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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
    饒鴻鵬陳毓秀李平勳

  • 當事人
    張光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張光輝 張光明 張清美(即中林清美) 張郁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雅美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視同上訴人 吳張真美 被 上訴人 張李秋蓉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啟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啟仲之遺產,被上訴人以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分割遺產,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張光輝、張光明、張清美(即中林清美)、張郁美(下合稱張光輝等4人)之 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爰將吳張真美、張雅美併列為視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吳張真美、張雅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張李秋蓉主張: 伊與被繼承人張啓仲於民國81年4月1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財產制。張啓仲嗣於98年1月25日死亡,伊、張光輝等4人及吳張真美、張雅美等7人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因兩造就張啓仲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各國紙鈔,全體繼承人已協議不列入本件裁判分割之範圍)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伊與張啓仲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已消滅,但因於99年1月14日,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核定張啓仲之遺產稅,始知伊與張啓仲間有剩餘財產差額存在,伊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張啓仲與伊結婚時、及婚姻消滅時,各自所有之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伊與張啓仲結婚時之消極財產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而於婚 姻關係消滅時,伊之消極財產為0元、張啓仲為901萬0440元。張啓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死亡時留存之積極財產,於98年1月25日之價值,經國稅局核定為1億8268萬9699元;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張啓仲死亡時留存之積極財產,於98年1月25日之價值,經國稅局核定為1億0057萬6094元。從而,張啓仲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1億 7367萬9259元,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1億 0057萬6094元。至於上訴人張光輝、張光明經國稅局核定有贈與情事,並以伊等為贈與稅納稅人及裁處罰鍰之受處罰人,自非張啓仲之債務,不得自剩餘財產中扣除。伊未同意該部分罰鍰得為計算剩餘財產差額計算時之扣減項目。張啓仲於96年4月19日贈與伊美金200萬元,係無償取得之財產,不計入剩餘財產。民法第1149條之1係在於保護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而非其他同為繼承之人,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是張啓仲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1億 7367萬9259元,伊則為1億0057萬6094元。故伊得先自張啓 仲遺產中取得3655萬1583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張啓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扣除3655萬1583元後,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各7分之1繼承並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28之不動產部分均應 變價分割;編號29至38之存款部分,兩造已協議自銀行提取後存入張光明、張雅美開立之聯名帳戶,以支應繼承相關費用,迄今餘額為4706萬1846元,由伊取得3655萬1583元後,餘額由兩造各取得7分之1;編號39之外幣,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編號40黃金、珠寶,由伊取得,再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等語。