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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蔡秉宸林慧貞陳繼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訴人
林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增益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平
被上訴人
陳啟文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2,00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該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民國103年2月12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30)上之同段80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或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屋自98年1月1日起,出租予上訴人林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乙公司),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且每年換約,惟上訴人自101年1月起即欠繳租金,迄今積欠租金已達2期以上,被上訴人自得依法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上訴人之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擇一判令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上訴人自101年1月起,迄102年12月止,已積欠租金192,000元(下稱系爭租金),被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得一併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縱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再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後(終止日期為103年2月11日),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乃屬無權占有,致被上訴人每月受有相當租金8,000元之損害,故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3年2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又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方式為:訴外人陳亨全於94年8月30日以林乙公司退股股款為代價(即買賣關係),取得林乙公司負責人林增益系爭房地1/2持分,陳亨全再連同自己系爭房地1/2持分(即兩者合計為系爭房地1/1),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上訴人,且系爭房地相關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並自98年起,上訴人逐年出具扣繳憑單申報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支出,被上訴人則申報繳納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稅,故被上訴人否認取得系爭房地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情形等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間為甥舅關係,系爭房地乃係上訴人公司出資所購買,原登記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增益與林乙公司公司股東陳亨全等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系爭房地曾遭法院查封,後經執行債權人撤銷查封後,林增益因恐日後再有類似問題發生,乃將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清償後,於97年12月2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是陳亨全與林增益間,就系爭房地過戶予陳啟文名下,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即林乙公司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是林乙公司占有使用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亦毋庸給付租金或有不當得利情形,且上訴人從未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另不再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證人陳亨全雖證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係因陳亨全於94年間(誤為92年間)自林乙公司退股後,林乙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增益未將股款退還陳亨全,故以系爭房地抵償陳亨全之股款云云。然系爭房地係97年12月29日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距離陳亨全退股已有5年(查應更正為3年)之久,是陳亨全之證述,已非合理。再者,林增益、陳亨全等因有其他擔保債務問題,致系爭房地於94年6月29日遭法院查封,後由林增益處理債務後,始於96年5月9日塗銷查封登記,苟若陳亨全所述,系爭房地於94年間已因抵償股款,而為陳亨全所有,陳亨全何以未在塗銷查封登記時,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遲至97年12月29日方過戶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又查陳亨全於94年8月30日退股時,股權僅有1071股,以每股金額1000元計算,股值僅為1,071,000元當年即94年,林乙公司資產負債表未收帳款僅有1,166,625元,且公司幾乎已無承攬或承包工程業務,陳亨全始要退股,足見陳亨全上開證詞,不足採信等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47頁及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30)暨其上同段80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6 樓,下合稱系爭房地)現登記為陳文所有。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為林乙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增益與陳文之父陳亨全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97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12月2日)移轉登記為陳文所有。

㈢陳文之父陳亨全原為林乙公司公司股東,並參與林乙公司公司之經營。陳亨全於94年間退出林乙公司之經營,並將對林乙公司之股份出讓,而不再為林乙公司之股東。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陳文所有,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㈡陳文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乙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㈢陳文依租賃契約請求給付租金、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乙公司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啟文主張: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林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增益與訴外人陳亨全(即被上訴人陳文之父)等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97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陳啟文所有迄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並有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154頁、本院卷第68-123頁),自屬實在。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98年1月1日起,出租予上訴人林乙公司,每月租金8000元,每年換約,惟上訴人自101年1月起即欠繳租金,迄今積欠租金已達2期以上,被上訴人自得依法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月,至102年12月止,所積欠之租金192,000元系爭租金;及自103年2月1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然為上訴人林乙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陳啟文名下,乃訴外人陳亨全與林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增益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即林乙公司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是林乙公司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訴外人陳亨全與林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增益間,就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陳啟文名下,有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茲分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查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訴外人陳亨全與林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增益間,就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陳啟文名下,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應就該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敍明。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亨全與林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增益間,就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陳啟文名下,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非以證人即林乙公司會計石宸瑜證詞及所提帳務資料(見本院卷第149頁)為主要論據。然查證人即林乙公司會計許石宸瑜於本院結證證稱:「(問:證人石宸瑜在林乙公司任職的工作?)會計,大概民國86年年初到職,92至95年之間離職,95年上半年度又回去上班,直到101或102年離職。(問:是否認識陳亨全?)認識。(問:陳亨全何時退股?)我不知道,我也不清楚他為何退股。.......(問:林乙公司在91年7月17日、94年3月3日、94年8月30日減資的事實?為何減資?)我不清楚」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156頁)。查證人石宸瑜就林乙公司為何陸續減資,及訴外人陳亨全為何94年間退股乙節,均證稱伊並不清楚等詞在卷,自不能就陳亨全於94年間退股,及系爭房地於97年間過戶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作何證明,要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至證人石宸瑜雖證稱,卷附(見本院卷第149頁)林乙公司帳務資料,乃伊101年或102年所製作云云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然此林乙公司帳務資料,其製作之期間,既為101年或102年間,早已逾陳亨全94年之退股期間,及系爭房地於97年間過戶予被上訴人期間,自與陳亨全之退股及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無關。

