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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上訴人
幸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榮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
被上訴人
金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惺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間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虞惺及副總經理章衍華不斷鼓吹、保證被上訴人之節能設備效果,雙方遂於103年4月11日簽立節能改善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14日依約先將30%工程款即120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103年6月間先至上訴人公司廠房架設二套KGL智慧型電能管理系統,然安裝後不久,其中一套設備變壓器竟電線短路爆炸,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拆回檢查。嗣後上訴人雖繼續使用另一套設備,然被上訴人卻始終未提供其節電設備得節電10%之證明。因此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在該節電設備上加裝電表,由上訴人之會計每月固定抄寫電表,紀錄並統計該設備節電情況,發現被上訴人提供之節電設備始終未達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節電10%之效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虞惺及副總經理反映,然渠等僅一再要求上訴人繼續使用,反覆推託不願處理問題。至104年8月間,該節電設備亦導致上訴人之鍛造空壓機馬達燒毀,上訴人自行送修後不到二個月又再度燒毀,經維修人員告知應係被上訴人提供之節電設備有問題,為此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如何處理,卻遲遲未有回應,上訴人恐該節電設備再衍生工安問題,遂聯絡當時裝設節電設備之訴外人房劍平於104年9月間將該設備先行拆卸,留置原地,並通知被上訴人前來取回,然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上訴人僅得於104年10月16日寄發烏日郵局第249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部分工程款120萬元。惟被上訴人竟發函回覆要求上訴人須依系爭契約驗收標準執行,完全無視其節電設備均已拆除之情狀。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訴人仍無法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款約定為上訴人節省電流,且使上訴人之馬達等設備損壞,權益嚴重受損,上訴人乃依約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30%工程款120萬元。依證人房劍平、劉亮位之證述內容,及系爭契約付款方式第3點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節能設備,被上訴人於安裝後理應自為驗收程序,然上訴人多次促請被上訴人驗收,且雙方自103年4月11日簽約至104年9月間拆卸設備為止長達一年多,被上訴人卻一再辯稱雙方未依約定之驗收標準進行驗收,無非係將驗收責任歸責於上訴人,無視雙方已於103年12月間協議以型號500KVA節能設備上加裝電表作為驗收之共識,上訴人自得依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要求被上訴人無條件將系統全部拆回,並要求返還價金。又因系爭節能設備始終無法達到被上訴人所保證之節能10%以上效果,屬被上訴人擔保品質之瑕疵,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規定要求返回價金。縱認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上訴人已多次要求被上訴人進行驗收程序,嗣雙方於103年12月間經協調以加裝於型號500KVA節能設備之電表當驗收標準,被上訴人卻始終無法達到驗收標準,當屬瑕疵無法修補,上訴人得直接解除契約,無定相當期限要求承攬人修補之必要,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請求返還價金。系爭合約乃被上訴人提供之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七條第1款驗收規定不能以電費單之電費為效率認定依據,與付款方式第三條第3款、第4款記載以電費單確認節電率達10%以上為據,故關於驗收標準之認定,系爭契約之記載前後矛盾。然當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系爭契約締約目的既然是為節省電費10%以上,以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而言,驗收標準應以電費單為據。然原審逕以系爭契約明文排除以電費單為效率認定依據,已顯失公平,且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又要求上訴人證明系爭節電設備有無法達成節電率10%以上之瑕疵,顯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誤,該驗收標準部分之舉證,應由被上訴人為之。基此,因被上訴人之節電設備無法達到節電10%,亦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再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或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於原審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3年4月1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應屬承攬性質。蓋依上訴人提出之節能工程規劃評估報告書所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建置節能系統,建置所需費用為400萬元,被上訴人除提供設備外,尚包含安裝後驗收應達節電率10%,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應分別於系爭契約簽訂當日及設備裝設完成次日,各給付被上訴人30%工程款即120萬元,於上訴人收到電費單確認節電率有約定之10%,三日內即應將尾款付清。因此,被上訴人係於完成節電工程後始得就剩餘工程款請求上訴人給付,與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契約要件相符,足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承攬。系爭契約既然為承攬契約,而被上訴人亦確實已依約為上訴人安裝節能設備,於上訴人認定其中一套設備有瑕疵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使用另一套節能設備,則被上訴人提供之節能設備有何瑕疵,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其主張自無理由。縱認上訴人主張「節電效率未達契約約定之10%」乃本件承攬工作之瑕疵(被上訴人否認),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規定,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烏日郵局第249號存證信函,僅要求被上訴人將設備取回,並非請求修補,於法已有不合,上訴人自無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多次催告,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因稼動率非固定,進行驗收前需先由上訴人指定測量之機台,以作為安裝前、後之節電效率比較,不得以電費單之電費為效率認定依據。然因上訴人遲遲未指定量測之機台,致被上訴人無從進行驗收程序,嗣後上訴人轉知被上訴人其欲在機台上安裝電表作為測量依據,被上訴人應允之,然上訴人片面要求以指定機器上原有之電表與事後另外安裝之電表進行判定,非以安裝節能器前、後之功率進行判定,顯與合約約定不符。另上訴人以月份為單位計算原機器上之電表度數,再與上訴人事後安裝之電表度數進行比較,惟上訴人並未將節能器全部取下再進行測量,且機器每月運轉之時間多寡、使用之功率大小並非一致,自難徒以電表度數之落差,逕謂被上訴人提供之機器未達節電10%而有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安裝設置之節能系統未達10%之證據,僅上訴人會計抄寫之電表記錄,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上訴人應就兩造已依契約約定之驗收標準進行驗收,即使用具備約定效用之機台,並有兩造簽字確認之量測記錄,且就上訴人之節電效率未達約定10%加以舉證,否則被上訴人裝設之節電系統既無瑕疵,亦非不能節省上訴人公司流動電流10%以上,與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款約定無涉,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款約定解除契約。且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或給付之買賣標的物並無瑕疵,縱有瑕疵,亦非不能修補,自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354條、359條或民法493條、49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120萬元。上訴人係製造業者,其購買系爭機器,非以消費為目的,故系爭契約非屬消費關係,且兩造締約能力相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排除系爭契約關於驗收標準之約定,殊屬無據。系爭契約若定性為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機器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自無給付不能可言,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鍛造空壓機馬達燒毀與被上訴人提供之節能設備有關,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兩者之因果關係為舉證。

