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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
    吳惠郁

  • 當事人
    明慶行銷有限公司)王禮敏謝建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明慶行銷有限公司(即吳秀枝、林淵俊之承當訴訟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昱宏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禮敏 被上訴人  謝建裕 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 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是本於鄰地通行權涉訟,如原告主張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袋地,須通行上訴人所有同段978之1地號土地等,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乃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即新臺幣(下同)5,648,092元,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報告及函等附卷足稽,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935元,除已繳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外,其餘44,055元,未據繳納。另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402元,除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外,尚應補繳66,082元,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分別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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