並聲明:⑴張光輝等4人及張雅美、吳張真 美(下合稱張光輝等6人)應連帶給付伊3655萬15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編號1至 28之不動產部分,均變價分割;編號29至38之存款,由伊取得3655萬1583元,餘額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編號39之外幣,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編號40黃金、珠寶,分由伊取得,伊再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⑶第1項部分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 三、張光輝等4人辯以: 兩造於99年8月間,已就張啓仲所遺股票及部分現金,約定 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每人各7分之1,足見張李秋蓉已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又張啓仲於98年1月25日死亡 ,張李秋蓉與張啓仲結婚將近20年,應知悉張啓仲之身分地位與財產狀況。且張李秋蓉於98年5月27日,申報97年綜合 所得稅,亦足以推論張李秋蓉至遲於98年5月27日前已知悉 有剩餘財產差額存在,其卻遲至100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 請求,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兩造既已就張啓仲所遺股票, 按兩造各7分之1平均分配,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又張啓仲在婚姻存續期間,因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辦理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而無償取得該公司股份,此部分不屬於剩餘財產。另張啓仲生前以張光輝、張光明名義購買土地,後於95、96年間出售,出售所得款項以張光輝、張光明之帳戶,分配予張啓仲及兩造。經國稅局查獲,核課張光輝、張光明贈與稅及罰鍰,合計3500萬2158元。因上開土地屬張啓仲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張光輝、張光明名下,該3500萬2158元自應屬張啟仲之債務,經以張啟中遺產繳交,是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時,應由遺產中扣除。又張李秋蓉於96年4月19日即張啓仲死亡前2年,自張啓仲受贈美金200萬元,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雖新增,惟該增訂之條 文應作為法理而適用。準此,張啓仲於死亡前2年所贈與張 李秋蓉之美金200萬元,應視為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 。伊等母親為張啓仲之原配偶,協助張啓仲發展事業、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被繼承人張啓仲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審酌遺產數額及伊等母親對婚姻之貢獻度,張李秋蓉應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同意張李秋蓉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四、視同上訴人吳張真美辯以: 張李秋蓉與張啓仲同居生活近20年,對於張啓仲之財產狀況,難謂不知。且其於張啓仲去世時隨侍在側,其後復得依法向稅捐機關查詢被繼承人張啓仲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自可隨時計算剩餘財產差額,行使權利,乃遲至100年12月29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請求,已逾2年而時效消滅。永大公司 在張啓仲婚姻存續期間,因辦理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而無償取得該公司股份534萬7673股,婚姻消滅時存在 股份為509萬7673股,該尚存之股數屬無償取得,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計入剩餘財產,自不能認係婚姻期間增加之財產。如附表一編號29至38所示之銀行存款已提領,外幣存款已兌換為新臺幣,部分款項用於繳納稅款,餘額入張光明、張雅美之聯名帳戶。故張啓仲之遺產關於銀行存款之金額,應依張光明、張雅美聯名帳戶所載。張啓仲97年綜合所得稅899萬8326元、贈與稅67萬5280元,均為 遺產債務,於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時,應予扣除。95、96年間,張啟仲使用張光輝、張光明之帳戶,移轉存款予兩造等人,經國稅局核定補徵贈與稅並處罰鍰,合計3500萬2158元,係張啓仲遺產債務,由遺產存款提繳完畢,自應由張啓仲剩餘財產中扣除。張李秋蓉於96年4月19日自張啓仲處取得美 金200萬元,倘屬贈與,亦應自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中扣除。 遺產中之不動產應為變價分割,銀行存款及外幣現鈔應由繼承人平均分配,其餘動產,亦應為變價分割等語。 五、視同上訴人張雅美辯以:同意分割,張李秋蓉應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一方死亡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故夫妻一方死亡時,倘生存之他方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另按屬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亦有明文。 ⑵張李秋蓉主張:伊與張啓仲於81年4月1日結婚,張啓仲於98年1月24日死亡;伊與張啓仲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語,為 張光輝等6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張李秋蓉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張李秋蓉與張啓仲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依上開說明,張李秋蓉自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張光輝等4人及吳張真美辯以:張李秋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為張李秋蓉所否認。