將台中港第24、25號碼頭第一線通棧之承租權及經營權設定質權與上訴人等,於94年9月15日以(94)建管字第032號函報請台中港務局同意(函附原審卷㈡第189頁)。經台中港務局以94年9月29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被上訴人承租其第24、25號碼頭第一線通棧契約取得之權利,向上訴人等設定質權擔保(函附原審卷㈡第198頁)。
(十二)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5日簽訂三方協議書約定「茲為確實履行甲(即上訴人)、乙(即德隆公司)二方為籌措台中港現有什貨碼頭工作人員年資結算金8億4千萬元,以10年期分期償還貸款本息方式,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依每月營運總量以每噸抽取8.95元,以逐月參與甲、乙雙方之貸款金額攤還。三方議定內容如下:第一條質權標的及責任範圍:丙方如未履行提撥攤還時,同意將其在台中港第24號碼頭及第25號碼頭第一線通棧之租賃權及經營權權利讓予甲方或乙方,作為擔保每月依其營運量以每噸8.95元計算,逐月協助攤還該甲、乙雙方向彰銀沙鹿分行取得之貸款金額。甲、
乙、丙三方應各提撥1千萬元合計3千萬元預備金存入貸款銀行指定之帳戶作為償還前開貸款青黃不接時之償還預備金及設立一個年資結算金專款帳戶,於每月依營運量每噸8.95元計算,逐月提撥款項至該專戶。」(三方協議書附原審卷㈠第90、91頁)。
(十三)上訴人等、被上訴人與彰銀沙鹿分行於94年9月28日在彰銀沙鹿分行會客室簽訂四方協議書,四方協議書載明「茲就乙(即上訴人)、丙(即德隆公司)二家向甲方(即彰銀沙鹿分行)辦理結算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貸款,各為4億3千萬元及4億1千萬元,共計8億4千萬元,以10年分40期償還貸款本息事宜,謹共同協議如下:壹、權益關係:丁方(即被上訴人)無條件同意於與台中港務局租賃關係暨所經營之裝卸、倉儲業務存續期間內,協助乙、丙償還上開結算金貸款之還款事宜,參與本協議書之還款計劃。乙、丙亦應擔保丁因本協議書所負之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責任。若丁有違反本協議書所定之責任時,乙、丙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貳、還款方式:乙、丙、丁同意各提撥1千萬元之預備金存入甲方指定之帳戶,作為償還前開貸款如有不足之預備償還金。乙、丙、丁同意各設立一專款帳戶,並於每月依各自之營運量以每噸8.95元計算,逐月提撥款項至該專款帳戶內。乙、丙、丁並應以書面通知台中港務局,同意由台中港務局提供其每月裝卸噸量予甲方,供甲核對。甲方以每3個月為一期,依該期應還款之金額,逕向該專款帳戶內,依乙、丙、丁每個月營業總噸數比例所應負擔之還款金額取償,若有不足,乙、丙、丁並同意甲方得於不足額之範圍內,逕由第二項第一條所約定之預備金取償。甲方依前項約定由預備金取償後,即應向乙、丙、丁為通知,乙、丙、丁應於受通知之日起30日,將該不足額之部分予以補足,以維持該帳戶內預備金1千萬元之額度。參、擔保責任:丁若有違反本協議書所附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責任,則丁即應無條件將其在台中港碼頭經營船舶貨物倉儲裝卸之『租賃權』暨所經營之業務移轉讓與乙或丙一方或乙、丙二方,由乙或丙一方或乙、丙二方共同承接其『租賃權』暨所經營之業務(此約定下稱系爭擔保條款)。肆、特約事項:若日後有第四家或新設業者加入台中港裝卸、倉儲業務時,全體應促成新加入業者,比照丁就本協議書對甲方所負之提撥、償還、補足差額責任,以及乙、丙對於新加入業者,亦負有擔保上開參、擔保責任,以擔保其責任之確實履行。若無法促成新加入業者比照丁對甲方所負之提撥、償還、補足差額責任時,乙、丙二方應於該業者加入之日起,就被上訴人所負代償之金額範圍內負有返還之責任(此約定下稱系爭特約條款)。伍、違約賠償:乙、丙任何一方就本協議所負之責任有不履行、遲延給付等違反本協議事由時,即視為其借款全部到期,甲方有權請求乙、丙為全部之給付,若有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陸、契約終止、解除:縱發生本協議書經終止、解除,或乙、丙、丁因故與台中港務局解除承租契約退出經營等,均不影響乙、丙對甲方所負借款清償之責任。」(四方協議書附原審卷㈠第11至14頁)。
(十四)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起至98年6月止依四方協議書之約定逐月提撥款項至還款專戶之金額共1億0804萬9466元,同期間上訴人及德隆公司亦分別提撥1億5003萬4104元及1億8655萬5671元,三家公司合計向彰銀沙鹿分行清償4億4463萬9241元。
(十五)一九公司自98年8月4日起參與台中港裝卸業務之經營,在第99號專用碼頭承攬中龍公司廢鐵裝卸業務。於中龍公司尚未租用台中港第99號碼頭作為專用碼頭前,該碼頭之裝卸作業由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承作,中龍公司承租後,改由一九公司負責裝卸業務。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因對於一九公司是否為四方協議書系爭特約條款約所定之新加入業者產生爭議,而於98年9月14日由當時擔任台中港務局副局長之陳義雄擔任主持人,召開「研商98 年9月9日廢鐵船停泊本港之裝卸作業事宜」之會議,該次會議結論為:「中港公司請本局說明一九公司是否為與中港、德隆、建新公司等三家裝卸業者同性質之第四家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本局意見如業務組會中之說明」,而台中港務局業務組就一九公司是否為與三家公司同性質之第四家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說明如下:「壹、就中龍公司委託裝卸作業之一九公司與中港、德隆、建新等三家散裝雜貨裝卸業者,針對其性質比較如次:㈠法令面:⑴一九公司: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84-1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專用碼頭經營業者中龍公司訂定船舶貨物裝卸承攬契約後,向本局申請核發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⑵中港、德隆、建新公司等三家業者: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84-1條第2項規定,以合作興建或租賃經營碼頭後線倉儲設施,向本局申請核發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㈡作業區域:⑴一九公司:依一九公司申請核發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一九公司僅限於99號碼頭進行裝卸作業,不得於99號碼頭以外之其他碼頭進行裝卸。⑵中港、德隆、建新公司等三家業者:於本港一般散雜貨公用碼頭均可進行裝卸作業。㈢裝卸碼頭:⑴一九公司:依本局於98年5月21日邀請中龍公司及鋼鐵公會召開『中龍鋼鐵公司申請點交99號碼頭及後線與價購機具設備案待協調事項』協商會議議題結論㈠:99號碼頭點交予中龍公司後即為其承租之專用碼頭,供其裝卸儲轉屬該公司之自有貨物為主。爰一九公司應限承作中龍公司自有貨物之裝卸作業。
⑵中港、德隆、建新公司等三家業者:承作一般散雜貨物,不限貨類。綜上,一九公司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規定取得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就法令面、作業區域及裝卸貨類等方面來看,均與中港、德隆、建新公司等三家裝卸業者不同,不應視為與三家裝卸業者同性質之第四家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會議紀錄附原審卷㈠第79、80頁)。另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務分公司(前身為台中港務局)以102年8月2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因原台中港務局未介入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與彰化銀行簽訂協議書之協商過程,爰一九公司承攬台中港第99號碼頭之裝卸業務是否係屬系爭特約條款所約定之第四家或新設業者,本分公司無法認定(函附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206、207頁)。
(十六)被上訴人自98年7月起未依四方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提撥責任,截至99年1月止共未提撥營運量196萬5724噸,金額1759萬3229元,彰銀沙鹿分行除自預備金取償1000萬元外,尚不足759萬3229元,由彰銀沙鹿分行依43/84:41/84之比例分別自上訴人、德隆公司還款專戶取償388萬7011元及370萬6218元。
(十七)被上訴人以四方協議書係其受脅迫所簽訂為由,以95年9月8日台中淡溝郵局第2387號存證信函之送達,撤銷簽訂四方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另以上訴人等結算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8.4億元不實,詐騙被上訴人協助清償,其係受詐欺而簽訂四方協議書為由,以100年9月29日民事答辯㈡狀之送達,撤銷簽訂四方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再以上訴人等違反系爭特約條款之約定,未使一九公司參與協助清償系爭貸款債務,經其催告上訴人等履行未果後,於本院前審100年度重上字第117號100年12月12日審理時當庭表示解除四方協議書之契約。
(十八)被上訴人於99年2月起至同年6月期間,未依四方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提撥責任,合計未提撥之金額為1006萬5009元,由彰銀沙鹿分行分別自上訴人、德隆公司還款帳戶取償515萬2326元、491萬2683元。上訴人等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經台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456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確定。
(十九)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等濫行發放年資結算金,對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鴻瀛與德隆公司負責人李錫祿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73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26號以就「台中港散什貨碼頭裝卸從業人員資格認定」在內之台中港碼頭裝卸從業人員年資結算金之籌措執行,已經過主管機關、各家業者、勞方多次開會討論研擬,且就發放年資結算金對象之認定,係採依勞動基準法規範解釋之結論,而非僅以在碼頭裝卸貨物之工人為限;是否符合年資結算金發放對象之「碼頭工人」資格,應依其工作性質實質認定是否屬勞動契約,而非僅單純侷限於「在碼頭裝卸貨物之工人」,自屬當然等語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被上訴人仍有不服,再聲請交付審判,經台中地院103年度聲判字第45號裁定駁回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承諾書及四方協議書是否被上訴人受上訴人等、台中港務局及上訴人等所屬之碼頭工人共同脅迫下所簽訂?被上訴人撤銷簽訂四方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等所貸款之8億4千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有1億0035萬9738元及8722萬4197元,合計1億8758萬2135元係支付其管理階層之年資結算金,其係受詐欺而簽訂四方協議書,得撤銷簽訂四方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又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已依四方協議書之約定提撥共4億4463 萬9241元至還款專戶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已超過台中港務局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核算上訴人等所屬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不足之3億0216萬5967元,被上訴人無庸再支付任何費用,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有無依四方協議書之約定承擔上訴人等對彰銀沙鹿分行之系爭貸款債務?被上訴人依四方協議書之約定係基於對上訴人等或彰銀沙鹿分行有還款債務而對彰銀沙鹿分行負「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責任?上訴人等依四方協議書之約定係就系爭貸款債務或被上訴人對彰銀沙鹿分行之還款債務而向彰銀沙鹿分行擔保被上訴人「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責任?
