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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陳賢慧陳瑞水曾謀貴
  • 法定代理人
    黃兆基

  • 上訴人
    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林靖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基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靖晏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 101年11月31日簽署購銷協議書,約定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8460萬元向上訴人購銷張大千所繪製之「金箋潑彩山水‧鏡片」、「花卉蔬果冊頁‧八開一本」、「黃山文殊院‧立軸」及吳昌碩所繪製之「達摩面壁圖‧立軸」等四件中國字畫(下稱系爭四字畫),伊並即支付2150萬元第一期款。後因兩造就購銷協議之履行有爭議,乃於102年5月18日在訴外人蔡○○位於臺中市○○○街之住處達成由上訴人支付伊2150萬元及返還面額1500萬元支票、上訴人則歸還系爭四字畫之協議,並約定於102年6月25日(嗣經兩造改於102年6月26日)在臺中市○○○○法律事務所履行付款及交付字畫事宜。惟屆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兆基僅提出面額1839萬6019元支票及60萬3000元之匯款水單,尚有差額250萬元,黃兆基主張伊另有張大千「 牡丹」畫作(尺寸:9255公分、品項:鏡片,下稱系爭牡丹畫作)未歸還,故而扣款 250萬元,因伊對於系爭牡丹畫作是否已歸還,當時存有疑義,經在場人居間協調後,兩造合意系爭牡丹畫作如已歸還,伊可提出收據等資料,如未歸還,則伊提出系爭牡丹畫作時,上訴人即將餘額 250萬元返還,乃當場由宋○○律師草擬、經兩造確認後簽署證明書,於該證明書開宗明義即揭示「茲雙方為2012年11月31日購銷協議書事,於102年5月18日簽訂協議,今雙方互為履行」、並於第1條第3項記載:「餘貳佰伍拾萬元待乙方(即伊)將101年10月22日向甲方(即上訴人)所持之張大千牡丹畫作 釐清後解決之,亦即該畫作返還甲方時,甲方即應支付貳佰伍拾萬元予乙方。」等語,伊並於簽署證明書後,向黃兆基表示應可在十日內釐清並處理完畢。兩造簽訂證明書後,伊發現系爭牡丹畫作尚未返還上訴人,旋即以電話通知黃兆基,表示希望擇期於宋○○律師處履行返還畫作及交付餘款事宜。詎經多次連絡,上訴人卻不願依照兩造前揭證明書之約定履行,爰依兩造102年6月26日簽訂之證明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於伊交付張大千牡丹畫作(尺寸:9255公分、品項:鏡片)之同時給付伊250萬元,及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102年10月24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抗辯稱:伊係在香港設立之外國法人,與臺灣境內設立之「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中信公司)為各別之法人。被上訴人以兩造於102年6月26日簽立之證明書為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臺北地院 102年度司促字 00000號),因上訴人從未依我國公司法規定申請認許,亦未在台設立分公司,被上訴人向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已違背專屬管轄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兩造並未訂有債務履行地,我國法院就本件並無審判權,且兩造就系爭牡丹畫作之購銷事宜,乃在香港締約,締約時系爭牡丹畫作亦在香港,本件與香港關係最切,應適用香港之法律。本件起因係伊於101年5月22日受訴外人○○委託販售系爭牡丹畫作,被上訴人知悉後,即表示願意購銷,然要求在臺灣交付畫作,上訴人遂委託位於臺北之香港中信公司代為交付,並經香港中信公司於 101年10月22日將系爭牡丹畫作交付被上訴人簽收、並向被上訴人收取面額1500萬元之擔保支票,兩造約明 101年10月31日前被上訴人如無意返還系爭牡丹畫作,擔保支票即轉作購貨款項訂金,後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將系爭牡丹畫作返還,且致電伊稱已尋得買家,但盼調降售價,伊同意將原售價280萬元調降為250萬元,嗣後被上訴人告知系爭牡丹畫作已售出,惟始終未將貨款交付伊。後兩造復於 101年11月31日在香港簽署購銷協議書,約明被上訴人另以總價8460萬元向伊購銷系爭四字畫,被上訴人並交付第一期款2150萬元。嗣兩造因系爭四字畫之購銷協議履行產生爭議,兩造即在102年5月18日簽署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四字畫,上訴人則返還2150萬元與1500萬元抵押支票,並約定於102年6月25日兩造至宋○○律師處處理付款及交畫事宜。