參、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或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04、105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年4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節能改善工程合約書,約定總價金為400萬元,上訴人並已於103年4月14日給付30%即120萬元與被上訴人。

㈡兩造簽立之節能改善工程合約書第三條「付款方式」約定:「1、合約簽訂後,當日匯款支付工程款30%(新台幣1,200,000元整)。2、設備裝設完成後,次日匯款支付工程款30%(新台幣1,200,000元整)。3、甲方收到台電電費單確認節電率達10%以上後,3日內匯款支付工程款40%(新台幣1,600,000元)和稅金5%(200,000元),合計新台幣1,800,000元整,4、如未能達到節電率10%以上,乙方應即退回60%工程款後,才可拆回設備,5、工程款未付清之前,節能設備整體仍屬乙方之財產!」

㈢兩造簽立之節能改善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節能保證」第1款規定:「本系統可改善甲方之無效電力,保證節省甲方流動電流10%以上(含),如無法達成,無條件將本系統全部拆回,甲方無須負擔任何費用」。

㈣兩造簽立之節能改善工程合約書第七條「效率認定驗收之方式」第1款約定:「以1000KVA一台、750KVA三台、500KVA一台及250KVA一台、400KVA一台做安裝前與安裝後之節電效率比為判定,由於稼動率之非固定,所以不能以電費單之電費為效率認定依據。」第2款約定:「由主配電盤及甲方指定之機台進行量測並予記錄,並由雙方代表簽字確認,以保證量測準確度及公信度,節電效率經計算超過10%以上(含)即完成驗收程序。」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由當時被上訴人員工房劍平至上訴人公司廠房架設二套KGL(1000KVA電壓380V)智慧型電能管理系統。

㈥安裝其中一套設備發生故障,另一套無發生故障之設備,當時仍繼續運作中。

㈦103年12月間加裝一套KGL(500KVA電壓440V)之智慧型電能管理系統,且該系統另有第三人加裝之電表。

㈧運作中另一設備所連接之空壓機曾發生故障,房劍平曾前往處理。

㈨無發生故障型號1000KVA與後來裝設的500KVA之節能設備,均已回復原狀,未再連結上訴人之機器。

㈩上訴人於104年10月16日發函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後於104年10月21日發函回覆上訴人,上訴人已收受。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設備拆回後,返回已給付之120萬元款項?