(四)被上訴人未依四方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提撥責任,致彰銀沙鹿分行自上訴人等還款專戶內取償388萬7011元及370萬6218元,上訴人等係在清償系爭貸款債務或被上訴人對彰銀沙鹿分行之還款債務?上訴人等於清償之後,有無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代位權之規定或民法第312條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之規定取得彰銀沙鹿分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是否負有依其營運量按每噸8.95元計算償還系爭貸款債務之債務存在?被上訴人未依四方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提撥責任,致彰銀沙鹿分行自上訴人等還款專戶內取償388萬7011元及370萬6218元,上訴人等是否受有損害?上訴人等是否僅能依系爭擔保條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讓與台中港第24、25號碼頭之租賃權及所經營之業務而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六)一九公司是否為系爭特約條款所定之新加入業者?上訴人等未促成一九公司比照被上訴人參與協助清償系爭貸款債務,是否有違反系爭特約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得停止協助清償系爭貸款債務?被上訴人於催告上訴人等履行系爭特約條款使一九公司負責未果後,得否解除四方協議書之契約,並就其償還系爭貸款債務支付之1億0804萬9466元主張抵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承諾書及四方協議書是否被上訴人受上訴人等、台中港務局及上訴人等所屬之碼頭工人共同脅迫下所簽訂?被上訴人撤銷簽訂四方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台中港務局於94年8月31日核可被上訴人營運許可,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日至台中港務局領取核准函(見不爭執事項㈧),而系爭承諾書係在94年9月2日由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共同在台中港務局會議室簽訂(見不爭執事項㈨),四方協議書係在94年9月28日由上訴人等、被上訴人與彰銀沙鹿分行,在彰銀沙鹿分行會客室簽訂(見不爭執事項),可見系爭承諾書及四方協議書均係在台中港務局核准被上訴人營運許可,被上訴人取得核准函之後所簽訂。台中港務局就台中港港埠業務開放民營化、自由化僅對台中縣碼頭倉儲裝卸工會承諾應以不影響現有碼頭工人工作權益之原則下,研擬完善配套措施才宜進一步開放,並積極協調新舊業者共同解決上訴人等所屬碼頭工人結算年資結算金(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未參與系爭承諾書及四方協議書之協商,且台中港務局核發被上訴人之營運許可亦無附帶要求被上訴人須與上訴人等共同負擔上訴人等公司員工退休金等條件,在被上訴人已取得台中港營運許可後,台中港務局自無從再脅迫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承諾書及四方協議書。
2、上訴人等所屬碼頭工人於94年9月2日得知台中港務局核准被上訴人營運許可,前往包圍台中港務局進行抗爭,台中港務局緊急通知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前往台中港務局會議室進行協商,雙方簽訂系爭承諾書(見不爭執事項㈨),但上訴人等所屬碼頭工人抗爭之對象係台中港務局,抗爭之內容為台中港務局開放被上訴人營運許可,抗爭之地點為台中港務局外,並不會影響被上訴人在台中港務局會議室簽訂系爭承諾書之自由意識。據證人即時任台中港務局局長之李龍文於原審證稱:「(94年9月2日是否有原告、被告到台中港務局開協調會議?)那天有碼頭工會的抗爭,我印象中有幾家公司的人員到台中港務局辦公室來,原則就是原告、被告這三家公司,當天我是主人,但我不是主持人,所以協調結果我不清楚了。」、「(當天台中港務局外是否有工會員工在外抗爭?)工會那天有抗爭,但協調時我已經在會議室,所以外面的情況我不清楚。」、「(在會議室協調當中,有無工會的人員進來會議室,對在場的人員施加強暴或脅迫的情形?)印象中沒有。」、「(開94年9月2日協調會時,在場的人有哪些?)人還蠻多的,我印象中有陳銀海、紀和順、林泰田、張鴻宗、建新公司總經理湯美雄在場。」、「(當時協調會被上訴人法代或湯美雄有沒有表示是被脅迫才來開會或簽協議書?)我不記得他們有這樣的表示。」、「(94年9月2日你在場時還有你離開他們繼續在會客室洽談,有沒有人進來會客室對與會人員強暴脅迫的情形?)印象中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頁至124頁),另證人即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機務人員之紀和順在原審證稱:94年9月2日上午11時左右工會理事、常務理事有到楊瓊櫻立委服務處陳情,楊立委打電話給局長,局長表示已經發照,常務理事謝世良及理監事就去港務局瞭解,我們到港務局時,其他會員也都知道都趕到港務局,這些會員都是候工的碼頭工人,當時人心浮躁但現場沒有白布條或抗爭標語,只是一種突發狀況的行為,當天亦沒有動手打人,抗爭之前亦未與林泰田、張鴻灜等人討論過,當天是因為聽到港務局核發營運許可,才到港務局抗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頁、第126頁),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日在台中港務局與上訴人等進行協調時,有受到上訴人等或第三人對其為強暴、脅迫而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因而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情形。至證人即當時擔任德隆公司領班之林聰海雖在原審證稱:「(本件是否於94年9月2日有到港務局大樓抗議?)…9月2日我沒有到,那是德隆老闆李錫祿打電話給我,說謝世良帶人去港務局鬧得很厲害,要我回去幫忙處理,這是最後一次,之前抗爭過很多次已經記不清楚,這次最嚴重,之前抗議都沒有動手打過人。」、「(這次抗議對象是誰?)是抗議台中港務局發牌給建新公司,那時候已經核發許可證了。9月2日知道9月1日建新公司已經拿到執照就去抗議,9月2日以前有聽到台中港務局有說要開放這件事情,工會就帶人去抗議。」、「(你們當初去抗議時,有要求建新公司也要負擔你們的年資結算金?)之前都沒有,因為不知道什麼人要加入營運,直到9月2日最後一次抗議時有要求建新公司要同意借款8億4千萬元的協議書…」、「(94年9月2日當天去台中港務局抗議,是誰要你們去?)那天我是1點多,因為李錫祿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處理,我去的時候已經打人了,當天去港務局抗議是老闆要他們去的,我是聽其他工人講的,因為我們要去抗議之前會與老闆、總經理、副總、謝世良、常務理事及我,這些都是德隆公司的人,台中港倉儲就是張鴻瀛、總經理林泰田、副總、紀和順大家先行演練過,每次抗議都是2家公司聯合演練,因為老闆說如果你們不去衝不去抗議,拿不到錢與我無關。」、「(9月2日抗議時,是因為聽到台中港務局已經核發營業許可證給建新公司才去抗議?)對」、「(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事後有簽署協議?)謝世良9月2日那天晚上有宣布原告、被告有達成協議,協議內容我不知道,他們在局長辦公室協議,我沒有進去局長辦公室。」、「(當時有哪些人在局長辦公室協議?)我有看到建新公司湯總經理及副總有進去,其他還有謝世良,其他人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至13頁),惟證人林聰海並非實際聽聞上訴人等要求工人於94年9月2日前往抗爭,而係聽現場工人轉述而知悉,此部分證詞為傳聞證據,自無可採,況證人林聰海在原審亦證稱於94年9月2日前,上訴人等公司之工人有向台中港務局表示要台中港務局結算年資退休金,但台中港務局表示工人都有雇主,要直接向雇主請求,後來工人會向台中港務局抗議,是因為上訴人等二家公司老闆說他們無法處理,說有理是賠償,無理是補償,94年9月2日前如果有聽聞台中港務局要開放之事情,工會就會帶人去抗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面),足認該工會之工人於94年9月2日前,即因台中港務局之開放政策一事,已有多次抗爭情形,且抗議對象均係台中港務局,是證人林聰海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認定94年9月2日係上訴人等唆使碼頭工人前往抗議等情,再參以證人林聰海在原審亦證稱略以:94年9月2日伊到場時,尚未協議,伊於當日5點時(指下午5點)要離開,港務局局長就要伊回來處理安撫工人,局長表示一定會處理工人退休金的問題,伊就又回來了,之後到7、8時(指晚上7、8時),伊看到湯經理他們進去局長室協議,伊一開始也不知道他們要協議,工會的態度就是要拿到錢,也沒有說一定要建新公司出錢,工會是否有要求建新公司就對於年資結算金協議伊不清楚,謝世良是否有說建新公司要一起協議伊沒有聽到,伊只知道他在局長室,該次協議謝世良、港務局警察局局長都在裡面,工會有表示要進來參與營運的人就要參與協議,不然就不讓他們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面),亦無法證明94年9月2日前往抗爭之工人有對被上訴人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是證人林聰海此部分證述,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就四方協議書之簽訂而言,據證人即時任彰銀沙鹿分行經理參與締約之陳永豐於原審證稱:「(簽署協議書當天或之前,有無建新公司被脅迫要簽署這份協議書之情形?)應該沒有,大家都很樂意簽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頁),證人即任四方協議書之見證人何崇民律師於原審證稱:「(當天簽約情形,有無勞工在外鼓譟或造勢脅迫被告法定代理人非簽不可,否則不罷休?)印象中沒有這情形,在辦公室裡面是沒有這種情形,外面我不清楚,但我到場的時候我沒有看到外面有人在鼓譟。」、「(簽協議書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沒有說本件是被脅迫才到場簽約?)有點久了,如果他有說是被脅迫,我應該不會擔任本件見證人。」、「(見證過程中,有無看到被告法定代理人被脅迫的情形?)見證過程中是沒有看過。」(見原審卷㈡第121頁背面、第122頁正面),尤難認四方協議書係被上訴人受人脅迫所簽訂。
