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蔡秉宸、張恩賜、黃渙文
- 當事人銳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康律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銳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恆 被上訴人 康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逢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 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32,982元,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5年12月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12月20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等件可證。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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