後兩造於102年6月26日前往宋○○律師處互為履行時,伊主張以系爭牡丹畫作之價金請求權與上訴人依協議書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部分金額為抵銷,然被上訴人竟以系爭牡丹畫作早已返還為由,主張伊不得扣抵 250萬元,兩造爭執不下,乃再簽訂證明書,於該證明書第1條第3項約定:「餘貳佰伍拾萬元待乙方將101年10月22日向甲方所持 之張大千牡丹畫作釐清後解決之,亦即該畫作返還甲方時,甲方即應支付貳佰伍拾萬元予乙方。」等語,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乃係被上訴人業已於2012年10月31日前將系爭牡丹畫作歸還,伊始應支付 250萬元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定期限返還系爭牡丹畫作,伊自無支付 250萬元之義務。如認兩造上開約定,係指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牡丹畫作時,上訴人即應支付 250萬元,則上開約定與伊欲為之意思表示有間,伊意思表示之內容顯有錯誤,爰撤銷之。縱認伊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牡丹畫作時,應給付被上訴人 250萬元,而系爭牡丹畫作業已交付被上訴人相當時日,且被上訴人前已向伊表示系爭牡丹畫作已售出,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欲歸還之畫作真偽如何?是否即係伊前所交付之畫作?不無疑義,在被上訴人依債之本旨提出伊先前所交付之系爭牡丹畫作前,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伊得拒絕給付250萬元 等語。 四、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在香港設立之外國法人,且未依我國公司法規定申請認許,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上訴人公司周年申報表在卷可按(台北地院卷 65-72頁),本件乃屬涉外事件,自有上揭規定之適用。查,被上訴人係依兩造於102年6月26日在臺中市簽定之證明書為請求之依據,而依該證明書開首「茲雙方為2012年11月31日購銷協議書事,於102年5月18日簽訂協議,今雙方互為履行,即‧‧‧」之記載,可知上揭證明書乃兩造因購銷協議書之履行發生爭議,因而於102年5月18日簽定協議書,為履行102年5月18日協議書之約定,進而再簽訂上揭證明書,是上揭證明書之性質乃屬兩造間債務履行之契約,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本件兩造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而兩造簽訂上揭證明書之地點為臺中市,且於簽定上揭證明書時,兩造即均為部分債務之履行,則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自為我國法律,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我國法院有審判權,且本件被上訴人聲請臺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後,既經上訴人依法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復經臺北地院裁定移轉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受移送之原法院有管轄權。上訴人雖以兩造就系爭牡丹畫作之購銷事宜,乃在香港締約,締約時系爭牡丹畫作亦在香港,系爭協議書並非獨立之契約,乃為前揭兩份購銷契約之補充約定,抗辯本件應適用香港之法律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依兩造簽訂在後之證明書為本件請求依據,並非基於兩造就系爭畫作之購銷契約請求,且上開證明書之性質應屬一獨立之契約,上訴人所辯容有誤會。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發貨單、購銷協議書、協議書、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被上訴人前於 101年間在香港與上訴人就系爭牡丹畫作達成購銷之合意,上訴人委由香港中信公司於 101年10月22日在臺灣代上訴人將系爭牡丹畫作交付被上訴人,交付時並簽有發貨單。(臺北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3960號卷,下簡稱北院卷,第28頁) ㈡兩造於 101年11月31日在香港簽訂購銷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8460萬元向上訴人購銷系爭四字畫,被上訴人並交付第一期款2150萬元予上訴人。 ㈢兩造因101年11月31日購銷協議書之履行發生爭議,於102年5月 18日在臺中市○○○街蔡○○住處簽署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四字畫,上訴人則返還2150萬元與1500萬元抵押支票,並約定於102年6月25日至宋○○律師處處理付款及交畫事宜。 ㈣兩造於102年6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一段○○○○法律事務所簽訂證明書,該證明書記載:「茲雙方為2012年11月31日購銷協議書事,於102年5月18日簽訂協議,今雙方互為履行,即:(一)‧‧‧(3)餘貳佰伍拾萬元待乙方將101年10月22日向甲方所持之張大千牡丹畫作釐清後解決之,亦即該畫作返還甲方時,甲方即應支付貳佰伍拾萬元予乙方。