3、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日簽訂系爭承諾書之前,已於93年11月9日與其他欲加入台中港經營一般散雜貨裝卸倉儲業務之民間業者,同意將來開始營運之後,以營運量每噸8.95元補助上訴人等所屬碼頭工人之年資結算不足部分,並與舊業者共商同意向銀行辦理貸款;再於93年12月2日與上訴人等開會決議補助金以6億元為限,雙方共同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嗣因被上訴人以其已協助處理碼頭工人年資結算及銀行聯合貸款事宜,基於業務需要,於94年6月3日要求德隆公司轉讓台中港第25號碼頭之租賃權,德隆公司乃藉機於94年6月9日請求將共同聯名向銀行貸款作為發放年資結算金所用之金額提高至8億4千萬元,而由上訴人與德隆公司分別於94年8月23日向彰銀沙鹿分行貸款4億3千萬元及4億1千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㈦)。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在取得營業許可及簽訂系爭承諾書之前,業已同意將來營運時,以營運量每噸8.95元補助上訴人等所屬碼頭工人之年資結算金,並與上訴人等聯名向銀行辦理貸款以為發放年資結算金之用,並由上訴人等向彰銀沙鹿分行貸款8億4千萬元,因台中港務局在上訴人等之8億4千萬元之貸款尚未獲得彰銀沙鹿分行核准,上訴人等所屬碼頭工人仍未取得年資結算金即已核准被上訴人之營運許可,乃引起上訴人等所屬碼頭工人之不滿,前往台中港務局抗爭,上訴人等遂與被上訴人協商,雙方簽訂系爭承諾書,由被上訴人承諾在上訴人等完成8億4千萬元貸款及發放事宜前暫緩在台中港營運碼頭裝卸業務,以安撫上訴人等所屬碼頭工人之心,被上訴人之同意暫緩營運,當係其考量於上訴人等所屬碼頭工人在取得年資結算金之前即貿然立即營運,會引起上訴人等所屬碼頭工人之抗爭,影響其裝卸業務之經營,應係基於商業之利益所為,故系爭承諾書僅係在對上訴人等所屬碼頭工人確認年資結算金發放日期,在上訴人等所屬碼頭工人取得年資結算金之前,被上訴人同意暫緩經營以保障該碼頭工人之權益,系爭承諾書之簽訂顯與被上訴人早已同意協助上訴人等解決其所屬碼頭工人之年資結算金事宜無關。
4、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3週後即94年9月28日簽訂四方協議書,當時已無上訴人等所屬碼頭工人之抗爭,被上訴人之簽訂四方協議書自非受脅迫所為。而在被上訴人簽訂四方協議書之前,被上訴人以因受讓德隆公司台中港第25號碼頭之承租權及經營權,於94年9月15日以(94)建管字第032號函報請台中港務局同意將台中港第24、25號碼頭之承租權及經營權設定質權與上訴人等以擔保被上訴人同意協助上訴人等攤還系爭貸款債務對上訴人等所負債務,於該函被上訴人表示因配合開放散雜貨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須向彰銀沙鹿分行貸款8億4千萬元,以協助上訴人等解決碼頭工人年資結算問題;同日被上訴人又與上訴人等簽訂三方協議書,該協議書載明茲為確實履行上訴人等二方為籌措台中港現有什貨碼頭工作人員年資結算金8億4千萬元,以10期分期償還貸款本息方式,被上訴人同意依每月營運總量以每噸抽取8.95元,以逐月參與上訴人等雙方之貨款金額攤還(見不爭執事項、),足見被上訴人在簽訂四方協議書之前,業已同意協助上訴人等攤還系爭貸款債務8億4千萬元,被上訴人應早已同意四方協議書之內容。再參酌證人陳永豐於另案台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審理(下稱台中地院另案審理)時證稱:「(該協議書(即四方協議書)是否兩造三家公司在簽訂權利擔保協議書後,彰銀沙鹿分行才委託黃綉鈴律師簽擬協議書?)是三家公司簽訂協議書後才送交彰銀沙鹿分行,銀行才根據該權利擔保協議書再委託黃綉玲律師擬定協議。」,證人即為彰銀沙鹿分行草擬四方協議書內容之黃綉鈴律師於該案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因為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要加入承租台中港倉儲之業務,兩造協議後,有訂立三方協議,再將三方協議交給我們擬定四方協議。」(筆錄影本附本院重上卷㈠第46、47頁),及彰化商業銀行總行核准系爭貸款所附之條件即征提被上訴人如未履行提撥攤還時,同意將其在台中港第24、25號碼頭第一線通棧之「租賃權」及「經營權」權利讓與上訴人等作為擔保每月依其營運量以每噸8.95元計算,逐月協助攤還上訴人等向彰化銀行取得之貸款金額之「權利擔保協議書」(見不爭執事項㈦),且四方協議書之內容已將三方協議書之重點涵蓋在內,益證四方協議書有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間之權利義務係依據三方協議書而來,黃綉鈴律師於草擬四方協議書有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之權利義務係依據三方協議書,並未參考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被上訴人之簽訂四方協議書自與其簽訂系爭承諾書無關,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系爭承諾書而簽訂四方協議書,自屬無據。又四方協議書之內容與彰化銀行企業授信申請書所載系爭貨款之條件內容相符(見本院重上卷㈠第70頁),系爭貨款業經彰化商業銀行總行於94年9月21日決議有條件同意(見不爭執事項㈦),而四方協議書係在彰化商業銀行總行核准貸款後之同月28日簽訂,另證人陳永豐於原審證稱:「(本件協議書簽署之前,雙方及你們銀行商談幾次?)好幾次」、「(在貸款之前就有協調過還款方式?)有,有協議過」、「(貸款之前協議有成立嗎?)協議書版本經過三家公司同意後,銀行與三家公司協議好了才有辦法申請」、「(本件協議是核貸之後才簽署?)對,但是在核貸之前雙方就已經協議成立,所以才會核貸,銀行不准的話,簽署也沒有用,申請時是以協議書擬議內容稿申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頁背面、第11頁正面),足以證明四方協議書之簽訂係彰銀沙鹿分行於系爭貸款核准後為撥款而要求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簽訂,四方協議書之內容於簽訂之前,彰銀沙鹿分行亦多次與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協商,四方就四方協議書之內容應已達成共識,被上訴人自係基於自由意識而簽訂四方協議書,尚非受人脅迫所為。
5、被上訴人因台中港公用碼頭之開放,加入經營一般散雜貨裝卸倉儲業務,有其經營之利益存在,因此需負擔以營運量每噸8.95元攤還上訴人等所屬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之貸款債務,係其營運成本,被上訴人應係以其營業利益負擔此營運成本仍有利可圖,始會願意加入台中港公用碼頭一般散雜貨裝卸倉儲業務之經營,被上訴人之簽訂四方協議書同意協助上訴人等攤還系爭貸款債務,純係基於商業考量,而非受人脅迫所為。又被上訴人係於94年9月28日簽訂四方協議書,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人脅迫而簽訂四方協議書,但卻繼續履行四方協議書之提撥責任,至95年9月8日始以台中淡溝郵局第2387號存證信函之送達,主張撤銷簽訂四方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之後又繼續履行提撥責任至98年6月止,合計提撥之款項為1億0804萬9466元,嗣因有一九公司參與台中港裝卸業務之經營,被上訴人認一九公司係四方協議書系爭特約條款所定之新加入業者,上訴人等未促成一九公司比照被上訴人參與協助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始會拒絕繼續履行提撥責任,此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其係受人脅迫而簽訂四方協議書,顯有違常情。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訂四方協議書,得撤銷簽訂四方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要無可採。
(二)上訴人等所貸款之8億40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有1億0035萬9738元及8722萬4197元,合計1億8758萬2135元係支付其管理階層之年資結算金,其係受詐欺而簽訂四方協議書,得撤銷簽訂四方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又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已依四方協議書之約定提撥共4億4463萬9241元至還款專戶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已超過台中港務局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核算上訴人等所屬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不足之3億0216萬5967元,被上訴人無庸再支付任何費用,有無理由?
1、依四方協議書所載「茲就上訴人等二家向彰銀沙鹿分行辦理結算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貸款,各為4億3千萬元及4億1千萬元,共計8億4千萬元,以10年分40期償還貸款本息事宜」,及「被上訴人無條件同意於與台中港務局租賃關係暨所經營之裝卸、倉儲業務存續期間內,協助上訴人等償還上開結算金貸款之還款事宜,參與本協議書之還款計劃」等語,四方協議書應係就上訴人等向彰銀沙鹿分行貸款8億4千萬元辦理結算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等償還系爭貸款債務,參與還款計劃。而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在簽訂四方協議書之前,業已同意協助上訴人等攤還系爭貸款債務8億4千萬元,四方協議書之內容於簽訂之前,彰銀沙鹿分行已多次與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協商,四方就四方協議書之內容應已達成共識。再依不爭執事項㈥、㈩所示之被上訴人94年6月3日(94)建管字第016號函、德隆公司94年6月9日德倉業字第94032號函,及被上訴人與德隆公司於94年9月15日所簽訂之權利讓與契約書,被上訴人同意協助上訴人等償還之債務金額由原6億元提高至8億4千萬元,應係德隆公司轉讓台中港第25號碼頭之租賃權與經營權所致,由權利讓與契約書所載本契約於被上訴人簽訂權利質權擔保協議書及經銀行貸款撥入碼頭裝卸人員年資結算金專戶後生效(見不爭執事項㈩),益證德隆公司轉讓台中港第25號碼頭之租賃權與經營權,係被上訴人將其協助償還債務金額由原6億元提高至8億4千萬元之對價。是由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協助上訴人等償還系爭貸款債務8億4千萬元而簽訂四方協議書,自難認上訴人等有施用詐術,及被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事。
