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 上 訴 人
- 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中惠
- 訴訟代理人
- 歐翔宇律師
- 吳麗如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60元、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94,906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890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請求權係股東權之衍生權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股東權為準,即以當事人持有股份之起訴時市價核定之,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依民國(下同)104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取得對上訴人公司50股之股東權及新臺幣(下同)695,000元之借款債權,聲明:⑴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陳鄭蘭所有股份500股其中之50股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5,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㈡經查:
⑴被上訴人原審聲明第一項,其如獲勝訴判決,所獲取之客觀利益即為該50股股份之價值,依上訴人陳報本件起訴時(即105年4月22日)上訴人公司之股份每股價值為13,961元,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附卷可稽,此計算所得之每股淨值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則其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8,050元(計算式:50×13,961=698,050)。上訴人主張應依被證1買賣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9、30頁)所載價金300萬元計算此部分價額,惟查該協議書簽訂於98年間,且買賣標的尚包含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自被繼承人陳鄭蘭之銀行存款,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
⑵被上訴人原審聲明第二項,其如獲勝訴判決,所獲取之客觀利益即為695,000元。
⑶據上計算,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93,050元。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核定如下:
㈠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就其原審敗訴全部聲明不服,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393,050元。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起追加之訴,主張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184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聲明: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上99年6月9日就股東陳鄭蘭所有股份500股變更登記為陳明人之登記塗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為陳鄭蘭全體共有人提起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回復該500股股份登記為陳鄭蘭所有,而其中50股股份權利與被上訴人原審請求變更登記之50股之訴訟利益相符,是依首引說明,就被上訴人原訴聲明第一項與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500股股份權利定之。按被上訴人公司500股之股權價值為6,980,500元(計算式:500×13,961=6,980,500),惟就原訴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業於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中予以評價,故就其差額6,282,450元(計算式:6,980,500-698,050=6,282,450),被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至被上訴人主張股東名簿之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與股權之歸屬並無關係,故此部分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云云,參諸前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要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93,05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扣除已繳納之7,600元,尚有7,260元未據繳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利益為1,393,05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290元,扣除已繳納之11,400元,尚有10,890元未據繳納;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就訴訟標的價額增加6,282,450元部分,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4,906元,茲限兩造各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