㈡如上訴人不得依契約第五條請求,則兩造簽訂之節能改善工程合約其性質為承攬?抑或買賣?

㈢上訴人是否得依買賣(民法第354、359條)或承攬(民法第493、494條)契約之規定,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120萬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契約第一條「互動流程」第3、4、6款約定:「3.乙方(指被上訴人)檢測電力負載、分析用電歷史及結構。4.乙方提出節能改善工程及評估報告。6.雙方簽訂節能改善工程合約完成後,評估報告則轉入節能改善工程合約附約中。」而上開約定所稱之「節能工程評估報告」,其「壹、節能原理」記載:「智慧型系統節電器在不影響負載正常工作下,可誘導電流下降,而使鐵損隨著電壓平方成正比,銅損、線損,也隨著電流平方成正比,當銅損趨於鐵損時,此時為用電效率最高最好的時候。所以,經過智慧型系統節電器調整後,銅損會趨近於鐵損,達到最省電的狀態。智慧型系統節電器可以把餘裕的電壓調整到適當電壓,則能使餘裕之電壓不致造成浪費,並且可以改善功率因數,除了可以減輕電費支出外,更可以穩定電壓提高用電品質。智慧型系統節電器能自動偵測負載太高或故障,自動或手動切換至市電運轉模式,避免影響正常供電。具有提高功率因數及穩定電壓的功能,可以防止波形岐變並且阻隔部分突波電流,緩衝諧波電壓電流的影響,創造出完美的正弦波輸出,保護電力設備,延長設備使用壽命。除了可降低電源側及負載側電流,又可以降低全廠配電網路的電線溫度,除外,更可以增加用電容量,提高用電效率,強化用電安全性。」(見原審卷第10頁),「貳、評估內容」第五點記載:「貴公司(指上訴人)完成節能設備裝置啟用後,正常狀況下,可節省用電達10%以上。」(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參、評估記錄」第1點記載:「本公司(指被上訴人)節能改善工程保證合法、安全、有效節能貴公司(指上訴人)電力至少10%(含)為責任施工標準。」(見原審卷第11頁)。準此可知,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保證其施作之「節能改善工程」能為上訴人合法、安全、有效節電10%以上,上訴人始同意與被上訴人簽訂「節能改善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因此,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款:「本系統可改善甲方之無效電力,保證節省甲方流動電流10%以上(含),如無法達成,無條件將本系統全部拆回,甲方無須負擔任何費用。」之約定內容,自係在標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承諾(即如無法節電10%以上,上訴人即無須付費)。被上訴人既然保證系爭節能改善工程能為上訴人節省流動電流10%以上(含),且該保證事項係上訴人願意簽訂系爭契約之原因,則「系爭節能改善工程能為上訴人節省流動電流10%以上」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始符公平。系爭契約第七條「效率認定驗收之方式」雖約定:「1.以1000KVA一台、750KVA三台、500KVA一台及250KVA一台、400KVA一台做安裝前與安裝後之節電效率比為判定,由於稼動率之非固定,所以不能以電費單之電費為效率認定依據。2.由主配電盤及甲方指定之機台進行量測並予記錄,並由雙方代表簽字確認,以保證量測準確度及公信度,節電效率經計算超過10%以上(含)即完成驗收程序。」(不爭執事項㈣參照)。惟兩造於103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不爭執事項㈠參照),被上訴人僅於103年6月間由其員工房劍平至上訴人公司廠房架設二套KGL(1000KVA電壓380V)智慧型電能管理系統(不爭執事項㈤參照),其餘750KVA、500KVA、250KVA、400KVA等節電器並未裝設。而被上訴人既然已在上訴人之特定機器上連結其節電器,兩造若須為驗收程序,自係以上開已架設KGL(1000KVA電壓380V)智慧型電能管理系統之機台進行量測並予記錄即可,且上訴人亦無可能指定未連結節電器之機台供為驗收之用。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未指定機台供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始未驗收云云,自無可採。又上開安裝之二套KGL(1000KVA電壓380V)智慧型電能管理系統,其中一套設備發生故障,另一套無發生故障之設備當時仍繼續運作中(不爭執事項㈥參照)。