2、系爭貸款8億4千萬元係用以支付上訴人等所屬碼頭工人之年資結算金,四方協議書所定之碼頭工人,其定義為何,在四方協議書內無明文約定,兩造各執一詞,被上訴人主張碼頭工人限於在碼頭從事裝卸搬運之工人,不及於其他管理階層及行政人員,其僅就系爭貸款用以支付碼頭裝卸搬運工人之年資結算金部分負責云云;上訴人則主張碼頭工人不限於裝卸搬運之工人,碼頭工人之資格認定應依勞動基準法規範解釋之,祇要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者均屬之,其以貸款支付年資結算金之對象,均可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有加入台中縣碼頭倉儲裝卸工會,並未浮濫發放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字,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等於94年8月23日向彰銀沙鹿分行申請系爭貸款,於借款申請書均載明借款用途係用以發放台中港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見不爭執事項㈦),而四方協議書係就系爭貸款債務8億4千萬元之還款,由彰銀沙鹿分行委託黃綉鈴律師所擬搞,黃綉鈴律師自係基於彰銀沙鹿分行之利益草擬四方協議書之內容,彰銀沙鹿分行應係就上訴人等系爭貸款債務8億4千萬元整筆貸款要求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等償還,參與整筆貸款之還款計劃,彰銀沙鹿分行所在意者應係8億4千萬元整筆貸款之還款計劃,而非上訴人等所屬碼頭工人是否限於裝卸搬運工人而不及於管理階層,故四方協議書所稱之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當係沿用上訴人等借款申請書之用語,即上訴人等認定係碼頭工人有以貸款支付其年資結算金,均包括在四方協議書所定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範圍,應由被上訴人協助參與還款,四方協議書既未限制碼頭工人之範圍,亦未限定被上訴人協助還款之金額,自係就系爭貸款債務8億4千萬元整筆貸款為約定,被上訴人即應就系爭貸款債務8億4千萬元協助上訴人等償還,被上訴人主張其僅就系爭貸款用以支付碼頭裝卸搬運工人之年資結算金部分負責,尚無法採信。
3、上訴人等於92年7月3日出席由立法委員林豐喜所主持在台中港務局會議室所召開台中港碼頭裝卸從業人員年資結算金籌措執行檢討會,達成該從業人員資格認定依勞動基準法規範解釋之結論;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陳銀海於92年11月10日以台灣區造紙公會會員之身分出席台中港務局辦理台中港棧埠開放案協助處理碼頭工人問題之公開說明會,台中港務局就未來將如何協助解決碼頭工人問題,表示依91年11月28日會議結論「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發放標準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年資之採計」,另就預估發放之年資結算金之總金額表示已函請上訴人等核算,上訴人自總經理以下280人之退休金年資結算給予計5億2117萬7989元,德隆公司自總經理以下199人之退休金年資結算給予計4億8839萬463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可見上訴人等一貫立場係碼頭工人之年資結算金發放應不限於碼頭裝卸搬運工人,祇要係依勞動基準法所僱用,即使是總經理也可包含在內,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陳銀海亦有出席92年11月10 日台中港務局辦理台中港棧埠開放案協助處理碼頭工人問題之公開說明會,應已明知上訴人等結算年資之對象為總經理以下,且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則上訴人等申請系爭貸款於借款申請書所載借款用途係用以發放台中港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所謂碼頭工人自未限於被上訴人所指之碼頭裝卸搬運工人。
4、交通部於92年1月14日召開台中港棧埠業務開放案座談會,會中達成有關結算碼頭工人年資所需經費來源,對於先由上訴人等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支應部分,請台中港務局委託會計師針對該兩家公司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先予精算,經精算結果,若有提撥金額不合理之處,應由上訴人等先予補足差額後,再由收取之管理費支應之結論。被上訴人與其他欲加入台中港經營一般散雜貨裝卸倉儲業務之民間業者於93年11月9日召開台中港新裝卸業者協調碼頭工人問題會議,會中達成補助碼頭工人年資結算不足部分之補助金範圍應以歷次協商所指之碼頭工人為對象,管理階層、行政人員及屆齡退休者不宜包括在內之結論;被上訴人再代表準新業者與上訴人等進行協商,於台中港新舊裝卸業者協調碼頭工人問題座談會決議碼頭工人年資結算不足部分之補助金總額以6億元為限,補助金係提供協助上訴人等解決碼頭工人年資結算之差額,應付之不足部分由上訴人等自行籌款補足(見不爭執事項㈡、㈤)。上訴人等所屬碼頭工人之年資結算金原規劃固係先由上訴人等以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支付,不足部分始由新舊業者共同解決,新業者所協助攤還之年資結算金應限於不足之部分,且被上訴人之立場係年資結算金應用以支付碼頭裝卸搬運工人,不包括管理階層、行政人員及屆齡退休者。但上開情事均係發生在被上訴人94年6月3日以(94)建管字第016號函請德隆公司轉讓台中港第25號碼頭承租權之前,德隆公司於被上訴人請求轉讓台中港第25號碼頭承租權之後,即以94年6月9日德倉業字第94032號函表示為妥善處理台中港裝卸業務進一步開放所衍生之一般散雜貨碼頭裝卸從業人員年資結算金問題,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新舊裝卸業者聯名共同向銀行貸款8億4千萬元,作為發放年資結算金之用,並待該項貸款撥入碼頭裝卸從業人員年資結算金專戶後,該通棧之轉讓手續才得辦理生效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等因此於94年8月23日向彰銀沙鹿分行申請8億4千萬元之系爭貸款。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又於94年9月15日簽訂三方協議書,約定為確實履行上訴人等二方為籌措台中港現有什貨碼頭工作人員年資結算金8億4千萬元,以10年期分期償還貸款本息方式,被上訴人同意依每月營運總量以每噸抽取8.95元,以逐月參與上訴人等雙方之貸款金額攤還(見不爭執事項)。嗣上訴人等、被上訴人即與彰銀沙鹿分行於94年9月28日簽訂四方協議書。德隆公司德倉業字第94032號函及三方協議書就上訴人等所屬碼頭工人之年資結算金,均無應先以上訴人等之退休準備金支付,不足部分始辦理貸款由被上訴人協助償還之限制,亦未對上訴人等發放年資結算金之對象加以限制於碼頭裝卸搬運工人,則上訴人等申請系爭貸款,及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簽訂四方協議書當亦無此限制。被上訴人之前因限定補助金(即年資結算金)為6億元,故要求上訴人等所屬碼頭工人限於碼頭裝卸裝運工人,不包括管理階層、行政人員及屆齡退休者,且年資結算金應先以上訴人等之退休準備金支付,不足部分始由上訴人等辦理貸款由被上訴人協助償還,惟在被上訴人同意德隆公司所請將貸款支付年資結算金之金額提高為8億4千萬元,應知上訴人等申請貸款之金額不限於退休準備金支付不足之部分,及辦理貸款發放年資結算金之對象亦不限於碼頭裝卸搬運工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其受讓台中港第25號碼頭承租權及經營權前之事實,主張碼頭工人限於碼頭裝卸搬運工人。被上訴人既同意德隆公司將貸款支付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之金額提高為8億4千萬元之提議,又未與上訴人等再就發放年資結算之碼頭工人對象有所商議,自係同意上訴人等所貸款之8億4千萬元依其認定發放,而四方協議書係就上訴人等系爭貸款債務8億4千萬元為約定,上訴人等依其認定之碼頭工人資格,就其貸得之8億4千萬元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僱用且加入台中縣碼頭倉儲裝卸工會之員工發放年資結算金,自均在被上訴人依四方協議書之約定應協助上訴人等償還之範圍,上訴人等並無濫行發放年資結算金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反悔,藉口上訴人等發放年資結算金不實,主張其係受騙而簽訂四方協議書,且僅對系爭貸款債務8億4千萬元其中上訴人等應先以退休準備金支付不足之部分負協助償還責任。
5、依前所述,四方協議書之內容系彰銀沙鹿分行依三方協議書所擬定,三方協議書就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係載為台中港現有什貨碼頭工作人員年資結算金,四方協議書既未對碼頭工人之定義有所著墨,四方協議書所定之碼頭工人即應係三方協議書所謂之台中港現有什貨碼頭工作人員。三方協議書所謂之碼頭工作人員應係指與碼頭工作有關之人員,自非僅限於在碼頭從事裝卸搬運之工人,上訴人等之管理階層或其他行政人員與碼頭工作有關,仍可解為碼頭工作人員。至被上訴人所引台灣省碼頭裝卸工人管理辦法第3條所稱碼頭工人係指以從事各港區裝卸搬運有關工作之工人,本係就在碼頭從事裝卸工作之工人所為解釋,此與本件為上訴人等年資結算金發放之對象並不相符,自不能以該規定認為四方協議書所定之碼頭工人係指碼頭裝卸搬運工人。