查: ①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請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人就分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1030條之1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生存配偶於死亡配 偶死亡時知悉有差額之存在即可,並不以知悉具體之差額為必要,是請求權人如已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即應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亦即請求權人固需明知有剩 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但就差額多寡,並無需明知,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已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5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判決參照)。 ②查張啟仲曾擔任台中市長、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後改制為第七商業銀行,現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併)。且於死亡前2年更贈與張李秋蓉美金200萬元,又張李秋蓉於98年5月27日申報9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張啟仲就 永大公司股票之股利收入為822萬4051元、張李秋蓉永大 公司股票之股利收入為122萬7642元,二者僅就永大公司 之股份約為7比1,再加上二人其他所得,張啟仲收入為3308萬2988元、張李秋蓉之收入為525萬5127元,差額為2782萬7861元,此有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1宗第177、178頁)。又張李秋蓉與張啟仲 結婚將近20年,對於張啟仲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豈有不知之理。再者98年7月8日之遺產稅申報書第4頁上記載有關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繼承 人尚在協議中,請准予保留容後補報」,足證張李秋蓉於98年7月8日申報遺產稅時已知悉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存在。又張雅美係張啟仲與張李秋蓉所生之女,該遺產稅申報書係由王松茂處理,而以張光輝、張雅美蓋章申報。申報時,王茂松固係將申報資料交給張雅美之訴訟代理人郭瓔滿律師,然國稅局第一次核定時沒有扣除剩餘財產分配,直接按照遺產全額及相關扣除額核定。之後,王茂松係以郭瓔滿律師所提供之明細表寄送予國稅局申報扣除夫妻剩餘財產,此事實亦經證人王茂松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宗第71-76頁)。依常情,郭律師豈有未經張李秋蓉同意或瞭解即提供明細予王茂松申報扣除夫妻剩餘財產之可能。是張李秋蓉於申報張啓仲遺產稅時,已知悉張啓仲之遺產較多,其有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 ③又國稅局於99年1月14日核定遺產稅後,兩造固共同委任 王松茂會計師於99年5月11日以張光明名義提出復查申請 ,然而申請復查係對於稅捐機關之核定稅額表示不服,並非對張李秋蓉表示承認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不生因承認而中斷時效問題。張李秋蓉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④是張光輝等4人及吳張真美辯稱:張李秋蓉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之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應足採信。則張李 秋蓉已不得行使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是兩造有關張啟仲與張李秋蓉於張啟仲死亡時之剩餘財產之主張與抗辯,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⑶張李秋蓉主張:兩造均為張啟仲之繼承人,應繼分每人各7 分之1等語,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 第1宗第49-57頁),且為張光輝等6人所不爭執,張李秋蓉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張李秋蓉又主張:張啓仲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永大公司、台中市中區合作社、東穎股份有限公司、富塋股份有公司、卡多里山上樂園股份有限公司、凱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等語,為張光輝等6人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張啓仲先生遺產-股票繼承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46-48頁、第2宗第86頁),堪信張李秋蓉上開 主張為真實。兩造已就上開遺產中之股票投資部分,達成一部分割遺產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股票投資遺產部分,已非屬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範圍,附此敘明。