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翁芳靜、宋富美、王銘
- 當事人雋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建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95號上訴人 雋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昀庭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冠廷 律師 被上訴人 張建翃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興建「品雋」大樓銷售,而與豐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碩公司)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豐碩公司代為銷售預售屋,被上訴人受僱於該公司在銷售現場擔任業務代表,惟在執行品雋大樓F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銷售時,盧靖錞特別詢問是否有「壁刀」之情形,被上訴人未善盡查證之義務,即向盧靖錞保證該房屋並無「壁刀」之情形,使盧靖錞陷於錯誤,而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6日與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其後盧靖錞在大樓興 建到2樓時發現,而與上訴人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 訴協調會上,達成減少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25,000元 之協議。被上訴人為不動產經紀人員,違反居間人之義務對盧靖錞為不實之保證,而促成交易、取得獎金,使上訴人受有價金債權無法全部受償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盧靖錞下訂之後,才電話詢問系爭房屋有無壁刀,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公司人員提供建築藍圖給盧靖錞確認,並未以建築藍圖或口頭向盧靖錞保證系爭房屋無壁刀。縱認被上訴人有保證之行為,上訴人係因「主臥室視野受阻」而與盧靖錞達成和解,亦非被上訴人之銷售行為所造成;如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之設計未完備產生壁刀瑕疵,同有過失,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伊委由豐碩公司代銷「品雋」預售屋,被上訴人擔任豐碩公司之銷售業務代表,經被上訴人執行銷售業務,伊與盧靖錞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嗣盧靖錞與伊達成協議,雙方就系爭房屋「主臥室視野受阻之瑕疵」,伊同意減少買賣價金525,000元等各節,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並有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原審卷第13頁以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55頁以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原審卷第18頁)、及協調會會議記錄(原審卷第19頁)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盧靖錞保證系爭房屋無「壁刀」一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舉盧靖錞、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協調會會議記錄為證,惟:㈠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協調會會議記錄均屬盧靖錞於申訴後,上訴人與盧靖錞主張、協調內容之記錄,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何種不實之保證。㈡上訴人主張盧靖錞發現不實告知後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就錯誤之告知承認不諱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㈢盧靖錞於原審證稱,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訂之前,曾向被上訴人查詢系爭房屋是否面對「壁刀」之問題,經被上訴人出示藍圖,向盧靖錞表示房屋之主臥室旁是一個社區的小公設,即使鄰房增建,也是公設與鄰房相對,系爭房屋不會有「壁刀」等問題云云(原審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惟盧靖錞於消費爭議申訴後,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與盧靖錞達 成協議,同意減少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525,000元,盧靖 錞並承諾:「…另相對人就本案對於代銷人員銷售不實提起訴訟時,申訴人(盧靖錞)願配合相對人就代銷人員銷售不實之情形出庭作證」,此有申訴資料表、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19頁),盧靖錞既於協議成立時承諾配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進行訴追,已難期其不配合上訴人之主張,於原審與申訴時為不同之證述。㈣盧靖錞證稱:「…,(系爭房屋)都被既有鄰房遮住,還有就是次臥的部分會有壁刀,因為如果這樣條件,我絕對不會用這個金額購買,我是連買都不會想買,因為這是台灣人很在意的壁刀問題,還有就是沒有視野的問題,所以對我而言,就算他們(指上訴人)現在折讓給我的金額,也不是我能夠接受的」(原審卷第102頁背面),指稱系爭房 屋主臥室視野不良與次臥室「壁刀」之存在,足以使其毫無購買之意願;而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約為17,000, 000 元,非在少數,如果盧靖錞上開所證為真,則衡之事理,盧靖錞在發現系爭房屋之主臥室視野不良及「壁刀」存在時,理當立即竭力爭取;反觀盧靖錞於104年6月1日申訴 竟稱:「…103年發現問題已向建商反應申訴…」、「… 當初建商委由代銷公司銷售,銷售人員拿藍圖解釋不會有壁刀的問題,但在蓋至已購樓層2F時就發現有此重大瑕疵問題,與當初銷售不符,經由跟建商客服反應,對方表示公司會用木隔柵加高與鄰房同高,近日至建案現場確認,建商並未有此規劃,從代銷到客服都是以欺騙在進行銷售及安撫。…」云云,則似又願接受增加木隔柵,然增加木隔柵顯又無法解決臥室視野不佳之問題,則對照申訴時之主張,盧靖錞於原審所證有違事理,非可盡信。㈤再就被上訴人於何時向盧靖錞保證絕無壁刀?盧靖錞原稱:「…但是在我去看了場地之後,我就發現這個既有場地,鄰房的問題,我一定要問清楚,所以我在簽約的時候,我有特別針對這個問題提出,他也針對我的問題去拿了圖來跟我做說明」、「…,(簽正式合約時,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吳佩真在場」等語(原審卷第97頁),指稱被上訴人是在簽訂買賣契約書面時提出藍圖向盧靖錞保證;惟其後稱:「…第一次我去看了基地位置之後,因為我知道有鄰房,所以我就擔心會不會有壁刀、房子視野的這些問題,我看了基地位置發現有既有鄰房,我就提出這些疑問」、「他(被上訴人)就拿圖給我。但是我忘了是我提出之後他馬上拿給我,還是我提出之後,他準備了以後再提出給我,這個我不記得…」云云(原審卷第101頁),則又指稱忘 記被上訴人是在何時以藍圖向盧靖錞為保證。按盧靖錞既就系爭房屋買賣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即非無可能刻意誇大系爭房屋之缺點,以增加談判之籌碼,再加以盧靖錞同意配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訴追,實難僅以盧靖錞上開所證,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其他事證以資證明,難認被上訴人向盧靖錞不實保證一節為真。上訴人因與盧靖錞達成協議減少系爭房屋之買賣之價金,轉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自有未合。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25,000之本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旨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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