6、上訴人等以貸款所得之8億4千萬元支付碼頭工人之年資結算金並無不實,被上訴人以該貸款有1億0035萬9738元及8722萬4197元,合計1億8758萬2135元係支付上訴人等公司管理階層之年資結算金等情,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簽訂四方協議書,得撤銷簽訂四方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所應協助上訴人等償還年資結算金之金額為貸款之8億4千萬元,此與之前台中港務局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核算年資結算金先以退休準備金支付不足之金額無關,被上訴人以其與上訴人等已依四方協議書之約定提撥共4億4463萬9241元至還款專戶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已超過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核算上訴人等所屬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不足之3億0216萬5967元等情,主張其無庸再支付任何費用,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有無依四方協議書之約定承擔上訴人等對彰銀沙鹿分行之系爭貸款債務?被上訴人依四方協議書之約定係基於對上訴人等或彰銀沙鹿分行有還款債務而對彰銀沙鹿分行負「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責任?上訴人等依四方協議書之約定係就系爭貸款債務或被上訴人對彰銀沙鹿分行之還款債務而向彰銀沙鹿分行擔保被上訴人「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責任?
1、依四方協議書所定「上訴人等二家向彰銀沙鹿分行辦理結算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貸款,各為4億3千萬元及4億1千萬元,共計8億4千萬元,以10年分40期償還貸款本息。」,及「被上訴人無條件同意於與台中港務局租賃關係暨所經營之裝卸、倉儲業務存續期間內,協助上訴人等償還上開結算金貸款之還款事宜,參與本協議書之還款計劃。」,顯然四方協議書係就上訴人等對彰銀沙鹿分行之系爭貸款債務8億4千萬元,協議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等償還,參與四方協議書之還款計劃。足見四方協議書並非在變更系爭貸款債務之債務人,系爭貸款債務之債務人於四方協議書簽訂之後仍係上訴人等,僅係就系爭貸款債務之還款事宜即履行方法有所約定,而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目的之契約,須達債務主體變更之程度,始足當之,如債務之主體並未變更,僅就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難認被上訴人係以四方協議書承擔上訴人等之系爭貸款債務。四方協議書再約定「上訴人等任何一方於本協議所負之責任有不履行、遲延給付等違反本協議事由時,即視為其借款全部到期,彰銀沙鹿分行有權請求上訴人等為全部之給付,若有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及「縱發生本協議書經終止、解除,或上訴人等、被上訴人因故與台中港務局解除承租契約退出經營等,均不影響上訴人等對彰銀沙鹿分行所負借款清償之責任。」,足以證明彰銀沙鹿分行與上訴人等就系爭貸款債務,雖依四方協議書之簽訂而增加被上訴人為還款人,但並未變更上訴人等為借款債務人之地位。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故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0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等既未因四方協議書之簽訂而脫離系爭貸款債務,彰銀沙鹿分行仍係請求上訴人等履行系爭貸款債務之義務,四方協議書復無任何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等系爭貸款債務之約定,四方協議書即非債務承擔之約定。
2、被上訴人並未依四方協議書之簽訂而承擔上訴人等之系爭貸款債務,被上訴人依四方協議書所負之責任係協助上訴人等償還系爭貸款債務,應不因四方協議書之簽訂而對彰銀沙鹿分行負有還款債務存在,故被上訴人之參與償還系爭貸款債務,對彰銀沙鹿分行而言係第三人清償,代償上訴人等之系爭貸款債務。另證人陳永豐於原審證稱:「(為何建新公司加入?)建新公司也要參與這二筆貸款的償還。」、「(建新公司簽署協議書的約定是由第三人還款,還是由被告負保證責任?)是協議書不是保證契約,是約定由第三人建新公司參與付款。」、「(就協議書來講,被告除了參與原告向你們借款清償外,有沒有與你們銀行另外成立何種債權債務關係?)沒有,只有負擔本件第三人清償的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頁背面、第11頁正面),於台中地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是按照被告公司營運量每噸8.95元計算所得金額,再按照原告兩家8億4千萬元之貸款之比例去協助攤還。」、「(是否根據該攤還方式彰銀沙鹿分行才同意原告之貸款?)應該說是同意貸款的償還方式之一,而不是因此同意原告之貸款。」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重上卷㈠第45頁背面);證人黃綉鈴律師於台中地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因為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要加入倉儲業務,當初是要原告將經營權範圍作部分的協議或讓步,被告公司幫忙負擔原告向彰銀沙鹿分行的借款。」(筆錄影本附本院重上卷㈠第47頁背面),被上訴人既僅對彰銀沙鹿分行負協助上訴人等償還系爭貸款債務之責任,自未因此成為系爭貸款債務之債務人,再參系爭特約條款所定「若無法促成新加入業者比照被上訴人對彰銀沙鹿分行所負之提撥、償還、補足差額責任時,上訴人等二方應於該業者加入之日起,就被上訴人所負代償之金額範圍負有返還之責任。」,亦明定被上訴人係代上訴人等償還系爭貸款債務,被上訴人自非因四方協議書之簽訂而成為彰銀沙鹿分行之債務人。至彰銀沙鹿分行於系爭貸款之申請要求「有關工人年資結算金之發給對象,均係上訴人等所屬之碼頭工人,港務局規劃開放新設業者加入經營,新業者為被上訴人,惟協商應納入參照其他二家(上訴人與德隆公司)經營噸量每噸8.95 元計算之金額提撥以償還本項貸款。」,係指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債務之提撥與償還責任與上訴人等相同,而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同係系爭貸款債務之債務人。又系爭擔保條款約定「被上訴人若有違反本協議書所負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責任,則被上訴人即應無條件將其在台中港碼頭經營船舶貨物倉儲裝卸之『租賃權』暨所經營之業務移轉讓與上訴人或德隆公司一方或上訴人等二方,由上訴人或德隆公司一方或上訴人等二方共同承擔其『租賃權』暨所經營之業務。」,即於被上訴人不履行四方協議書所定「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責任時,應將其台中港第24、25號碼頭之承租權及經營權讓與上訴人等,四方協議書並無被上訴人違約時應對彰銀沙鹿分行負責之約定,彰銀沙鹿分行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四方協議書之提撥責任時,仍係對上訴人等之還款專戶之款項取償。證人陳永豐於原審證稱:「(建新公司如果沒有提撥,原告公司是否就要負擔更多的款項?)不足部分由原告二家公司帳戶扣款。」、「(被告付不夠,最後不夠的部分由何人負責?)被告也有開一個備償帳戶,先從這個帳戶扣抵,如果該備償帳戶不夠付的話,就向原告請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頁背面、第10頁正面),於台中地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有提供租賃權及碼頭經營權為擔保,這是對原告的擔保,並沒有提供給彰銀沙鹿分行作擔保。」、「沒有如期支付,彰銀沙鹿分行會發函告知和請求被告公司提撥到專戶以供清償。」、「先發函告知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如果還不支付,原告二家公司必需要負責。」、「根據協議書之記載是協助攤還,我們只能夠告知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如果不給付,我們就向原告請求。」、「是依協議書之記載,請求被告提撥。」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重上卷㈠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第47頁正面),證人陳永豐所謂於被上訴人不履行提撥責任時彰銀沙鹿分行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係指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提撥責任償還上訴人等之系爭貸款債務,於被上訴人拒絕提撥時仍係請求上訴人等負責,並非被上訴人對彰銀沙鹿分行負有還款債務,彰銀沙鹿分行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自己之債務。證人黃綉鈴律師於台中地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依該協議書之記載,被告未履行時,彰銀沙鹿分行是否得向被告為請求?)如依協議書之記載應該是可以,依協議書壹之記載,被告這邊是要負協助清償責任。」、「(你所謂協助清償的協助為何?)在被告營運期間,依照業務量每噸8.95元來分擔原告對彰銀沙鹿分行之債務。」、「(所以被告營運期間,就原告對彰銀沙鹿分行的債務,必須照業務量每噸8.95元分擔,至債務全部清償為止?)是的。」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重上卷㈠第48頁正面),黃綉鈴律師所謂分攤上訴人等對彰銀沙鹿分行債務係協助上訴人等清償,即對上訴人等分擔部分系爭貸款債務之清償,而非承擔上訴人等之部分系爭貸款債務。