又張啟仲之上開稅款債務,並非得為裁判分割之標的,即非屬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範疇,亦併予敘明。張啟仲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張李秋蓉請求分割張啓仲之遺產,自屬有據。 ⑷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黃金、珠寶,於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時,已由廣隆珠寶首飾銀樓、鑫鑫珠寶設計公司估價,認於98年3月間之價值為83萬9184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民權稽徵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及估價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97-99頁)。是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黃金、珠寶價值為83萬9184元。而張李秋蓉與張啓仲結縭多年,上開動產對其具有一定之情感及紀念價值,認此部分動產分由張李秋蓉取得,再由張李秋蓉補償其他繼承人較為適當。如附表一編號1-28所示不動產部分,兩造均同意以變賣分割之方式分割。本院亦認將此部分不動產變價,並將變價所得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之比例分配,較為適當。另如附表編號39所示外國現鈔(金)部分,兩造均同意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本院認原物分割並無困難,爰由兩造分割單獨取得7分之1。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各國紙鈔,已置於張啓仲先生紀念館,應認全體繼承人已協議,不列入裁判分割範圍。爰將張啟仲之遺產分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割取得。 ⑸綜上所述,張李秋蓉本於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張啓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於認定張李秋蓉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至兩造關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之聲明部分,僅供本院參酌,本院本不受其拘束,自無庸就兩造所為之訴之聲明部分,另為准駁之諭知,附予敘明。又本件為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倘由一方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各7分之1所示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附表一:張啓仲所遺遺產明細表 ┌─┬──┬────────┬─────┬─────┬─────┬────┐ │編│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或金額│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備 註│ │號│種類│ │、價額(新│ │ │ │ │ │ │ │臺幣) │ │ │ │ ├─┼──┼────────┼─────┼─────┼─────┼────┤ │ 1│土地│臺北市內湖區碧湖│193㎡ │全部 │變賣分割,│ │ │ │ │段二小段718地號 │ │ │變賣所得價│ │ │ │ │ │ │ │金分配由兩│ │ │ │ │ │ │ │造各自取得│ │ │ │ │ │ │ │七分之一。│ │ ├─┼──┼────────┼─────┼─────┼─────┼────┤ │ 2│土地│臺中市西區麻園頭│503㎡ │107/10000 │同上 │ │ │ │ │段173-2地號 │ │ │ │ │ ├─┼──┼────────┼─────┼─────┼─────┼────┤ │ 3│土地│臺中市西區後壠子│179㎡ │1/6 │同上 │ │ │ │ │段131-98地號 │ │ │ │ │ ├─┼──┼────────┼─────┼─────┼─────┼────┤ │ 4│土地│臺中市西區後壠子│141㎡ │1/6 │同上 │ │ │ │ │段131-99地號 │ │ │ │ │ ├─┼──┼────────┼─────┼─────┼─────┼────┤ │ 5│土地│臺中市西區後壠子│25㎡ │1/30 │同上 │ │ │ │ │段131-106地號 │ │ │ │ │ ├─┼──┼────────┼─────┼─────┼─────┼────┤ │ 6│土地│臺中市西區後壠子│38㎡ │1/6 │同上 │ │ │ │ │段131-173地號 │ │ │ │ │ ├─┼──┼────────┼─────┼─────┼─────┼────┤ │ 7│土地│臺中市西區後壠子│16㎡ │1/6 │同上 │ │ │ │ │段131-174地號 │ │ │ │ │ ├─┼──┼────────┼─────┼─────┼─────┼────┤ │ 8│土地│臺中市西區後壠子│9㎡ │1/30 │同上 │ │ │ │ │段131-181地號 │ │ │ │ │ ├─┼──┼────────┼─────┼─────┼─────┼────┤ │ 9│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5㎡ │全部 │同上 │ │ │ │ │71-8地號 │ │ │ │ │ ├─┼──┼────────┼─────┼─────┼─────┼────┤ │10│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65㎡ │全部 │同上 │ │ │ │ │71-9地號 │ │ │ │ │ ├─┼──┼────────┼─────┼─────┼─────┼────┤ │11│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6㎡ │全部 │同上 │ │ │ │ │71-20地號 │ │ │ │ │ ├─┼──┼────────┼─────┼─────┼─────┼────┤ │12│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6㎡ │全部 │同上 │ │ │ │ │71-21地號 │ │ │ │ │ ├─┼──┼────────┼─────┼─────┼─────┼────┤ │13│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6㎡ │全部 │同上 │ │ │ │ │71-22地號 │ │ │ │ │ ├─┼──┼────────┼─────┼─────┼─────┼────┤ │14│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6㎡ │全部 │同上 │ │ │ │ │71-23地號 │ │ │ │ │ ├─┼──┼────────┼─────┼─────┼─────┼────┤ │15│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6㎡ │全部 │同上 │ │ │ │ │71-24地號 │ │ │ │ │ ├─┼──┼────────┼─────┼─────┼─────┼────┤ │16│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6㎡ │全部 │同上 │ │ │ │ │71-25地號 │ │ │ │ │ ├─┼──┼────────┼─────┼─────┼─────┼────┤ │17│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6㎡ │全部 │同上 │ │ │ │ │71-26地號 │ │ │ │ │ ├─┼──┼────────┼─────┼─────┼─────┼────┤ │18│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6㎡ │全部 │同上 │ │ │ │ │71-27地號 │ │ │ │ │ ├─┼──┼────────┼─────┼─────┼─────┼────┤ │19│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22㎡ │全部 │同上 │ │ │ │ │71-86地號 │ │ │ │ │ ├─┼──┼────────┼─────┼─────┼─────┼────┤ │20│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148㎡ │全部 │同上 │ │ │ │ │71-143地號 │ │ │ │ │ ├─┼──┼────────┼─────┼─────┼─────┼────┤ │21│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63㎡ │全部 │同上 │ │ │ │ │71-145地號 │ │ │ │ │ ├─┼──┼────────┼─────┼─────┼─────┼────┤ │22│土地│臺中市北區錦村段│25㎡ │全部 │同上 │ │ │ │ │101-14地號 │ │ │ │ │ ├─┼──┼────────┼─────┼─────┼─────┼────┤ │23│土地│臺中市北區錦村段│242㎡ │全部 │同上 │ │ │ │ │101-125地號 │ │ │ │ │ ├─┼──┼────────┼─────┼─────┼─────┼────┤ │24│土地│臺中市北區錦村段│46㎡ │全部 │同上 │ │ │ │ │109-16地號 │ │ │ │ │ ├─┼──┼────────┼─────┼─────┼─────┼────┤ │25│土地│臺中市北區錦村段│7㎡ │全部 │同上 │ │ │ │ │114-7地號 │ │ │ │ │ ├─┼──┼────────┼─────┼─────┼─────┼────┤ │26│建物│臺北市內湖區碧湖│ │全部 │同上 │ │ │ │ │段二小段174建號 │ │ │ │ │ │ │ │(門牌:臺北市內│ │ │ │ │ │ │ │湖區內湖路2段179│ │ │ │ │ │ │ │巷77弄12號) │ │ │ │ │ ├─┼──┼────────┼─────┼─────┼─────┼────┤ │27│建物│臺中市西區麻園頭│ │1/100 │同上 │ │ │ │ │段9002建號 (門牌│ │ │ │ │ │ │ │:臺中市西區精誠│ │ │ │ │ │ │ │路92號底二層之1)│ │ │ │ │ ├─┼──┼────────┼─────┼─────┼─────┼────┤ │28│建物│臺中市西區麻園頭│ │全部 │同上 │ │ │ │ │段8998建號(門牌:│ │ │ │ │ │ │ │臺中市西區大墩十│ │ │ │ │ │ │ │九街7號13樓之1) │ │ │ │ │ ├─┼──┼────────┼─────┼─────┼─────┼────┤ │29│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台中│2萬4000元 │ │(如備註欄│業經兩造│ │ │ │分行 │ │ │所載餘額為│協議提領│ ├─┼──┼────────┼─────┼─────┤4706萬1846│,並存入│ │30│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台中│2712元 │ │元)由兩造│張光明、│ │ │ │分行 │ │ │各自分割取│張雅美之│ ├─┼──┼────────┼─────┼─────┤得7分之1。│聯名帳戶│ │31│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台中│2623萬0261│ │ │內(國泰│ │ │ │分行 │元 │ │ │世華銀行│ ├─┼──┼────────┼─────┼─────┤ │西台中分│ │32│存款│國泰世華銀行西台│1872萬5897│ │ │行、013-│ │ │ │中分行外匯存款 │元 │ │ │00-00000│ ├─┼──┼────────┼─────┼─────┤ │8-8號帳 │ │33│存款│國泰世華銀行西台│366萬0343 │ │ │戶內)。