迨至103年12月間,被上訴人加裝一套KGL(500KVA電壓440V)之智慧型電能管理系統,且該系統另有第三人加裝之電錶(不爭執事項㈦參照)。而關於安裝之節能系統是否有達到兩造約定之節電效能一節,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技術部總監(實際為其外包廠商)房劍平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有於103年6月到上訴人公司安裝二套節能系統,這二套節能系統好像沒有驗收過,因為有一台出火花燒掉,我與被上訴人公司副總一起到上訴人公司將燒掉的設備拆回去;節能系統先後有三套,一開始二套其中一套燒毀,後來測試時有再安裝一套440V的,節電器本身就有電錶,但上訴人為了要判別機器功能,就叫外面的廠商另外安裝一個電錶來比較,電錶是安裝在第三套機器上;被上訴人知道安裝電錶的事,也有同意,裝好之後,被上訴人的人叫我去看電錶是不是從歸零開始;上訴人的員工劉亮位有向我提過因節能器關係有馬達燒毀的事,但我無法判斷空壓機馬達燒毀是否因為節能器的關係;我在安裝第三套節能器3、4個月後,因上訴人一直叫被上訴人處理,但被上訴人一直不處理,上訴人就叫我先還原所有線路,把所有節能器都拆除;上訴人叫我還原,有徵詢被上訴人的總經理虞惺同意,他叫我直接去還原,後續問題再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至第79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工務人員劉亮位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106年6月份安裝的兩套節能系統沒有驗收,我有聯絡虞惺及房劍平,但他們都沒有來驗收;104年1月被上訴人在節能器上安裝電錶的目的就是要讓上訴人知道節省百分之十的電費,做一個數據給上訴人,電錶是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找與上訴人配合的水電公司來裝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由上開二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安裝二套節能系統後,未曾前來上訴人公司為任何節電效率之量測(或驗收);期間又因安裝之二套節能器其中一套燒毀,嗣後另一套運作中之節能器所連接之空壓機疑因節能器關係而損壞,因此在被上訴人同意下,房劍平即將所有節能器拆除,並將線路復原。被上訴人於安裝二套KGL(1000KVA電壓380V)智慧型電能管理系統後(其餘750KVA、500KVA、250KVA、400KVA等節電器均尚未裝設),既然未能積極檢測證明該節電系統有其向上訴人保證之「節省流動電流10%以上(含)」之效能,嗣後又因節電器自身故障損壞,及節電器連接之空壓機疑因節能器關係而損壞,因此同意將所有之節能系統設備拆除,其餘依約另須安裝之750KVA、500K VA、250KVA、400KVA等節電器亦未再為處理,可見被上訴人應已自知無法履行「保證節省上訴人流動電流10%以上(含)」之契約義務,因而在同意上訴人將節能系統設備拆除後,即未再與上訴人協商處理系爭契約之後續問題,亦不向上訴人取回已遭拆除之節能系統設備。基上,依被上訴人上開履約情況觀之,堪認系爭契約已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按民法第22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同法第259條第1款亦有明定。茲查,上開已安裝之節能系統設備係於104年9月間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拆除,上訴人嗣後於104年10月16日寄發烏日郵局第249號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所裝設之節能系統裝置實際運作後無法節省上訴人流動電流10%以上(含)為由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120萬元(見原審卷第25~27頁),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款項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上訴人收受日期為105年1月15日,見原審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即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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