3、被上訴人係應協助上訴人等償還系爭貸款債務,而參與四方協議書之還款計劃,系爭貸款債務之還款方式,依四方協議書之約定係:一、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同意各提撥1千萬元之預備金存入彰銀沙鹿分行指定之帳戶,作為償還前開貸款如有不足之預備償還金。二、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同意各設立一專款帳戶,並於每月依各自之營運量以每噸8.95元計算,逐月提撥款項至該專款帳戶內。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並應以書面通知台中港務局,同意由台中港務局提撥其每月裝卸噸量予彰銀沙鹿分行,供彰銀沙鹿分行核對。三、彰銀沙鹿分行以每3個月為一期,依該期應還款之金額,逕向該專款帳戶內,依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每個月營業總噸數比例所應負擔之還款金額取償,如有不足,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並同意彰銀沙鹿分行得於不足額之範圍內,逕由第2項第1條所約定之預備金取償。四、彰銀沙鹿分行依前項約定由預備金取償後,即應向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為通知,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應於受通知之日起30日內,將該不足額之部分予以補足,以維持該帳戶內預備金1千萬元之額度。被上訴人依四方協議書之約定對彰銀沙鹿分行負有「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責任,此係因被上訴人所協助償還系爭貸款債務之債權人為彰銀沙鹿分行所致,據證人陳永豐之前所證「被上訴人只有負擔本件第三人清償的責任,與彰銀沙鹿分行並未成立何種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即非因對彰銀沙鹿分行負有還款債務,而須對彰銀沙鹿分行盡「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責任。再四方協議書係依據三方協議書所擬定,被上訴人之所以須對系爭貸款債務負協助償還之責任,係約定在三方協議書「為確實履行上訴人等二方為籌措台中港現有什貨碼頭工作人員年資結算金8億4千萬元,以10年期分期償還貸款本息方式,被上訴人同意依每月營運總量以每噸抽取8.95元,以逐月參與上訴人等雙方之貸款金額攤還。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三方應各提撥1千萬元合計3千萬元預備金存入貸款銀行指定之帳戶作為償還前開貸款青黃不接時之償還預備金及設定一個年資結算金專款帳戶,於每月依營運量每噸8.95元計算,逐月提撥款項至該專戶。」,是係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對上訴人等負有還款予彰銀沙鹿分行之債務存在,而應協助上訴人等償還系爭貸款債務,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依四方協議書之約定應對彰銀沙鹿分行負「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責任,即推斷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對彰銀沙鹿分行有還款債務存在。
4、四方協議書約定「上訴人等亦應擔保被上訴人因本協議書所負之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責任,若被上訴人有違反本協議書所定之責任時,上訴人等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此約定據證人陳永豐於原審證稱:「(當初此約定原告要負保證責任?)不夠付款時,由原告公司及德隆公司要負責補足。」、「(為何上面記載是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就是負責如果不夠的話是由他們三家扣,不是保證,是承諾我們銀行如果建新不履行的話,他們要賠償。」、「(協議書壹、二所記載是否為擔保責任?)應該是約定被告繳納不足的話,原告要負責。」、「(協議書壹、二的意思是不是建新公司沒有付的話,原告二家公司就要負最後的責任?)當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頁背面、第9頁背面、第10頁正面),於台中地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根據該協議書是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上開租賃權等擔保給原告,如果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履約,原告要負賠償責任。」、「(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果不支付前述償還款項,原告兩家公司是否就要幫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是的。」、「(根據四方協議書第壹點第二點之記載,是否被告公司不提撥,原告公司就被告公司未提撥部分保證要清償?)要負責清償。」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重上卷㈠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另證人黃綉鈴律師於台中地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就協議的內容,其實當初只有規範乙、丙(即上訴人等),當初我們是站在彰銀沙鹿分行的立場去擬定協議書,主債務人是原告,所以當初立協議時只考量到若被告不履行,就由原告負責。協議書壹、二之記載,是預防被告不履行時,由彰銀沙鹿分行直接對原告請求,並沒有免除被告對彰銀沙鹿分行所負之責任,只是加強原告的給付義務,以保障彰銀沙鹿分行的債權。」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重上卷㈠第47頁背面),足認上訴人等擔保被上訴人「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責任,並非因被上訴人對彰銀沙鹿分行負有還款責任所致,而係上訴人等仍為系爭貸款債務之債務人,系爭貸款債務應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等償還,彰銀沙鹿分行為保障其債權能如期受清償,就被上訴人協助償還之債務,上訴人等應負最終清償責任,於被上訴人未依四方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提撥責任時,由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之責,就被上訴人提撥不足之部分應予補足,此應係上訴人等本於系爭貸款債務所生之責任,則上訴人等依四方協議書之約定應係就系爭貸款債務向彰銀沙鹿分行擔保被上訴人「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責任,並非上訴人等擔保被上訴人對彰銀沙鹿分行所負之還款債務。
(四)被上訴人未依四方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提撥責任,致彰銀沙鹿分行自上訴人等還款專戶內取償388萬7011元及370萬6218元,上訴人等係在清償系爭貸款債務或被上訴人對彰銀沙鹿分行之還款債務?上訴人等於清償之後,有無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代位權之規定或民法第312條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之規定取得彰銀沙鹿分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1、被上訴人自98年7月起未依四方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提撥責任,截至99年1月止共未提撥營運量196萬5724噸,金額1759萬3229元,彰銀沙鹿分行除自預備金取償1000萬元外,尚不足759萬3229元,由彰銀沙鹿分行依43/84:41/84之比例分別自上訴人、德隆公司還款專戶取償388萬7011元及370萬6218元(見不爭執事項)。查被上訴人並未承擔上訴人等系爭貸款債務,亦未依四方協議書之約定對彰銀沙鹿分行負有還款債務,四方協議書所定「上訴人等亦應擔保被上訴人因本協議書所負之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責任,若被上訴人有違反本協議書所定之責任時,上訴人等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上訴人等本於系爭貸款債務對彰銀沙鹿分行所負責任,上訴人等就系爭貸款債務由被上訴人協助償還之部分,即係與彰銀沙鹿分行以四方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彰銀沙鹿分行給付,屬第三人負擔契約。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68條定有明文,上開約定與民法第268條之規定相符。再依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主債務人所負債務縱有一部未經清償,而該部分已由債權人免除,因而主債務全部消滅者,保證債務當然隨之消滅(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對彰銀沙鹿分行負有還款債務,並無主債務存在,上開約定即非上訴人等保證被上訴人對彰銀沙鹿分行所負之還款債務,且證人陳永豐於原審證稱:「(建新公司簽署協議書的約定是由第三人還款,還是由被告負保證責任?)是協議書不是保證契約,是約定由第三人建新公司參與付款。」、「(當初此約定原告要負保證責任?)不夠付款時,由原告公司及德隆要負責補足。」、「(為何上面記載是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就是負責如果不夠的話還是由他們兩家扣,不是保證,是承諾我們銀行如果建新不履行的話,他們要負賠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頁背面),則上訴人等應擔保被上訴人對彰銀沙鹿分行「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責任,即非保證被上訴人對彰銀沙鹿分行之還款債務。又上訴人等係系爭貸款債務之債務人,彰銀沙鹿分行與上訴人等依四方協議書之約定,就系爭貸款債務雖增加被上訴人為還款人,但並未變更上訴人等為借款債務人之地位,上訴人於四方協議書簽訂後仍係系爭貸款之債務人,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履行提撥責任,致彰銀沙鹿分行自上訴人、德隆公司之還款專戶分別取償388萬7011元及370萬6218元,以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上訴人等仍係清償自己之債務而非代被上訴人負償還責任。至被上訴人於本院100年12月18日審理時自承被上訴人依四方協議書向彰銀沙鹿分行還款後,若無特約事項發生,不能向上訴人等求償云云(見本院重上卷㈡第168頁),此係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就系爭貸款債務應由被上訴人協助清償之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有還款債務存在,故於被上訴人協助清償後不能向上訴人等求償,與系爭貸款債務在上訴人等、被上訴人與彰銀沙鹿分行間,其債務人仍係上訴人等,故被上訴人係對彰銀沙鹿分行代償債務,上訴人等於被上訴人拒絕代償後係自行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尚屬二事。