│ │ │ │中分行外匯存款 │元 │ │ │於繳納稅│ ├─┼──┼────────┼─────┼─────┤ │款、勞務│ │34│存款│國泰世華銀行西台│3394萬8658│ │ │報酬及繼│ │ │ │中分行定存 │元 │ │ │承相關費│ ├─┼──┼────────┼─────┼─────┤ │用後,迄│ │35│存款│國泰世華銀行西台│3394萬8658│ │ │至103年1│ │ │ │中分行定存 │元 │ │ │2月2日原│ ├─┼──┼────────┼─────┼─────┤ │審言詞辯│ │36│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國光│2596元 │ │ │論終結日│ │ │ │分行證券戶 │ │ │ │止,上開│ ├─┼──┼────────┼─────┼─────┤ │帳戶餘額│ │37│存款│上海銀行台中分行│9822元 │ │ │為:4706│ │ │ │外匯 │ │ │ │萬1846元│ ├─┼──┼────────┼─────┼─────┤ │。 │ │38│存款│台北富邦銀行承德│5萬9526元 │ │ │ │ │ │ │分行 │ │ │ │ │ ├─┼──┼────────┼─────┼─────┼─────┼────┤ │39│其他│保管箱內之現金美│145萬6630 │ │各依其價額│ │ │ │ │金現鈔(金)1萬3│元 │ │,由兩造各│ │ │ │ │300元、日幣現鈔 │ │ │分割單獨取│ │ │ │ │(金)266萬元 │ │ │得7分之1。│ │ ├─┼──┼────────┼─────┼─────┼─────┼────┤ │40│其他│保管箱內之黃金、│83萬9184元│ │由張李秋蓉│以國稅局│ │ │ │珠寶 │ │ │分割單獨取│會同開啟│ │ │ │ │ │ │得,惟應補│保管箱時│ │ │ │ │ │ │償張光輝、│,請廣隆│ │ │ │ │ │ │張光明、張│珠寶首飾│ │ │ │ │ │ │清美、張郁│銀樓、鑫│ │ │ │ │ │ │美、張雅美│鑫珠寶設│ │ │ │ │ │ │、吳張真美│計公司估│ │ │ │ │ │ │每人各11萬│價之金額│ │ │ │ │ │ │9883元。 │為計算補│ │ │ │ │ │ │ │償之基準│ │ │ │ │ │ │ │。 │ ├─┼──┼────────┼─────┼─────┼─────┼────┤ │41│其他│各國紙鈔一盒 │1萬元 │ │不在 │現已置於│ │ │ │ │ │ │本件裁判分│被繼承人│ │ │ │ │ │ │割之範圍內│張啓仲紀│ │ │ │ │ │ │。 │念館內。│ └─┴──┴────────┴─────┴─────┴─────┴────┘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啓仲與張李秋蓉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壹、張啓仲部分: 一、結婚時: ㈠積極財產: ┌─┬──┬────────┬────────┬─────────────┐ │編│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81年4月1日之價值│ 備 註 │ │號│種類│ │或金額(新臺幣)│ │ ├─┼──┼────────┼────────┼─────────────┤ │ 1│土地│臺北市內湖區碧湖│ │兩造不爭執 │ │ │ │段二小段718地號 │ │ │ ├─┼──┼────────┼────────┼─────────────┤ │ 2│土地│臺中市西區麻園頭│ │兩造不爭執 │ │ │ │段173-2地號 │ │ │ ├─┼──┼────────┼────────┼─────────────┤ │ 3│土地│臺中市西區後壠子│ │兩造不爭執 │ │ │ │段131-98地號 │ │ │ ├─┼──┼────────┼────────┼─────────────┤ │ 4│土地│臺中市西區後壠子│ │兩造不爭執 │ │ │ │段131-99地號 │ │ │ ├─┼──┼────────┼────────┼─────────────┤ │ 5│土地│臺中市西區後壠子│ │兩造不爭執 │ │ │ │段131-106地號 │ │ │ ├─┼──┼────────┼────────┼─────────────┤ │ 6│土地│臺中市西區後壠子│ │兩造不爭執 │ │ │ │段131-173地號 │ │ │ ├─┼──┼────────┼────────┼─────────────┤ │ 7│土地│臺中市西區後壠子│ │兩造不爭執 │ │ │ │段131-174地號 │ │ │ ├─┼──┼────────┼────────┼─────────────┤ │ 8│土地│臺中市西區後壠子│ │兩造不爭執 │ │ │ │段131-181地號 │ │ │ ├─┼──┼────────┼────────┼─────────────┤ │ 9│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 │兩造不爭執 │ │ │ │71-8地號 │ │ │ ├─┼──┼────────┼────────┼─────────────┤ │10│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 │兩造不爭執 │ │ │ │71-9地號 │ │ │ ├─┼──┼────────┼────────┼─────────────┤ │11│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 │兩造不爭執 │ │ │ │71-20地號 │ │ │ ├─┼──┼────────┼────────┼─────────────┤ │12│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 │兩造不爭執 │ │ │ │71-21地號 │ │ │ ├─┼──┼────────┼────────┼─────────────┤ │13│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 │兩造不爭執 │ │ │ │71-22地號 │ │ │ ├─┼──┼────────┼────────┼─────────────┤ │14│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 │兩造不爭執 │ │ │ │71-23地號 │ │ │ ├─┼──┼────────┼────────┼─────────────┤ │15│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 │兩造不爭執 │ │ │ │71-24地號 │ │ │ ├─┼──┼────────┼────────┼─────────────┤ │16│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 │兩造不爭執 │ │ │ │71-25地號 │ │ │ ├─┼──┼────────┼────────┼─────────────┤ │17│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 │兩造不爭執 │ │ │ │71-26地號 │ │ │ ├─┼──┼────────┼────────┼─────────────┤ │18│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 │兩造不爭執 │ │ │ │71-27地號 │ │ │ ├─┼──┼────────┼────────┼─────────────┤ │19│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 │兩造不爭執 │ │ │ │71-86地號 │ │ │ ├─┼──┼────────┼────────┼─────────────┤ │20│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 │兩造不爭執 │ │ │ │71-143地號 │ │ │ ├─┼──┼────────┼────────┼─────────────┤ │21│土地│臺中市西區土庫段│ │兩造不爭執 │ │ │ │71-145地號 │ │ │ ├─┼──┼────────┼────────┼─────────────┤ │22│土地│臺中市北區錦村段│ │兩造不爭執 │ │ │ │101-14地號 │ │ │ ├─┼──┼────────┼────────┼─────────────┤ │23│土地│臺中市北區錦村段│ │兩造不爭執 │ │ │ │101-125地號 │ │ │ ├─┼──┼────────┼────────┼─────────────┤ │24│土地│臺中市北區錦村段│ │兩造不爭執 │ │ │ │109-16地號 │ │ │ ├─┼──┼────────┼────────┼─────────────┤ │25│土地│臺中市北區錦村段│ │兩造不爭執 │ │ │ │114-7地號 │ │ │ ├─┼──┼────────┼────────┼─────────────┤ │26│建物│臺北市內湖區碧湖│ │兩造不爭執 │ │ │ │段二小段174建號 │ │ │ │ │ │(門牌:臺北市內│ │ │ │ │ │湖區內湖路2段179│ │ │ │ │ │巷77弄12號) │ │ │ ├─┼──┼────────┼────────┼─────────────┤ │27│建物│臺中市西區麻園頭│ │兩造不爭執 │ │ │ │段9002建號 (門牌│ │ │ │ │ │:臺中市西區精誠│ │ │ │ │ │路92號底二層之1)│ │ │ ├─┼──┼────────┼────────┼─────────────┤ │28│建物│臺中市西區麻園頭│ │兩造不爭執 │ │ │ │段8998建號(門牌:│ │ │ │ │ │臺中市西區大墩十│ │ │ │ │ │九街7號13樓之1) │ │ │ ├─┼──┼────────┼────────┼─────────────┤ │29│投資│永大機電工業股份│ │兩造不爭執 │ │ │ │有限公司(265萬 │ │ │ │ │ │4284股) │ │ │ ├─┼──┼────────┼────────┼─────────────┤ │30│投資│東穎股份有限公司│ │兩造不爭執 │ │ │ │(65萬股) │ │ │ ├─┼──┼────────┼────────┼─────────────┤ │31│投資│富塋股份有限公司│ │兩造不爭執 │ │ │ │(8萬股) │ │ │ ├─┼──┼────────┼────────┼─────────────┤ │32│投資│卡多里山上樂園股│ │兩造不爭執 │ │ │ │份有限公司(4萬5│ │ │ │ │ │758股) │ │ │ ├─┼──┼────────┼────────┼─────────────┤ │33│投資│凱得實業股份有限│ │兩造不爭執 │ │ │ │公司(108萬5992 │ │ │ │ │ │股) │ │ │ └─┴──┴────────┴────────┴─────────────┘ ㈡消極財產:0元。 二、婚姻關係消滅時: ㈠積極財產部分:【共計1億8268萬9699元】 ┌─┬──┬──────────┬────────┬───────────┐ │編│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98年1月25日之價 │ 備 註 │ │號│種類│ │值或金額(新臺幣)│ │ ├─┼──┼──────────┼────────┼───────────┤ │ 1│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2萬4000元 │兩造不爭執 │ ├─┼──┼──────────┼────────┼───────────┤ │ 2│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2712元 │兩造不爭執 │ ├─┼──┼──────────┼────────┼───────────┤ │ 3│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2623萬0261元 │兩造不爭執 │ ├─┼──┼──────────┼────────┼───────────┤ │ 4│存款│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1872萬5897元 │兩造不爭執 │ │ │ │行外匯存款 │ │ │ ├─┼──┼──────────┼────────┼───────────┤ │ 5│存款│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366萬0343元 │兩造不爭執 │ │ │ │行外匯存款 │ │ │ ├─┼──┼──────────┼────────┼───────────┤ │ 6│存款│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3394萬8658元 │兩造不爭執 │ │ │ │行定存 │ │ │ ├─┼──┼──────────┼────────┼───────────┤ │ 7│存款│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3394萬8658元 │兩造不爭執 │ │ │ │行定存 │ │ │ ├─┼──┼──────────┼────────┼───────────┤ │ 8│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國光分行│2596元 │兩造不爭執 │ │ │ │證券戶 │ │ │ ├─┼──┼──────────┼────────┼───────────┤ │ 9│存款│上海銀行台中分行外匯│9822元 │兩造不爭執 │ ├─┼──┼──────────┼────────┼───────────┤ │10│存款│台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5萬9526元 │兩造不爭執 │ ├─┼──┼──────────┼────────┼───────────┤ │11│投資│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6372萬0912元 │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 │ │ │ │公司(509萬7673股) │ │定,視為婚後財產,列入│ │ │ │ │ │分配。 │ ├─┼──┼──────────┼────────┼───────────┤ │12│投資│台中市中區合作社(50│5萬0500元 │兩造不爭執 │ │ │ │5股) │ │ │ ├─┼──┼──────────┼────────┼───────────┤ │13│其他│保管箱內之現金美金現│145萬6630元 │兩造不爭執 │ │ │ │鈔1萬3300元、日幣現 │ │ │ │ │ │鈔266萬元 │ │ │ ├─┼──┼──────────┼────────┼───────────┤ │14│其他│保管箱內之黃金、珠寶│83萬9184元 │以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 │ │ │ │ │時,請廣隆珠寶首飾銀樓│ │ │ │ │ │、鑫鑫珠寶設計公司估價│ │ │ │ │ │之金額為準 │ ├─┼──┼──────────┼────────┼───────────┤ │15│其他│各國紙鈔一盒 │1萬元 │兩造不爭執 │ └─┴──┴──────────┴────────┴───────────┘ 貳、張李秋蓉部分: 一、結婚時: ㈠積極財產: ┌─┬──┬────────┬────────┬─────────────┐ │編│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81年4月1日之價值│ 備 註 │ │號│種類│ │或金額(新臺幣)│ │ ├─┼──┼────────┼────────┼─────────────┤ │ 1│土地│臺北市中山區榮星│ │兩造不爭執 │ │ │ │段五小段354地號 │ │ │ ├─┼──┼────────┼────────┼─────────────┤ │ 2│土地│臺北市中山區中山│ │兩造不爭執 │ │ │ │段四小段604地號 │ │ │ ├─┼──┼────────┼────────┼─────────────┤ │ 3│建物│臺北市中山區合江│ │兩造不爭執 │ │ │ │街130巷27號2樓 │ │ │ └─┴──┴────────┴────────┴─────────────┘ ㈡消極財產:0元。 二、婚姻關係消滅時: ㈠積極財產部分:【共計1005萬76094元】 ┌─┬──┬──────────┬────────┬───────────┐ │編│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98年1月25日之價 │ 備 註 │ │號│種類│ │值或金額(新臺幣)│ │ ├─┼──┼──────────┼────────┼───────────┤ │ 1│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398萬4142元 │兩造不爭執 │ ├─┼──┼──────────┼────────┼───────────┤ │ 2│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1萬2023元 │兩造不爭執 │ ├─┼──┼──────────┼────────┼───────────┤ │ 3│存款│上海銀行台中分行銀行│8232萬元 │兩造不爭執 │ │ │ │存款美金245萬元 │ │ │ ├─┼──┼──────────┼────────┼───────────┤ │ 4│存款│上海銀行台中分行銀行│585萬3487元 │兩造不爭執 │ │ │ │外幣存款17萬4210元 │ │ │ ├─┼──┼──────────┼────────┼───────────┤ │ 5│投資│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834萬0087元 │兩造不爭執 │ │ │ │公司(66萬7207股) │ │ │ ├─┼──┼──────────┼────────┼───────────┤ │ 6│投資│台中市中區合作社(5 │500元 │兩造不爭執 │ │ │ │股) │ │ │ ├─┼──┼──────────┼────────┼───────────┤ │ 7│投資│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6萬5670元 │兩造不爭執 │ │ │ │(1萬6336股) │ │ │ ├─┼──┼──────────┼────────┼───────────┤ │ 8│投資│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85元 │兩造不爭執 │ │ │ │(16股) │ │ │ └─┴──┴──────────┴────────┴───────────┘ ㈡消極財產: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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