‧‧‧」等語。 六、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102年6月26日所簽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第1條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牡丹畫作時,應給付被上訴人 250萬元。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證明書第1條第 3項約定之真意,應係如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0月31日前將系爭牡丹畫作歸還上訴人,上訴人始應支付被上訴人 250萬元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系爭證明書第1條第3項之前開約定內容之真意為何?經查, 101年10月22日香港中信公司代上訴人交付系爭牡丹畫作予被上訴人時,於發貨單上之備註欄載明「‧‧‧2.如2012年10月31日前收貨人(按即被上訴人)無意返還上述畫作,本擔保票隨即轉作購貨款項訂金。‧‧4.在上述約定歸還日期前收貨人將以上畫作歸還同時,本公司將無條件無息返還上列支票。‧‧‧」等語(北院卷28頁),由上開記載內容觀之,固堪認兩造就系爭牡丹畫作達成購銷合意之初,乃約定被上訴人得返還系爭牡丹畫作之期限為101年10月31日。惟兩造於102年6月26日所簽訂之系爭證明書第 1條第3項約定「餘貳佰伍拾萬元待乙方將 101年10月22日向甲方所持之張大千牡丹畫作釐清後解決之,亦即該畫作返還甲方時,甲方即應支付貳佰伍拾萬元予乙方。」等語,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牡丹畫作之期限為101年10月31日上訴人始應給付250萬元。而兩造簽定系爭證明書之經過,業經證人即在場參與協調之張○○、蔡○○結證稱:黃兆基向被上訴人借2150萬元,有四幅畫作押在被上訴人處,102年5月18日是在臺中市○○○街蔡○○家協議,結論是被上訴人將四幅畫作還給上訴人,上訴人將2150萬元還給被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簽發擔保的支票還給被上訴人,約定 6月25日在宋○○律師那裏一手交畫、一手交錢;簽系爭證明書當天被上訴人有將四幅畫作帶來,黃兆基確認無誤後收受,黃兆基就將支票給被上訴人,現場又打電話要公司匯60多萬元給被上訴人,黃兆基對被上訴人說還有一幅畫在被上訴人那裏,所以先扣 250萬元,被上訴人想怎麼還有另一幅畫,再查看看,宋律師說以現有的作一討論,如被上訴人有還畫給黃兆基,請拿收據,如畫還在被上訴人處,請被上訴人將畫還給黃兆基,黃兆基要將 250萬元還給被上訴人,所以宋律師上面寫「所持之張大千牡丹畫作釐清後解決之」,又寫「亦即該畫作返還甲方時,甲方即應支付貳佰伍拾萬元予乙方」,也就是說不知畫作在何處,如果畫作在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要還畫,黃兆基要付250 萬元,當時沒有說幾天要將畫找出來,只有說短時間內要找出來等語綦詳(見北院卷 49-51頁),互核張○○、蔡○○就兩造協商及簽訂系爭證明書經過之證述內容,均相符合,張○○、蔡○○所為前開證述,洵堪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證明書第1條第3項之前述約定,乃指如被上訴人前已返還系爭牡丹畫作,應提出收據等資料,如未返還系爭牡丹畫作,則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牡丹畫作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50萬元等語,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系爭證明書之前述約定真意,乃係被上訴人業已於 101年10月31日前歸還系爭牡丹畫作,上訴人始有給付被上訴人 250萬元之義務等語。惟兩造之真意如係限於被上訴人已於 101年10月31日前歸還系爭牡丹畫作,上訴人始有給付 250萬元之義務,則以系爭證明書簽定之時,已在兩造原約定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牡丹畫作期限之 101年10月31日後逾半年之久,則系爭證明書只要載明斯旨即可,當無既記載「餘貳佰伍拾萬元待乙方將 101年10月22日向甲方所持之張大千牡丹畫作釐清後解決之」,復記載「亦即該畫作返還甲方時,甲方即應支付貳佰伍拾萬元予乙方」之必要,上訴人前開所辯與系爭證明書所載及張○○、蔡○○之前開證述內容,均不相符,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敗訴後,上訴本院再主張「被上訴人於台北地方法院 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稱:兩造於102年6月26日約定之真意,係倘被上訴人於10日內交還畫作,則上訴人應支付 250萬元於被上訴人等語」,並請求本院調取台北地院102年度○字第0000號102年10月23日開庭錄音光碟,以證其實。