2、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固定有明文。但上訴人等係向彰銀沙鹿分行清償自己之債務,彰銀沙鹿分行對被上訴人亦無債權存在,上訴人等於向彰銀沙鹿分行清償388萬7011元及370萬6218元之後,自無從取得彰銀沙鹿分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8萬7011元,要屬無據。
3、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固為民法第31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僅於第三人為清償時,有其適用。若清償人即為債務人時,自不在本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同前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8萬7011元,亦屬無據。
(五)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是否負有依其營運量按每噸8.95元計算償還系爭貸款債務之債務存在?被上訴人未依四方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提撥責任,致彰銀沙鹿分行自上訴人等還款專戶內取償388萬7011元及370萬6218元,上訴人等是否受有損害?上訴人等是否僅能依系爭擔保條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讓與台中港第24、25號碼頭之租賃權及所經營之業務而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1、被上訴人依三方協議書之約定應依其營運總量以每噸抽取8.95元,以逐月參與上訴人等系爭貸款債務之攤還,並應提撥1千萬元預備金存入貸款銀行指定之帳戶作為償還系爭貸款債務之預備金及設立年資結算金專款帳戶,於每月依營運量每噸8.95元計算,逐月提撥款項至該專戶。顯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負有依其營運量按每噸8.95元計算償還系爭貸款之債務存在。四方協議書係依三方協議書之內容擬定,明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債務對上訴人等負有協助償還義務,並依其營運量以每噸8.95元計算對彰銀沙鹿分行負「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責,且於系爭擔保條款約定「被上訴人若有違反本協議書所負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責任,則被上訴人即應無條件將其在台中港碼頭經營船舶貨物倉儲裝卸之『租賃權』暨所經營之業務移轉讓與上訴人或德隆公司一方或上訴人等二方,由上訴人或德隆公司一方或上訴人等二方公司承接其『租賃權』暨所經營之業務。」,由系爭擔保條款約定被上訴人於違約未依四方協議書履行協助上務人等清償系爭貸款債務時,應將台中港第24、25號碼頭之承租權及經營權讓與上訴人等,益證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對上訴人等有還款債務存在。
2、被上訴人應協助上訴人等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對上訴人等負有依其營運量按每噸8.95元計算償還系爭貸款之債務存在。則就被上訴人應協助清償之部分,在其與上訴人等之間,被上訴人應負最終清償責任,適與被上訴人所自承其依四方協議書向彰銀沙鹿分行還款後,若無特約事項發生,不能向上訴人等求償等語相符。此與系爭貸款債務在被上訴人、上訴人等與彰銀沙鹿分行間,債務人是上訴人等,應由上訴人等對彰銀沙鹿分行負最終清償責任不同,故被上訴人所主張彰銀沙鹿分行依四方協議書約定,就被上訴人未履行提撥償還款項對上訴人等求償,使系爭貸款債務減少,難認上訴人等受有損害云云,應係對彰銀沙鹿分行而言,在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即不能如此解讀。被上訴人應協助上訴人等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之部分,原應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負最終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於清償後不得對上訴人等求償,上訴人等於被上訴人依約履行提撥償還系爭貸款債務後可不必負擔此部分之債務,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彰銀沙鹿分行自上訴人等之還款專戶取償388萬7011元、370萬6218元,上訴人等被迫應以自己之款項清償原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償還之債務,上訴人等即分別受有388萬7011元、370萬6218元之損害。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提撥償還責任,上訴人已以自己款項388萬7011元清償系爭貸款債務,被上訴人應代償之債務已消滅,上訴人無從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對彰銀沙鹿分行之提撥償還責任,上訴人就其所受之388萬7011元損害,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3、系爭擔保條款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時應將台中港第24、25 號碼頭之承租權及經營權讓與上訴人等,依四方協議書之約定係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之擔保責任,再參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簽訂四方協議書之前,已由被上訴人將台中港第24、25號碼頭之承租權及經營權設定質權與上訴人等,於94年9月15日以(94)建管字第032號函報請台中港務局以94年9月29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被上訴人承租其第24、25號碼頭第一線通棧契約取得之權利,向上訴人等設定質權擔保(見不爭執事項),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並於94年9月15日簽訂三方協議書,於第1條質權標的物及責任範圍,約定「被上訴人如未履行提撥償還時,同意將其在台中港第24號碼頭及第25號碼頭第一線通棧之租賃權及經營權權利讓予上訴人或德隆公司,作為擔保每月依其營運量以每噸8.95元計算,逐月協助攤還該上訴人等雙方向彰銀沙鹿分行取得之貸款金額。」,顯然系爭擔保條款之約定係被上訴人將其台中港第24、25號碼頭之承租權及經營權設定質權與上訴人等,以擔保被上訴人依約協助上訴人等攤還系爭貸款之還款債務,於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提撥償還時,同意將其台中港第24、25號碼頭之承租權及經營權讓與上訴人等,系爭擔保條款即係上訴人等實行權利質權之約定。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雖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惟尋繹法意,拍賣質物與否,係聽質權人之自由,並非謂屆期未受清償,即須拍賣質物。故質權人不拍賣質物,而向債務人請求清償,仍非法所不許。」、「民法第893條之規定,祇謂質權人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有拍賣質物優先受償之權利,並非認其必須負有拍賣之義務。故質權人就質物行使權利或逕向債務人請求清償,仍有選擇之自由,要無因拋棄質權,而債權亦歸於消滅之理。」,分別經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249號、49年台上字第2211號判例著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違約未履行提撥償還時,未選擇實行權利質權請求被上訴人讓與台中港第24、25號碼頭之承租權及經營權,而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不可,不能因四方協議書於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時僅有系爭擔保條款之約定,而無損害賠償之約定,即謂上訴人祇能請求被上訴人讓與台中港第24、25號碼頭之承租權及經營權,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不受系爭擔保條款約定之影響。
(六)一九公司是否為系爭特約條款所定之新加入業者?上訴人等未促成一九公司比照被上訴人參與協助清償系爭貸款債務,是否有違反系爭特約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得停止協助清償系爭貸款債務?被上訴人於催告上訴人等履行系爭特約條款使一九公司負責未果後,得否解除四方協議書之契約,並就其償還系爭貸款債務支付之1億0804萬9466元主張抵銷?