㈢反之,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亨全於94年8月30日以林乙公司退股股款為代價(即買賣關係),取得林乙公司負責人林增益系爭房地1/2持分,陳亨全再連同自己系爭房地1/2持分(即兩者合計為系爭房地1/1),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上訴人,且系爭房地相關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並自98年起,上訴人逐年出具扣繳憑單,申報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支出乙節,業據證人陳亨全於原審證述明確,並證稱:伊原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並曾任負責人,系爭房地購買後登記為伊與林增益共有,每人應有部分2分之1,後來因為上訴人公司經營狀況不好,伊先離開公司,林增益說他要繼續作,所以上訴人公司就由林增益繼續經營,94年伊退出上訴人公司時把股份全部交給林增益處理,因當時上訴人公司還有未收帳款,林增益個人也有跟上訴人公司借款,伊退出後,林增益以屬於二人之公司款項清償銀行貸款後,就把系爭房地權狀拿來說要過戶給伊,因當時林增益欠上訴人公司債務,因債務及未收帳款,應屬伊與林增益二人共同經營上訴人公司之財產,所以林增益才把系爭房地2分之1給伊,伊就把系爭房地整個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106頁),並有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及林乙公司歷年股份之變動表在卷(見原審卷142-154頁、本院卷第40、68-123頁);甚且,據林乙公司歷年股份之變動表之記載,94年8月30日陳亨全退股1071股份(陳亨全持股變為零),而林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增益名下則增加股份2300股(總計持股4700股),即陳亨全之退股股份,均移轉至林增益名下,益證被上訴人主張陳亨全以林乙公司退股股款為代價(即買賣關係),取得林乙公司負責人林增益系爭房地1/2持分乙節可採。抑有進者,系爭房地原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14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在案,林乙公司於97年12月31日清償貸款全部餘額後,林增益並將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書交付陳亨全,由陳亨全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為林乙公司代理人及陳亨全各於陳啟文背信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銀行匯入匯款登錄單代傳票影本附該偵查案件為證,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核閱無誤(見該卷68、89、94頁);且台灣銀行已於98年1月9日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在案,亦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19頁)。苟系爭房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為保林乙公司或林增益之權益,於有抵押權登記存在,衡情更能防止被上訴人擅自處分系爭房地,焉有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林乙公司始自行清償系爭房地之全部貸款餘額、並將清償證明書均交付陳亨全,由陳亨全自行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理?至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距離陳亨全將其對上訴人公司之股權讓與林增益之時,已相距三年之久,並主張證人陳亨全前述以系爭房地,抵償陳亨全退股股款之證述為不實云云。惟此部分所涉者,乃林增益履行與陳亨全間之系爭房地持分過戶約定,是否遲延之問題,要不足推翻陳亨全前開證詞之可信性。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雖登記為買賣(詳上開系爭房地謄本),實為贈與契約,然並不影響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民法第87條第2項參照),併此敍明。

㈣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陳亨全與林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增益間,就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陳啟文名下,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則其上開抗辯,自無理由,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無誤。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98年1月1日起,出租予上訴人林乙公司,每月租金8000元,每年換約,惟上訴人自101年1月起即欠繳租金,迄今欠繳租金已達2期以上,被上訴人自得依法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月,至102年12月止,所積欠之租金192,000元系爭租金;及自103年2月1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公司是否積欠系爭房屋之租約?茲分述下:

㈠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林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增益與訴外人陳亨全(即被上訴人陳文之父)等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97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陳啟文所有迄今,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陳啟文名下,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即被上訴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已如前述。

㈡次查,證人陳亨全於原審證稱,伊曾向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增益要求應每月給付系爭房屋租金8,000元,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林增益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105頁),並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原審中簡卷第11-13頁)。再參之上訴人自認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後,系爭房地相關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公司實際未付租金予被上訴人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186頁);甚且上訴人公司並逐年出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支出,被上訴人則逐年申報系爭房屋出租之租賃所得,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被上訴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各在卷可按(見原審中簡卷第9、10頁;原審卷123-130頁)。衡情兩造若未就系爭房屋成立每月租金8,000元之合意,上訴人斷無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後,再逐年按該數額申報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支出之理!顯見兩造乃以租賃契約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間接占有之方式為交付,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並未點交予被上訴人云云,委不足取。基上,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兩造即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堪以採信。又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房屋過戶予被上訴人後,伊均未給付租金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186頁),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欠繳租金總額達二期以上為由,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上訴人公司,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核與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相符;而被上訴人已於103年2月11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各在卷可考(見原審中簡卷第5、20頁),則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於103年2月11日合法終止,亦堪認定。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455條所明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於法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既應准許,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

㈢再按承租人應按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3年2月11日租約終止前,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已詳如前述,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均未給付租金,為上訴人自認在卷,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192,000元(計算式:8,000元24月),誠屬有據。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於103年2月11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亦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租約終止時起,即失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乃上訴人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自構成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3年2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查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中簡卷第4頁、原判決書第1、9頁),而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為民國103年2月12日,亦有原審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見原審中簡卷第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就上開192,000元之利息起算日,誤載為「自民國102年2月12日起算」,自應更正為「自民國103年2月12日起算」,併此敍明。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192,000元,及自103年2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3年2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查其中192,000元租金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103年2月12日,如前所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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