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主張系爭證明書之真意,前後矛盾;且就兩造不爭執內容為真正之錄音光碟譯文觀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將欲取得之回答(即被上訴人於10日內交還畫作,則上訴人應支付 250萬元於被上訴人),包裝於問句之中,欲利用被上訴人為一般民眾,不黯法庭程序及訴訟攻防技巧,而陷入其中,此情形並為承審法官多次制止。再者,如兩造確有約定必須於簽訂系爭證明書後10日內交還畫作,則於系爭證明書中直接記載斯旨即可,何以未予記載?且當時既有宋○○律師在場參與並草擬證明書之內容,依其專業能力,當無可能不記載兩造真意之理。是被上訴人稱伊係於簽署系爭證明後,為表達解決問題之誠意,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後續應可在10日之內釐清並處理完畢,並非必須於10日內返還畫作之期限約定等語,應可採取。至上訴人另以系爭證明書前述約定之真意,如係指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牡丹畫作時,上訴人即應支付 250萬元,則上開約定與上訴人欲為之意思表示有間,上訴人意思表示之內容顯有錯誤,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然系爭證明書係在兩造及在場之張○○、蔡○○、宋○○律師等人協商後,由宋○○律師草擬證明書、經兩造確認後才簽定,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張○○、蔡○○之前開證述可按,並非匆促間所簽定,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兆基為從事商業行為素有經驗之人,當無證明書所載內容與其意思不符猶予簽署之理,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錯誤情事存在,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證明書第1條第3項之前述約定,亦不足採。 七、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依民法第 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至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經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者,依同法第 235條但書規定,以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於此場合,債權人充其量僅應負遲延責任而已。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並不能當然免責。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534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於系爭證明書第1條第3項約明「餘貳佰伍拾萬元待乙方將 101年10月22日向甲方所持之張大千牡丹畫作釐清後解決之,亦即該畫作返還甲方時,甲方即應支付貳佰伍拾萬元予乙方。‧‧‧」等語,已詳如前述,依上揭約定意旨觀之,兩造簽訂系爭證明書時,如被上訴人尚未歸還系爭牡丹畫作,則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牡丹畫作時,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 250萬元,亦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牡丹畫作與上訴人給付 250萬元,乃屬對待給付,自有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雖被上訴人於 102年10月2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即表明願意將系爭牡丹畫作歸還上訴人(北院卷20頁),然上訴人拒絕受領、並拒絕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則上訴人自102年10月24日起就該 250萬元之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仍得主張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是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證明書第1條第3項之約定,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250萬元,然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係於 102年10月23日當庭為給付之提出,則上訴人應自102年10月2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於系爭證明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張大千牡丹畫作(尺寸:9255公分、品項:鏡片)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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