1、系爭特約條款約定「若日後有第四家或新設業者加入台中港裝卸、倉儲業務時,全體應促成新加入業者,比照被上訴人就本協議書對彰銀沙鹿分行所負之提撥、償還、補足差額責任,以及上訴人等對於新加入業者,亦負有擔保上開參、擔保責任,以擔保其責任之確實履行。若無法促成新加入業者比照被上訴人對彰銀沙鹿分行所負之提撥、償還、補足差額責任時,上訴人等二方應於該業者加入之日起,就被上訴人所負代償之金額範圍內負有返還之責任。」一九公司自98年8月4日起參與台中港裝卸業務之經營,在第99號專用碼頭承攬中龍公司廢鐵裝卸業務。於中龍公司尚未租用台中港第99號碼頭作為專用碼頭前,該碼頭之裝卸作業由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承作,中龍公司承租後,改由一九公司負責裝卸業務(見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因此主張一九公司即係系爭特約條款所定之新加入業者,上訴人等未促成一九公司比照被上訴人參與協助清償系爭貸款債務,業已違反系爭特約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得停止協助清償系爭貸款債務;被上訴人於催告上訴人等履行系爭特約條款使一九公司負責未果後,自得解除四方協議書之契約,並就其償還系爭貸款債務支付之1億0804萬9466元主張抵銷。
2、上訴人等所屬碼頭工人之年資結算金爭議係起源於政府要開放台中港公用碼頭經營一般散雜貨裝卸倉儲業務,其民營業者原僅有上訴人等2家,被上訴人欲加入經營,為保障上訴人等所屬碼頭工人之權益,並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有立足點上之平等,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共同解決上訴人等所屬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之爭議,故應協助上訴人等償還系爭貸款債務者應係享受台中港公用碼頭開放自由化之利益,與上訴人等同在公用碼頭經營一般散雜貨裝卸業務之民間業者,而不包括僅能在專用碼頭從事裝卸業務之業者。而中龍公司承租台中港第99號碼頭作為專用碼頭,其與一九公司訂定「99號專用碼頭廢鐵/銑鐵裝卸作業承攬合約」,由一九公司憑合約依當時之商港棧埠管理規則(已廢止)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此許可證範圍僅限於台中港第99號碼頭進行裝卸作業,不得於第99號碼頭以外之其他碼頭從事裝卸作業,此有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務分公司102年8月2日台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附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206、207頁),一九公司僅能在台中港第99號專用碼頭承作中龍公司廢鐵裝卸業務,而非如同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得在公用碼頭經營一般散雜貨裝卸倉儲業務,自無要求一九公司比照被上訴人參與協助償還系爭貸款債務之理,一九公司應非系爭特約條款所定之新加入業者。且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因對於一九公司是否為系爭特約條款約所定之新加入業者產生爭議,而於98年9月14日由當時擔任台中港務局副局長之陳義雄擔任主持人,召開「研商98年9月9日廢鐵船停泊本港之裝卸作業事宜」之會議,該次會議結論為:「中港公司請本局說明一九公司是否為與中港、德隆、建新公司等三家裝卸業者同性質之第四家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本局意見如業務組會中之說明」。台中港務局業務組之說明如不爭執事項所載,認為一九公司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規定取得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就法令面、作業區域及裝卸貨類等方面來看,均與中港、德隆、建新公司等三家裝卸業者不同,不應視為與三家裝卸業者同性質之第四家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自難認一九公司係系爭特約條款所定之新加入業者。又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具狀主張台中港務局向一九公司等專用碼頭裝卸業者收取之管理費並未每噸扣除8.9 5元,仍為按噸計收26.85元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㈢第98頁背面、第99頁正面),於本院105年4月12日審理時就本院所詢「中龍公司與一九公司於99號碼頭,承作廢鐵裝卸業務向台中港務局繳交管理費為多久?」,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繳交台中港務局之管理費為多久?」,分別指稱「當時是營業量每噸26.85元,後來再提高。」,及「繳交台中港務局的管理費是按營業量每噸17.9元,再加上我們要支付年資結算金按每噸8.95元計算,與中龍公司、一九公司所交管理費一致。」(見本院重上更㈡卷㈡第42頁背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述未予爭執,僅稱對上訴人所述繳交台中港務局管理費部分如與上訴人所言不同,會另具狀說明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具狀說明,自堪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自堪採信。一九公司向台中港務局繳交之管理費,較被上訴人多每噸8.95元,顯係台中港務局認為一九公司不需按其營運量每噸8.95元負擔上訴人等之系爭貸款債務所致,一九公司既已較被上訴人多負擔每噸8.95元之管理費,被上訴人要求一九公司比照其參與協助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即不可採。一九公司並非系爭特約條款之新加入業者,上訴人等未促成一九公司比照被上訴人參與系爭貸款債務之協助清償,自不能認有違反系爭特約條款之約定。
3、被上訴人應協助上訴人等清償之債務金額範圍為8億4千萬元,即應共向彰銀沙鹿分行清償8億4千萬元,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自94年10月起至98年6月止依四方協議書之約定逐月提撥款項至還款專戶之金額分別為1億0804萬9466元、1億5003萬4104元、1億8655萬5671元,三家公司合計向彰銀沙鹿分行清償4億4463萬9241元(見不爭執事項),系爭貸款債務於被上訴人拒絕提撥償還時尚有3億9536萬0759元未清償,一九公司自98年8月起至99年1月止,在台中港第99號碼頭之裝卸量共為16萬2488噸,此有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務分公司所檢送裝卸量在卷可稽(附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161頁),則以每噸8.95元計算,依一九公司此裝卸量,縱如被上訴人之主張,其應提撥償還之金額為145萬4268元,根本不會影響被上訴人在此段時間所應提撥償還之金額1759萬3229元,被上訴人即不得拒絕協助清償系爭貸款債務,遑論上訴人等並未違反系爭特約條款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未促成一九公司比照被上訴人參與協助清償系爭貸款債務為由,主張上訴人等違反系爭特約條款之約定,其得停止協助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並於催告上訴人等履行系爭特約條款使一九公司負責未果後,得解除四方協議書之契約云云,均無可採。另系爭特約條款係約定若無法促成新加入業者比照被上訴人對彰銀沙鹿分行所負之「提撥、償還、補足差額」責任時,上訴人等二方應於該業者加入之日起,就被上訴人所負代償之金額範圍內負有返還之責任,即使如被上訴人之主張一九公司係系爭特約條款所定之新加入業者,上訴人等應係自一九公司98年8月4日起參與台中港裝卸業務之經營以後,就被上訴人所負代償之金額範圍內負有返還之責任,而非連同之前被上訴人所代償之金額亦負有返還之責任,故被上訴人以其在一九公司參與台中港裝卸業務之經營以前所代償之1億0804萬9466元主張抵銷,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8萬7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陳明,就本判決所命給付,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